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公安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绩公(上)不决字[2010]第15号
姓名胡永树 性别男 年龄55岁 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安徽绩溪县长安镇柳村13号
经调查2010年12月13日19时许,胡永树同戴辉箭、胡根树等以胡少任无证采伐毛竹被上庄镇林业站罚款八百元太重为由到上庄镇林业站内,对站内工作人员胡念平、程德兵进行责问,后胡永树对胡念平进行推搡。
以上事实有胡永树的陈述、胡念平、程德兵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等证据证实。
胡永树因情节特别轻微的,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公安局或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 〇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一式二份,交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被侵害人一份。
绩溪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绩公(上)行决字[2010]第583号
被处罚人(单位)戴辉箭,男,1970年0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2531************,户籍地:安徽绩溪县长安镇大谷村里下屋43号,自幼读书,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后驾驶绩溪县上庄镇到屯溪客车,无违法犯罪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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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查明2010年12月13日19时许,戴辉箭同胡根树等以胡少任无证采伐毛竹被上庄镇林业站罚款八百元太重为由到上庄镇林业站内,对站内工作人员胡念平、程德兵进行责问,后戴辉箭对胡念平、程德兵进行推搡,并砸坏办公室内茶杯、办公桌、脸盆架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戴辉箭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胡念平、程德兵的陈述、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三)项及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现决定给予人员戴辉箭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履行方式: 拘留由绩溪县公安局送绩溪县拘留所执行,并限于戴辉箭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上庄支行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公安局或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治安案件中涉及的民事争议,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附: / 清单共0 份。
二〇一 〇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一式二份,交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被侵害人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