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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法律法规汇编质量法律法规汇编 质量法律法规汇编 云天化国际红磷分公司 (仅供内部使用) 0 目 录 一 质量振兴纲要 ---------------------------------------------------------------------------------- 2 二 质量管理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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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法律法规汇编 质量法律法规汇编 云天化国际红磷分公司 (仅供内部使用) 0 目 录 一 质量振兴纲要 ---------------------------------------------------------------------------------- 2 二 质量管理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7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6 6( 国务院关于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43 三 质量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47 8( 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56 9(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59 10(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62 11(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67 12(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70 13(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办法-----------------------------------------------73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81 15(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90 16(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93 17(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97 18(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99 19(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101 20(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04 21(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06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09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16 24(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120 25(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22 26(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123 27(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126 28(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29 29(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134 30(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143 31( 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158 32( 中国名牌管理办法-------------------------------------------------------------163 1 33( 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167 3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170 四 地方政府法规 35( 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173 36(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76 37(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工作的通知---------------------------------------------------- 180 38( 云南省名牌管理办法 ---------------------------------------------------------- 182 39(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工业企业质量状况普查建立质量档案工作的通知 ------------------------------------------------------------- 188 特别提醒:资料来源于网络下载,本册子付印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都会被修订,当本册子所示的版本出现最新版本时,本册子所示版本自行终止使用,最新版本为有效版本。 2 质量振兴纲要 (国务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和,,,,年远景目标纲要》,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指导质量工作,特制定《质量振兴纲要(,,,,年,,,,,年)》。 一、现状与形势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质量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广大企业依靠技术进步,改善技术装备水平,加强管理,推行科学管理方法,为提高质量打下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加强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普遍开展质量宣传教育,全民质量意识和职工素质有了较大提高;质量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质量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促使企业提高质量的外部环境正在逐步形成。 (二)目前,我国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总体水平还不能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些原材料、基础元器件等产品质量不高,生产过程中不良品损失严重;一些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有的工程设计及设备选型不合理,施工质量不高,甚至存在结构隐患;服务质量波动较大,商品售后服务跟不上;不少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高,规章制度不健全,自我约束力不强;质量管理有效手段不足,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加强。 (三)质量问题是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战略问题。质量水平的高低是一个国家经济、科技、教育和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必须加快进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尽快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水平,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增强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主要目标 (四)质量振兴的主要目标是:经过,至,,年的努力,从根本上提高我国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使我国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跃上一个新台阶。重点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成效: ——到,,,,年,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并初步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重点产业及一批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到,,,,年,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基本适应国际经济竞争的需要。 ——到,,,,年,主要工业产品有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等品率有明显提高,产品售后服务有明显改善;国家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的3 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出口产品的出厂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主要产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基本达到国家标准。到,,,,年,主要工业产品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等品率有较大幅度提高,形成规范化的售后服务网络;国家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的合格率稳定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名牌产品;主要产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据此,要突出抓好原材料、基础元器件、重大装备、消费品等四类重点产品的质量。 原材料类:到,,,,年,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主要原材料工业的产品质量全部达到国家标准,并有一定比例的产品质量达到国外先进水平。到,, ,,年,主要原材料的产品质量有,,,,,,,达到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一些重要原材料的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基础元器件类:到,,,,年,机械、电子等基础元器件的质量总体水平力争达到发达国家,,世纪,,年代初水平,机械基础件的可靠性有较大幅度提高,电子元器件的可靠性平均提高一个数量级,汽车关键零部件的质量和整车配套能力有所突破。到,,,,年,机械、电子等基础元器件的质量水平力争接近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重大装备类:到,,,,年,机械、电子、石油化工等重大装备的安全性能指标全部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到,,,,年,机械、电子、石油化工等重大装备的整机可靠性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 消费品类:到,,,,年,主要消费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指标全部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主要耐用消费品的技术质量指标和整机可靠性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到,,,,年,主要消费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指标达到国际标准,主要耐用消费品的技术质量指标和整机可靠性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能力的名牌产品。 ——工程质量:到,,,,年,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试车和验收一次合格,确保连续生产或正常使用,其他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其中优良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到,,,,年,竣工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其中优良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 ——服务质量:到,,,,年,铁路、交通、民航、商业、旅游、医疗卫生以及金融、保险、房地产、信息咨询等传统和新兴服务行业,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初步实现服务质量的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到,,,,年,服务质量基本达到国际标准。 三、增强全民质量意识,提高劳动者素质 (五)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普及质量法律、法规知识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企业要切实履行法定的质量义务,做到依法生产、经营;广大用户和4 消费者要运用质量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的合法权益。 (六)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在有条件的大专?盒,枇?柿抗芾砜纬蹋嘌邮轮柿抗ぷ鞯娜瞬牛唤?屯晟聘骷吨柿抗芾砼嘌祷梗凳?煌愦蔚闹柿拷逃肱嘌担桓骼嘀耙笛:驮谥爸肮づ嘌担阎柿拷逃魑嘌岛吞岣呃投寄艿闹匾谌荩恢行?Ы逃灿τ幸欢ǖ闹柿拷逃谌荨?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介、行业组织、群众团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继续开展“质量月”、“质量万里行”、“,??,,保护消费者权益日”等活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投身质量振兴事业,形成全社会重视质量的环境和风气。 四、加强管理与政策引导 (八)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增强质量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在引导、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为质量振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九)通过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增加技术含量,促进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质量上水平。积极组织对产品质量薄弱环节的科技攻关;利用引进技术或进行技术改造生产的产品质量,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新开发的产品质量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十)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强化对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和技术水平的政策约束。重点扶持一批具有较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优势的 拳头产品的生产;国家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逐步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 (十一)加强对大型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对重大设备采购和政府采购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明确采购活动中的质量责任,确保采购产品的质量。 (十二)实施名牌发展战略,振兴民族工业。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立名牌产品。国家制订名牌发展战略,鼓励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争创具有较强国际竞争能力的国际名牌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奖励制度。 五、加强法制建设,强化执法监督力度 (十三)完善质量法制。加快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法规。 (十四)强化质量监督。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和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城乡住房的质量监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行为。加强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大对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查处力度。强化国家监督抽查力度,并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5 作,提高监督的有效性。依法严厉惩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厉制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责任者,坚决消除地方保持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 (十五)建立健全质量执法监督机制,提高执法水平。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质量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十六)加强质量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养,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完善监督手段,提高综合执法能力,增强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六、健全市场质量规则,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十七)建立健全商品市场的质量规范。商品市场应当建立质量监管机制,制定处理商品质量问题的规范化程序,逐步形成完善的质量监督体系。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必须具备规范化的质量标识。商业企业要切实加强进货商品质量检查验收,依法履行商品质量责任。 (十八)建立健全全国的质量认证制度。国家对质量认证工作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制定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认可认证机构与实验室,注册管理审核与评审人员;按照国际通行规则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并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积极推进质量认证的国际双边互认和多边互认。 (十九)健全工程项目质量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工程项目建设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成套设备,在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设备监理制度。 (二十)推行产品质量保险。在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和开展产品质量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按照企业自愿投保原则,推行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实行新型的质量保证和监督机制。 (二十一)建立和完善产品标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以及不同产品的特点,推行各种标识制度,包括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警示标志、特性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保险标志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对标识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二)积极开展质量投诉和质量仲裁检验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理质量投诉和质量仲裁检验,调解质量纠纷,维护用户、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积极发挥中介组淖饔谩,忧恐柿考煅椤?屏坎馐缘戎薪樽橹慕ㄉ瑁构ぜ煅椴馐浴?谐?唐芳煅椤?,丈唐贩缦掌拦溃约安晒貉槭占煅橛牍こ毯蜕璞讣嗬砉ぷ鳌,?屯晟撇分柿咳现ぁ?柿刻逑等现せ梗笠挡斡胧谐【赫峁?行瘛,裳窕挂蛏缁崽峁?柿空摺?芾怼?郎蟆?现ぁ?ü嬉约氨曜肌 ?屏俊?畔?裙娣痘淖裳瘛,?痈骼嗌缁嵬盘宥灾柿康纳缁峒喽阶饔煤蜕袒帷?幸敌岬刃幸底橹淖月勺饔谩;股缁嵝缘闹柿啃?逃图际踝裳雀飨罘瘛,骷墩忧慷灾薪樽橹墓芾恚娣吨薪樽橹男形,薪樽橹 婪ㄍ矢袢隙谰菔谐」嬖颍?月尚栽诵谢疲婪ǔ械,嘤υ鹑巍?6 七、加强企业基础工作,严格内部质量管理 (二十四)企业要树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科学质量观。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增强竞争意识、风险意识和法制意识,主动面向市场,接受用户、社会和政府的监督;积极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和“质量兴业”、“质量兴厂”等活动,努力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建立起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企业质量保证机制。 (二十五)坚持企业经营管理者抓质量。企业的厂长(经理)要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全部责任。厂长(经理)要负责组织制订企业质量管理目标,组织建立企业质量体系并使其有效运行。 (二十六)企业质量工作要与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相结合。企业要建立权责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健全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切实保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依照产品标准和规章制度依法行使检验职能;不断改进产品性能和工艺设计,严格原材料、基础元器件、外协件入厂质量把关,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产品出厂质量把关,加强售后服务;树立质量成本观念,积极开展降低不良品损失活动,向质量管理要效益。