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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述题.doc国际经济法论述题.doc 国际经济法论述题 第一章 绪论 1、论述布雷顿森林体体在本质上仍然是旧时代国际经济秩序的延续。 答:作为布雷顿森林体制存在基础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签订和运转,对对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它仍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而不是新时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开端,这是因为:(1)40年代中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条款内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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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述题.doc 国际经济法论述题 第一章 绪论 1、论述布雷顿森林体体在本质上仍然是旧时代国际经济秩序的延续。 答:作为布雷顿森林体制存在基础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签订和运转,对对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它仍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而不是新时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开端,这是因为:(1)40年代中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条款内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当时,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因此,他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以国家为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却排除了“一国一票”的平权原则,而采用类似股份公司的“加权表决制”。而该组织权力机构中各国理事和执行董事表决权的大小,也按同样的原则核定。再如关贸总协定,它要求各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地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这一原则无条件、无差别地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是显失公平的,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丢失、民族工业受害和对外贸易萎缩。(2)在40—50年代,旧式的殖民地统治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60年代以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虽然争得政治独立,但作为交换条件,往往被迫签约同意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的既得利益和特惠待遇,从而在经济上仍然处于从属和附庸的地位。世界财富的分配体系基本上保留着旧日的面貌,贫富极度悬殊,富国继续盘剥穷国,从而造成富国愈富、穷国愈穷。可见,这个时期的国际经济格局仍属于国际经济旧秩序范畴。上述三项多边协定所维系的正是这样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其所确定的旧原则、旧规范,仍有待于不断改造和变革。 2、论述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意义。 答:(1)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在联合国大会上的通过,是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30年来团结斗争的重大胜利。(2)它们是集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大成,是这些正当要求开始获得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有力证明, 也是国际经济法新旧更替、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3)这些纲领性、法典型国际文献所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4)尽管们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发达国家特别是来自超级大国的种种阻力和重要障碍。但自从《宣言》和《宪章》诞生以来,愈来愈多的国际司法实践和国际缔约实践直接援引或初步遵循这两大基本文献所确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足见这些新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符合时代精神和历史潮流,日益深入人心,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5)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法律拘束力势必日益加强,并将进一步发展成为新型的、完整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 3、试以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为例,说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答:假设甲国(发达国家)的A公司在乙国(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这种跨国投资关系实际上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多种类别、多种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1)按照国际公法“领域管辖权”原则,国家对于在其所属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件,除按国家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和政策,实行全面的管辖。因此,A公司的投资活动当然要受东道国即乙国制定的用以调整境内外国人投资的各种法律规范的保护、管理和约束,作为乙国国内法的涉外投资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都应直接适用于这一投资关系。(2)不少发达国家都通过法律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特定的投资保险公司承保本国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同时又与有关国家签订关于互相保护对方国民投资的 双边国际条约或规定,专款规定东道国政府同意上述投资保险公司享有国际代位索赔权。如此一来,A公司在乙国的投资,不但受到乙国国内法的保护、管理和约束,而且受到甲国国内法的保护、管理和约束,此外还受两国国际协定的调整。假如甲乙两国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缔约国,而A公司又曾就其在乙国的投资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那么A公司的这一国际投资活动又要受国际公约调整。(3)A公司在乙国投资办厂,往往涉及国际采购和国际销售,而用以调整此种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但包括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民商法规和外贸法规),而且往往包括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商务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4)A公司在乙国投资所得利润,按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和住所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应分别向甲、乙两国纳税。为了避免甲、乙两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甲、乙两国往往缔结双边税收协定。A公司在乙国投资所派生出来的国际税收关系,就应由甲、乙两国各自的国内税法以及由两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综合调整。如果A公司欲将其在乙国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乙国,这就进一步形成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必然要受有关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法规的调整和约束。(5)A公司在乙国进行投资活动过程中,如与东道国政府机构、一般法人或自然人发生争端,根据国际公认的“用尽当地行政及司法救济”原则,解决这种争端首先应适用乙国即东道国现行的法律。如果当地救济手段已经用尽,或者争端双方事先依法商定提交东道国以外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乙国即东道国与A公司国籍所属的甲国之间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双边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则用以调整和解决上述国际(涉外)投资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就可能不再是东道国的国内法,而可能是其他国家的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或商事仲裁规则;也可能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按照该《公约》以及该“中心”的有关规定和仲裁规则,适用争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规范,或者在当事者并无上述协议的情况下,综合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以及有关的国际法规范。(6)即使A公司是甲国的国有公司或官办公司,与甲国政府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或者实际上就是代表甲国政府在乙国进行投资活动,而且它在乙国实行经济交往的对方当事人本身就是东道国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用以调整此类国际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但并不限于有关的国际公法规范,而且仍然应以东道国的国内法规范为主。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用以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性。 4、试述学习国际经济法的现实意义。 答:学习国际经济法的现实意义主要有:(1)依法办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当今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互相依赖和互相合作日益紧密,互相竞争也不断加强。由于各国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各异,有关当事国或当事人的利害得失也常有矛盾冲突,彼此之间的经济交往就十分需要借助于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加以指导、调整和约束。我们必须了解国际经济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向,才能自觉地“依法办事”,避免因无知和误解引起无谓的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完善立法。中国对外商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同时也要求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接受中国的法律管理。所有这些涉外的法律规范,即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又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有关规范以及国际商务惯例基本上保持一致或互相“接轨”。