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l)
壹、生效日期
1989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3月在瑞士巴塞爾召開管制有害廢棄物跨國境移動及處理公約的簽訂大會,116參與國一致同意締結「巴塞爾公約」,公約並於1992年5月5日生效。加入公約之資格限制為必須是國家或政治或經濟一體化之組織,截至1999年11月止,計有133個締約國。
貳、公約組織
一、締約國大會
公約之最高決策為締約國大會,負責審查及評估本公約之執行、審議及通過對本公約及附件的修正與行動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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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及通過議定書、成立為執行本公約所需的附屬機等。締約國大會平均每二年召開乙次,決議方式應以協商一致方式為之。
二、秘書處
秘書處工作甚為龐雜,舉凡行政支援、會議準備、報告之撰寫、協調等均是秘書處職責。本公約秘書處設於瑞士日內瓦。
三、附屬機構
如前述附屬機構之成立由締約國大會決議,一般包括法律小組、技術小組、財務小組、聯絡小組等。
參、與貿易有關之規定
一、締約國應禁止有害廢棄物出口至已禁止此等有害廢棄物進口的締約國,若進口締約國未禁止有害廢棄物之輸入,但出口締約國於收到輸入締約國不同意輸入之書面文件後,應禁止將此等有害廢棄物輸出至該進口締約國。
二、締約國應致力於有害廢棄物之減量及最佳處置,並應使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轉移減至最少。
三、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合法行政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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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本公約條款,包括預防或懲處違反公約的措施。
四、要求越境轉移有害廢棄物時,依照國際認可的法規和標準或慣例,進行包裝、標示及運送。
五、締約國應採取各項措施,使有害廢棄物在符合下列二種情況時才能允許輸出:
1.輸出國沒有適當的處理場地或處理之必要設施;
2.輸出有害廢棄物可作為輸入國回收、循環再利用的原料。
六、禁止輸出有害廢棄物至南緯六十度以南之地區。
七、締約國應禁止有害廢棄物出口至非締約國,或自非締約國輸入有害廢棄物。
八、第十一條規定締約國與非締約國進行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之條件為,雙方簽署符合公約管制精神之雙邊協議。
肆、歷次締約國大會重要決議
*我國限於國際政治情勢,無法以「國家」身分加入巴塞爾公約,惟為善盡國際義務,及避免貿易制裁,我國向以非政府組織身分出席公約締約國大會以及其他開放非政府組織參加之會議,如技術小組工作會議。(歷次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計畫單位名義參加締約國大會,該署委託單位並沒有固定,目前是工研院能資所。至政府機關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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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環保署、工業局及貿易局)
*第一次締約國大會:1992年12月(烏拉圭)
重要決議:確認公約未來發展方向,將禁止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國家輸出有害廢棄物至非OECD國家。
*第二次締約國大會:1994年3月(日內瓦)
重要決議:1. 正式禁止OECD國家將有害廢棄物運往非OECD國家作最終處理;
2. OECD國家運至非OECD作回收處理者,應於1997年12月31日以後完全禁絕。
*第三次締約國大會:1995年9月(日內瓦)
重要決議:禁令對象由OECD國家擴大公約附錄七之國家,即OECD國家、歐盟國家、列支敦士登。
*第四次締約國大會:1998年2月(馬來西亞古晉市)
重要決議:1. 正式將廢棄物項目A清單及B清單列為公約附錄八及附錄九(A 清單為有害廢棄物,B清單為一般廢棄物);2. 要求附錄七國家不能再將清單A
所列之有害廢棄物輸出到附錄七以外之國家;3. 不同意以色列、摩納哥以及斯洛維尼亞等國提出列為附錄七國家之要求。
*第五次締約國大會:1999年12月(瑞士巴塞爾市)
重要決議:1.通過公約未來十年挑戰之部長宣言及環境無害化管理決議;2.審議並通過責任賠償議定書,為公約之執行,奠定更完善之基礎。
伍、巴塞爾公約管制項目
巴塞爾公約管制對象為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轉移,公約附件八即為有害廢棄物管制清單,項目眾多。由於目前國際間對有害廢棄物之輸出及輸入,並無統一之貨品號列,造成進出口管理之困難。各國目前多採誠實申報方式管理,即由進出口商依規定於辦理進出口前,先向政府提出許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