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_汇率国际结算和信用证结算风险案例
汇率国际结算和信用证结算风险案例
汇率风险汇率风险不必多言,现在人民币升值压力依然很大。对于一些长期项目,要采用适当的手法规避汇率风险。套期保值、远期结售汇、选择适当的币种做为结算货币,阶段性调整价格,设置价格有效的汇率范围,等等。进出口国或者中间商所在国的政策的风险。比如各种配额,许可证限制措施,各种外汇管制措施,各种关税壁垒, 反倾销 调查,技术壁垒等。
国际结算风险国际结算方式包括:T/TD/PD/AL/CStandbyL/C或者letterofguarantee
国际结算案例:某公司出口服装到韩国,客人要求做D/P托收,并且指定韩国工业银行作为代收行。由于买卖双方做业务也不是第一次了,以前也通过韩国工业银行托收过,所以此次业务还是重复过去的做法。但是这次单据寄到韩国工业银行之后,却6个多月也没有收到货款,而客人其实早就把货物提走卖掉了。原来是银行私自将提货单据放给了买方。该出口商非常着急,聘请了律师专门飞到韩国,好不容易才把货款追回。后来该出口商仔细核对过去的收款纪录,发现以前历次托收虽然都收到了货款,其实每次都是银行先将单据放给了客人,客人都要滞后至少一个星期才付款。
以上案例其实是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时候指定代收行的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很多进出口企业在业务中,会遇到托收结算方式下,进口商指定出口商将托收单据寄到指定的代收行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要特别有风险意识,否则后果是很难设想的。对于出口商来说,后果是轻则代收行违反UCP522的规定,被拖延付款;重则出口商根本收不到货款。所以当企业自己作为出口商的时候要谨慎对待进口商指定代收行的要求;而当企业自己是进口商的时候,可以考虑是否自己指定代收行。
点评:跟单托收一般都适用国际商会的《跟单托收统一规则》,也就是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CP522,或者URC522。该规则从1996年1月开始生效,其第七款: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而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承担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不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D/P托收,后面跟的汇票一定是即期汇票。如果托收含有远期汇票,那么一定是D/A,而不是D/P。换句话说,如果托收声明是按照UCP522规则,那么D/P远期就是不存在的。UCP522的第七款的第三条其实就是说,假设出口方提交的单据是D/P远期,好比D/P60天,那么单据将在付款人付款之后才交给付款人(进口商)。如果因此造成了货物滞留码头之类的风险和费用,代收行将是不负责的。
过去一些银行收到远期D/P的托收单据以后,会发函要求委托方更改托收指示,比如改成D/P即期,或者D/A远期,不然他们将视作D/A远期,而且过去南美的银行会将D/P远期视做D/A。
现在的情形是:D/P一定是即期,只要是远期的,一定是D/A,全世界的银行都这么做。
信用证 结算的风险我国的国际贸易商比较倾向于采用 信用证 的结算方式,特别是出口商,觉得 信用证 结算最保险。其实信用证结算也有风险,而且很多国际骗子利用人们相信信用证的心理,利用信用证诈骗。
信用证本身必须是真实有效的。这是出口商接到一份信用证以后首先必须确认的问题。
开证行的资信问题信用证是什么,最简单地说,就是开证行的一个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既然信用证是一个付款承诺,那么是谁做出的付款承诺就非常重要。开证行和进口商联合诈骗的事例在一些落后的,混乱的,腐败的国家并不少见。对于信用等级不佳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就要考虑拒绝接受或者一定要求资信很好的银行保兑。
制订合理的信用证条款,保证出口商安全收汇。
信用证既然是开证行的一个有条件的付款承诺,那么具体是什么条件当然也非常重要。出口商收到信用证之后,一定要仔细阅读信用证,了解每个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用途,及时发现信用证中不合理的条款,自相矛盾的条款,似是而非的条款,做不到的条款,非单据条款,软条款……
软条款信用证问题结构或者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不完整的信用证;有客检证条款或者其他要求买方提交某种单据的信用证;部分物权凭证直接寄给买方或者卖方根本就不掌握货权的信用证;有自相矛盾的条款或者没法做到的条款的信用证有付款保留条款的信用证。
案例:某外贸公司出口一些运动器材到美国。由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比较短,另外具体的规格型号在生产过程中也有些调整,所以出口商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有好几个不符点。经过和进口商的磋商,进口商给出口商写了保证函,声明接受单据中的所有不符点,并且将正本的保证函寄给了出口商。那么出口商应该怎么做,
从本案分析可看出:出口商应该牢记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如果进口商直接写信给出口商,承诺接受单据中的一切不符点,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于出口商来说,正确的做法是:要么修改信用证,要么敦促开证行作出接受这些不符点的承诺。
对有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方法:在实践中,企业经常发现从业务的一开始就非常小心谨慎,但是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交单的时候,仍然存在不可避免有不符点,这时候我方将怎么处理呢,
应该立即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国外买方,告知其单据中有不符点了;如果可能要求尽快修改信用证,可以要求我方银行立即发电报给开证行,告知其单据中所有的不符点,并询问是否接受这些不符点,有不符点的单据,尽量不要改为托收方式,因为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假设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收到这些单据后,要么是拒绝接受单据并且退单,要么就是接受不符点单据并支付货款。这一切,都必须在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的合理工作日之内,而且肯定必须在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这一切。这样出口商知道对方拒收单据之后,还来得及作其他处理,比如退运或者转卖他人。如果改成托收结算方式,国外银行只有义务在7个工作日之内向进口商提示单据,如果进口商迟迟不去银行赎单,那么很可能造成额外的费用,甚至错过处理货物的时机。有不符点的单据,
不要相信客人的同意接受的保证书。信用证是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所以假设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有不符点,必须让开证行认可才行,进口商的认可是
