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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研究(可编辑)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研究(可编辑) 录 目 中文摘要??..? 导论.研究现状.. .研究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理论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基本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资合性和人合性理论 ..资本三原则 ..效率与公平理论??一 ..经济学边际效益理论 域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例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对内转让限制与对外转让限制.有限责 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解析“ ..限制条件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的现状与问 题??.. .具体规定.. ..条件限制 ..效力认定??.. .存在问题??.. ..法定限制条款存在漏洞?...约定限制授权不明?.哩矬掣掣则螋一.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完善? 结吾? 致谢 参考文献扬州大学学位论文原刨性声明和舨权使用授权书??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中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公司组织形式。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而 言,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它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因而,对于 股东的退出,一方面基于资本的流动性,它给予一定的支持,促进资本效用的最大化。 而另一方面,由于人合性的基础,它又在极力的限制、阻碍甚至意图禁止股东的退出。 在这两股势力的斗争当中,股权转让制度为其打开了一条有效的解决路径。通过股权转 让退出公司,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实现资本的流通性,保证资本效用的最大 化,平衡各方利益。同时,这也使得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与效力认定成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属于股权转让制度的一部分,但就分 析的视角、出发点与立足点而言,又存在不同之处。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例的分析,结 合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现状,发现我国的《公司法》第 条中的法定限制存在不足之赴,章程约定限制的规定不详,易造成实践中的纠纷,对 违反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够明确。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适当扩充公司法第条第款中 “同意条款”的内容,在董事对外转让股权与众多小股东有可能左右股权转让决策的时 候引进征得公司同意的条款;其次,为“同等条件”的具体范围设定一个列举式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另外,扩充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对于完全禁止 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视为无效,对公司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 章程限制股东退出公司 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最后,赋予股权转让主体相应的救济 途径,通过采取一定的 补救措施,实现对违反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的行为效力的补给。 关键词:股权转让;条件限制;效力解析;退出机制 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 制度研究 ’ . ,’ ’ , ‘‘ .,.’ ,.., , . ; ; ; : 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导论 .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致力于对股东退出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从搜集资料 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第一,我国一部分学者站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的角度,分析股东的退出权作为股东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其权利属性和行权 条件如何,以及股东退股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等方面问题的研究,着力探讨小股东 受到不合理、不公正的待遇时应当如何退出公司。比如,有学者对退股权的性质、行使 的条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且指出退股权为中小股东所专有。?第二,还有一部分学 者以我国年颁布的《公司法》为视角,分析其中有关我国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退出 问题的相关规定,寻找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重点研究新引入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 相关规则及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相应的对策。固第三,我国多数学者早 年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研究通常针对股东退出的法律制度中某个单项的法律 制度,譬如将股权转让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但近年来有学者 对这度的研究逐步走向系统化和体系化,从全局的高度,将股东退出法律制度作为 一个抽象的高位概念进行系统化的研究,分析其中包含的各个分散的具体制度形式,从 而了解股东退出公司的全貌。有学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下,从股权转让、股 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申请公司司法解散、股份被强制注销、股东因挤出式合并 退出、股东被强制排除公司、股东因岗位股的强制转让以及股东因股权的强制执行而退 出公司这几个方面分别作了深入而细致的探讨。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而言,多数学者将重点放在了对股 权转让限制措施问题的研究,主要分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和“同意条 款的限制措施方面的研究。一方面,探究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权利性质以及行使 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比如,有些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固另一方 面,部分学者对“同意条款”中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强制购买义务的适用以及对强 制购买、指定购买和公司回购这三种救济方式的论述。“强制购买制度已经为不同意的 股东设定了购买义务,股东在决定反对股权转让时就应预料到可能承担的此义务,反对 。甘忠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学术探索》年第期。 李宗灵:‘“股份回购请求权”权利属性定位??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为鉴》,《广西社会科学》年第期。 国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固旋海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刍议》,《榆林学院学报》年第期。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三 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所以也就不存在‘不同意也不购买隋况, 否则有失义务性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严肃性。”? 从国际上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研 究都比较广泛而深刻。