为此,就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这些规范和惯例的有关内容,使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借鉴;尤其必须在深入学习学习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国情,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并加快立法步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3)以法护权。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所面临的对象或对手,主要是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国际资本对于吸收大量外资的东道国客观上发挥的积极作用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国际 资本唯利是图、不惜损人利己的本质属性,也是众所周知的。今日中国乃是主权牢牢在握的独立国家。但是,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做到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也不是一帆风顺,轻而易举的。在对外经济往来中,中国方面受到国际资本的歧视、愚弄、欺骗、刁难和坑害的事例络绎不绝。如果不熟谙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掌握对方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有关知识,那就无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应有权益。(4)据法仗义。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今日世界财富的占有和分配是很不公平合理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彻底改变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必须和广大第三世界一起,联合奋斗,以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手段,按照公平合理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及其发展趋向,充分了解国际经济法新规范成长过程中的阻力与动力、困难与希望。否则,就难以在南北矛盾抗衡中,运用法律武器和符合时代潮流的法理观念,为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仗义执言和争得公道,促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5)发展法学。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学科、综合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和理论体系。我国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有关论著也不多见。因此 ,必须在积极引进和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新知识的基础上,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学科体系。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5、试述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 答:随着国际社会成员结构和国际力量对比的重大变化,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1)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世界上大部分地区都还是殖民地和附属国,制订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的权力,成为欧美列强的“专利”和特权。由此而产生的传统的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就势必在许多方面强列地体现着列强的既得利益,充满着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色彩。(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众多新主权国家相继兴起,形成强有力的第三世界,基于国际社会内部结构和力量对比的重大变化,制订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已不再是西方文明国家所垄断的特权,而是所有主权国家的共同任务。为了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第三世界各国在参加或各自制订各类国际经济法规范和准则过程中,总是力争除旧布新、破旧立新:对于建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可以沿用或重申,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加以改订或废除。(3)第三世界国家的这种要求和努力,当然会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这就是当代“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而且每一个回合的“南北矛盾”斗争,往往以双方的妥协以及国际经济秩序在某种程度上的除旧布新而告终。如此斗争与妥协的循环往复和螺旋式上升, 逐渐形成基本上适合于新时代潮流和符合新历史需要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获得国际会广大成员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经过几十年的“南北矛盾”斗争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有: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 6、如何理解各国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答:各国对于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该国民族自决权的基本构成要素;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自由处置权是不可剥夺的;南北之间的一切国际经济交往都应以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前提;如果无视这一前提,侵犯他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精神和原则的。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对本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主张,受到西方发达国家某些法学家的抨击。经过激烈的论战,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终于得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肯定,即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对于本国的自然资源及其开发事宜有权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同时,在它们的自然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或毁损破坏时,有权要 求物归原主,并向侵害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7、试述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活动进行管理的必要性及其法律根据。 答:发展中国家有计划地引进外国的雄厚资金和先进技术,目的是弥补本国的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生产技术水平,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境内的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如能遵守东道国的政策法令、服从东道国的管理监督,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是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的。为了攫取超额利润,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往往不顾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发展目标和有关的经济法令规章,以各种不法的手段,逃避和抑制东道国政府的管辖。特别是一些大跨国公司,往往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垄断东道国政府的要害部门,排挤和打击东道国的民族工商业;或者公然无视东道国的法律,不择手段地榨取最大限度的利润,成为东道国实现经济独立和发展的重大障碍。有的甚至凌驾于东道国政府之上,为所欲为,干涉东道国内政,严重侵犯东道国的政治主权。因此,对境内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成为第三世界国家共同的迫切任务。为了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众多发展中国家长期联合斗争,提出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这些合理要求得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联合国重要要文件的肯定,使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有了国际法的根据和保障。即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对境内的外国资本实行管辖和管理;有权对境内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监督,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切实遵守本国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符合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 8、试述发展中国家对境内外资实行征用或收归国有的法律根据的创立过程。 答: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将境内的外国资产收归国有,这是经过长期激烈争论才取得的权利,并通过联合国几个重要法律文件的确认,使这项权利成为一国经济主权的重要内容。在殖民主义盛行的年代,东道国对于境内外国资产,只有保护的义务, 并无“侵害”(包括征用或国有化)的权利。但是随着弱小民族的进一步觉醒,否认东道国有权征用外资的传统观点已难以坚守原来的阵地,并开始从绝对否认东道国的征用权转变为有条件地承认征用权,即只要是为了公益目的,并能对征用提供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东道国就有权征用本国境内的外国资产。如果在征用时不按上述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给予赔偿,这种“拒赔”本身即构成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从表面上看,此时外资国有化或征用问题的争执焦点,似已转移到赔偿标准上,但按照美国所主张的赔偿原则,往往索价极高,实际上大大限制、削弱甚至无异取消了贫弱的发展中国家行使经济主权、征用外资、掌握本国经济命脉的基本权利。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一贯主张在征用外资时只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以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经过激烈的论战,1962年联合国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应按本国现行法规和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由于规定两种赔偿标准(国内法和国际法),实际上并未解决分歧。