建筑施工企业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坚持施工过程“三控制”(即自检、互检和交检),消除不合格工程,做好竣工后保修和用户回访工作。服务性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改进经营服务条件和设施,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十七)企业要大力加强技术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不得进行生产。要建立和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积极采用先进的计量测试方法,严格对计量测试设备的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应参照国际先进标准,制定具有竞争能力的,高于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包括外观、造型)。 (二十八)企业要加大技术进步力度。要密切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新产品开发和科研成果的转化;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要与提高产品质量相结合,引进先进生产技术要与引进先进检测手段相配套;要根据市场需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适时增加质量投入,保证产品技术性能和档次的提高。 (二十九)企业要积极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全面、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及其他国际通行的先进管理标准,结合企业实际,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推广应用各种科学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加强企业现场管理,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三十)企业要建立和完善鼓励质量改进的激励机制。要制定和完善岗位的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职工调动、提升、晋级、奖励或者处罚的重要依据。内部分配应实行以“质量否决权”为主要方式的个人收入分配与质量挂钩制度。 7 (三十一)乡镇企业要针对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提高质量意识,增加质量投入,加强职工培训,完善检测手段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进行检验,保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三十二)为国防工业部门承担协作配套的原材料、基础元器件和外协件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 严格的责任制,保证配套产品的质量和可靠性。 (三十三)企业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培育企业质量文化。要把职业道德、敬业精神作为培育企业质量文化的重要内容。注重企业质量信誉的形象建设,形成生产经销优质产品光荣,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耻辱的风气。 八、组织与实施 (三十四)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认真抓好本纲要的贯彻和落实,并根据各地区、各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计划。 (三十五)建立质量振兴联席会议制度。在本纲要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有关重大问题。 (三十六)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积极参与质量振兴事业。质量振兴是全民族的事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增强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共同努力,扎实工作,为实现本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为我国的质量振兴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过) (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9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现ぶな椋夹砥笠翟诓坊蛘咂浒吧鲜褂貌分柿咳现け曛尽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0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浒吧献?鞑捎玫牟繁曜迹弦圆匪得鳌?滴镅返确绞奖砻鞯闹柿孔纯觥?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2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 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13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缘笔氯酥阑蛘哂Φ敝榔淙ㄒ媸艿剿鸷κ逼鸺扑恪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15 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 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股?鄣牟范涮峁?耸洹?,堋?执?缺憷跫模蛘呶约俪湔娴牟诽峁?萍偕际醯模皇杖吭耸洹?,堋?执?蛘咛峁?萍偕际醯氖杖耄?ξシㄊ杖氚俜种迨陨先兑韵碌姆,睿还钩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 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髦旨屏炕计骶撸魑骋蝗恐档淖罡咭谰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8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 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19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茫梢圆?Ψ,睢?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20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 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涉及的刑法条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22 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 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23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 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25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26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27 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 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8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枋芾硇姓砜缮昵耄背鼍呒痈潜拘姓刈ㄓ糜?潞妥?魅掌诘氖槊嫫局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29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30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 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31 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32 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榭觥?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33 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 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34 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唬?圆环戏ǘㄌ跫?姓砜删龆ǖ模?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35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37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 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38 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39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1、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 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迫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40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 商品存在缺陷的; 2、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41 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42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43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195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 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1984年又月20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家计量局《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令如下: 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家计量局《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钊缦拢?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附后)。 二、我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量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0年,一九九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 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 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命令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44 表1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 量 的 名 称 , 单 位 名 称 , 单 位 符 号 ,,,,,,,,,,,,,,,,,,,,,,,,,,,,,, 长 度 , 米 , , 质 量 , 千克(公斤) , ,, 时 间 , 秒 , , 电 流 , 安〔培〕 , , 热力学温度 , 开〔尔文〕 , , 物质的量 , 摩〔尔〕 , ,,, 发光强度 , 坎〔德拉〕 , ;, ,,,,,,,,,,,,,,,,,,,,,,,,,,,,,, 表2 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 ,,,,,,,,,,,,,,,,,,,,,,,,,,,,,, 量 的 名 称 , 单 位 名 称 , 单 位 符 号 ,,,,,,,,,,,,,,,,,,,,,,,,,,,,,, 平 面 角 , 弧 度 , ,,, 立 体 角 , 球 面 度 , ,, ,,,,,,,,,,,,,,,,,,,,,,,,,,,,,, 表3 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 ,,,,,,,,,,,,,,,,,,, 量 的 名 称 , 单位名称 , 单位符号 , 其它表示式例 ,,,,,,,,,,,,,,,,,,,,,,,,,,,,,,,,,, 频 率 , 赫〔兹〕 , ,, , 1,, 力;重力 , 牛〔顿〕 , , , ,,?,,秒平方 压力,压强;应力 , 帕〔斯卡〕 , ,, , ,,平方米 能量;功;热 , 焦〔耳〕 , , , ,?, 功率;辐射通量 , 瓦〔特〕 , , , ,,, 电荷量 , 库〔仑〕 , , , ,?, 电位;电压;电动势, 伏〔特〕 , , , ,,, 电 容 , 法〔拉〕 , , , ,,, 电 阻 , 欧〔姆〕 , Ω , ,,, 电 导 , 西〔门子〕 , , , ,,, 磁通量 , 韦〔伯〕 , ,, , ,?, 磁通量密度, , , , 磁感应强度 , 特〔斯拉〕 , , , ,,,平方米 电 感 , 亨〔利〕 , , , ,,,, 摄氏温度 , 摄氏度 , ? , 光通量 , 流〔明〕 , ,, , ;,?,, 光照度 , 勒〔克斯〕 , ,, , ,,,平方米 放射性活度 , 贝可〔勒尔〕, ,? , 1,, 吸收剂量 , 戈〔瑞〕 , ,, , ,,,, 剂量当量 , 希〔沃特〕 , ,, , ,,,, ,,,,,,,,,,,,,,,,,,,,,,,,,,,,,,,,,,, 45 表4 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 量 的 名 称 , 单 位 名 称 , 单位符号 , 换算关系和说明 ,,,,,,,,,,,,,,,,,,,,,,,,,,,,,,,,,,,,,,,,,,,, , , 分 , ,,, , 1 ,,,,60, 时 间 , 〔小〕时 , , , 1 ,,60,,,,3600, , 天(日) , , , 1 ,,24,,86400, ,,,,,,,,,, , 〔角〕秒 , (”) , 1”,(π,648000),,, 平 面 角 , , , (π为圆周率) , 〔角〕分 , (’) ,1’,60”,π,10800),,, , 度 , (?) ,1?,60’,(π,180),,, ,,,,,,,,,,,,,,,,,,,,,,,,,,,,,,,,,,,,,,,,,,,,, 旋转速度 , 转每分 , ,,,,, , 1,,,,,,(1,60),, ,,,,,,,,,,,,,,,,,,,,,,,,,,,,,,,,,,,,,,,,,,,,, 长 度 , 海 里 , , ,,,, , 1, ,,,,,1852, , , , (只用于航程) ,,,,,,,,,,,,,,,,,,,,,,,,,,,,,,,,,,,,,,,,,,,,, , 节 , ,, , 1,,,1, ,,,,,, 速 度 , , , ,(1852,3600),,, , , , (只用于航行) ,,,,,,,,,,,,,,,,,,,,,,,,,,,,,,,,,,,,,,,,,,,,, 质 量 , 吨 , , , 1,,1000, , , 原子质量单位 , , ,1,?1.6605655×10的-27次方 ,, ,,,,,,,,,,,,,,,,,,,,,,,,,,,,,,,,,,,,,,,,,,,,, 体 积 , 升 , ,,(,) , 1,,1立方分米,1,1000立方米 ,,,,,,,,,,,,,,,,,,,,,,,,,,,,,,,,,,,,,,,,,,,,, 能 , 电子伏 , ,, ,1,,?1.6021892×10的-13次方J ,,,,,,,,,,,,,,,,,,,,,,,,,,,,,,,,,,,,,,,,,,,,, 级 差 , 分 贝 , ,, , ,,,,,,,,,,,,,,,,,,,,,,,,,,,,,,,,,,,,,,,,,,,,, 线 密 度 , 特〔克斯〕 , ,,, , 1,,,,1,,,, ,,,,,,,,,,,,,,,,,,,,,,,,,,,,,,,,,,,,,,,,,,,,, 表5 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 ,,,,,,,,,,,,,,,,,,,,,,,,,,,,,,,,, 所表示的因数 , 词头名称 , 词头符号 ,,,,,,,,,,,,,,,,,,,,,,,,,,,,,,,,, 10的18次方 , 艾〔可萨〕 , , 10的15次方 , 拍〔它〕 , , 10的12次方 , 太〔拉〕 , , 10的 9次方 , 吉〔咖〕 , , 10的 6次方 , 兆 , , 10的 3次方 , 千 , , 10的 2次方 , 百 , , 10的 1次方 , 十 , ,, 10的-1次方 , 分 , , 10的-2次方 , 厘 , ; 10的-3次方 , 毫 , , 10的-6次方 , 微 , μ 10的-9次方 , 纳〔诺〕 , , 10的-12次方 , 皮〔可〕 , , 10的-15次方 , 飞〔母托〕 , , 10的-18次方 , 阿〔托〕 , , ,,,,,,,,,,,,,,,,,,,,,,,,,,,,,,,,, 注:1、周、月、年(年的符号为,),为一般常用时间单位。 2、〔 〕内的字,是在不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的字。 3、( )内的字为前者的同义语。 4、角度单位度分秒的符号不处于数字后时,用括弧。 5、升的符号中,小写字母1为备用符号。 6、,为“转”的符号。 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46 8、公里为千米的俗称,符号为,,。 9、10的四次方称为万,10的八次方称为亿,10的十二次方称为万亿,这类 数词的使用不受词头名称的影响,但不应与词头混淆。 法定计量单位名词解释 1、计量单位 用以量度同类大小的一个标准量称为计量单位。例如;把光在真空中299792458分之1秒的时间间隔内所经过的距离的长度作为量度长度的标准(称为米,这个标准长度就是长度的计量单位。 2、基本单位 在一个单位制中基本量的主单位称为基本单位。它是构成单位制中其他单位的基础。而基本量是为确定一个单位制时选定的彼此独立的那些量。在国际单位制中是以长度、质量、时间、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发光强度这七个量为基本量。例如:选定厘米、克、秒怍为基本单位,可以构成力学领域的全部单位,也可以选定米、千克、秒作为基本单位来构成力学领域的全部单位。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有七个,可以适应各个科学领域的需要。 3、导出单位 在选定基本单位之后,按物理量之间的关系,由基本单位以相乘、 相除的形式构成的单位称为导出单位,例如:国际单位制中,密度的单位“千克每立方米”就是由基本单位千克除以基本单位米的三次方构成的。 4、辅助单位 国际上把既可作为基本单位、又可作为导出单位的单位,单独作为一类称为辅助单位。平面角的单位弧度和立体角的单位球面度就是辅助单位。实用中根据方便,既可以用它的单位名称(也可以用纯数来表示平面角和立体角。 5、单位制 在选定基本单位之后。按一定的物理关系可以构成一系列的导出单位。这样。基本单位和导出单位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称为单位制。单位制随基本单位的选择不同而不同。 6、国际单位制 是指国际计量大会在1960年通过的,以长度的米、质量的千克、时间的秒、电流的安培、热力学温度的开尔文、物质的量的摩尔、发光强度的坎德拉七个单位为基本单位;以平面角的弧度、立体角的球面度两个单位为辅助单位的一种单位制。它可以构成不同科学技术领域中所需要的全部单位(是在米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米制的现代化形式。 7、组合形式的单位(简称组合单位) 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用相乘、相除的形式组合而成的新单位;也包括只有一个单位,但分子力47 的单位。构成组合单位的单位可以是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和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也可以是它们的十进倍数或分数单位。例如:能量的单位“千瓦小时”、压力的单位“牛顿每平方厘米”等。 8、米制 原名米突制。我国曾称为公制。现已被国际单位制所代替。 9、词头 又称前缀、词冠。在西方语言中,词头是加在另外一个词的前面,与那个词一起构成一个具有另外含义的新词的构词部分。词头都有特定的含义,但本身不是词,不能单独作为词使用。汉语中没有这种成分,只有某些汉字的偏旁部首与其类似。在国际单位制中,用于构成单位的十进倍数和分数的词头。国际上称为SI词头。 10、主单位 在国家制订的法定计量单位中,有独立定义的单位称为主单位。其余的单位以主单位为基础给予定义,例如;1959年6月25日,我国国务院规定长度的主单位为米,而厘米、毫米等则按米为基础给予定义。在国际单位制中,基本单位、辅助单位,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以及直接由这些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不能带有非1的系数)都是主单位。国际上规定这些单位为sI单位。例如:体积的sI单位是“立方米”,速度的sI单位是“米每秒”。 11、倍数和分数单位 这是相对于主单位而言的。在国际单位制中是相对于sI单位而言的。例如:长度的sI单位是米,但只有米还满足不了需要,还要有千米(公里)、毫米、微米等。千米、毫米、微米就是米的倍数和分数单位。在国际单位制中,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只能由词头加在sI单位之前构成。只有质量单位例外,由词头加在克前构成。 12、法定计量单位 由国家以法令形式规定允许使用的计量单位就是法定计量单位。从事这种立法的国际协调组织是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 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49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50 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 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51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 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52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53 品质量法》的 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4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55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 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56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57 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及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统一登报并公布发证结束日期,自结束发证日期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均属无证产品。 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 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技术监督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承担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查处具体组织工作。 