就德国而言,年德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成为了世 界上最早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单独立法的国家。德国注重对股东之间个人关系的研究, 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这使德国在股东退出制度上也同样成为大陆法系的杰 出代表。国外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退出制度的研究也颇为细腻。他们不仅对股 权转让的限制措施、股权转让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效力、股权转让的行为性质等进行剖析,有的认为 股权是一种准物权,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是一种物权性的履行行为。?有些学者认为股权 转让的原因,通常是像买卖、赠与、交换等债权行为,并依其履行而发生,股份的转让 应与原因行为相区别。?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对股权转让相关问题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挖 掘。比如,在谈及当股权对外转让遭到否决时,他们从第二个层面上就如何选择适用强 制购买、指定购买和公司回购这三种救济方式进行了更深一步地探索。? 总之,国内外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相关研究较为深刻,但就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而言,很少有学者就这一个具体的方式作了深入 的研究和探讨。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最有效的方式之一,相较于其他 退出方式,它在平衡各方利益、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更好地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 和人合性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但同时,它又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与单个的股权转让制 度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而,值得我们对这一特殊情境下的股权转让制度作出进一步 的研究,挖掘其中的差异,对比各国的相关的立法制度,完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让其发挥效用,促成股东的有效退出,化解公司矛盾,平 衡各方利益。 .研究价值 从实践价值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遇到矛盾纠纷难以解决等问题时,他 们之间很可能丧失了一起合作共事的基础,选择退出是他们最直接、最干脆的做法。然 而如何退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退出才能更为有效、更为实际的解决他们的燃眉之急 此时,股权转让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退出路径。所以,为了给股东退出打开一道更为合适 ?甘培忠、吴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探析》,《南京大学学报》年第期: 圆【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圆【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固【美】罗伯特.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的大门,缓解股东间的矛盾与纠纷,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 制度作出更加细致地探索。 从理论价值的角度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的有效运行 仍然面临着一些难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矛盾与平衡。有 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创造之物,是以无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形 态为模版,通过对这两 种公司的特性进行取舍和融合形成的公司形式。股东退出并不必然导致新股东的加入, 但是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大多情况下会存在新股东的问题,公司的人合性因此会遭到破 坏,因而需要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加以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如果过于严苛,将 有可能造成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难以实现。故此,股权转让制度是一种在人合 与资合矛盾冲突中进行平衡的产物,如何实现好二者之间的平衡,构建合理的股权转让 制度,有一定的难度,需要我们的不断地对比国内外立法制度,深入探讨。二 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理论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与广义的股权转让制度之间存在着 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了广义的股权转让 制度的一般性特征,但同时,前者又受制于在股东退出机制的框架之下,因而,又具备 了一定的特殊性,掌握这一特殊性需要我们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 制度作出一个基本的概念厘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基本概念 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移转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股 东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而狭义的股权转让依据不同的标准又有多种分类,其中,按照 公司的组织形式分,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制 度;依照转让股权的范围分,可分为股权的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依据股权转让是否因 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又可分为股权的协议转让和非协议转让;依据股权受让人是否为 公司股东,还可分为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本文所讨论的股权转让制度是特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下,股东为了退出公 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股权以及依此股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义 务、资格和地位全部移转给受让人,从而由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 可见,这里的股权转让制度涵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股权的全部转让、当事 人协议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以及股权的外部转让的内容和特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 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实质是一种合同行为,具体包括买卖、赠与以及互易等等。股权转 让的当事人之间需要达成口头的或者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首先需要符合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有效要件,同时也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生效规定的特别要 件。股权转让依法完成之后,公司的股东将因此而变更,此时,甚至会发生公司控制权 的转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成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内容。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 让制度还包括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没有理论支撑,制度的存在就会空洞化。故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股权转让制度寻找足够的理论支撑也成为了研究这一制度的重要起点。 ..