直到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将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而且东道国只须考虑国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至此,终于在国际性的权威文献中明确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适用西方国家主张的“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9、试述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 答: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1)互利和平等的融合,是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国际公法上的主权平等主要是指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殖民主义盛行的年代,众多殖民地、附属国不具备或被剥夺了国际公法主体身份,缺乏国际人格,没有主权,也没有平等而言。第二 次世界大战后,殖民地、附属国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开始与其他国家一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仅从政治上强调主权平等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发展中国家明确提出以互利原则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上升到新的高度。互利原则要求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可见,把互利和平等融合起来,作为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的一项根本原则,这是对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2)“公平”的突出强调,使平等互利原则的内容得到了丰富和发展。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把平等原则和互利原则重新公开,但这并不是一种倒退,它在重申各国主权平等的同时,强调各国交往必须公平互利。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不能“平等”地适用同一尺度去衡量,不能实行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待遇,否则只会导致以“平等”的假象掩盖了不平等的实质的后果,因此,第三世界国家在强调主权平等的同时,更要求在国际经济关系方面贯彻公平互利原则,突出地强调了“公平”的重要性,并借助联合国的几个重要法律文件,使它上升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可见,公平互利原则丰富了平等互利原则的内容,是平等互利原则的重要发展。 10、试述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答:《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要求发达国家应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中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即“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对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应积极推行“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加以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即“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这种“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实际上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推行了几十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互惠原则、最惠国原则和无差别原则,不顾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的悬殊,要求一切缔约国都无条件地实行对等互惠,“平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显示公平的,是严重背离公平互利原则的。为此,发展中国家从“联合国贸发会议”第一届大会开始,提出“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要求,并促使《关贸总协定》做出修改,认可和肯定“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进而促使联合国大会在几个重要法律文件中载入这一普惠原则,使普惠待遇原则具有国际法的合法地位。但是现行的普惠待遇和关税普惠制往往由发达国家单方面操纵,因此发展中国家仍须努力推进普惠待遇的进一步完善。而且在提出“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要求时,发展中国家明确,这并不是向发达国家乞求,而是理直气壮的讨债。今日的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国或宗主国,今日的发展中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地或附属国,今日的贫富悬殊和当年的掠夺与被掠夺是密切相关的。因此,由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究其实质,不过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而已,旨在使现实的国际经济交往更趋公平,更显互利。此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从全局和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也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受惠国成为给惠国重要的原料供应地和产品销售地。另外,发展中国家的原料和初级产品与发达国家的制成品之间,在价格上存在着人为的重大“剪刀差”,“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只不过是对这种剪刀差的一些补救,或是“等价交换”等公平原则的恢复。由此可见,“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实施,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11、试述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是南北合作。 答:南北合作作为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它的形成是由南北关系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东西关系、南北关系、南南关系、北北关系等,其中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的主要矛盾。这是因为:(1)其他几对矛盾与合作关系都是局部性的,南北之间的矛盾与合作关系则是全球性的,它牵动了和决定着整个世界政治经济的全局和全貌。(2)南北矛盾的形成和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渊源,要化解这种 由来已久的全球性矛盾,并使它转化为全面的合作,需要全世界各国长久的共同努力。(3)当代南北双方在经济上的利害冲突是极其尖锐的,同时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依存、互相依赖的关系也是最为密切的。相应地,无论矛盾冲突还是协调合作,对于全球经济的影响,也是最为深刻、最为巨大的。因此,南北矛盾无论是其广度、深度,还是解决这一矛盾的难度,都使得它上升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同时,南北双方又有着合作的充分根据和广阔前景,这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极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关系。发达国家需要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原料、燃料和各种初级产品,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市场和投资市场;发展中国家需要来自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粮食和各种中、高级工业产品,也需要发达国家的商品市场。任何一方对于对方说来,都是不可或缺的。缺少对方,或与对方长期处在严重对抗的地位,势必造成生产的严重萎缩和破坏,导致现实经济生活的严重混乱。“合则两利,离则两伤”,正是出于这种现实的考虑,南北合作问题总是伴随着南北矛盾问题,作为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形影不离地以同样的频率出现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政坛和论坛,引起国际社会的同等重视。 12、以事实说明南南合作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具有伟大的战略意义。 答:众所周知,国际经济旧秩序是第三世界国家争取经济独立和巩固政治独立的严重障碍。为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第三世界国家坚持不懈地进行联合斗争,如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宣告一切国际关系(包括国际经济关系)必须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等五项原则基础上。在1964年的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上,第三世界国家组成了“77国集团”,成为与发达国家讨论南北经济关系问题的一股强大力量。在第三世界国家的联合推动下,1974年联合国大会的两次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重要法律文献,把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推进到一个新阶段。70年代中期开始,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以石油和其他各种原料为武器,向不平等的国家经济旧秩序展开了猛烈的冲击。70年代后期到80年代,鉴于全球性的南北谈判陷于僵局,发展中国家日益重视南南合作,并以南南合作来推动南北谈判,促进南北合作。在这一时期,发展中国家多次集会商讨实行集体自力更生的战略及进一步开拓相互间经济合作的领导和途径。同时,各种发展中国家先后组建了20多个区域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10多个地区性财政金融组织和20多个原料生产和输出国组织。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些组织,实行集体自力更生,并借以与发达国家的各种无理要求相抗衡。正是在这样的国际形势下,一些发达国家为了保证自己的能源和原料供应,扩大向第三世界的出口,才逐渐从盛气凌人的“对抗”转向平起平坐的“对话”,并在一些局部问题上向第三世界国家做出一定的让步。由此可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取得的步步进展,无一不是第三世界国家团结合作,共同努力的结果。 13、试述南南合作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答:南南合作是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通过发展中国家的集体自力更生,谋求第三世界国家的共同发展,并借以与发达国家的各种无理要求相抗衡。在这一过程中,第三世界应清楚地认识以下问题:(1)现存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首先要依靠强大的实力。第三世界拥有的经济实力越大,对世界经济大政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就越大,对某些专横的国家也就能发挥更大的制约作用。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把发展和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摆在首要地位。(2)历史的教训表明:在经济上过分依赖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民族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只有加强南南合作,走弱者集体自力更生的道路,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才是它们争取经济繁荣、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3)实行南南合作,把在经济上相对弱小、分散的第三世界国家联合起来,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国际力量,就能提高其在南北对话中的地位,迫使发达国家对改革不公平的国际经济关系采取比较现实、合作的态度,从而打破僵局,开辟改革旧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局面。