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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拘禁案第一审辩护词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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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拘禁案第一审辩护词研究与分析李××非法拘禁案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被控非法拘禁案进行辩护。首先,请允许我代表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宋××及其亲属表达深切的歉意。 为了更好地忠实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在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切实了解到被告人李××要求为其辩护的意愿。现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注意和充分的考虑。 在充分论述具体辩护观点之前,有必要先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作一概略地...

李××非法拘禁案第一审辩护词研究与分析
李××非法拘禁案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被控非法拘禁案进行辩护。首先,请允许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宋××及其亲属表达深切的歉意。 为了更好地忠实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在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切实了解到被告人李××要求为其辩护的意愿。现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注意和充分的考虑。 在充分论述具体辩护观点之前,有必要先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作一概略地分析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起诉书在叙述非法拘禁事实发生过程时,以“雇佣三名外地男青年”作为大前提,以笼统的措辞表述被告人李××单独或指使他人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下列行为: 1、携带刀子、胶条、手铐等作案工具; 2、将宋××堵在车内进行殴打;用胶条封宋嘴、眼,铐宋双手,扎伤腿部; 3、李见宋答应给钱,且伤势严重,将宋放走; 4、李伙同他人在拘禁宋时,致宋重伤。 上述四个方面构成了起诉书主要指控的事实,其核心是被告人李××以“雇佣”的方式组织了携带凶器、殴打且致被害人以重伤的共同犯罪。但是,在这些指控当中,我们看不出起诉书对预谋是怎么认定的,看不出李××是否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伤害,也看不出李××是为了取得钱财而实施非法拘禁。通过如下的论述,就可以说明起诉书的指控于事实、于法律都是不能成立的。 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 1、被告人李××不应对殴打、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重伤结果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被告人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一、被告人李××不应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指控被告人李××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必要的充 分的证据。 本辩护人不能同意起诉书要求被告人李××承担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法律 责任的指控。这个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如果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殴打的责任,则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予以从重处罚;如果认定应承担伤害的后果,依据该条第二款,则将被处以重刑。 本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对宋××亲自实施或者授意他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殴打并伤害宋××并不在李××主观意志范围之内。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李××与宋××被殴打及伤害的事实和后果之间均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首先,我们从事实本身来看: 1、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参与了殴打的行为。根据李××的供述及宋××证言印证的情况,1998年7月9日晚,李××携被“雇佣”的三个人到宋家门口等候,李××没有到拘禁的现场,而是单独在距宋家很远距离的车里。近12时,李××看到宋××驾驶的“捷达”车返回消失在支路。几分钟后,宋××的“捷达”车从宋家方向驶出,李××驾车紧随“捷达”车到了五孔桥附近的几间简易房。此时,李××在开始与宋××直接对话时,才看到宋的嘴里及腿上有血,双手被拷,眼被胶带粘着。这段事实清楚地说明,李××是在他人的殴打行为结束之后才与宋××接触的,而且在两人接触之后,宋××没有被再次殴打。 2、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授意或者指使他人对宋××实施殴打及伤害的行为。正如起诉书所指出的,李××拘禁宋××的目的,矛头并不对准宋××本人,而是想通过宋××约其舅母来解决私人纠纷,为达到这样的目的,当然就没有必要致宋××于被伤害的境地。按李××的供述,他事先没有授意被雇佣者带刀子、手铐、胶条等起诉书指控的作案工具,也没有授意被雇佣者在遇宋××反抗时要采取什么措施。相反,在车里等待宋××时,被告人看到被雇佣者拿出刀子时,他所持的是反对的态度。我们知道,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伤害被拘禁者不是客观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李××有没有伤害宋××的故意,从他后来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所以,当他看到宋××受伤后,主动为宋解下蒙眼的胶带、手铐及捆腿的绳,并叫人买来“云南白药”亲自为宋××洗血敷伤。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当中,可以看出,如果说李××有故意,只是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对宋××的伤害,被告人具有积极的希望或者消极地放任他人致害的主观心理态度或客观行为。如果公诉方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客观地看待这些问题,并不能得出现在起诉的结论。指控之所以做出有违事实的认定,其原因主要在对证据缺乏更为全面深入地收集。 3、起诉书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的认定表现出相当程度的随意性。法庭也许已经注意到了,本辩护人在论述以上观点时多次引证了被告人 的供述。的确,这是本案证据的特点之一:指控的事实赖以支持的证据,实际上只有两份直接证据,即被告人李××的口供和被害人宋××的证言。