资合性和人合性理论 依据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不 同,公司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无限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公司形态下股 东的退出路径、退出限制以及退出能力等方面受到不同公司特性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 为德国法学家所创,是以无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形态为基础,通过对二者特性的融合和取 舍而形成的公司形式。正如江平教授所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是介于股份有限公司 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 ?然而,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存在着 矛盾关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东之间必须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股东自身现有的资产 状况、信用状况与个人能力等等成为了公司成立的前提。这就使得包括股东退出制度在 内的所有公司制度规则都需尽量维护和保持股东间的信赖关系。相比之下,公司的资合 性则将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关系放置一边,强调股东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投资主体,不存在 必须保持相互信任关系的责任。所以,公司的资合性赋予了股权 的可转让性,从而为股 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提供了自由和便利。美国学者威廉森认为,“股权的可转让性 与有限责任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它与有限责任一起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两大基本特 点。”圆因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内容就在于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在有 限责任公司中,转让股权的限制通常是有利于所有股东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确保管 理层的稳定,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受股东相应权益的意料之外变化的影响。 ..资本三原则 资本三原则理论产生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由于在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公司的 债务完全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个人一般情况下不再承担个人责任,为了建立一个在股 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机制,学者们提出了资本三原则理论。它主要包 括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这三个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其中的资 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的存续期间,为防止公司资本的抽空,公司应当始终保有与其资 本额相当的财产,以实际存在的财产充实公司的抽象资本,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这一重要原则直接限制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直接向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 的能力。倘若股东通过与公司达成合意,转让股权而主动退出公司,公司以其自身的财 产或者公积金作为购买股权的资金来源,这将会直接减少公司资产,必然带来对公司债 国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圆转引自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三 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权人利益的侵害。同时,公司持有自己的股权,极易造成内幕交易和市场操控等风险, 不利于整个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另外,购买股权所用的流动资产固化,会降低公司资 产的流动性。 ..效率与公平理论 美国的博登海默教授曾经说过,安全、平等、自由是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由于这 三个价值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它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 度真正成功的标志。?公司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提高公司的 运行效率,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曼昆 的《经济学原理》一书中将“效率解释为社会能从其稀缺的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 性。?然而,这里的资源应当不局限于经济意义上的资源,而应该也包含了政治资源、 法律资源和文化资源等所有可能被人们所利用的有价值的东西。因而,随着法律经济学 的兴起,效率逐渐成为了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为零时, 法律规则不会对效率产生影响。私人交易的最终结果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而无论 法律规则是侧重于“公平,还是“效率”,市场机制都将会将法律的重心倾向效率。科 斯还主张,权利应该让渡给那些最具有生产性使用权利并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 入,而且要发现和维持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 法律要求不要太繁重,从而使权利让渡的成本降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股东承担有 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成为公司对外责任的担保。这就使得股东退股成为公司法的一项禁 止原则,即股东个人或者公司出现状况时,股东不能以退股的方式退出公司。此时,权 利的让渡,即股权转让成为了一种可能路径。事实上,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主 要的途径。另外,商事交易的目的是营利,时间就是金钱,实现交易的时间越短,越有 利于交易者从中获利,所以实际上所有的商事活动都是围绕着效率在展开。同样,股权 转让这一商事行为也应当以效率为中心。财产的流通性和可转让性要求股权转让不受限 制。因而,如何让股权转让更高效、更自由,成为定和实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必须涵盖的重要因素之一。 罗尔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 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 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明译,机械工业出版社年版,第页。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平是商事交易的另一重要原则。一方面,股权转让有利于实现公平。首先,对于退 出公司的股东而言,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地协商后达成的合意。正如密尔 的一句名言:“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当一些少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选择 退出公司时,股权转让制度为他们提供了一个有效途径。因为股权转让这一方式体现了 财产的价值。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当使用价值既定的 情况下,交换价值越高,该资本的价值也就越高。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的方式下退出公 司更有利于退出股东实现以及提高他所持有资本的价值。在市场机制下,买卖双方平等、 自愿地讨价还价,更有利于实现交易的公平。所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更有利 于实现对退出股东的公平。其次,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来说,股权转让只是公司的持股 人发生了改变,并未引起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资本的变化,因而对 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不会 有任何损害。但是如果采用其他的退出方式,很有可能会减少公司的资产,影响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的解散,致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可见,股权转让的方 式退出公司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对他们的公平。