发证部门要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产品归口厅、局、总公司提出本系统、本地区的无证企业名单, 由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总,发出停产、停售的通知,抄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并抄送地方工商、财政、银行、物资、商业、能源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有无证产品经核实后就地封存,按规定抽样、封样后,样品由被查者在限期内送达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逾期不送者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发给被查者。 58 第九条 无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或委托省、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其他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无效,企业不得随意送检。 第十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被查处时应写出无证生产或销售的书面材料。生产企业应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库存量、产品成本、出厂价格、产值、利润等清单,销售单位要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模、数量、销售的起始日期、进货价、销售价、营业额、利润以及无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厂址等。上述材料应在限期内由被查处单位或个人同时送交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bsp; 第十一条 对在本地区销售的外地无证产品,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立即与产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第十二条 对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经销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应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经销单位或个人的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进行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六条 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其产品经过检测单位检测,产品质量尚属合格的,亦应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处罚。停产整顿后,发证部门应允许其提出取证申请。 在取证期间要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生产保证条件定期抽检。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由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可暂不以无证论处。 第十七条 产品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经销中以回扣和行贿为主要手段者,其销售收入全部没收,并令其停止生产,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该品种的经营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查处过程中查封的无证产品,需经检测单位检测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者,凡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已出售者要追踪处理)或没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均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就地销毁。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国发〔1983〕153号文件精神,低于其成本定价销售。其中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定价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分等降价的处理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可降价销售;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企业自行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在指定的销售地点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问题的轻重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59 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对查处决定持有异议,允许在15天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收款项和按规定属于没收的无证产品的销售收入及销毁物品的残值部分,均根据财政部 有关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查处无证产品的检测等费用,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在年初核定该部门当年业务经费时单列项目,专款专用。因查处工作量大,确属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增加办案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必须加强管理: 1、建立预算、决算和审批制度。 2、严格掌握开支项目费用,开支范围包括: 产品检测费,按财政部参加发布的国标发[1988]99号文件中的费用标准核算;工作人员旅差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旅差费标准开支;管理费;宣传费;资料、会议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做好查处无证产品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查处工作。一旦发现,要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无证产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查处工作人员(包括检测单位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办事,遵纪守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1、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产品、礼品; 2、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3、不准吃请、受贿和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违反上述规定者,企业有权举报,当事者除退赔违规物品和款项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0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 1997年11月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 (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 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府予以标注: 61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62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 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3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香要方式。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促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仲裁检验 第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促裁检验申请: (一) 司法机关; (二) 仲裁机构; (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 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 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 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 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64 (三) 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 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 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五) 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六) 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七) 违约责任; (八) 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量判定依据: (一)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三)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 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 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 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 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 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65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 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 司法机关; (二) 仲裁机构; (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 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 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 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 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 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 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 质量鉴定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 违约责任; 66 (七) 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 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章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 通过申请人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 勘察现场; (四) 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 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 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 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 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 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 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 现场勘验情况; (五) 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 分析说明; 67 (七) 质量鉴定结论; (八) 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 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就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就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帧,钩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68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1998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51号局长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处理。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移送书》,并将有关申诉材料一并移送。 69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管辖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接受移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 应当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 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负责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70 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獠怀傻?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将影响重大的申诉及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71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予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进出口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产品免检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 为维护免检产品的声誉,确保免检产品质量的稳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对免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七条 免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免检产品类别的目录、申请的基本条件和受理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 获得中国名牌、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优先列入年度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第八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72 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免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局报告。 第十六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涿饧熘な椴?诹侥昴诓蛔计湓俅紊瓯饧臁?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 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73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4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发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 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75 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 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76 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 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77 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 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 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 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国家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78 第三十一条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 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79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发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 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 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 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 整改方案 关于小区消防整改方案关于小区消防整改方案消防问题整改方案作风整顿个人整改方案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整改方案 ,落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80 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 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 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 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 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81 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第六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壹喽匠椴槿挝衿诩洳坏媒邮鼙怀椴槠笠低嗖返奈屑煅椤? 第六十二条 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 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 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第六十四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和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 (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83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84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85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86 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87 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幸等现せ梗胁分柿咳现すぷ鳌?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88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末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 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89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90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1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 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我国标准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对于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应当优先采用。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除非这些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而对我国无效或者不适用。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必要的并且是最小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我国的一个标准应当尽可能采用一个国际标准。当我国一个标准必须采用几个国际标准时,应当说明该标准与所采用的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尽可能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定同步,并可以采用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进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贸易需要的产品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程度和编写方法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92 改。 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不包括只保留国际标准中少量或者不重要的条款的情况。