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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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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当今世界上通行的诉讼制度,它对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增加法官裁判的公正统一起着积极的意义。 自从1982年我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民事诉讼中有了“第三人”的概念。1991年、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法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

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当今世界上通行的诉讼制度,它对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增加法官裁判的公正统一起着积极的意义。 自从1982年我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民事诉讼中有了“第三人”的概念。1991年、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法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理论界将该条第一项规定的称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第二项规定的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如何执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不管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着颇多的争议,亟待在理论上统一认识,在实践中统一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 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中,首先是对第三人的概念内涵的界定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条上没有明确的定义,理论界普遍的认识是指对正在进行诉讼中的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部分或全部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考察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有四项法律特征:其一,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请求权应以原诉中的标的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仅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主张权利的一部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无权就超过的部分向原被告主张,否则就超过了原诉的范围;其二,是参加到原被告已经进行的诉讼中。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我国法条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德国和法国都规定在一审和上诉中均可提出,笔者以为,为 1 了能使判决尽可能客观公正,应延续到终审判决之前;其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相当于原告的地位。他诉讼的对立面是原被告双方,是向原被告行使请求权,行使的是诉讼中通常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其四,参加诉讼的结果是请求权得到法院的确认或否决。如果得到法院确认,原被告在原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即全部或部分消失,如果得不到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诉争得以继续。 较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就要复杂得多,内涵也较难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条上规定,是指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特征是:一、是基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会给其带来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从文字上讲,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内涵广阔,甚至没有穷尽。例如在一起因固定骨折的钢板断裂引起的医疗纠纷中,原告起诉医院,医院的钢板是向医疗设备厂买的,钢板的设备是几家厂的设备拼装的,钢材又是钢厂生产的 ,钢厂的原料是铁矿上的------是否所有的都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成为第三人,结论是否定的。但到哪一阶段为止,法条上没有规定,也没法规定,但国外法律大多数授权法官来自由裁量,国内没有这样的授权。从司法权源于法律授权的理念,那谁来确定?笔者以为:应由法律规定或由司法解释补缺,授权法官裁量,由法官从便于快捷审理为 原则 组织架构调整原则组织架构设计原则组织架构设置原则财政预算编制原则问卷调查设计原则 进行决定;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是被告的被告,是被告的辅助人。只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能否对被告提出抗辩,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普遍认识是:不能对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是诉讼提起是基于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对被告的抗辩离开了这一诉讼的基础。且法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基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会给其带来法律上的 2 厉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与被告的利益之争已超过了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界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三、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与被告一起对抗原告,减轻或免除被告的义务,从而冲减其对被告应负的义务。 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是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由谁提起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第三人申请加入的、有原告申请的、有被告申请的,也有法院主动通知的,国外立法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均采取第三人申请加入为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主参加)规定:“某人对于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裁判前,有权在该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对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辅助参加人的参加申请),辅助参加人申请参加诉讼,应向受诉法院提出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状为之。参加如与提起上诉合并为之时,向上诉法院提出书状为之。是否准许参加由法院决定。”日本民诉法也规定了“辅助参加的申请应写明参加的理由,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独立当事人参加)参加申请应以书状提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九编第一章亦规定:“自愿参加诉讼或为主参加,或为从参加,诉讼参加人提出某种利于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时,此种参加为主参加。主参加之诉仅在参加人相对这种请求享有诉讼权利时,始予接受之。第三人参加诉讼系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此种参加为从参加,从参加之诉如其提出者为保全自己的权利、利益。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受理之。”美国的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之分,但对第三人进入诉讼程序,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一是由已在诉讼中的被告申请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显然,不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 3 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由第三人申请加入作为前提,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是以其申请作为参加诉讼必要条件。笔者认为,这符合当事人权利本位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其他人无权干预。我国司法界对第三人以申请参加为通常的做法,理论界也予认同。 第二种是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规定。法院通知第三人曾一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途径,其中最突出的现象是二审法院一度常以漏列第三人为由发回重审。近年来因当事人本位主义在审判中的影响,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比例日趋减少。对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司法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一是认为法院主动通知,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告谁或不告谁,应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二是动摇了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职能。三是为少数法官搞地方保护主义开启了方便之门。考察一下,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的提出往往基于被告一方的抗辩理由而引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是基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权有瑕疵的抗辩理由而引发,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由被告抗辩他人对其有相同义务而提起。