另一方面,股权转让 使得股东之间原有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势必会带来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 的失调以及公司治理方面的混乱,因此,为平衡各利益主体,各国法律应当从公平和交 易安全的角度对股权转让予以一定的限制。 ..经济学视角分析股权转让的制度优势 依据边际效益理论从资本效用的角度分析,公司所拥有的资本存在一个边际值,当 公司资本的效用最大化时,资本的边际利益是最小的。换句话说,就是资本对公司来说, 并非越多越好。当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继续寻求增持股份时,小股东的资本对于公司来 说可能是超出边际值的资本,对公司的资本的效用会减弱。从资源的优化整合的角度出 发,此时的小股东可以将其手中的股权转让给那些打算继续增持 股份的大股东,之后再 将转换的资本投向资本相对缺乏的公司,从而提高目标公司的资本效用,同时也提高了 这部分资本的实际效用。 综合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赋予了股权的流通性,体现了商事交易追求效率 的价值取向。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寻求公平与正义, 所以股权转让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见,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的矛盾实际上表现 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与取舍。倘若重点关注股转转让的效率,忽视股权转让导致的 ?【美】罗尔斯,何怀宏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年出版,第页。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坐 股东之间的不公平;反之,过分注重公平,轻视股权转让交易的效率,这些都是不可取 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发展的关键在于寻求效率与公平、 自由与安全之间一个恰当的契合点。 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一 域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 例分析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各国作出了不同的立法规定, 总的来说,主要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方面与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方 。。。一 回。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建立和维护股东之间持续的相互信赖关系尤为重 要,股权转让使得选择退出的股东以一个能够接受的价格离开公司,而存续的股东可以 通过条件的限制决定新加入股东的人选,从而为存续股东与新进股东间相互信赖关系打 下基础。同时,股东选择内部转让时,即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可能会引起 公司管理层的变动,从而影响公司的治理和有序发展。为确保公司管理层的稳定,股权 转让的条件限制至关重要。因而,在各国的立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 ..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 法定限制是指各国通过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限制。而约 定限制主要指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实际上,法定限制与约 定限制的区分在于该条件限制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各国立法对二者的选择大致可 分为三种模式:一是法定限制与约定限者兼具;二是只有法定限制,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是否构成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未作具体规定,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三是只授 权当事人之间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不存在法定限制,美国的公司法为典型代表。各 国立法是基于什么取舍这三种模式,他们的各自的优缺点在哪以及如何平衡法定限制与 约定限制二者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究。 ...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如何取舍 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二者的取舍问题,实质上是关乎界定股权转让条件限制的法律 性质应当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的问题。换言之,即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 条件限制与该国法律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是尊重当事人意志优 先还是必须遵守法律中 的强制性规定。更简单的说,就是法律是否承认法律之外的对股东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 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股东退出公司,而对此的条旦 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件限制是为了保护存续股东的信赖利益,正如密尔的一句名言:“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 最佳法官”。股东的信赖利益如何、股东间的紧密程度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对其的 重要程度等类似问题应当基于股东自身的判断和拿捏。立法者设定股权转让制度条件限 制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存续股东的利益,然而,怎样做才算得上真正为存续股东好,有待 于股东自身的期待与判断。与此同时,法定的限制一般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 股权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多数同意。可见,最终的决定权还是落到了存续股东的头上, 立法者无法做出最有效的判断。另外,对股东股权转让条件限制的条款说到底是一个程 序性的条款,即股东在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时应当遵循一个什么样的程序。这 一程序如何操作更有利于保障存续股东的权益从而实现公平公正,俗话说,“公道自在 人心”,选择什么样的程序更有利,在于被保护对象自我的价值判断。因而,在此情况 下,法定限制就不应该排除约定限制的效力,否则,会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原《法 国商事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与公司股东协议能否对作出其他限制、约定限制与法定限制 孰优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地规定,导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了混乱。而美国的《标准 商事公司法》第.规定,“公司章程、内部细则、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 的协议可以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或转让登记作出限制,该限制对其通过之前己发行的股份 不产生影响,除非股份持有人是限制协议的当事人或投票赞成此种限制。”?这种立法模 式赋予了约定限制绝对的自由,私法崇尚自由,但如何有序地自由约定,需要建立一个 适当的法律框架。限制条件的过于苛刻或则完全禁止的股权转让,不仅直接不利于股东 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而且从长远角度讲更不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整 个社会资本的有效运行。美国的普通法上,也规定了股权转让限制效力的法定评价标准 是其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禁止流通性。这就说明股东之间约定股权转让的完全禁止 是无效的。但就过于严苛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倘若约定限制丧失公平 性,直接或则造成了股东之间形成不公平的待遇,这就有可能大大降低股东通过股权转 让退出公司的可能性,所以此时合法性要求对股东因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来说,尤为重 要。 ...