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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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资科 日期:2014-07-26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我县行政
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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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现将《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www.30lawyer.com)土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汉政发〔2014〕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4日
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陕政发〔2011〕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乡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租、合作、参股)是指单位将占有使用的房屋和土地等国有资产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商业服务性用房、业务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建筑物等资产对外出租获取资产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将自己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使用权出借给同级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超过一年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同级财政供给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办理资产调拨审批。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管理。
第五条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的国有资产以下列方式对出租出借的,应遵守本办法:
(一)兴办经济实体;
(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出租房产、土地及其他国有资产;
(四)利用其他方式将占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其国家所有性质不变,且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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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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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行性论证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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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政府会议纪要等;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申请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清单;
(六)其他必要的证件和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查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履行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审查程序,确保资产评估结果客观公正。
第十条 房屋、土地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市场化定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市场化定价一般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招租出租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应当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应在县级及其以上报刊、网络及其他媒体上发布,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中标原则。按照租金报价高者优先的原则,在竞租者中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三条 出租期限。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的房屋、
土地等资产租赁期在五年内的,继续执行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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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超过规定期限的出租出借单位应认真梳理核实,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承租方确定后,应当及时签订规范的房屋、土地等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含已签订尚未到期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租金缴纳。房屋、土地等资产出租租金分季、年或一次性收取。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收取全部租金后方能交付使用;出租期限超过一年的,承租方一次性缴纳六个月以上租金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租赁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等资产的所属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加强对出租房屋、土地等资产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房屋、土地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台账。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隶属单位的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认真履行租赁合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要全程跟踪检查,严肃查处出租出借中的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违反规定擅自出租房屋、土地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市、县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