修改采用时,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在文本结构上应当对应,只有在不影响与国际标准的内容和文本结构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文本结构。 第十三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代号为: IDT:等同采用(identical); MOD:修改采用(modified)。 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我国标准应当在封面标明和前言中叙述该国际标准的编号、名称和采用程度;在标准中引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应当在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一章中标明对应的国际标准编号和采用程度,标准名称不一致的,应当给出国际标准名称。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程度的具体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 20000.2)。 第十四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当说明或者标明技术性差异和编辑性修改,具体说明或者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 20000.2)。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号表示方法如下: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采用双编号的表示方法, 示例:GB - / ISO : 。 (二)修改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只使用我国标准编号。 (三)在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按《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 1.1)的规定起草和编写我国标准。在等同采用ISO/IEC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国际标准时,我国标准的文本结构应当与被采用的国?时曜家恢隆?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 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等。 第十七条 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除等同、修改外,还包括非等效。非等效不属于采用国际标准,只表明我国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有对应关系。 非等效指与相应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没有被清楚地标明。非等效还包括在我国标准中只保留了少量或者不重要的国际标准条款的情况。 非等效(not equivalent)代号为NEQ。 第四章 促进采用国际标准的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重点产品,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93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 附件: 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名称 英文代号 国际组织名称 英文代号 国际计量局 BIPM 国际煤气工业联合会 IGU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 BISFA 国际制冷学会 IIR 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国际劳工组织 ILO 时空系统咨询委员会 CCSDS 国际海底组织 IMO 国际建筑研究实验与文献委员会 CIB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 ISTA 国际照明委员会 CIE 国际电信联盟 ITU 国际内燃机会议 CIMAC 国际理论与应用化学联合会 IUPAC 国际牙科联合会 FDI 国际毛纺组织 IWTO 国际信息与文献联合会 FID 国际兽疫防治局 OIE 国际原子能机构 IAEA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OIML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IATA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 OIV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材料与结构研究实验所国际联合 ICAO 会RILEM 国际谷类加工食品科学技术协会 ICC 贸易信息交流促进委员会 TraFIX 国际排灌研究委员会 ICID 国际铁路联盟 UIC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经营、交易和运输程序和实施促进 ICRP 中心UN/CEFACT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试委员会 ICRU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 IDF 国际海关组织 WCO 万围网工程特别工作组 IETF 世界卫生组织 WHO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 IFTA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 IFOAM 世界气象组织 WMO 94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2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标委计划[2002]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 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95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笫乱档ノ换蚋鋈司砂幢竟娑ǖ谒奶醯姆段虮曜蓟鞴懿棵盘岢銮恐菩员曜枷钅刻岚浮?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96 第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件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97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 98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3.12.03 生效日期:1993.12.03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企业将产品推向国内外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企业自愿采用,并对采标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的产品目录及相应的我国采标标准和国际标准,以便企业采用。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依照采标标志图样,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力; (三)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第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使用采标标志,应向受理备案的部门一式三份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采用标准的来源、产品达标状况、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盖章)。 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 (二)提供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文本。如属于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应附报采用标准的中文译本。 (三)产品是按采标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必须提供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出具的采标企业标准符合等同、等效采用相应国际标准要求或符合相关国际标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提供能证明稳定生产的产品质量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规定的结论; 99 根据产品生产的特点,出具近期三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数据; 由省辖市(地)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证明;或由具备检验条件的企业自检并得到上述任一机构认可的检验数据。 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书,并将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留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 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直属的总公司、总会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我声明的原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00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4.05.10 生效日期:1994.05.10 第一条 根据《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采标标志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标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采标标志图样: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批量生产的能力; (三)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中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简称目录)。 (一)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已有等同或等效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在目录中公布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 (二)对列入目录尚无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同一目录中列出推荐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供企业在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时选用。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总会、总公司,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季度将推荐列入目录的产品及其标准名单(见格式,)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对企业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七条 经企业自行审核确认本企业产品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并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日内,应到受理备案部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备案手续时,应一式三份向受理备案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ㄒ唬?赴副ǜ妗,谌莅翰杀瓴访啤?葱械奈夜曜急嗪拧?捎玫墓时曜嫉谋嗪拧?分柿看锉昵榭觥?放可榭觥?赴傅ノ唬床杀瓴飞笠担?钦碌取,杀瓯曛颈赴副ǜ姹砑袷剑病? (二)采标的我国标准文本,该文本必须是产品的性能指标和试验方法等技术内容都采用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 (三)采标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出具由相关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101 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省级标准化和有关技术机构按附件,.,规定的方法提供的采标认可证明(见格式,)。 (四)产品质量达标并能稳定、批量生产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应符合附件,,的要求。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 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另发)。采标标志备案号编写方法见附件,.,。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单位存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保存。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采标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采标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采标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他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标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采标标准要求时,应自行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并报告受理备案部门。 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一经查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各受理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02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发布日期:1990.09.06 生效日期:1990.09.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 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蛭型队泄匦姓鞴懿棵拧??绞斜曜蓟姓鞴懿棵抛橹蟛椤,蟛楣ぷ骺捎杀曜蓟姓鞴懿棵排冀?谋曜蓟际跷被峄蜃橹?褂谩??蒲小?煅椤?曜肌?跬盘宓扔泄氐ノ坏淖ㄒ导际跞嗽?03 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 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104 示例2: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05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发布日期:1990.09.06 生效日期:1990.09.06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能源从开发到利用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能源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标准和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达到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制定能源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能源的术语和图形符号; (二)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 (三)能源产品和节能材料的质量、性能要求; (四)耗能产品的用能要求; (五)能源消耗定额; (六)耗能设备及其系统的经济运行; (七)能源产品和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要求; (八)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其他节能技术要求。 第四条 能源标准化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地方和单位的财政预算,并在节能技措费中给予补助。 第五条 制定能源标准应 当贯彻国家有关能源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六条 能源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行业标准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企业能源标准是本企业生产、储运和使用各个有关环节进行能源考核与管理的规定,由企业制定。 法律、法规对制定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能源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106 国家需要统一控制的能源检测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能源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能源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强制性能源标准,必须贯彻执行。 设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胫柿咳现ぁ,咛迨凳?垂矣泄夭分柿咳现す芾淼墓娑ò炖怼?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依据能源标准对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能源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被监督检验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现场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监督检验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分别经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能源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能源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07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0.08.24 生效日期:1990.08.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 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九条 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条 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108 , , ×××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 ?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两者兼用组成。 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材料有:备案申报文、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 具体备案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109 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 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企业的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的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的专、兼职标准化人员,负责管理企业标准化工作。其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本企业标准化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 (二)组织制定、修订企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五)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七)统一归口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八)对本企业有关人员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对本企业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以及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总局以国标发(,,,,),,,号文颁发的《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111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112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 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蘩砑屏科骶叩闹柿浚饔泄刂鞴懿棵庞Φ奔忧抗芾恚丶兑陨先嗣裾屏啃姓棵庞腥屑喽郊觳椋榧旌图喽绞匝椤,参薏泛细裼 ?ぃ蛘呔於ú缓细竦募屏科骶撸蛔汲龀А?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11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 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114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 用 第四十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15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 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116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 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下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118 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旆ê汀吨谢嗣窆埠凸恐萍於ǖ墓ぷ骷屏科骶吣柯肌罚贫ㄇ恐萍於ǖ墓ぷ骷屏科骶叩拿飨改柯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 2.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 8.