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如何平衡 如何平衡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当二者出现不一致时,应遵从法 定限制还是约定限制,约定限制能否作出比法定限制更为严苛的限制条件,还是只能与 法定限制平行,这些问题各国公司法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譬如《韩国商法》规定,“但 ?参见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再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 第五款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股权转让规定一些前提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股权 需要得到公司同意,公司章程也可以完全禁止股权的转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 让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那么公司就有权进行监督,股权是否能转让,谁将成为新的股 东。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意保留仅仅适用于某些特定情况,还可以规定具体的选择标 准,此外还可以规定一些无需同意保留的情况。比如,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 者将股权在几个继承人之间进行。?相比德国与美国的公司法,不难发现,严苛的德 国公司法授予了公司章程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权利,而美国的公司法则对关于转让的完 全禁止或限制性的约定给予当然无效的评判。如此巨大的差异,追根溯源,在于有限责 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权衡。对于德国立法而言,更加看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 征,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因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时给予最严格的限制,维护公司 的稳定优先,相对而言,这就会损害意欲退出公司股东的权益。而美国的公司法,倾向 于关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保护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由,维护资本的可转让性与 可流通性。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力量对比中,资合性相对占主要 地位,否则,有限责任公司更加接近于合伙企业的性质,这显然与公司形式不符。因而, 有必要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保护,否定一些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的约 定的效力。 。,对内转让限制与对外转让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直接涉及到是否引入新股东 的问题。显然,对内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相对较小,但也有可能牵扯到公司控股 权、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管理层的变动,因而,仍需必要的限制。而对外转让直接意 味着新鲜血液的加入,直接涉及公司股东间现存的相互信赖关系会因此被打破,新的相 互信赖关系有待被建立,由此带来了更为严格的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对内转让限制 由于对内转让只会对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比例以及公司股东的 权利增减产生影响, 与公司的人合性无关,所以,法律对这种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使得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 基本持肯定及鼓励的态度,并不会给予特别多的限制,甚至是自由转让。 第一、自由转让模式 自由转让,意味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受任何限制。譬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 国【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堕 条规定:“社员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向社员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 需要社员大会的同意。”?这种对内转让自由的模式,一方面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 间的相互信赖关系,为股东退出公司并收回早期投资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另一方面也反 映了立法者对商事领域效率原则的高度重视并且对于公司股东的自治能力充满自信。但 是,忽视了对股权转让引起的股权结构的变动将会对公司治理带来的影响。究竟公司的 自治能力能否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我们不得而知。 第二、章程附条件的转让模式 有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间的股权转让附加了一些条件。例如,德国的 《有限责任公司法》。虽然在年之前,德国施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出资 额的部分转让须经过公司同意,而对股权内部转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取消这些法律限 制。该法第条第款和第款规定:“出让股权的某些部分只有经公司同意方可进行。 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出让一股份中的分割部分给其他股东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 中分割其股份不必经过公司同意。”?但是,年修改以后,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 转让未作详细区分,同时对股东为退出公司对内与对外转让股权也未作特别限制,但允 许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但在一定的 特殊情境下,无须征得公司的同意,这就包括了股东转让部分股权的对象是公司或者是 出现了股权继承的情况。? 而法国的《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在股东 之间自由转让。如 公司章程中有限制转让的条款,则适用该法中关于对外部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但是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减少所要求的赞成票数,或者缩短该条规定的期限。?这一规定实 际上,就是公司章程约定的限制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律限制的相关规定并适当减轻。 规定更为具体,但较为严格。 另外,韩国《商法典》也在第条第款中规定:“对社员相互间的持股转让可 不考虑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 第三、股东会同意的转让模式 这个模式主要针对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它是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圆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德托马斯?莱赛尔, 吕迪格? 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 页 , , ,.. ,. , 国‘法国公司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必须要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并没有区分股权的对内转让与对 外转让,而是根据股权转让的主体作了董事转让股权和非董事转让股权的区分。对非董 事转让股权,该法的第条第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资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而对董事转让股权,该条第款规定:“公司董事非得 其他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分,转让于他人。’’可见,当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意欲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股权,无论其转让的对象是否为该公司的股东, 都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不过区分在于董事转让股权时需要其他股东的全部同 意,而非董事转让股权只需得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而我国学者王文宇认为:“在 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之情形,既未违背有限责任公司之闭锁性及不公开性,又可适度补救 有限责任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此时无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必要。”