(4)南南合作 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互济互助、公平互利基础之上的。一切发展中国家对这一新兴的合作模式都应倍加珍惜,全力扶持和推进。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而存在的争端和分歧,有关国家都应以大局为重,互谅互让,尽快消除争端和分歧,把南南合作推到更高的阶段,而不应让这种争端和分歧成为南南合作发展的障碍。(5)南南合作并非意味着与北方国家割断关系,更不是为了取代南北经济合作。南南合作有助于推动南北谈判,改善南北关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南北经济合作,以实现全世界各类国家普遍的经济繁荣。 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14、论述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的成立要件。 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种。(1)实质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即按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包括发价和接受两个过程。?关于发价。A:发价的含义。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B:发价的构成。构成一项发价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三是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即受其发价的约束,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以还价,即就发价的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产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与之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发价送达被发达人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生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这也有例外。?关于接受。A: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人做出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与被发价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至于接受于何时生效,世界上有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1999年《合同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C:逾期的接受。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的接受,一般情况下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情况。D:接受的辙回。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2)形式要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对该条作了保留。 1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成立地点应如何确定, 答:接受到达发价人时为合同成立时,接受到达之地,亦即发价人所在之地,一般为其营业地,就是合同成立地。但有一些例外情况。但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做出行为之时成为合同成立时,行为地成为合同成立地,这是个例外。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这样,合同成立时应为签订确认书之时,合同成立地应为签订确认书之地。这是另一个例外。所谓“确认书”,实际上是一份简单的书合同;相对于确认书信而言,原合同可以说是正式合同。 16、试析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7、宣告合同无效是使已经生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也就解除了,任何一方都完全不承担义务,好象没有订合同一样。但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毕竟生效过,卖方可能提供过货物,买方也可能支付过价款,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货物、价款应分别归还。买方一般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卖方归还价款,应同时从支付价款 之日起支付价款的利息。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18、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某些规格由买方订明,但买方未按时这么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可由自己订明规格,但须具备一定条件。试说明这些条件,并试评《公约》的这一规定。 答: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规定由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之类的规格,如果买方不按时这么做,卖方当然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买方订明规格;但卖方也可以不采用这一补救办法,而是由自己订明规格,以便及时生产、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但根据《公约》规定,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根据合同买方有订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二、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明规格;三、卖方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约束力。依此规格提供的货物,是规格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买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卖方在严格条件下自己订明规格,使有破袭危险的合同得以维持,这种做法,法律应予认可,这便是《公约》有关规定的立法理由。而《公约》的这一规定不拘泥于买方违反合同卖方只能要求买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方法,还显示出《公约》立法的灵活性,值得称道。 19、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 答:风险转移的时间是风险移转问题的要害,即指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移转给买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移转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1)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有两种情况。 A: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移转之时。B: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那么,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移转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移转。以上两种情况,卖方虽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但必须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才行,在没有做到这样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因为在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就要让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是不合理的。(2)如果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移转之时;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例如海运提单)的承运人之时。但是,如果卖方在订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就由卖方负责。(3)合同既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之时,即风险移转之时;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之时就是风险移转之时。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之时,才是风险移转之时。对风险移转,我国《合同法》称为风险承担,规定在第142条至第147条,还有第148、149条,也是采用美、德等国立法,内容与《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 20、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1)积极方面,即属于《公约》适用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包括:A: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适用范围。B: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C: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D:《公约》只适用于 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方与卖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消极方面,即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包括:A:《公约》不适用于下列六种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收音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B:《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合同。C:《公约》与下项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影响。D:《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E: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不适用《公约》,虽然它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也可以减损《公约》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完全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做出的保留。 21、论述Incoterms 2000 FOB合同下,卖方的义务。 答:按照FOB,卖方的义务有:(1)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2)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卖方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也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4)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5)除非买方未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比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卖方承担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6)卖方必须支付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7)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说明货物已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8)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除非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如果双方协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讯息代替。