砝码 9.天平 10.秤 11.定量包装机 12.轨道衡 13.容重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 15.燃油加油机 16.液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 119 18.酒精计 19.密度计 20.糖量计 21.乳汁计 22.煤气表 23.水表 24.流量计 25.压力表 26.血压计 27.眼压计 28.汽车里程表 29.出程汽车里程计价表 30.测速仪 31.测振仪 32.电度表 33.测量互感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 35.场强计 36.心、脑电图仪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 38.电离辐射防护仪 39.活度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 42.声级计 43.听力计 44.有害气体分析仪 45.酸度计 46.瓦斯计 47.测汞仪 120 48.火焰光度计 49.分光光度计 50.比色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 52.水质污染监测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54.血球计数器 55.屈光度计 121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第四条 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五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质量、体积之差不得超过表一规定的负偏差;与其标注的长度之差不得超过表二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表三规定的抽样方法及平均偏差计算方法随机抽样检验和计算, 平均偏差应当大于或者等于零,并且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当符合表三的规定。 第七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按以下方式标注: (一) 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二) 液体商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三) 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升)、mL(ml)(毫升)。 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第八条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量限,应当采用表四(略)所示的计量单位标注。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表五(略)的规定。 第十条 多件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和总件数。 第十一条 配套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类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二条 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使用具有明确数量含义的词或者符号。 第十三条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者等于被检验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三分之一。 122 第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平均偏差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没有按本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予以改正;对于没有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抽样方法检验,平均偏差或者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 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23 商品量计量?シㄐ形,娑?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4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 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125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炕贾な椋?蛏缁峁妗?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126 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 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27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Φ奔词弊鞒鍪欠袷芾砩昵氲木龆ǎ簧昵氩牧喜黄肴蛘卟环戏ǘㄐ问降模钡背』蛘?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十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128 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 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129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30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0年0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1990年08月25日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 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131 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 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132 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课シㄋ茫刹?ζ湎鄱畎俜种涟俜种迨姆,睢? (三)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 制??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133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 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鼗蛩痉ú棵抛肪糠稍鹑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134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 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 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35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3号 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136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午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地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岬闹っ鞑牧希剿诘厥〖短刂稚璞赴踩嗖旎贡赴浮,苍谥泄衬谙劬惩庵圃焯刂稚璞傅牟坊蛘卟考渫嘈褪滋坊蛘卟考匦胗晒抑柿考际跫喽骄种付ǖ募喽郊煅榛菇行褪绞匝椋细窈蠓娇梢哉较邸?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发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137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申 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法影响安全的隐患。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示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138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危险品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 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为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139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特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电梯 第三十七条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节 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140 第四十一条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 用。 第四十二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三节 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位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节 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141 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合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第五十一条 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求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 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事件的事故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站(公司)值班站长(经理)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五节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142 第五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踩?馐孪睿?园踩爸媒屑觳槿啡希辉诵兄幸?庥慰投笆敝浦褂慰偷奈,招形,踩?馐孪畋匦胝盘谟慰鸵子诳吹降拿飨晕恢蒙稀?第六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标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 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143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相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些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144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确保锅炉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制订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在用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的定期检验及检验管理的基本通则。 第3条 本规则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原子能锅炉。 第4条 锅炉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三种: 外部检验是指锅炉在运行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内部检验是指锅炉在停炉状态下对锅炉安全状况进行的检验; 水压试验是指锅炉以水为介质,以规定的试验压力对锅炉受压部件强度和严密性进行的检验。 第5条 锅炉的外部检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一般每六年进行一次。 对于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电站锅炉的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周期可按照电厂大修周期进行适当调整。 只有当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均在合格有效期内,锅炉才能投入运行。 第6条 除进行正常的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进行下述的检验。 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 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后。 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在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前; 4、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根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根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145 水压试验: 1、移装锅炉投运前;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 第7条 当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在同期进行时,应依次进行内部检验、水压试验和外部检验。 第8条 从事锅炉检验工作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按照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项目和级别的资格。 第9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检验单位应认真执行本规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10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在规定的锅炉定期检验日期前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锅炉的检验日期制订出检验计划,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 第二章 内部检验 第一节 工业锅炉内部检验 第11条 工业锅炉是指以向工业生产或生活用途提供蒸汽、热水的锅炉,一般是指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2.5MPa的锅炉。 第12条 检验前,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准备好有关技术资料,包括锅炉制造和安装的技术资料、锅炉技术登记资料、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修理和改造记录、事故记录及历次检验资料等; 2、提前停炉,放净锅炉内的水,打开锅炉上的人孔、头孔、手孔、检查孔和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使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并通风换气; 3、采取可靠措施隔断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蒸汽、给水、排污等管道及烟、风道并切断电源,对于燃油、燃气的锅炉还须可靠地隔断油、气来源并进行通风置换; 4、清理锅炉内的垢渣、炉渣、烟灰等污物; 5、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挡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并准备好用于照明的安全电源; 6、对于需要登高检验作业(离地面或固定平面3m以上)的部位,应搭脚手架。 第13条 检验人员应首先对锅炉的技术资料进行查阅。对于首次检验的锅炉,应对技术资料做全面审查;对于非首次检验的锅炉,重点审核新增加和有变更的部分。重点及要求如下: 1、应有完整的锅炉建档登记资料; 2、与锅炉安全有关的出厂、安装、修理和改造等技术资料应齐全,并与实物相符; 3、查阅锅炉运行记录和水质化验记录中是否有异常情况的记载; 146 4、查阅历次检验资料,特别是上次检验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是否已解决或已有防范措施; 5、对现场的准备工作应进行检查确认。 第14条 检验人员应根据待检锅炉的具体情况,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于额定蒸发量大于20t/h的蒸汽锅炉或额定热功率大于14MW的热水锅炉,检验人员还应制订检验方案。 第15条 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管理人员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和配合工作,并按检验员的要求拆除保温或其它部件。 第16条 内部检验的承压部件是:锅筒(壳)、封头、管板、炉胆、回燃室、水冷壁、烟管、对流管束、集箱、过热器、省煤器、外置式汽水分离器、导汽管、下降管、下脚圈、冲天管和锅炉范围内的管道等部件;分汽(自蛏嫌嬉惶型芷诘募煅椤? 第17条 内部检验主要是检验锅炉承压部件是否在运行中出现裂纹、起槽、过热、变形、泄漏、腐蚀、磨损、水垢等影响安全的缺陷。 第18条 内部检验的重点: 1、历次检验有缺陷的部位,应采用同样的检验方法或增加相应的检验方法对存有缺陷或缺陷修复的部位进行重点复检复测; 2、锅筒(壳)、封头、管板、炉胆、回燃室和 集箱: (1)内、外表面和对接焊缝及热影响区有无裂纹等缺陷,必要时应采用表面探伤或其它探伤方法; (2)拉撑件、人孔圈、手孔圈、下降管、立式锅炉的炉门圈、喉管、进水管等处的角焊缝是否有裂纹等缺陷,必要时应采用表面探伤; (3)部件扳边区有无裂纹、沟槽,高温烟区管板有无泄漏和裂纹,必要时应彩表面探伤; (4)是否有严重的腐蚀、磨损减薄和结垢,特别是锅筒底部、管孔区、水位线附近、进水管或排污管与锅筒集箱连接处、炉胆的内外表面、立式锅炉的下脚圈等部位,必要时应进行厚度测定;从锅筒内部检查水位表、压力表等的连通管是否有堵塞; (5)受高温辐射和较大应力的部位是否有裂纹和严重的变形; (6)胀接口是否严密,胀接管口和孔桥是无裂纹和苛性脆化,必要时应采用表面探伤方法或附加金相分析; 3、管子: (1)是否有严重的腐蚀和磨损,重点是烟管、对流管束、沸腾炉埋管、吹灰口附近等受烟气高速冲刷部位和易受低温腐蚀的尾部烟道管束,必要时应进行厚度测定; (2)是否有严重的变形,重点是高温部位,必要时应对变形量进行定量测量; (3)管子表面是否有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检查; 147 4、对于采用T形接头的焊缝,应检验其是否有变形和焊缝的表面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和超声波探伤; 5、承受锅炉本身重量的主要支撑件是否有过热、过烧、变形等现象; 6、燃烧设备(如:燃烧器、炉排等)是否有烧损、变形;炉拱、保温是否有脱落;炉排是否有卡死;燃油、燃气锅炉是否有漏油、气现象。 7、成型件和阀体(如:水位示控装置、安全阀、排污阀、主蒸汽阀等)的外部是否有裂纹、泄漏等缺陷。 8、安全附件是否有明显缺陷。 第19条 检验人员对在内部检验中发现的缺陷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原则进行处理: 1、对于上次的缺陷经检测有较严重的扩展,或在同一部位反复出现同一类缺陷,应查明产生缺陷的原因后再进行修理; 2、对于承压部件上发现的所有裂纹应进行消除,必要时进行补焊,但对于下述裂纹只能采用挖补或更换; (1)炉胆或封头扳边圆弧的环向裂纹长度超过周长的25%; (2)多条裂纹取集在一起的密集裂纹; (3)管板上呈封闭状的裂纹; (4)管孔向外呈辐射状的裂纹; (5)连续穿过四个以上孔桥的裂纹; (6)管板上连续穿过最外围二个以上孔桥的裂纹,或最外一排孔桥向外延伸的裂纹; (7)立式锅炉喉管如有较深环向裂纹或纵向裂纹长度超过喉管长度的50%; (8)因苛性脆化产生的裂纹; (9)因疲劳产生的裂纹。 3、承压部件的变形不超过下述规定时可予以保留监控,变形超过规定时一般应进行修理(复位、挖补、更换): (1)筒体变形高度不超过原直径的1.5%,且不大于20mm; (2)管板变形高度不超过管板直径的1.5%,且不大于25mm; (3)炭钢管子直径胀粗量不超过原直径的3.5%。合金钢管子直径胀粗量不超过原直径的2.5%,且局部鼓包高度不大于3mm;; (4)水管管子直段弯曲变形量不超过其长度的2%或管子直径; (5)烟管管子直段变曲变形量不超过其直径; 148 4、承压部件的材质发生过烧,应判定其范围,必要时进行挖补或更换; 5、承压部件内部拉撑件的裂纹和开裂应进行更换; 6、承压部件由于严重腐蚀或磨损减薄,应进行强度校核计算,若实测壁厚低于强度计算值,应进行修复(堆焊后磨平、挖补、更换); 7、承压部件上的渗漏部位应修理; 8、锅炉内部的水垢,应根据水垢的情况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进行处理。 第20条 对受压元件进行重大修理、改造后,检验人员应对修理、改造部位进行检验,确认修理结果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节 电站锅炉内部检验 第21条 电站锅炉是指以发电或热、电联产为主要目的的锅炉,一般是指额定工作压力大于等于3.8MPa的锅炉。 第22条 电站锅炉在进行内部检验之前,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向检验单位提供锅炉定期检验计划、大修计划,并与检验单位协商有关检验的准备工作、辅助工作、检验条件、检验期限、安全保护措施等事宜。 第23条 检验人员应首先对锅炉的技术资料进行查阅。对于首次检验的锅炉,应对技术资料做全面审查;对于非首次检验的锅炉,重点审核新增加和有变更的部分;主要资料包括: 1、锅炉设计、制造质量资料: (1)锅炉竣工图,包括总图、承压部件图、热膨胀图和基础荷重图等; (2)承压部件强度计算书或汇总表; (3)锅炉设计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4)热力计算书或汇总表; (5)过热器和再热器壁温计算书; (6)安全阀排量计算书; (7)锅炉质量证明书; 2、锅炉安装、高度资料; 3、修理、改造及变更的图纸和资料; (1)修理、改造或变更方案及审批文件; (2)设计图样、计算资料; (3)质量检验和验收报告。 4、记录及档案资料: 149 (1)锅炉技术登录簿和使用登记证; (2)历次定期检验计划及报告; (3)运行记录,事故、故障记录,超温超压记录; (4)承压部件损坏记录和缺陷处理记录; (5)检修记录,质量验收卡,大修技术总结; (6)金属监督、化学监督技术资料档案; (7)安全阀校验及仪表、保护装置的整定、校验记录。 5、检验人员认为需要查阅的其它资料。 第24条 在对技术资料初步审核的基础上,检验人员应根据被检锅炉的实际情况和电厂提供的大修计划编制检验方案,并征求锅炉使用单位的意见。对于运行进行超过10万小时的锅炉,在确定检验方案时应增加检验项目,重点检查材质变化状况。 第25条 在进行锅炉内部检验之前,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下述准备工作: 1、设备的风、烟、水、汽、电和燃料系统必须可靠隔断; 2、根据检验需要搭设必要的脚手架; 3、检验部位的人孔门、手孔盖全部打开,并经通风换气冷却; 4、炉膛及后部受热面清理干净,露出金属表面; 5、拆除受检部位的保温材料和妨碍检验的锅内部件; 6、准备好安全照明和工作电源; 7、进入锅筒、炉膛、烟道等进行检验时,应有可靠通风和专人监护。 