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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与失业保险
林江,男,1964年出生。中山大学岭南学院财政税务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林江教授于1985年7月毕业于中山大学经济学系,获经济学学士学位;1988年7月毕业于中山大学经济学系,获经济学硕士学位;1993年6月毕业于暨南大学企业管理系,获经济学博士学位,1996-1998年间,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从事香港经济和金融的博士后研究工作。
林江教授1996年3月任广东省社会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2003年5月任全国台湾研究会理事,2005年1月任中国财政学会理事,广东省税务学会常务理事。兼任国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山大学港澳珠江三角洲研究中心副主任。
林江教授1987年11月至1988年10月在香港浸会大学进修国际金融和财务管理课程。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为美国俄亥俄大学经济学系访问学者,1996年5月为华南师范大学客座教授。
林江教授的研究领域涉及区域经济、金融、财政税收、风险投资,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1988-1997年期间,林江教授由中山大学借调香港招商局集团工作,先后担任集团研究部研究员、金融中心副总经理,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董事,上市公司香港友联银行、招商局海虹集团执行董事等职务,从事银行管理、保险、资产重组、企业并购等工作,并曾担任香港中国企业协会咨询服务部副主任。长期的工作实践对林江教授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有着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林江教授1993年12月,1995年11月担任中山大学港澳研究所副教授,1995年12月,2000年9月,担任中山大学港澳研究所教授,并曾任中山大学港澳研究中心副主任、港澳研究所所长职务。2000年10月,2003年2月,担任中山大学岭南学院金融系教授。
自2000年10月到学院工作以来,林江教授为本科生和研究生主讲了一系列的专业课程,包括《国际金融管理》、《财政学》、《财政理论》、《税收理论》、《港澳台财税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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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时为CHEMBA项目和国际MBA项目主讲《财务会计》和《重要时事研讨》课程。林江教授近年来致力于区域经济、金融和财税领域的研究工作,至今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论文80余篇,学术期刊包括《财政研究》、《世界经济》、《国际金融研究》、《涉外税务》等。出版了《风险投资》、《公共财政面面观》、《税收原理》等著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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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部。先后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重点研究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农业部软科学项目等多项研究课题。曾获农业部软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广东省科技进步二等奖。
林江教授一直为学院的发展事业尽心尽力,譬如,推动了学院的物流管理学科与香港理工大学的合作。在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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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创新方面,林江教授也有所突破,例如,为圆满完成学院首届CHEMBA的《财务会计》的教学工作,于2001年8月专程赴美国明尼苏达大学,与美方的课程项目主任以及合作授课的教师就课程的安排细节、所选用的案例和备课问题进行认真的探讨。在《国际金融管理》、《税收理论》等课程的教学方法上,采用了互动的方式以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课程讲授,受到同学们的好评。
在2003年3月担任财政税务系主任的职务后,林江教授为学院财政税务学科的建设和发展进行了调研工作,并积极与全国各地、特别是广东的财政税务部门取得联系,开创了工作的新局面,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05年学院财政学专业获得“广东省高校名牌专业”称号;在全国第十次学位授权审核中,学院财政学专业获得了博士学位授予权;学院先后与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佳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等部门和企业签订了共建教学和科研基地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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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林江教授获得了岭南学院董事会杰出管理贡献奖。
在社会服务方面,林江教授以研究报告的形式就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定位和发展战略问题向东莞市委市政府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意见,部分建议如“把东莞松山湖建设成为产业支援服务业基地”等得到了采纳,并被纳入官方文件之中。此外,以研究报告形式为广东省计划委员会指定广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十五”规划提出了建议,有关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机制的建议得到了采纳,并被纳入“十五”规划的正式文件之中。
林江教授经常接受《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新快报》、《信息时报》、《南华早报》、广东电视台、珠江经
济电台、香港电台等境内外媒体的采访,就中国区域经济、金融发展、财政税收改革等问题发表意见和评
论。林江教授是广州电视台英语频道《商道》节目的主持人。
就业与失业保险
一、劳动就业
1、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者享受的劳动权利: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履行哪些劳动义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下列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
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3、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应禁止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2)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3)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4)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
证明等证件;
4、就业准入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
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目前我国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职业)有108个
职业资格: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
技师
高级技师
5、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包括农民工、外来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
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6、 工时制度
工时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上面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 的工资报酬。 7、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 620元/月,5.4元/小时
560元/月,4.8元/小时
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不计入的内容: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二、外国人就业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具有从事该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无犯罪记录; (3
(4)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5)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
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3、聘用外国人的程序
用人单位应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被授权单位的通知书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用人单位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外国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
4、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发生变更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发生变更现象应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证。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6、外国人就业证的年检
劳动保障部门对外国人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7、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方可聘用。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8、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条件
(1)需聘用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失业保险
1、功能:
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
促进其再就业
2、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3、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
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4、失业保险费征缴
登记
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失业保险缴费费率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缴
1)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
)职工个人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2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3)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4)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5)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6)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7)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8)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9)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10)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5、失业保险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的。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享受待遇期限。
其他待遇:
1)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按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2)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按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3)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4)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5) 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6、申领和发放
用人单位
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的证明
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
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7、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