(9)卖方必须支付为按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并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包装应作适当标记。(10)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但前述的交货凭证、运输单据不在内。此外,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22、论述Incoterms 2000 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 答:按照CIF,卖方的义务有:(1)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凭证。(2)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装运指定目的港。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负担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4)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5)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 舷时为止。(6)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已按期交付为止。还应支付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支付货物出口所需的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为出口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他官费。(7)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买方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8)除非另有约定,应自行负担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为约定目的港所用的通常的运输单证。(9)支付为交货目的所需的货物的核查费用,自行负担费用提供为安排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包装上应适当地加上标记。(10)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可能要求的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签发或传递的关于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任何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3、论述Incoterms 2000 FCA合同下,卖方的义务。 答:按照FCA,卖方的义务有:(1)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凭证。(2)自行承担风险,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无订立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的义务。(4)在指定的地点或其他受货地点,按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以约定的方式或该指定地点习惯的方式,将货物交由买方指定的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5)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已交付时为止。(6)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已交给承运人时为止;支付货物出口应缴纳的海关手续费用以及一切关税、捐税和其他官费。(7)给予买方货物已交由承运人照管的充分通知。如果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收发货物,卖方必须相应地通知买方。(8)如果习惯上需要,则由卖方负担费用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按照妥为交货。应买方的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如果卖方与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上述单证可由相等的电子资料交换单证所代替。(9)支付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所需的货物的核查费用。自行负担费用提供包装,该包装是卖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已被告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的情况所要求,包装上应适当地加上标记。(10)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可能要求由交货地国和/或原产地国签发或传递的关于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任何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此外,应买方要求,须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24、论述Incoterms 2000强调说明的几个重要问题。 答:《2000年通则》引言对新版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了归纳,为了帮助理解新规则,以下几个问题应格外重视:(1)《2000年通则》对FAS和DEQ术语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一点与以前版本的内容相反,过去的要求是买方安排办理出口手续。DEQ以前版本要求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新通则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并在进口时支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货物的风险自根据规定交货时,或由于买方未按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时,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2)对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进行的实质性改变。在FCA术语下,货物可能装上买方派出卖方所在地提取货物的车辆,或者货物需要从卖方派往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车辆卸下。《2000通则》考虑到上述可能,规定若合同中指定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当货物装上买方的装货车辆时即完成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3)《2000年通则》看上去变化很小的原因是因为该惯例已得到世界承认,为巩固惯例在世界范围得到的承认,自应避免不必要的变化。但新版本尽 量保证清楚准确地反映国际贸易最新实务的要求,并且无论是实质上还是形式上的变化都是在对Incoterms的使用者广泛调查的基础上和充分考虑专家的咨询意见后做出的。(4)《2000年通则》用语的说明。新版本对托运人用语、交货、通常、费用、船只等进行了专门的解释。(5)《2000年通则》引言中比较集中地说明了E、F、C、D四组术语的特点和特别应注意的事项,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术语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关于应当避免将FOB术语用来表示“任何”交货点的错误做法,如FOB工厂、FOB卖方工厂等,因为如此就失去了FOB术语的本意且造成混乱。再如,强调指出C组术语与F组一样属于装运合同,而非到货合同。再者,强调为避免解释合同的困难,应使用CFR,而不应使用实务中频繁使用的C&F(C and F,C+F)等不规范用法,因为CFR是全球广泛接受的惟一缩写。还有特别说明D组术语属到货合同,在D组术语下,除了DDP,卖方在目的地国交货时无须办理进口手续。(6)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并且预计在不远的将来传统提单将会被电子方式替代的前景。(7)澄清“清关”一词。鉴于“清关”这个词已经造成一些误解,现已明确规定: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的海关的义务时,这项义务不包括交纳关税和其他费用,而且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有关的行政事务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为此“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这一词组被加进了相关术语的A2、B2、A6和B6各条款,这样,在无需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可以避免模棱两可。为了方便起见,通常要求出口商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 25、试论中国对外开放服务贸易的法律承诺。 答:(1)承诺的部门和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简称《承诺表》)是按照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评审认可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所列的11个服务部门及其顺序做出承诺的。但我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所列的11个大类仅承诺了9个大类:第1类:商业服务;第2类:通信服务;第3类: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第4类:销售服务;第5类:教育服务;第6类:环境服务;第7类:金融服务;第9类:旅游及与旅游相关的服务;第11类:运输服务。第8类健康与社会服务和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我国尚未做出承诺。对于我国做出承诺的上述各部门,我国对在服务提供方式、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所提供的条件和做出的限制都做出了具体承诺。(2)水平承诺。所谓水平承诺是指承诺表中列明对外开放的所有部门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个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也就是说,我国目前承诺开放的9个大类的服务部门,其他WTO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均可在中国境内以商业存在或自然人流动的方式提供服务。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既可以采用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方式设立企业,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但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除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部门外。以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仅承诺与如下各类自然人的入境为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对于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一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对于受雇于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按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对于不在中国境内常驻、不从在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一服务提供者有关活动服务销售人员,允许其入境期限为90天。 