民事审判的一般管辖原则是被告属地原则,某些法官利用法律上对第三人的规定,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乱列第三人,增加了对案件的管辖范围。笔者认为,无论从国际民事诉讼的通常规则看,还是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看,法院都不应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对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职能都有重要意义。 第三种是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美国民事诉讼制度、法国民诉法都规定或承认了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有此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是准许由被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的。而且由被告申请,由法院同意并通知第三人参 4 加诉讼,一度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的主要来源。对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界非议最多:其一、是对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法性提出置疑,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被告这项权利,被告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即为无源之水,法院也无权准许被告的申请。其二、被告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基于第三人对原告向其主张的权利负有义务,从而引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一定程度的诉争,象这种诉争本身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行使,而参加的原告多数无意参加这种争讼。其三、给法院判决带来困难,根据民事行为相对人的原则,法院只能判决相对人是否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而不能判决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义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法》里有关于第三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但是基于权利人的同意,而案件中的第三人则是由被告提起的,显然不属此项。如果不判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那么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有何意义。笔者认为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益于法院审判的公正和效力的原则,不应采纳。 第四种是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类案件较少,但近年来随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诉讼理念在审判中的深入,法官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日以减少,而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况有所增加,究其原因不外乎两个:一是被告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动员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是法官动员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使法官的意志在原告的申请中得以实现。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除了缺少法律依据和给法院的裁判带来麻烦外,而且还有其不合逻辑的一面: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岂不是自已寻找权利人向其履行义务,显然是违背逻辑的;如果是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涉及到民事诉讼相对人理念的问题,原告权利相对的义务人只能是 5 被告,第三人是被告权利的相对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不负义务,原告当然无权向其主张,也就无权申请其参加诉讼。 归纳前面的结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只能由第三人申请作为前提,其他当事人都 无权申请,法院也不应主动通知其参加。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第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诉讼中的原被告损毁或判决的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当然第三人也就无从申请参加诉讼。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诉讼告知的制度。而在日本、德国、美国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诉讼告知”的制度。德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认为如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自己可以对第三人提出担保和赔偿请求,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自己提出请求时,在诉讼的判决前将诉讼于审判上告知第三人。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能参加的第三人,可以向其告知该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建立诉讼告知制度。如果当事人对明知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权利人,或是判决的结果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告知,那么应承担第三人因不知道或未抗辩而造成的权利和利益损毁的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告知义务由谁来承担。从审判实践中考察,能够知道原告讼争权利有瑕疵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只能是被告,告知的义务应由被告来承担。当然原告也可能知道他与被告的讼争,他人有独立请求权,但明知无请求权而坚持诉讼,那是恶意诉讼而应受到民事制裁的问题,应另当别论。还有一个就是法院在原被告的诉辩中已经知道了他人对原被告的讼争标的有请求权,而被告又执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法院是否要主动告知权利人。如果不告知,势必造成判决结果的不正确,使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受损。也使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受到损毁。笔者以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在知情的情况下,应该运用公权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指令被告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告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6 是否告知,一般不影响第三人的抗辩权,所以法院不宜主动告知。只要告知了第三人,那么,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就可以由其自己决定,这样既解决了诉讼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也较好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使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更趋完善。 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完善是以公正效率作为目标,使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能真正达到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果,增加判决的准确性。如何规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这是一个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共同探讨的问题,同时需要进行立法部门进行法律完善,笔者有一个粗浅的设想,首先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出发,确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提起的主体,只能由第三人自己提起,其他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宜申请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第三人的申请必须提供书面申请,并陈述理由及相关证据,然后由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的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其次,法院建立诉讼告知制度,明确告知义务由被告承担,明确不告知造成后果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以不履行民事诉讼义务而科以相应罚则。对被告拒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告知通知,使权利人的知情权得到保障。再次建立诉讼退出制度。关于当事人退出诉讼制度,国外立法有规定,可以借鉴。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认可后可以退出诉讼,直接由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诉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经原告同意,被告亦可退出诉讼,诉辩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进行,从而简化程序,当事人退出诉讼应根据诉讼需要而定,其决定权应在法院。当然,一项诉讼制度的建立建全,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提高完善的过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存在的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也是在所难免的,且已经得到不少的有识之仕的重视,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得到规范。笔者希望能 7 通过全体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使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得以完善,真正成为一项能体现公正、高效理念的诉讼制度而造福于人民。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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