?换言之,该学 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过于严格,而应当崇尚股权对内转让的绝对自由。纵然资 产的流通性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股权的对内转让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但是绝对的 自由忽视了股权对内转让造成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甚至是控股权的易主。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权的对内转让是股东退出机制中值得提倡和 鼓励的,应当是自由的,但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因而,法律关于股权的 对内转让的条件限制应当尽量的宽松,但同时应该考虑股权结构因股权对内转让发生的 变化。 ..对外转让的限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股东通过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所拥有 的全部股权,会直接影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打破原有的人合性,因而,为维护 公司的稳定,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对此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制度。各国 立法中,对股权的对外转让主要通过“同意条款与“优先购买权这两个方面来限制。 第一、同意条款 何谓“同意条款即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一定数量的股东表决同意或 者征得公司同意或者由股东会表决同意。而关于这里的“一定数量、同意主体、同意 依据以及是否存在“推定同意”的问题,各国立法各有不同。首先,世界上立法规定股 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得到一定比例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国家并不多。如前所述,我国 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无论对于董事的转让还是非董事的转让行为,都需要得到其他 股东的同意。这样的立法模式充分尊重了股东的个人权益,减少了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 。王文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旦 会的繁琐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但是实际上忽视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使得整个程 序缺乏了公司治理的整体性。另外,大部分的国家立法中强调了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如《法国商法典》第.条规定,只有经过至少持有公司一 半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 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 更多人数同意的情况除外。公司拥有多名股东,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如公 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个月内作出决定,视为同意转让。?还有《韩 国商法典》第条第款规定:“社员,只有在依第条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 大会的决议时,方可以将其持有的股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但是可以依章程 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固再比如,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条规定:“股东 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承认。”固这种方式立法,凸显了 对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尊重,对公司自治管理理念的崇尚。但是这一优势的充分发挥,需 要建立在公司完备的制度设计之上。两者模式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前者更为合理,相 对于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来说,必须征得公司同意的做法,缺乏灵活性,股东会的召集与 主持,会大大增加决策时间与决策成本,表决程序的不合法可能直接影响股东会决策的 合法性,从而影响欲对外转让股东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一方面有 损转让股权股东的切身 利益,另一方面降低了决策的效率,更为复杂的程序有可能造成公司其他股东的反感情 绪,增加他们不同意的可能性。 其次,关于“票数”,即同意所需份额的立法差异,可以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以代 表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同意为允许股权对外转让的必要条件,典型的如日本《有限公司 法》第条规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全会决议应有代表全体股东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固这种方式将天枰倾向了大股 东,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公司管理层的稳定,但是另一方面给大股东留下了操纵空间,增 加了损害欲转让股东很有可能就是小股东的权益,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第二种是 以人头决,即以全体股东的一定比例人数同意作为股权对外转让的必要条件,我国台湾 地区的“公司法”第条之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 章程订立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可见,在没有公司章程约定的通常情况下,台 湾“公司法”第条中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及“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即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圆吴日焕:‘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鸯【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指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而这里的表决权在一般情况下是按照人头分配的,所以事实上, 这里的表决方式说到底还是按人头。第三种是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同时满足比例股 权的同意又同时需要得到一定比例的股东人数同意。这种立法相对较为严格。比如法国 《商事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 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后来法国新的法令施行后规定:“只 有经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另外,瑞士和韩国也采用了双重标准, 如《瑞士债法典》第条第款规定:“资本份额转让办理股东登记,应当经代表四 分之三以上的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三的公司股东的同意。”固再如,韩国《商法典》第 条第款规定:“社员,只有在有依条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 可以将其持有的持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但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 让的限制条件。”该法典第条规定,前条决议“须经全体社员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 社员之表决权的/以上者的同意。”“适用前款之规定时,将不能行使表决权的社员 不算入在全体社员的人数之内;其不能行使的表决权也不算入在表决权数之内。”? 