没有实质意义和法律意义的。
转让信用证问题案例:某公司通过韩国的中间商出口服装到欧洲。韩国中间
商提出采用D/A的结算方式。该出口商觉得D/A结算方式风险太大,不愿意接
受。而后韩国中间商提出要么改成D/P结算方式,要么改成转让信用证的结算方
式,韩国中间商是第一受益人,该出口商是第二受益人。该公司就选择了转让信
用证的方式,觉得信用证方式的风险总要比托收小。
点评:要牢记转让信用证的真实意义,不能一提到信用证,首先就想到银行
信用。因为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来说,不受银行信用的保护,也不受商业
信用的保护。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
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5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
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
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
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 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
要的纠纷。
3. 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
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
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9 对有关单据的认识问题
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1、商业发票;
、装箱单; 2
3、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
4、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
1、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
期。
2、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3、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
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
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
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
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
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
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
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
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
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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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
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
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
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
会为银行所接受。
案例12 单据轻微瑕疵
案情
某日,受益人想议付行交来全套单据,经审核,议付行认为单单、单证一致,于是一面想受益人办理结汇,一面单寄开证行取得索偿。开证行经审核后,认为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不能接受,因为提单上申请人的通信地址的街名少了一个G。(正确的地址为:Sun Chiang Road,现写成:Sun China Road)
获此信息后,受益人即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取消此不符点,而申请人执意不肯。事实上,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借单看过货物后才决定拒绝接受货物,并由此寻找单据中的不符点,以此为借口拒绝付款。目前此案在进一步磋商之中。
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单证不符遭致拒付的案例,按《UCP600》的规定,应行审单遵循“严格相符”的原则,也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做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和“单据与单据一致”,银行才会接受单据并付款。这是一条刚性原则,虽然曾有不少人提出应软化这一刚性原则,即银行应接受只有轻微瑕疵的单据并付款,但为一主张并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也未得到国际商会的认可。实际上,对“轻微瑕疵”的认定,即何种程度的不符才能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UCP600》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法院或仲裁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古特里奇及梅格拉的《银行商业信用证法》第7版第120页中写道:“什姆纳勋爵在纽约衡平信托公司诉道生合伙公司案中提请大家注意的‘严格一致’,并不扩展到字母i遗漏一点或字母t遗漏一横,或信用证或单据中明显的打字错误。因为信用证与单据所使用语言的巨大差异,以教条的甚至是一般化的方式对待这个问题都是行不通的。”
与上述相反的意见是在拜伦诉欧文信托公司案的裁决中,地区法院引用了玛里诺工业公司诉大通银行一案,并作出结论说:“仅一处不符,包括对当事人姓氏的误拼,都足以成为保兑行拒付信用证款项的借口。”
可见,重要的不是某个人对不符点重要性的看法,而是法院采取的态度。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议付行一定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审好每笔单子,以把不各个符合尽可能扼杀在萌芽状态。如本案,若我们及早发现、及早更改的话是完全可以做到单单、单证一致的。我们决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当然在具体处理时,我们作为议付行也可据理力争,多找一些有利于我方的判例,争取此事得
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