第26条 锅筒的检验重点: 1、检验内表面是否有裂纹、腐蚀等缺陷,必要时应进行测厚、无损探伤、腐蚀产物及垢样分析; 2、检查下降管孔、给水套管及管孔、加药管孔、再循环管孔、安全阀管座等有无裂纹、腐蚀、冲刷情况,必要时应进行探伤检查; 3、内部预埋件的焊缝有无裂纹,必要时进行表面探伤检查; 4、水位计的汽水连通管、压力表连通管、蒸汽加热管、汽水取样管、连续排污管等是否完好、畅通,加强型管座是否有裂纹,必要时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5、锅筒与吊挂装置接触是否良好,90度内圆弧应吻合,吊杆装置牢固,受力均匀;支座的预留膨胀间隙足够,方向正确; 6、对于运行进行超过5万小时的锅炉锅筒还应增加以下的无损探伤检验; (1)对内表面纵、环焊缝及热影响区应进行不少于25%的表面探伤(应包括所有的T字焊缝); 150 (2)对纵、环焊缝进行超声波探伤或射线探伤抽查,探伤比例一般为:纵缝25%,环缝10%(应包括所有的T字焊口); (3)对集中下降管、给水管角焊缝进行100%超声波探伤检查; (4)对安全阀、对空排气阀、引入管、引出管等管座角焊缝进行表面探伤抽查,发现裂纹时应进行超声波探伤复查。 第27条 水冷壁的检验重点: 1、应定点监测管壁厚度和胀粗情况; 2、热负荷较高或水 循环流速较低区域水冷壁管是否有过热、变形、鼓包、磨损、高温腐蚀、胀粗、裂纹等缺陷,必要时应增加测厚、胀粗量、变形量、割管和金相检查; 3、燃烧器周围、各门孔两侧、水冷壁底部、沸腾炉的埋管、液态除渣炉的出渣口及炉底耐火混凝土与水冷壁管交界处等处是否有碰伤、砸扁、磨损、开裂、腐蚀等缺陷,必要时应增加测厚和变形量测量; 4、顶棚水冷壁管是否有过热、变形、胀粗、磨损等缺陷; 5、折焰角处水冷壁管是否有过热、变形、胀粗、磨损等缺陷; 6、防渣管是否有过热、胀粗、变形、鼓包和疲劳裂纹等缺陷,必要时应增加测厚或表面探伤检查; 7、吹灰器附近和炉膛出口窗的水冷壁管是否有磨损减薄,必要时应附加测厚检查; 8、膜式水冷壁是否有开裂和严重变形,固定件是否有损坏、脱落现象。 第28条 水冷壁上下集箱的检验重点: 1、抽查集箱内外表面有无严重腐蚀,必要时应测厚; 2、管座角焊缝有无超标缺陷、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 3、对于内部有挡板的集箱,应用内窥镜检查挡板是否完好、有无开裂,连通管是否被堵,水冷壁入口节流圈有无脱落、结垢、磨损; 4、集箱支座接触是否良好,吊耳与集箱焊缝有无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 5、对于已运行10万小时或调峰机组的锅炉,应对集箱封头焊缝、孔桥部位、管座角焊缝、环形集箱弯头对接焊缝进行表面探伤,探伤比例应不少于25%,必要时应进行超声波探伤。 第29条 省煤器的检验重点: 1??ǖ慵觳饷孔樯喜抗芘拧?渫犯浇茏雍脱唐呃裙茏拥谋诤瘢? 2、整体管排有无变形、磨损;支吊架、管卡、阻流板、防磨瓦等有无烧坏、脱落、磨损; 3、低温省煤器管排处有无严重积灰和低温腐蚀; 4、膜式省煤器膜片焊缝两端有无裂纹; 151 5、对于已运行5万小时的锅炉,应检查入口端管子内部的氧腐蚀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割管抽样检查。 第30条 省煤器进出口集箱的检验重点: 1、抽查集箱内部是否有腐蚀和水渣、泥垢; 2、检查省煤器入口集箱内部的氧腐蚀情况; 3、集箱短管角焊缝是否有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 4、集箱支座接触是否良好,吊耳或吊挂管与集箱焊缝是否有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 5、对于已运行10万小时的集箱,应对集箱封头焊缝进行表面探伤,探伤比例应不少于25%。 第31条 过热器和再热器的检验重点: 1、对高温出口段管子的外径和金相进行定点监测,并计算蠕胀值; 2、过热器、再热器管是否有磨损、腐蚀、氧化、变形、鼓包等缺陷; 3、过热器、再热器管排间距是否均匀,有无变形、移位; 4、过热器、再热器管穿墙和烟气走廊部分以及包墙管过热器有无磨损; 5、过热器、再热器管束的悬吊结构件、固定卡、管卡、阻流板、防磨板等是否有烧坏、脱落、变形、移位、磨损等情况; 6、吹灰器附近的管子是否有严重磨损,必要时应进行测厚; 7、抽查过热器、再热器管弯头是否有裂纹和蠕变; 8、对运行进行已达10万小时的,与不锈钢连接的异种钢接头进行无损探伤抽查,必要时可进行割管检查。 第32条 过热器、再热器集箱和集汽集箱的检验重点: 1、抽查表面有无严重氧化、腐蚀情况; 2、环焊缝是否有裂纹等缺陷,必要时应进行无损探伤; 3、吊耳、支座与集箱和管座角焊缝是否有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 4、与集箱连接的大直径管等焊缝是否有裂纹等缺陷,必要时应进行无损探伤; 5、集箱筒体是否能自由膨胀; 6、对运行进行已达5万小时的,应对集箱外表面的主焊缝和角焊缝进行表面探伤检查,探伤比例应不少于25%,必要时应进行超声波探伤或射线探伤; 7、检查炉顶各集箱有无由于炉顶漏烟而产生集箱及板梁的永久变形; 8、对出口集箱引入管孔桥部位宜进行超声波探伤检查,以确定是否有内部裂纹; 9、对于使用时间超过10万小时的,应增加硬度和金相检查,同时应检查集汽集箱有无胀粗、变152 形情况,特别是孔桥部位。 第33条 减温器的检验重点: 1、筒体表面有无严重氧化、腐蚀情况,必要时应进行测厚、硬功夫度和金相检查; 2、筒体环焊缝、封头焊缝是否有裂纹等缺陷,必要时应进行无损探伤; 3、吊耳、支座与集箱和管座角焊缝是否有裂纹,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探伤; 4、对于混合式减温器应用内窥镜检查内衬套及喷嘴,是否有裂纹;喷口是否有磨损;内壁是否有腐蚀、裂纹等缺陷; 5、对于面式减温器应进行抽芯抽查,内壁和管板是否有腐蚀、裂纹等缺陷;对于运行5万小时的,应对不少于50%的芯管进行不低于1.25倍工作压力的水压试验; 6、筒体是否能自由膨胀; 7、对运行进行已达5万小时的,应对筒体外表面的主焊缝和角焊缝进行表面探伤检查,探伤比例应不少于25%,必要时应进行超声波探伤或射线探伤。 第34条 外置式分离器、集中下降管及分配管的检验重点: 1、表面是否有腐蚀、裂纹、变形等缺陷,必要时应进行测厚和无损探伤; 2、固定装置是否完好。 第35条 锅炉范围内管道的检验重点: 1、导汽管、主蒸汽管、再热蒸气管、给水管、旁路管等有否有腐蚀、裂纹等缺陷,抽查弯头厚度;应用无损探伤检查是否有裂纹或其它缺陷;对于运行进行已达10万小时的主蒸气管和再热蒸汽管,还应对弯曲部位等进行硬度、蠕变裂纹和金相检查; 2、其它承压管道是否有腐蚀、裂纹、变形等缺陷,必要时应进行测厚和无损探伤; 3、管道支吊装置是否完好牢固。 第36条 炉顶密封结构是否完好;炉墙保温有无开裂、凸鼓、漏烟现象;冷灰斗、后竖井炉墙密封是否完好,能否自由膨胀。 第37条 膨胀指示装置和主要承重部件检验重点: 1、对于首次进行检验的锅炉,检验所有膨胀指示装置是否安装指示正确;检验大板梁挠度,应不大于1/850,无明显变形; 2、检验大板梁焊缝,是否有裂纹等缺陷; 3、各承力柱及梁的表面是否有腐蚀,油漆是否完好; 4、吊杆是否有松动、过热氧化、腐蚀、裂纹等情况。 第38条 成型件和阀体(如:水位示控装置、安全阀、排污阀、主蒸汽阀等)的外部是否有裂纹、153 泄漏等缺陷。 第39条 对于高温承压部件金属监督的范围和技术要求应参照DL438《水力发电厂金属?际跫喽焦娉獭方小? 第40条 检验人员对在内部检验中发现的缺陷问题,应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增加相应的检验项目以对缺陷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下列情况应进行更换: 1、管子减薄较大,应进行强度校核计算,对于已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到下一次大修时的; 2、受热面炭钢管胀粗量超过公称直径的3.5%或合金钢管胀粗量超过公称直径的2.5%时;集箱、管道胀粗量超过公称直径的1%时; 3、集箱、管子腐蚀点深度大于壁厚的30%时; 4、炭钢、钳钢的石墨化程度参照《炭钢石墨化检验及评级标准》达四级以上时; 5、高温过热器管和高温再热器管表面氧化皮厚度超过0.6mm,且晶界氧化裂纹深度超过3-5晶粒时; 6、已产生蠕变裂纹或疲劳裂纹时。 第三节 检验结论 第41条 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应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做出下述检验结论; 1、允许运行; 2、整改后运行;应注明须修理缺陷的性质、部位; 3、限制条件运行;检验员提出缩短检验周期的应注明原因,对于需降压运行的应附加强度校核计算书; 4、停止运行;应注明原因。 第42条 检验结论依据: 1、允许运行:内部检验合格,未发现缺陷或只有轻度不影响安全的缺陷; 2、整改后 运行:发现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缺陷,必须对缺陷部位进行处理; 3、限制条件运行:不能保证锅炉在原额定参数下安全运行,或需缩短检验周期; 4、停止运行:锅炉损坏严重,不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第三章 外部检验 第43条 外部检验包括锅炉管理检查、锅炉本体检验、安全附件、自控调节及保护装置检验、辅机和附件检验、水质管理和水处理设备检验等方面;检验方法以宏观检验为主,并配合对一些安全装置、设备的功能确认,但不得因检验而出现不安全因素。 第44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1、锅炉外部的清理工作; 154 2、准备好锅炉的技术档案资料; 3、准备好司炉人员和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4、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管理人员和司炉班长应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并提供检验员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45条 检验人员应首先全面了解被检锅炉的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认真查阅锅炉的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和管理资料。 第46条 锅炉管理方面的主要检查内容: 1、上次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已解决; 2、在岗司炉人员是否持证操作,其类别是否与所操作的设备相适应,人员数量和持证司炉人员总数是否满足设备运行需要; 3、锅炉房管理制度是否符合要求,各种记录是否齐全、真实; 4、对于电站锅炉还应查核金属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 5、锅炉周围的安全通道是否畅通; 6、电站锅炉必要的系统图是否齐全、符合实际并醒目挂放; 7、各种照明是否满足操作要求并是否完好; 8、防火、防雷、防风、防雨、防冻、防腐等设施是否完好。 第47条 锅炉本体检验的主要内容: 1、从窥视孔、门孔等观察受压部件可见部位是否有变形、泄漏、结焦、积灰,而火砌筑或卫燃带是否有破损、脱落; 2、管接头可见部位、阀门、法兰及人孔、手孔、头孔、检查孔、汽水取样孔周围是否有腐蚀、渗漏; 3、装有膨胀指示器的锅炉,膨胀指示器是否完好,其指示值是否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4、炉顶、炉墙、保温是否密封良好,有无漏烟现象,是否有开裂、凸鼓、脱落等缺陷; 5、承重结构和支、吊架等是否有过热、变形、裂纹、腐蚀、卡死。 第48条 安全附件、自控调节及保护装置检验的主要内容: 1、安全阀: (1)安全阀的安装、数量、规格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2)对安全阀进行自动排放试验对其进行校验,其整定压力、回座压力、密封性等检验结果应记入锅炉档案,并对安全阀加锁或铅封;若安全阀仍在校验有效期内(查看校验记录),可在不低于75%的工作压力下进行手动排放试验,检验安全阀阀芯是否锈死和密封性。 155 (3)对于控制式安全阀,除进行上述自动排放试验外还应检验其控制源和控制回路等是否完好、可靠; (4)检验阀体和法兰是否有泄漏,排汽、疏水是否畅通,排汽管、放水管是否引到安全地点。 2、压力表: (1)压力表的数量、安装、表盘直径、量程、精度等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2)压力表是否在校验有效期内,有无铅封; (3)蒸汽空间的压力表与锅铜或集箱之间是否有存水弯管,存水弯管与压力表之间有无三通阀门。吹洗压力表的连接管,检查压力表的连接管是否畅通; (4)同一部件内各压力表的读数是否一致、正确。 3、水位表: (1)水位表的数量、安装等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2)水位表上是否有最低、最高安全水位和正?,坏拿飨员曛荆皇欠袂逦杉,Ч芩槐硎欠裼蟹阑ふ郑彰魇欠窳己茫鹿收彰鞯缭词欠裢旰茫? (3)两只水位表显示的水位是否一致;同一水位检测系统中,一次仪表与二次仪表显示的水位是否一致; (4)在检验员的观察下,由司炉工冲洗水位表,检验汽、水连管是否 畅通。 4、水位示控装置:检验锅炉水位示控装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其功能(高、低水位报警,自动进水、低水位联锁保护)是否齐全;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模拟功能试验,检验其是否灵敏、可靠; 5、温度仪表:温度仪表的安装位置、量程是否符合《规程》要求,温度仪表是否在经法定计量单位的校验有效期内; 6、超温报警和联锁装置:检验超温报警装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功能试验,或查询有关超温报警记录,以证实报警装置灵敏、可靠; 7、超压报警和联锁装置:检验超压报警装置和联锁装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功能试验,检查报警和联锁压力值是否正确; 8、点火程序、熄火保护装置:检查燃油、燃气、燃煤粉锅炉是否有点火程序及熄火保护装置;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功能试验,检查其是否灵敏、可靠; 9、防爆门:对于有防爆门的锅炉,应检验防爆门是否完好。 第49条 辅机和附件检验的主要内容: 1、排污装置:排污阀与排污管道是否有渗漏;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排污试验,检查156 排污管是否畅通,排污时是否有振动; 2、给水系统:给水设备、阀门是否能保证可靠地向锅炉供水; 3、循环泵:循环泵和备用循环泵是否完好、正常; 4、吹灰器:检查吹灰器的运转是否正常、冷却是否良好,吹嘴及角度是否正常; 5、燃烧系统:检查燃烧设备、燃料供应设备及管道、除渣机、鼓、引风机运转是否正常; 6、热水锅炉的附加检验:集、排气装置、除污器、定压和循环水的膨胀装置等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第50条 对分汽(水)缸和锅炉范围内的管道及支吊架应检查其是否有变形、泄漏、保温脱落等现象。 第51条水质管理和水处理设备检验的主要内容: 1、水质化验员是否持证操作; 2、汽水取样装置及取样点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化验记录和化验项目是否齐全,汽水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3、水处理设置是否满足制水量的需要; 4、水处理设备运转或实施情况是否正常; 5、对于电站锅炉还应查核化学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 6、必要时可现场取汽水样分析。 第52条 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应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做出下述检验结论; 1、允许运行; 2、监督运行;检验员应注明须解决的缺陷问题和期限; 3、停止运行;检验员应注明原因,并提出进行内部检验、进行修理或其它进一步的要求。 第53条 检验结论依据: 1、允许运行:未发现或只有轻度不影响安全的缺陷问题; 2、监督运行:发现一般缺陷问题,经使用单位采取措施后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3、停止运行:发现严重的缺陷问题,不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第四章 水压试验 第54条 水压试验前检验人员与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检验员应认真查阅锅炉的技术资料,尤其是本次内部检验或修理、改造后的检验记录和报告; 2、清除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和污物,对于需要重点进行检查的部位还应拆除炉墙和保温层,以利于观察; 157 3、对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锅炉范围内外的管路、安全阀等)应采取可靠的隔断措施; 4、锅炉应装两只在校验合格期内的压力表,其量程应为试验压力的1.5-3倍,精度应不低于1.5级; 5、调试试压泵,使之能确保压力按照规定的速率缓慢上升; 6、水压试验时,周围的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度,否则应采取有效的防冻措施; 7、水压试验的用水应防止对锅炉材料有腐蚀,对奥氏体材料的受压部位,水中的氯离子浓度不得超过35mg/L,否则应有相应的措施; 8、水压试验的用水温度应不低于大气的露点温度,一般 选取20-70度;对合金材料的受压部件,水温应高于所用钢种的脆性转变温度或按照锅炉制造厂规定的数据控制; 9、水压试验加压前,参加试验的各个部件内都应上满水,不得残留气体; 10、水压试验时,锅炉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到场。 第55条 水压试验应在锅炉内部检验合格后进行; 锅筒(锅壳)工作压力p 测试压力 ,0.8MPa 1.5p但不小于0.2MPa 0.8,1.6MPa p,0.4MPa ,1.6MPa 1.25p 承压部件有较大减薄时应进行强度校核计算,保证试验时承压部件薄膜应力不超过材料在试验温度下屈服点的90%。 第56条 水压试验的试验压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再热器(再热器管道除外)的水压试验压力为1.5p1(p1为再热器的工作压力); 直流锅炉本体的水压试验压力为介质出口压力的1.25倍,且不小于省煤器进口压力的1.1倍。 第57条 当锅炉实际使用的最高工作压力低于额定工作压力时,试验压力也可以按实际经确定的最高工作压力计算;当使用单位若提高锅炉使用压力(但不得超过额定工作压力)时,应以提高后的工作压力为基础重新进行水压试验。 第58条 水压试验的过程至少应包括下列步骤: 1、缓慢升压至工作压力,升压速率应不超过每分钟0.5MPa; 2、暂停升压,检查是否有泄漏或异常现象; 3、继续程式压至试验压力,升压速率应不超过每分钟0.2MPa,并注意防止超压; 4、在试验压力下至少保持20分钟,保压期间压降应满足: 158 (1)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在保压期间不允许有压力下降现象; (2)对于其它锅炉,在保压期间的压力下降值[图标]一般应满足下述要求: 锅筒(壳)工作压力 p 允许压力 ?p p,0.8MPa ?p?0.05MPa 0.8MPa?p?1.6MPa ?p?0.1MPa 1.6MPa,p,3.8MPa ?p?0.15MPa 3.8MPa?p,9.8MPa ?p?0.3MPa p?9.8MPa ?p?0.5MPa 5、缓慢降压至工作压力; 6、在工作压力下,检查所有参加水压试验的承压部件表面、焊缝、胀口等处是否有渗漏、变形,以及管道、阀门、仪表等连接部位是否有渗漏; 7、缓慢泄压; 8、检查所有参加水压试验的承压部件是否有残余变形。 第59条 检查结果符合下列情况时判定为合格: 1、在受压元件金属壁和焊缝上没有水珠和水雾; 2、当降到工作压力后胀口处不滴水珠; 3、铸铁锅炉锅片的密封处在降到额定出水压力后不滴水珠; 4、水压试验后,没有明显残余变形。 第60条 水压试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61条 锅炉检验后,检验员应及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详见附录1、2、3、4)。检验报告应及时送给锅炉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62条 对于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锅炉检验报告应上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63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定期检验可参照本规则的相应条款执行。 第64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65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159 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而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原子能锅炉。 第三条 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水处理药剂、树脂的生产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质监测单位、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 进口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锅 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也应符合本规则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负责锅炉水处理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七条 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 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GB 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水质标准)。 第八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有专人负责锅炉水处理监察工作。 第九条 锅炉水处理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不应以化学清洗代替正常的水处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单位,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后,才能生产。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在注册登记时,应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进行的性能测试。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 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树脂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三章 设计制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设计锅炉房时,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应因炉、因水选择合理有效的锅炉水处理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及系统选型)。 第十三条 新设计、制造的锅炉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160 和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锅水取样装置。对于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四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1、水处理设备图样(总图、管道系统图等); 2、设计计算书; 3、产品质量证明书; 4、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 5、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水处理药剂、树脂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资料: 1、产品合格证; 2、使用说明书; 3、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安装调试 第十六条 采用水处理设备的锅炉,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均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应将施工技术记录和调试报告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应包括水处理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制度等)。 