还有两份间接证据即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害人妻子的证言。本辩护人认为,起诉尚缺乏认定事实应当收集而没有收集的其它证据。例如三名被雇佣人尚未被抓获,无法证实在加害宋××的问题上李××起了什么作用;此外,李××看到的刀子与致伤宋 ××的是不是同一把;还有,对两个非法拘禁的现场都没有进行勘查,甚至对宋××的汽车也没有勘查的记载。 侦查工作本身既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也是证明与犯罪有关的客观事实发生的过程。法律规定侦查可以采取的手段不仅限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还应当依法进行更多的证据收集的工作。而起诉书认定事实的特点就是从口供到口供,从证言到证言,唯有一份法医鉴定结论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实在难以说明其客观真实的程度到底有多大。 4、公诉方没有考虑客观存在的对被告人李××有利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方的责任不但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例如,在为宋××治伤的情节上,宋××说是他向李××提出来去弄药,李××则说是主动叫别人去买药。当然,这是一对一的证据,但作为侦查机关至少应该收集在什么地方买药,买了什么药,以及买了多少,以确定性地证实发生过被告人主动给被害人治伤的事实。我们指出这些问题的意义在于,被告人李××的口供,与被害人宋××的证言具有同等的价值,它们共同证明非法拘禁的事实是相吻合的,但在证明伤害事实的时候,具有同样的模糊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结合正反两方面证据存在的问题,得出的结论是,并不能排除存在被雇佣者在拘禁过程中临时起意伤害宋××的可能性。被告人李××对其策划、组织、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但在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殴打、伤害为李××参与、策划、指使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和“疑罪从轻”的原则,不能要求被告人李××承担宋××被殴打及伤害产生的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因此,本辩护人不能同意起诉书对“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致人重伤”的指控。对被告人李××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一般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 (二)指控被告人李××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辩护人认为,合理地解决被告人李××应不应当对殴打、伤害结果负责的问题,还应当从共同犯罪理论入手来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两类。本案不涉及复杂共犯的情况,我们就将问题的核心集中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简单共犯构成进行分析。 1、简单共同犯罪的主犯只对预谋的内容负责。简单共同犯罪分为有预谋的共犯和临时起意的共犯两类。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ד雇佣”他人实施非法拘 禁是本案的主犯。这就是说本案应属于有预谋的共犯。问题在于李××是应该对全案的过程与结果全部负责呢,还是应当只对自己实施的、指挥的、参与的部分负责,这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当然不可等闲视之。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只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具体到本案,其实施的行为就是:(1)为实施非法拘禁而“雇佣”三人;(2)将宋××从宋的住处非法拘禁到五孔桥附近的简易房里;(3)于三个多小时后主 动将宋××送到宋家公路的路口。对于本案发生的其它事实,要李××承担全部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本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并不是故意割裂本案的事实,而是自始至终都忠实于本案的证据。在前述问题中已经涉及到,如果能够证明李××与殴打和伤害行为有法律关系,也就当然可以证明其对准备作案工具、使用作案工具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既然起诉指控的是预谋的共同犯罪,如果不能证明预谋的内容,当然就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事实与预谋之间是什么关系。造意者为先是认定主犯的原则之一,但主犯只对其预谋、实施、参与、指挥的犯罪结果负责,也是确定的法律原则,二者不可偏废。所以,发生宋××被殴打和伤害的客观结果,并不能当然确定李××作为主犯就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这里,既有证据问题,更重要的还是法律原则。 2、主犯对共同犯罪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起诉书在认定整个事实时,没有将证据和事实相连接,其中不乏推测暗示的成份。例如,“李××伙同他人在拘禁宋××时,致宋7颗门牙被打脱落,腿部被扎伤4刀……”。这样的认定,很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就是李××伙同他人殴打并伤害了宋××。但是,如果将起诉书前后的表述放在一起来分析,就不难发现其自相矛盾。 既然起诉书开始就确认拘禁宋××是利用宋将“舅母骗到北京解决私人纠纷”(起诉书语),就是说李××的犯意是确定的,宋××只是被告人李××用来诱骗其舅母的诱饵,李与宋××之间并没有私人纠纷,那么“宋××答应给 钱”(起诉书语)就不会成为“放走宋××”的必要条件,这其中也包含了不必以伤害宋××作为“骗”其舅母来京的代价。因为,如果为了“诱骗”,宋××并没有照办;如果为了向宋××要钱,钱也没有拿到手。总之,按起诉书的解释,被告人李××希望达到的目的均没有达到,那他为什么当晚就放走宋××呢? 按照起诉书指控李××具有殴打或伤害的共同故意,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是可能成立的,既殴打或伤害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前,而是所有的目的没有达到之后。按照起诉书的逻辑,既然李××见宋××伤势严重将其放走,正说明伤害宋××不是李××所希望的,索要钱财也罢,殴打伤害也罢,都不在被告人故意范围之内。所以,如果从李××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进而推导出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完全是对共犯理论的错误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李××承担他人伤害的结果,其罪与罚的关系显然是不适应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采取暗示、推测、含混的语言表述事实的做法,是与刑事证据原则的根本背离的,最终形成对被告人李××的客观归罪。不问证据是如何证实的,证实到什么程度,只要犯意是你挑起的,同案人是你召集的, 拘禁是你策划的,就将一切都归结到你的身上,而不去理会作案工具是谁准备的,拘禁场所是谁选择提供的,伤害行为是谁造成的等等本案其它从重条件的成因。 辩护人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以上观点,可以必然得出的、也是应该得出的结论就是:被告人李××只应对非法拘禁的行为负责,他没有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预谋或指挥实施了对宋××的殴打。