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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借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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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借鉴.doc论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借鉴.doc 论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借鉴 摘要:随着政务电子化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受到极大威胁,我国亟须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在历史法律文化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且其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理论方面较为发达,因此,研究分析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自决权;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11―0127―03 一、台湾地...

论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借鉴.doc
论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借鉴.doc 论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借鉴 摘要:随着政务电子化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安全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受到极大威胁,我国亟须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在历史法律文化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且其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理论方面较为发达,因此,研究分析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自决权;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11―0127―03 一、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务部于1985年底成立资讯法律问题研究小组,开始研究制定个人信息的保护法,最终在1995年8月制定公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当时台湾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规范。2010年4月27日,我国台湾地区出台了《个人资料保护法》取代之前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来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行全方位的保护。此外,在理论方面,台湾地区长期以来也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障进行了理论实践,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经历了从仅为私法上权利发展到不仅是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过程。 二、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特点 (一)采取统一立法模式 台湾地区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是采用统一立法的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之一在于,使法律适用上有了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案例时不至于摸不着头脑,再加上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具体规定,使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扩大个人信息范围 1.扩大“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经过2010年的修改后,颁行了《个人资料保护法》,其中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之数据”。相较于之前的法规,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所涵盖的范围扩大了。 2.增设“敏感信息”的保护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个人资料保护法》借鉴欧盟各国的经验,增列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这5种个人信息为敏感信息,并规定除非行为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得对其5种敏感信息进行搜集、处理或利用。依据法律具体规定,上述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二是该搜集、处理或利用的行为须为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或非公务机关履行法定义务所必要为之的,且有适当的安全维护措施;三是搜集、处理或利用的敏感信息为当事人自行 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四是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医疗、卫生或犯罪预防的目的,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经一定程序所搜集、处理或利用的敏感信息。 但是,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此立法规定可以提出两个问题: (1)现行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将敏感性信息仅列出5种,是否说明其他未列入其中的个人信息即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敏感信息。专门将一些个人信息列入敏感信息之中,主要的原因不外乎是使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对于某些个人信息的使用增强保护,但是,这也恰恰为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困难。一些未被明确列出的个人信息在现实中也是极可能遭受侵害的,而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则会大大增加法律模糊,为这些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阻力。 (2)上述的4种法定情形均未包括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而依据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以及《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制定目的,任何有关个人信息的处理、使用及利用等行为必须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这实际上可以说是对个人信息自决权地位的轻视,而这恰恰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最致命的弱点。 (三)确定个人信息自决权 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立法制度方面,虽然专门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法》,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理论方面,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做了许多研究。 个人信息权即为公民保障个人信息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民事权利体系而言,它既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在学界,大多数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更多地体现着人格权的属性。主要原因在于,个人信息权严格来说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物权与债权属于财产权体系的两大支柱,因而个人信息权很难被归于财产权的范畴之中。也有人提出,个人信息权可以说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但是“无形”本身就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着不确定性,个人信息权应是确定的。此外,每个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同的,若将个人信息权归于财产权体系中,则必定会采取区别对待,忽略平等权,而法律对于每个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平等对待,公民的人格权即应平等对待。因此,大部分学者称之为“信息自决权”。 “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起源于德国,在德国法中,信息自决权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律上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资料”,台湾学者李震山认为,“资讯自决权,系指每个人基本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与供利用”。并进一步解释其涵义价值为,“惟有每个人能充分掌握自己的资料,从资料收集、储存、利用、传递、阅览、更正、销毁的各个进程中,都允许个人以自我决定权为理由全程参与,除非此举危及重大公益,该项权利方得以法律或本与法律限制之,若非如此,人无自我、无人格、无 尊严,所见之处皆是群我、他律为中心,将是一个不可想象的不安且无内心世界的社会”。 (四)注重事后救济机制 法律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有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机制。事前解决机制是在社会事件发生之前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事中解决机制是在社会事件进行过程中起监督作用的法律规定,事后解决机制则是指在问题发生之后而采取的例如诉讼、调解等处置问题的解决 办法 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 。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管理机构,而是制定了其他更为灵活有效的事后解决制度替代专门的独立管理机构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这主要是由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发展现状决定的,具体原因在于:地区的非公共部门较多,相对于公共部门的相关立法,对于非公共部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面面俱到,更多的是保障其法定的自由活动,而若设置了专门的个人信息管理机构,就会给许多领域设置管理权限,从而大幅度地限制了非公共部门的自由活动,这实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现代行政改革和放松管制的潮流相悖。因此,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多层次的事后救济机制来代替。所谓“多层次”,是指当公民的个人信息受到非法侵害时,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如ADR机制,当事人可以就此进行和解或调解、申请调解或仲裁、提起诉讼等多层次的事后纠纷解决机制,以进行权利救济。 (五)增设团体诉讼救济,强化行业协会监管 1.增设团体诉讼救济 在台湾地区,其更加强调的是民间社会团体的参与力量,鼓励民间团体诉讼,给予了团体公益诉讼更多保障。在个人信息非法侵害的事件中,一般而言利益受损的民众有很多,因而,为鼓励更多民众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多地利用公益团体机制,现行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中特制定法条以鼓励民间团体诉讼。 2.强化行业协会监管 台湾地区没有设立单独的个人信息管理机构,注重各企业行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发展。但任何自由都需要适当的监督,因此在台湾地区设立了“个人资料保护协会”以监管公民个人信息,属于社团法人,没有法定权利。该协会主要是用以促进信息服务行业的自律以及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接受个人或团体相关信息受到不当侵犯的案件申诉,监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实际实施与执行等。 三、我国大陆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借鉴 (一)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采取统一立法模式 由上述看来,台湾地区的统一立法模式对于大陆地区的法制建设是具有借鉴意义的。自古以来,我国大陆地区就崇尚以简制胜,因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实践而言,适用于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包括总体适用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内容、分别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进行具体的规定等。此外,允许地方及相关部门制定符合具体实际情况的行政规章,但是不能与个 人信息保护法相冲突,以此实现普遍与特殊相结合。近期,我国大陆地区也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提上了议案。 (二)合理规范保护客体范围,扩大个人信息范围 1.“个人信息” 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的规定范围都是十分广泛的,基本是适用“概括+列举”的方式。且我国台湾地区将“个人信息”的主体界定为“自然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的一个概念,是基于自然出生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笔者认为,用“自然人”这一概念是更为贴切的。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自决权”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权利的存在是以人格权为基础的,但是“自然人”的信息是指所有人的信息,包括活着的和未活着的。自然人死亡后,权利人格主体不复存在,会发生权利主体的自然移转,这样已故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会转由继承人享有自决权。虽然已故自然人不会享有个人信息自决权,但是其个人信息仍是予以保护的,所以,我国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自然人”这一概念的客体范围更为恰当。 2.敏感信息 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增设了“敏感信息”,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仅将“敏感信息”限定为5种实则是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阻力,其余未列入的信息的保护缺少必要的保障。此外,在法条中也未明确规定任何有关个人信息的处理、使用及利用等行为必须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基于此,我国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需要对“敏感信息”做出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将“敏感信息”界定为与信息所有人存有心理或生理等方面的重大利害关系的个人信息,包括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等。此外,对于此类敏感信息的使用所应符合的法定条件需以“当事人的同意”为首要前提,从而立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三)确立个人信息自决权 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理论实践方法是较为先进的,但是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权作为人格权体系中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笔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自决权,是指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公民个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储存、获取、选择与利用。即由公民个人决定自己的信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被获取、储存与利用,以及各方面的范围界限是多少的权利,是对公民个人信息在络信息浪潮中权利的保障,它属于隐私权的一个方面,是公民个人法律人格的体现。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层面的视角,是发现保障体系漏洞进而完善个人信息法学保护理论的最成熟和最有力的佐证,因而将个人信息自决权设立为一项单独人格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四)制定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设立独立的管理机构,而是实行有效、灵活的事后解决机制来替代,这是符合 台湾地区的具体社会发展情况的。 依据我国大陆地区具体国情,幅员辽阔、地区及部门行业众多、历史积累等原因,大陆地区的行业自律原则并不是特别发达,适宜设立一个专门的管理机构,否则会出现管理混乱、管理重复或相互推诿的现象。而值得大陆地区借鉴的是台湾地区制定的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当发生侵权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先进行调解或仲裁,甚至可以对此提出诉讼,且尤其强调民间团体诉讼,其实在社会中最容易忽视的就是群众的力量。而此法完善了司法救济,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行更加实在、有效的保障。 (五)强化监管机构职能 台湾地区也重视行业监管,任何一个机构都不可能完全公正、公平,而是只能达到相对的,是需要监管机构来监督的。笔者建议,在中央和省地区可以直接将个人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管并入现有的监察部门,无需另设,防止机构庞杂,以此来实现有效的行业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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