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3-4分)
1、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可以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一切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两方面:
⑴原因关系主要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一般为买卖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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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
⑵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主要表现为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的资金。
⑶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虽然是票据关系的基础,但是本身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但是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除外。
2、票据特征: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设权性、流通性
票据的流通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其转让属于商法上的转让,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不同。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票据可以自由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必通知债务人就可以使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民法上的债权虽然一般也可转让,但以通知债务人为转让生效的条件;其二,票据一经转让,正当的受让人即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而民法上的受让人则不受此种保护,合同的无效会导致受让人合同权利的无效或终止。
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不受基本法律关系的影响,基本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不影响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一经转让,其基础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即被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关系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的善意受让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主张票据上的权利。
票据独立性
票据的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票据法上的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14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形式上不存在或不完全的,则票据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非基本当事人
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4、票据抗辩:通常根据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
这是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是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抗一切持票人抗辩,物的抗辩是绝对的,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对人的抗辩
这是因票据义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的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相对的,如果对非直接当事人主张时,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在作为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通过盗窃或捡拾等非正当途径取得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向其主张抗辩。
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抗辩具体原因
教材P427-P428。
4、票据丧失及补救
F15: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⑴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通告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故只要是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
⑵申请公示催告必须三个条件:①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就是说在确定票据下落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②票据权利确实存在;③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即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时,无利害关系人就该票据主张权利。
⑶何时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只涉及失票人的自身利益,而不涉及和其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所以,票据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并非提出公示催告的有效要件,超过上述期限,也不应影响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
⑷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及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根据《民诉法》第198、199条的相关规定,在公告期间,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主动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但是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应由失票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不是法院主动作出除权判决。
5、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F4)。
追索权的产生(F61)
⑴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⑵汇票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对于付款人和承兑人来说,其效力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对于持票人将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②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第40条第2款,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③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此情况下,因无法提示承兑,故视为已通知提示承兑。
④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此情况下,因无法提示承兑,故视为已通知提示承兑。
⑶本票追索权行使丧失(F79):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条件(第62至65条)
⑴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有关证明(与“追索权行使的原因”对应):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拒绝承兑或付款拒绝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退票理由书、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逃匿证明、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等;
⑵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即拒绝事由的通知(第66条)
⑴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⑵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⑶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追索义务人、权利人的行使方式和再追索权(第68条)
⑴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⑵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⑶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追索权的限制(第69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6、票据的取得(F10、11)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采对价主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同时规定了三种无偿取得票据权利的例外,即“税收、赠与和继承”,需要特别注意:
⑴拾得票据的持票人是不享有票据的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⑵三种无偿取得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⑴票据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即受让人必须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并且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⑵票据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票据的背书转让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
经典
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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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年卷三)甲拾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本票一张,并将该项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生日礼物,乙不知本票系甲拾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如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拾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请求,银行应如何对付?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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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行拒绝支付。
本题中甲拾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并且也不属于三种法定无偿取得方式之一,因此甲不享有票据权利。甲把票据赠与乙,根据无偿取得票据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甲的票据权利,由于甲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乙亦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可以拒付。
(05年卷三改版)甲拾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本票一张,乙并不知本票系甲拾得的,并通过支付甲金额5000元后,甲通过背书转让此张本票给乙,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如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拾得及乙通过支付甲金额5000元后而取得此本票,对于乙的付款请求,银行应如何对付?
--答案: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因乙不知情且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应支付。
本题中甲拾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并且也不属于三种法定无偿取得方式之一,因此甲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乙在不知情情况下,且对价取得本票;根据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共有5种情况),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以作为票据债务人的银行不能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的抗辩的权利,应当支付。
7、票据的更改、涂销、伪造和变造(第9、14条)
⑴票据上的记载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⑵对票据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即有权利更改的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⑶权利人对票据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称为涂销,非权利人人所为的涂销,发生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
⑷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⑸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8、其他的票据效力问题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F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金额的记载效力(F8):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F1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F17):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9、票据时效(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⑴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⑵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⑶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⑷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10、汇票背书
汇票背书的连续
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⑴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
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如赠与、继承、税收、善意取得),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出票人的限制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时,如果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该汇票绝对不能再转让,而只是表明该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再可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如可以通过赠与/继承的方式无偿转让。
背书人的限制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指示证券性丧失,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记载该限制背书的背书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对其直接后手一个人上,对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回头背书及其效力
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它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即追索权的行使受到影响。
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附条件和付款附条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据主张任何票据权利;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分别背书及其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的,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注意区别:第27条中“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期后背书及其效力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超过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需要承担汇票(票据)责任。
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它不是实质上的票据权利转让,而是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
汇票质押背书及其效力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⑴背书人在设定质押背书时,必须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名盖章。如果出质人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⑵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⑶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⑷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
⑸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行为无效。
11、汇票承兑
⑴汇票承兑的定义及承兑的一般原则(F44、43、54)
⑴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⑵承兑的一般原则:自由承兑原则、完全承兑原则和单纯承兑原则。
①自由承兑原则: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但是,如果付款人已承兑汇票,则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②完全承兑原则:汇票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③单纯承兑原则: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部分承兑的,也视为承兑附有条件。
⑵各类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第39、40条)及提示付款期限(第53条)
提示承兑期间
提示付款期限(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汇票
在汇票到期日前
自到期日起10日内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在汇票到期日前
自到期日起10日内
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自到期日起10日内
见票即付的汇票(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因而无须承兑)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⑶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第40条):尽管是否提示承兑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后果却不同: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
12、汇票的保证: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当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保证人承担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
汇票保证的未载事项的推定(47条)
①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此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的此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F49、50、52、48)
⑴票据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汇票记载事项欠缺是指法定记载的事项的欠缺而无效)”。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①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作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②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③与一般保证不同的,票据保证人在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等被保证人不能偿付时才承担。
⑵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即保证人的追索权(第52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⑶票据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第48条)“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13、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的法律后果(第53条)
⑴“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⑵对于付款人和承兑人来,持票人是否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效力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对于背书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会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这点同第27点“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
14、汇票付款损失的承担(第57、58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可见,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需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⑴【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主要包括①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欠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②欠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绝对有害的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的审查(如果持票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继承/赠与/税收所得,背书不连续也可以);
③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 ④收到止付通知后进行付款的。
⑵【期前付款的责任】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15、支票
支票付款人的资格
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人或自然人。
支票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的产生
⑴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⑵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无记名支票:票据法第84条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作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授权,可以补记。说明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另外,第86条第4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及超过期限的法律后果(第91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的签章及付款日期
⑴【支票的签章】(第88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⑵【支票的付款日期】(第90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金额授权补记及出票人的法律责任。
⑴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⑵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6、三种票据的对比
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①汇票的出票人仅仅是签发票据的人,不是票据付款人,故汇票为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但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均以出票银行为付款人。
②汇票法律关系是典型法律关系,其成立必须具备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③任何人都可以作为银行汇票的收款人,而商业汇票只能用于各企业单位之间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⑵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
⑶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成立也必须具备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法定记载的事项(缺少任何一项,相应的票据就无效)
任意记载的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行使期限
是否有保证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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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自出票起2年。
有
本票
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付款地、出票地
有
支票
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收款人、付款地、出票地
自出票日起6个月
无
法定记载的事项中需要注意:⑴根据第8、9条的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中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其中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⑵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注意与附条件背书的区别。 ⑶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无须出票人本人亲自完成,但其出票人签章则必须由本人亲自完成(签名)或授权他人代为完成(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