第五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26、试述国际技术许可中限制性条款的主要内容。 答:从实践上看,国际技术许可中限制性的做法主要体现为以下行为或条款:(1)搭售条款。即技术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或其指定处购买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设备、产品或服务,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技术许可的条件。(2)限制竞争条款。即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获得与许可技术类似或具有竞争性的技术,以维护许可方独家经营之垄断。该条款主要体现为在合同中规定被许可方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与许可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从许可方的竞争者处获得与许可技术相同的技术。但是,该限制为因确保许可方的合法利益或维持许可技术的秘密性所需的除外。(3)限制技术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即不合理地限制实施许可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包括限制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和价格、销售渠道以及出口。(4)限制合同期限。即许可方强迫被许可方接受较长的合同期限以达到保证合同长期有效之目的,从而可能导致被许可方为过时的不再具有技术价值的技术继续付费之事实。但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专利权的期限,否则应当视为合同的部分无效。(5)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许可技术。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在许可技术专利权期满或泄密后仍承担继续付费义务,或者限制被许可在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后继续使用该技术。(6)限制被许可方改进或发展许可技术。即许可方限制被许可方对许可技术进行研究、改良和发展,或者禁止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吸收、消化和改进许可技术,或者限制被许可方从事相关新产品、新工艺及新设备方面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或者虽允许被许可方对许可技术进行改进,但是规定被许可方的“回授义务”,即规定被许可方在对许可技术做出改进后,有义务通知许可方,并将该改进部分及其所有权转让或回授给许可方或许可方指定的企业享有,且许可方无需给予任何的补偿和承担互惠义务。(7)限制被许可方的商标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行为。(8)限制被许可方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9)限制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的技术范围及技术使用范围。(10)限制被许可方就许可技术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六章 国际投资法 27、试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中有关外资管制的基本内容。 答: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中,有关外资管制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对于来自外国的投资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投入本国,这是发展中国家在吸收外资过程中独立自主行使经济主权的突出表现,也是在这个过程中趋利避害的关键。(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对外国投资范围的限制,是国际公认的对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发展中国家一般禁止外资在军工企业、通讯以及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领域投资,而鼓励外资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新兴产业部门,以及能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投资。(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为了在企业这一级实行对外资的有效控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明确规定,外国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应由本国国民担任。发展中国家还通常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雇佣当地职工,以扩大本国就业队伍,提高本国职工的素质,培养本国技术力量。(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了外国投资的期限,以图在一定时期之后将外资企业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化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以加强民族经济的发展。(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拉美、东南亚及非洲一些国家要求外资比例在一定年限内逐渐降低,内资比例相应逐渐提高,即实行“本地化”,但这种要求近年有逐步放宽的趋向。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资源和发展民族工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当地原料、零部件等物资。(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口设备作价投资、外销产品报价、企业盈亏报告、纳税金额核定、汇兑出入计算等方面,易于弄虚作假,借以牟取非法利益,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在上述诸多方面采取较为严格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建立较为严格的管理监督机制,以防范各种形式的虚报和偷税漏税行为。 28、通过对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综合比较,阐述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答:1948年,美国首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于此制度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仿,以国家为后盾,以国内立法为依据,以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为先行,由政府专门机构或国家指定的专业公司为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或担保。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大同小异,以美、日、德三国为例,介绍如下:(1)承保机构。为政府机构或在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公司,在美国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日本为“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在德国为“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2)公司投资者。所有三个国家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必须是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德国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所的公司或社团。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3)合格投资。三国均要求申请投保的投资要得到东道国批准。三国都向“新”项目的股权投资提供保险。除股权投资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几种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给予外国企业长期贷款或采取购买外国企业债券形式的海外投资提供保险。德国则只承保股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4)合格东道国。合格东道国指的是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的海外投资。对于合格东道国的要求,美、日、德规定不尽一致。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均向与德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但并不以此为法定前提,美国对合格东道国的规定最为详细和“严格”。至于日本对“合格东道国”并无具体要求。(5)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战险。对第四种政治风险即政府违约险,目前只有日本作为独立险种承保。(6)保险额和保险期限。一般来说,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但德国规定可在某些情况下将保险额提高到投资额的95%。关于保险期限,所有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提供15至20年的长期保险。(7)保险费。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经营上必须自负盈亏,因此保险费率也最高,如果三种政治风险一揽子投保,其合计保险费率约为1.5%。大部分国家的政府都向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险费率也较低。(8)赔偿和救济。各国都规定了赔偿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的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损失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29、评述ICSID机制。 答:ICSID是根据《华盛顿公约》组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英文简称。对此机制评价如下:(1)缔结本《公约》和设置“中心”的实际宗旨,说到底,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资本输出国(绝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家的利益。《华盛顿公约》明显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基本市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境内投资涉外行政诉争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它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发达国家的这一目的。可以说,《公约》的签订,为外国的“民”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国国境以外去指控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立法”上的根据。(2)在法律适用方面,《华盛顿公约》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法”规范摆在同等地位,两者“平起平坐”,并列适用。但中心出版物《ICSID解释手册》则进而将《公约》有关法律适用的条文解释为:如果争端当事国(东道国)根据其国内法所采取的行动不符合“国际法”,仲裁庭将适用“国际法”。