第十八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汽水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回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均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二十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及水处理设备,必须做好保养工作,防止锅炉和水处理设备引起严重腐蚀以及树脂中毒。 第六章 水质监测单位 第二十一条 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授权,才能从事锅炉水质监测工作。锅炉水质监测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备条件》(见附录1)。 锅炉水质监测授权证书的级别分类如下表: 161 级别 水质监测的范围 SA级 参数不限 SB级 额定工作压力?2.5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监测设备,并有完善的质保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1、至少每半年一次到授权范围内的锅炉使用 单位抽样化验锅炉水质并出具监测报告。 2、对水处理不合格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 3、熟悉授权区域水源水质情况及所监测单位的锅炉水处理方法和水质合格率。 4、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锅炉水质监测情况。 第七章 化学清洗单位 第二十四条 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才能从事相应级别的锅炉清洗工作。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必备条件》(见附录2) 锅炉化学清洗资格订可有效期为五年,资格的级别分类如下表: 级别 允许清洗的范围 A级 参数不限 B级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3.8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 C级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 D级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1.6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4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度且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第二十六条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应对其清洗工作质量负责,并应接受清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水处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1、锅炉水处理检验人员; 2、锅炉使用单位的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 3、锅炉化学清洗单位的清洗操作人员。 162 第二十八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水处理工作。 水处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须输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资格证书类别、允许工作范围及考核发证机构按下表实行: 类别 允许工作范围 考核发证机构 ? 额定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蒸汽锅炉 和热水锅炉水处理设备管理操作 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 安全监察机构 ? 额定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蒸汽锅炉 水处理设备管理操作 省级以上(含省级) 安全监察机构 ? 锅炉化学清洗操作 同上 ? 锅炉水处理检验 同上 第三十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身体健康,无色盲; 2、从事第二十九条表中?至?类锅炉水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类锅炉水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第三十二条 持证锅炉水处理人员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应对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九章 监督与检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在审查锅炉房平面图和锅炉安装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计或改造方案。 第三十四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安装验收是锅炉总体验收的组成部分,安全监察机构派出人员在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和系统的安装技术资料和调试报告,检查其安装质量和水质。水质验收不合格的不发锅炉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水质不合格造成严重结垢或腐蚀的锅炉使用单位,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全监察机构有权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暂扣直至吊销资格(对持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63 1、未经注册登记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树脂的; 2、无证单位清洗锅炉的; 3、与无证的单位或个人联营的; 4、涂改、伪造和转让资格证书的; 5、因水处理不当造成严重锅炉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锅炉水处理的检验一般应结合锅炉定期检验进行。检验内容包括:水处理设备状况以及设备的运行操作、管理等情 况。 第三十八条 对锅炉受热面结生严重水垢的锅炉,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清洗建议,并出具《锅炉除垢通知书》。由使用单位请有资格的化学清洗单位对锅炉进行清洗。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锅炉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本规则中规定的证书、证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164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165 第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复评中国名牌产品并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迪掷啊?ひ党杀痉延美舐省?茏什毕茁示颖拘幸登傲校?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 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166 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 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167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号)同时废止。 168 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日国家经委、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经质[1987]4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自觉、扎实、有效地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运输、工程、服务质量和企业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质量管理协会应会同工会、共青团、科协组织,发动职工参加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提高职工思想政治和技术业务素质,同进行班组建设,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评比表彰先进等活动,以及执行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 第三条 凡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从事各种劳动的职工,围绕企业的方针目标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运用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以改进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人的素质为目的组织起来,并开展活动的小组,可统称为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小组)。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小组的组建应从实际出发,采取自愿结合或行政组织等多种方式,可以在单个班组,车间(部门)设立,也可以跨班组、车间(部门)设立。要着重发展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现场、施工现场的“现场型”和“服务型”小组。提倡工人、技术人员、管理干部三结合。为便于自主地开展现场改善活动,小组人数不宜过多,一般以3至10人为宜,最多不超过15人。 第五条 小组建立并确定课题后,应向所在车间(部门)登记,由车间(部门)汇总报送企业质量管理组织。 跨车间(部门)的小组直接向企业质量管理组织登记。 各级优秀质量管理小组,要报相应一级的质量管理协会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质协和企业的质量管理组织负责小组管理的日常工作。 企业各级领导、质量管理组织要召开小组组长会议,介绍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提出课题和任务。工会、共青团和科协、质协要经常对小组活动进行指导和帮助。小组活动经费由所在企业安排解决。 第七条 对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小组,主管部门要关心帮助。如停止活动持续半年,应予注销。 第三章 活动和教育 第八条 小组要根据企业和本部门的方针目标,从分析本岗位、班组、车间(部门)的现状着手,围绕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改善管理、提高小组素质、创建心情舒外国的科学管理经验,努力做到专业技术、管理技术相结合、并从实际需要出发,恰当应用统计工具和其它科学方法,以加速课题的实现。 第十一条 企业各级领导要为小组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鼓励小组开展多种形式活动。169 小组集体活动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小组应如实做好活动记录,包括课题、现状分析、对策措施、实施情况、数据处理及出席人员等项目。企业可根据需要统一记录的格式。 第十三条 小组对取得的成果应制定标准化措施予以巩固。对涉及技术、管理等标准变更的成果,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认证、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教育是小组活动的重要内容,企业应把质量管理教育纳入职工的教育计划,并把全面质量管理支持列为职工“因知应会”的内容之一,由企业的教育部门负责实施。质量管理部门应根据小组成员的文化程度,技术水平,提出质量管理教育的具体内容与要求,并积极参与教育计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质量管理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质量意识,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知识,企业的方针目标管理,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程序、方法,常用的数理统计及其它科学方法,专业技术和有关文化知识等。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对小组成员进行分层次的深化教育每年至少要进行16小时以上的质量管理教育,对组长、骨干应增加教育的课时和内容。质量管理教育的考试成绩应存入职工技术档案,作为技术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交流和发表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管理组织、工会、共青团、科协和质量管理协会,要经常组织各种形式的经验交流,定期召开成果发表会。成果发表会应以经验交流为主要目的,可择优分类发表。发表形式提倡朴实、简化,讲求实效。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组织在推动小组活动中,作出成绩的领导、质量管理工作者、小组骨干及其他人员进行经验交流和成果发表。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管理组织、质量管理协会要编印以小组为主要对象教材和成果汇编资料,小组应优先获得这些材料和资料并参加有关的学习和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五章 评选与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管理组织、工会、共青团、科协和质量管理协会,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优秀质量管理小组评选活动。采用活动批价及成果评价相结合,以活动评价为主的原则。活动评价应将小组活动经常性、持久性、全员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作为主要依据。成果评价既要重视有经济效益的成果,也要重视开发人才、改善管理、提高技术、改进服务、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班组建设等方面的成果。要按“现场型”、“管理型”、“公关型”、“服务型”、分别评价,对以工人为主体所组成的“现场型”“服务型”小组自由活动应给予鼓励。 第二十一条 质量管理小组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成果,要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财务、技术等有关部170 门认证。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和推动小组活动作出贡献的领导者及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给予悠 闲参加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学习和深造的机会;对成绩显著者,企业应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完成规定的办法进行奖励,其奖金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列支。 获得各级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小组,由批准单位颁发奖牌或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质量管理小组运用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围绕改进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率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和进行技术改进所取得的成果,要按照1986年6月4日国务院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和1987年1月26日国家经委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属于节约原材料、燃料的,要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86财工字17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属于科学技术进步的成果,要按照1984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以上奖励均不得重复。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由批准单位撤消其荣誉称号,并追回资金,情节严重者要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质量管理协会负责解释。 17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172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 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173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 第二十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74 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到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应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是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SPAN lang=EN-US>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标准备案前应听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检验部门、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对标准进行论证审查。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相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方能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质量检验、贸易和仲裁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对企业产品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手续: (一)国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标准报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标准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外销售,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经企业自愿书面申请,也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五)保健食品、农药、饲料、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和消防产品等与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75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一式3份);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3份);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式3份); (四)产品的检验验证报告(1份);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第九条 企业报送备案>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无抵触;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 应协调一致; (八)标准中所引用的上级标准或规范性引用文件均应现行有效; (九)企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和要求。 176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第八条所列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在办理备案过程中,若发现企业标准违反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进行修改,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再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台帐;赋予相应的备案编号;备案的标准文本封面加盖“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注明企业标准有效期(有效期三年);在标准文本正文的每一页加盖企业标准防伪章(除封面和前言);颁发《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证书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备案后,企业应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满3年复审一次。在标准有效期内,如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也应及时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复审后不报告复审结果或不办理备案手续的,视为无效或废止标准。企业应在复审3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后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在复审、备案期间,企业产品标准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177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规范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含,,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管理代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赋码、颁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及技术开发; (五)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金融、统计、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的管理工作。 178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颁证及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颁证,不得越权赋码、颁证,不得隐瞒上报代码数据。