这种模式兼顾了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 权对外转让需要得到股东多数同意,是维持公司人合性的需要,而得到公司的同意,则 是基于于公司资合性特征,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一方面,按照人头决的方式给予 了每个股东相同的决策权,无论其所持股份如何,这有利于每一位投资者都能平等地表 达他们想维持股东问相互信赖关系的诉求,降低他们主观认为的投资风险,但是另一方 面,这就有可能使得众多的小股东有能力左右股权转让,而忽视了对持多数股权的大股 东利益的保护,因为大股东一般意味着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和承担着更大的投资风 险,新进股东的能力如何对大股东而言更为重要,影响也更大,能否得到大股东的认可 对公司经营以及大股东的切身利益都有更为深远的影响。所以,决定是否同意股权转让 的表决机制中,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既考虑“人的因素”也 考虑“股权的因素”,显得更为合理。但是,如果没有其他与之相匹配的制度,这也极 易造成对意欲转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利益的损害,所以制度的有效建构是这种表决方式有 效运行的前提。 沈达明编译:‘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零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吴日焕:‘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张佳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竺 最后,关于“可否推定同意”制度,毋庸讳言,分为两种:推定同意与不可推定同 意。对于“推定同意”,即对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出表意的相关股东或者公司,法律可以 推定其视为同意。这一立法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股东决策进行时效性监督以提高决策效率 从而保障股权转让人的相关权益。这种立法例相对来说比较稀少,法国就是其一。法国 的《商事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 “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 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个月作出决定的,视为 已同意转让。”?与之相对,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韩国、英国和美 国等国家,并没有采用“推定同意”的模式,这主要是出于尊重每一位有同意权的股东 或者有同意权的公司的真实表意。但是,这会导致股权转让事实上的直接流产,倘若欲 退出公司的股东是源于利益受损或与其他股东的意见不合等原因退出公司,在这种模式 下,如果其他制度不能补救,该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权利将会难以实现,公司僵局将会 持续。比较这两者,固然采纳“推定同意”的立法模式更加有利于商事活动的有序展开。 但是小的瑕疵是对不作表意股东的利益的忽视,如果这些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迟延 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但法律却强行推定其同意,结果将有可能造成误伤,带来诸多民事 纠纷。 第二、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意欲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其他股 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或者绝对地享有比非股东优先购买这部分股权的权利。这一制度可 以说在“同意条款”的基础上,对尊重公司人合性的进一步升华,有利于维护股东间的 信赖利益。从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优先购买权可以划分为绝对地优先购买权与相对 的优先购买权。英国的公司法上的优先权指的就是绝对的优先购买权。在英国,对私人 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基本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赋予董事会拒绝进行转让登记的 裁量权;另一种指的就是其他股东可以行使其绝对的优先购买权。管可见,当股东打算 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首先需要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购买这部 分股权的意愿,只有当他们拒绝购买时,董事才可以对股东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进行登 记,这充分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使得现有股东的利益优先于非股东的利益。但这 会造成交易价格的不公,直接有损意欲退出公司股东的利益,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而对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的其他股东得到的是购买意愿的优先满 国卞耀武:‘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弈锟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一 足,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并没有因优先购买权获得交易价格的优惠。同时,出让股权 一方的股东也并因为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遭受到实际交易中实体利益的损失。 这就是“同等条件”的关键含义所在。比如,我国的台湾地区采 用了“同等条件下”的 优先购买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承买 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解析 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下的股权转让受到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对 内转让限制与对外转让限制、同意条款以及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规定的立法限制,另外, 股权转让需要同时受到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工商变更登记程序问题等因素的 影响。所以,要想顺利退出公司,收回前期投入资金,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系列行为能否 得到法律的认可,就成为了关键问题,各国立法对此也各有千秋。 ..限制条件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倘若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时,违背了公司法的某些限制条件,那么该 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是直接予以否定,还是给予该股东补救的手段后再予以实施这 些问题的解答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直接无效;即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 权应满足的限制条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生效要件,一旦违反,直接无效。 譬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商法典》的规定,如公司及股东未获通知形式优先权,出 资的转让就不产生效力。?另一种就是事后补救,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事后的 改正,弥补之前的不符合,如果是在没有征得~定比例或数量的股东或者征得公司的同 意的情况下作出股权转让,受让方享有事后请求股东或者公司同意的权利,如果没有获 得同意,可以请求公司指定新的受让人或者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转让股权。这种情况下, 股权转让依然有效,但是无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也不能正式取得股东身份。 比如,《韩国商法》第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的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未 经同意的转让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股东未经董事会同意,也可以转让股权, 但是受让人应当请求董事会的承认,而董事会此时拒绝承认时,转让股东可以请求董事 会重新指定新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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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初中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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