在实践中,“中心”仲裁庭也往往倾向于根据“国际法”来审查、纠正或否定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显然是对东道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权及其国家主权的重大限制。(3)尽管如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吸收外资的现实需要,在全面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原则上还是同意了对本国境内有关投资的涉外行政诉争的管辖权 和法律适用权,做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中心”管辖。与此同时,鉴于历史上丧权辱国的教训和现实中强权政治的阴影,出于对得来不易的本国主权的珍惜,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对上述争端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4)由此可见,《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互相妥协退让的产物。一方面这种体制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另一方面它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特别是在创立良好的国际投资气候以及促进国际经济互利合作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30、试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管辖权。 答: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有些法人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事实上却归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另一缔约国国民)。除此之外,“中心”不受理其他当事方之间的争端。“中心”所受理的争端必须是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中心”秘书长、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确认一项交易是否属于“投资”的范畴。而“法律争端”则是指“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的争端。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协议,是“中心”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中心”其同意交由“中心”管辖的争端的范围。但“中心”每一项具体争端的管辖权仍取决于缔约国的具体表态和书面同意。凡当事双方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除东道国有权要求优先适用当地救济外,此书面同意可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及投资母国提供外交保护的权利。 31、评述MIGA机制的特点。 答:MIGA体制源于OPIC体制,又远高于OPIC体制。MIGA在设置宗旨、主要功能、承包险别、投资条件、运作程序、理赔前提、代位求偿等方面,都借鉴和吸收了美国OPIC体制的有益经验。但MIGA在服务对象、承保范围、保险能力、兼容并蓄、运用灵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2)MIGA是当今世界南、北两大类国家之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3)这种妥协的结果之一,就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承认MIGA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对东道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认MIGA对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承认MIGA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而不是东道国法院的判决;?承认在采用仲裁程序时,一并适用MIGA公约、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以及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而不仅仅限于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承认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和当事国的最终效力和法律拘束力,犹如在《MIGA公约》各成员国法院做出最终判决那样。(4)妥协的另一方面的结果是,《MIGA公约》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在一定程序上,务必恪守东道国的国内大法。这些要求尤其明显表现为:?除非事先获得东道国政府的同意,MIGA不得签订任何承保政治风险的保险合同;?MIGA不对不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的投资提供保险;?MIGA只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MIGA不但保任何因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从法律上禁止MIGA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其他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活动。(5)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国家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同时赋以“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这种“双重身份”的法律后果是:一旦在东道国境内发生MIGA承保的风险事故,使有关外资遭受损失,则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东道国,不但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后,间接地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赔偿;而且,作为MIGA的股东,它又 必须在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前,即在MIGA对投保人理赔之际,就其认缴MIGA股金的份额比例,就直接向投资者部分地提供赔偿。此外,它作为“侵权行为人”还要面临MIGA其他成员国股东们国际性的责备和集体性的压力。可见MIGA机制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对外资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起了多重的预防作用。 32、试述MIGA的组织机构及投票权安排。 答:MIGA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权力机关,由每一成员国指派理事和副理事各一人组成。由于以往多边投资保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能妥善地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保证MIGA能为各国普遍接受,其设计者精心构制了一个妥协性的方案。《MIGA公约》在投票权安排方面充分体现了平衡南、北两类国家利益的努力。MIGA成员国分为两类,第一类为21个发达国家,第二类为127个发展中国家。MIGA法定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分为10万股。根据《MIGA公约》附表A,在表中所有国家均完成缔约手续并认缴股金,从而正式成为MIGA成员国之后,发达国家将拥有近60%的股本(59,473股)。由于MIGA的股票权是按股份来计算的,很显然,发达国家在投票权方面占有压倒性优势。为避免这种投票权优势操纵一切,《MIGA公约》规定每一成员国享有177基本票(会员票),由于发展中国家数量远远多于发达国家,加上每一国各自享有的177基本票后,南、北两大类国家双方投票权总数基本持平。在MIGA成立的头3年,理事会和董事会任何决定应以特别多数票通过,而每一类国家至少应享有40%的投票权。如果某一类国家的投票权低于40%,则可以此百分比范围内享有补充票。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MIGA成立头3年内任何一方单独做出决定的可能。3年期满后,补充票自动取消 。而此时若有的国家已分到股份,但尚未签署(MIGA公约),则应将其所分到的股份重新分配给同类的成员国,以保护上述两类国家的投票权平等。 33、试述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国际投资规范。 答: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有“经济联合国”之称。它虽以调整国际贸易为主,却也大量涉及国际投资领域,构成WTO国际投资法制的有关内容,主要包含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之中。除此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等几项文件,对国际投资活动也有一定影响。(1)《TRIMs协议》内容如下:?适用范围:《TRIMs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即只有那些“可能引起(货物)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投资投放才适用此项决定。?《TRIMs协议》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违背的TRIMs。《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按《TRIMs协议》的附件,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的TRIMs具体地说有两种:一是当地成分要求,二是贸易平衡要求。而《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则是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按《TRIMs协议》附件,与这一规定不符合的TRIMs有三种:一是贸易平衡要求;二是进口用汇限制;三是国内销售要求。?《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展中国家可按《关贸总协定》第18条获得特殊的差别待遇。?各缔约国须在《TRIMs协议》生效后90天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的透明度。(2)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由三大部分组成:一是协定本文;二是附录,即有关各具体服务部门的协定;三是各国的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清单。GATS本文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WTO协定之下的一般性义务,即提供最惠国待遇和实行透明度规定。GATS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与GATT不同的是,后者只适用于产品(货物),而不适用于生产者,而前者则同时适用于产品(服务)和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如果一成员方的自然或法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通过直接投资设立法人机构来提供服务,则该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直接投资者所享有的待遇应适用GATS的规定,包 括最惠国待遇在内。透明度是指各成员方应迅速将影响GATS实施的所有有关措施予以公布,这意味着成员方有义务将其外资法中涉及服务行业中外国直接投资的有关规范、相关行政措施告知其他成员方。第二,承担具体承诺义务。其适用的范围取决于各成员方在谈判中所做具体承诺。这方面义务主要有两项,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具体承诺范围则作为谈判的成果包含在GATS附录中,并可随谈判轮回进行而不断扩大。除《TRIMs协议》和GATS之外,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之下的《TRIMs协议》、《反补贴协议》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等几项协议对国际投资也有一定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投资规范对于国际投资法制的重大意义在于,它建立了这样一种多边谈判机制,各成员方可通过这种轮番的多回合谈判,在公平与互利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共识和协议,不断扩大对其他成员方投资者开放的范围,不断健全和完善外资待遇和保护机制。 