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者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 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不赋予代码,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告知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179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变更; (二)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年检、变更; (四)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登记、换证、年检、变更; (六)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变更、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事务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颁发代码证书时核定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机构类型或者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在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书同时作废。 180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已领取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颁证机关对代码证书的定期审查。未按期审查的代码证书,为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冒用、伪造、买卖代码证书,不得使用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申领、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并将组织机构基础信息的变化情况及时提供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造成越权赋码,赋失效码,越权颁证,逾期颁证,隐瞒上报代码数据,泄漏保密信息等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8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 号:云政发〔2001〕91号 发布日期:2001年6月30日 执行日期:2001年6月30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方针,是扩大对外贸易的重要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消除不必要的国际贸易技术壁垒,按照《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要求,积极采用标准不仅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职权先进的科学技术为我所用,指导和规范生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而且也是为了不断提高我国产品质量,进一步缩小我国产品质量与发达国家差距的迫切需要。为进一步提高我省产品标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云南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抓住当前我国即将入世和国际国内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引导和鼓励我省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并使用权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使全省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跃上一个新台阶。 总体目标: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通知》(云政发〔1999〕235号)要求,经过努力,到2005年全省主要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达到85,以上,到2010年要达到90,以上;2001年全省水泥生产企业的产品力争70,采用国际标准,白砂糖生产企业产品力争80,采用国际标准。 组织领导: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采用国际标准办公室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领导,按照总体目标要求,提出本地区的采标目标,协调有关部门工作,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做好服务工作,指导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管理办法:产品采标认可和采标标志备案工作按照《云南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认可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备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182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183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云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3〕143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为切实推进我省名牌战略的实施,现将《云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名牌战略是我省经济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20lO年远景目标,培育、创立一批具有云南优势和特色,在国内、国际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对云南经济发展起支撑和带动作用的产品,以此为核心和依托,带动全省经济健康、待续、高效发展,进一步推动我省名牌战略的实施。 二,,三年七月九日 云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管理和保护,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参加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产品应是获得云南名牌称号的产品。 第三条 云南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社会中介机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促进云南经济可持发展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184 第四条 云南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云南名牌”是我省产品质量方面的政府奖。除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的云南名牌产品评价话动外,各州、市、县人民政 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属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不得再设立名牌评奖或同种目的、不同形式的评奖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由省政府给予奖励,对荣获云南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政府给予 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全省性社团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组成的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确定云南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和范围,并对依本办法进行评价的产品进行最终认定。 第八条 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策略在推进委员会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云南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负责云南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云南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十条 各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云南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云南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本省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 际、国内先进水平;产品有较强的竞争能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形成适度的经济规模,并有一定的出口创汇能力或 潜力。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出口创汇处于国内较好水平,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产品生产的工艺、装备水平先进。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体现云南特色的独特工艺; 185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或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适宜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建立了质量档案,质量检验机构经过合格评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九)产品使用注册商标达两年以上,企业拥有合法有效的商 标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云南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在近两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因质量问 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末获证的; (四)未经加工的天然产品(如石油、矿产品、 农副产品等); (五)近两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 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 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 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 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五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 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由云南省 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云南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云南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报所在地的州 (地)、市质186 量技术监督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 业,可直接向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接到企业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会同当地统计、税务、消协及综合经济管理等部门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报云南省名牌战略推 进委员会办公室。对不予推荐的申请,于20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 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接到报送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出本专业的云南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对未能进入初选名单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30日内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 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云南名牌”称号,颁发云南名牌产品证书。 第六章 标志及标志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云南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云南名牌产品标志适用子获得云南名牌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云南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 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云南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 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云南名牌产品证书及标志由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制作。云南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云南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 大或缩小,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鼓励云南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使用“云南名牌”防伪标志。云南 名牌防伪标志由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使用云南名牌产品标志的备案制度。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使用云南名牌产品标志,应填写《云南名牌产品标志使用备案表》,并报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87 第二十五条 云南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可直接向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重新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 法第十一条 规定条件的,准予继续使用云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仍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云南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 云南名牌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做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获得云南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 现重大问题等,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云南名牌产品称号。从撤消云南名牌产品称号之日起,该 产品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就原产品重新申请云南名牌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云南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负责对出现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企业进行调查,将调查情况上报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委员会 批准后由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云南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维护云南名牌产品的信誉。 第三十条 云南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云南名牌产品称号的 产品,不得冒用云南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云南名牌产品称 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云南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出借、出租、伪造云南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新闻媒体在为云南名牌产品做宣传广告时,必须严格审查,确定为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云南名牌产品,方可使用云南名牌产品的称号及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名牌产品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组织类似云南名牌产品评价活动,授予云南名牌产品称号、发放有关标志和证书的; (二)擅自在产品包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务活动中使用云南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云南名牌产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四)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名牌产品信誉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云南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188 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和管理。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云南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云南名牌产品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89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工业企业质量状况普查建立质量档案工作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3〕84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通知》精神,掌握全省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水平总体状况,为进行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有针对性地引导、帮助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增进全社会的质量意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工业企业质量状况普查建立质量档案工作(以下简称质量普查建档工作)。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以提高我省工业品质量水平为目标,总体规划,分布实施,全面推进我省工业企业质量状况普查,逐步建立企业质量档案工作。为建立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 二、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质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质量工作放在经济工作的战略地位切实抓好。工业企业质量普查建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特另是初始阶段工作量大,州(地)、市、县政府(行署)要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日常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要提供质量工作所必需的各项保障,使普查建档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全面、准确地对各地工业企业质量基本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起能真实反映企业质量状况的专用数据库。以企业质量档案数据库为基础,逐步建立各级政府的质量责任制,大力开展“质量兴省、名牌兴企”活动,做到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切实加强质量工作。 三、落实质量普查建挡工作的目标。从现在起到年底,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质量普查建档工作,力争使全省工业企业质量普查、建立质量档案面达95,以上。 2004年初实现省、州(地、市)、县三级质量档案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查、报送一次。要保证质量档案数据库不仅能反映出企业即时的质量工作现状,而且能充分反映质量工作的全貌和发展过程。 档案信息上报采取逐级上报方式,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2003年起,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区域内企业质量状况信息汇总分析后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质监部门。州(地)、市质监部门自2004年起,每年1月底前报同级政府和省质监局。省质监局要做好有关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上报工作。自2004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前一年的企业质量状况信息上报省政府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四、在质量普查建档工作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为企业、为社会、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好服务。各部门严守企业机密,不准将企业向政府提供的情况对外泄露;在普查中发现的企业质量工作存在的190 问题不得作为批评、处罚依据;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上级质监部门汇报进展情况。在质量普查建档工作中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端正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在开展质量普查建档工作时应加强宣传、动员工作,大力宣传此项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宣传质量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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