第七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34、试述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答:1944年7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基金协定》)签订,随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简称“基金组织”)成立,宣告战后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产生。(1)布雷顿森林体制。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采取黄金一美元本位制;?确立了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2)牙买加体系。1978年4月,《牙买加协定》生效,从以下三方面对原《基金协定》作了修改:第一,允许各成员国自由选择汇率制度;第二,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第三,建立了特别提款权制度。 35、在国际融资法律文件中,贷款人通过哪些条款可以使自己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 答:在国际融资法律文件中,贷款人通过以下三项条款可以使自己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1)消极担保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还本付息之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资产和收入上设定任何担保物权。这是为了防止借款人将其资产或收入为另一债权人的利益设定担保,使该债权人成为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造成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的清偿请求权,在受偿的先后顺序上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不得不排在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之后。(2)平等位次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借款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得厚此薄彼。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无担保权益的各个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并不都处于平等的位次。平等位次条款虽然不能改变这种法定优先受偿顺序,但是,它作为融资双方约定的一项保证,借款人如若违反,贷款人据此可以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3)连锁违约条款。该条款是指凡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违约,也视为贷款人违约。按照常规,借款人对自己所承担的某一债务违约之后,随之很可能对其他所有自己所承担的债务都违约。通过连锁违约条款,可以防止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从借款人处抢先得到清偿,并使贷款人与这些同一种类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 36、试述各国立法对跨国银行进入条件的规定。 答: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跨国银行进入本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申请银行的资信要求。申请进入的跨国银行在法律上必须适格,如应拥有足够的资产支持其分支机构在东道国开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以及具有经营国际银行业务的经验等,目的在于保证设立的跨国银行安全可靠,阻止外国小银行进入。(2)对申请银行的审慎性条件要求。这方面的要求主要有,申请银行必须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必须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必须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必须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等等。(3)拟设分支机构的最低资本金地求。为了确保分支机构安 全且有效地营运,减少客户尤其是东道国居民客户的存款风险,各国通常要求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拨付最低限额的营运资本。(4)拟设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为了保证分支机构的正常营运,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往往还规定东道国国民在分支机构人员中须占一定的比例,以利于学习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经验和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5)申请银行母国的监管要求。此外,一些国家还要求总行出具“意愿书”或类似的正式宣誓书,表示其对在东道国开立的分支机构的支持。 37、试述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 答: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是:(1)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2)第二层次,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那里借到的款项支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项目公司产品的预付款。 (3)第三层次,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价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4)第四层次,主办人就项目公司在远期购买协议中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就购买人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项目公司再将此项担保权益转让给金融公司,最后,金融公司将上述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提供的担保全部转让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第八章 国际税法 38、试述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答:对于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常设机构原则。但对从事国际海运和空运的营业所得的征税,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通常由企业的居住国独占征税。(1)常设机构原则的含义。即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2)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物、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此外,承包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与建筑安装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服务活动,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代理人:企业授权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委托企业与他人签订属于企业经营范围内容的合同,包括在权修现行合同的,该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独立地位代理人的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但如果其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代表委托企业,应认定为是依附于委托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母子公司之间,或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两个子公司之间,原则上并不因其相互存在着共同的股权或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而使一方成为另一方的常设机构。(3)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两项原则:一是引力原则;二是有实际联系原则。当前,后者被普遍采用。(4)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核定。主要有两项原则:一是独立企业原则;二是费用扣除与合理分摊原则。 39、试述解决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答:间接抵免方法是适用于解决跨国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法。即母公司向其居住国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中,可以扣除外国子公司向其居住国已缴纳的所得税额,但从母公司应缴税额中可以扣除的外国子公司已缴所在国税额和抵免限额的确定,都需要通过母公司收取的股息间接计算出来。间接抵免方法的基本计算原理与直接抵免法一致,其复杂性主要在于先应根据母公司收取的外国子公司支付的股息计算出这部分股息已承担的外国所得税税额,以及母公司居住国允许给予的抵免限额。 40、试述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答:缔约国政府单方面制定的对有关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内税法,以及为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相互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都是统一的国际税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协定和国内税法的功能及作用各有侧重。缔约国征税权的创设、课税对象范围和程度,以及征税程序方式的确定,首先或主要由国内税法确定。而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作用,在于运用冲突规范限制缔约国一方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同时规定缔约国另一方在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应该采取的消除双重征税措施。协定对缔约国通过国内税法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的调整,只能是维持其原状或是加以限制,而不能为缔约国创设或扩大征税权。(2)协定与国内税法彼此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一方面,协定中的冲突规定和实体规范的功能和作用,需要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有关实体和程序规范的配合补充,才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对于协定本身未明确定义的用语,按照协定的解释规则,允许依照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概念进行解释。(3)在协定与国内税法冲突时,协定条款原则上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这是实现这类协定的宗旨和作用的需要,也是“有约必守”这一国际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但是,鉴于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现实,协定优先于缔约国国内税法的地位不宜绝对化。在纳税人滥用税收约定的情况下,国内反避税规定的适用,应不受协定条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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