因此,不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条件。 二、重伤结果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当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为证明宋××被伤害程度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 (一)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鉴定书是根据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病历作出的结论。医院病历能否直接作为人体损伤鉴定的检材呢?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规则)第二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这里所说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应该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搜集取得的,与证明犯罪事实有关的物质。在刑事诉讼当中,经过法医按照合法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鉴定并经法庭质证之后,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才能得到确认。然而,本案涉及的鉴定书,却存在着法医鉴定将医院病历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及没有对宋××本人身体受伤的部位进行鉴定的问题。 对人体受伤程度的鉴定,既要看案件发生时受损害的程度,还要看治疗恢复的情况。当然,本案中被害人宋××的牙齿被打脱落,牙齿不能再生,只能以人工牙齿替代,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肯定是不可逆转的。但问题是,法医鉴定只根据医院病历记载,而不对受器官和部位进行鉴定,不鉴别造成伤害的器具的特征与被告人看到的是否一致,就不是科学、严谨、合法的鉴定。即便鉴定最终的结果与医院病历完全相吻合,法律要求的是经过合法的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做出的法医鉴定,而不是对医院病历的确认。 (二)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根据鉴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要按照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四个步骤进行。在出具鉴定书(第十一条规定)时,要求必须经过检验、论证,最后才能得出结论。所谓“论证”是指“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公诉方出具的鉴定书没有经过论证的程序,只是根据摘抄医院的病历,就得出结论。这样的结论,不是经过检验、论证的程序得出的。因此,与其说是鉴定书,倒不如说是对医院病历的确认书更恰当。然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医鉴定人没有确认病历效力的权利。 (三)辩护人不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端产生怀疑,而是因为除了辩护人前述指出的问题之外,还存在着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问题。鉴定书确认病历记载被害人有七颗门牙外伤性脱落。但是,在公诉方提交的被害人的妻子提供的证言中,我们却听到“五颗门牙被打掉了”的证言。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被害人的妻子在宋××住院两天后向公安局报案时说“掉了五颗牙”,而不是 “掉了七颗牙”,主动到公安局报案的被害人亲属有什么理由对伤害程度作“减轻性”的陈述呢。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本质,而不是数量上的差别,是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哪一个更符合事实的真实。两个相互矛盾的事实,不可能同真,必有一假。如果鉴定结论是真实的,结果无疑就是重伤;反之,则只能是轻伤。当然,有必要向法庭重申一点,无论是重伤还是轻伤,都不属于被告人李××应负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本辩护人提出上述观点诣在说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出这个问题,对公正审判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综合上述观点,辩护人认为,作为证明被害人伤害结果的“鉴定书”,因其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因而缺乏基本的证明效力。故此,提请法庭对宋××受伤害的损失程度,由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三、被告人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规定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包括实施犯罪的情节和量刑的情节两个方面。所谓量刑的情节就是指存在于犯罪之中的、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因而对犯罪人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还有必要从分析被告人李××实施非法拘禁的动机、目的来入手加以说明。 公诉方也十分清楚,被告人李××非法拘禁被害人宋××,其直接的动因是针对其舅母,非法拘禁宋××不是最终的目的,而是为达到目的的手段。无庸讳言,这种手段肯定是法律所不能准许的。但问题是,从动机和目的多少可以看出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主观恶性程度,这些因素无疑会对被告人的量刑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我们可以几方面结合起来进行论述: (一)从案件发生的起因来看,被告人李××将宋××非法拘禁是为了通过他解决自己与舅母之间的私人纠纷,而不是针对宋××本人。因此,不存在对宋××本人勒索钱财或殴打伤害的故意。所以,这些因素决定了,在对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其主观恶性程度是较小的。无论如何,不能把本案的情况与其它恶劣的非法拘禁相提并论。譬如,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或法律规定的其它从重处罚情形的非法拘禁。从宋××的证言中我们也看到,李××与其舅母之间确实存在一些私人的纠纷,虽然这个问题不是李××非法拘禁的抗辩理由,但至少说明从起因上,李××主观恶性程度是较小的。因此,我们才会看在拘禁过程中李××在对待宋××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上,完全有别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拘禁犯罪。 (二)从行为过程来看,也可以从很多方面反映出被告人李××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例如: 1、当他看到宋××受伤之后,主动地为其解下蒙眼胶布、松开手铐、解开捆脚绳;叫人买来药品,并亲自为其止血敷药。当在送宋××回家的路上,宋提出口渴时,李××又为其买了矿泉水。 2、在拘禁期间,宋××与家人通了电话,在通话过程中,李××并没有通过宋××对他家人进行威胁的表示。 3、当宋××主动提出借钱给李××时,他执意表示不要,并一再说明只是为了找其舅母。即使在同意收钱时,双方都明确了这笔钱是借用性质。 4、在没有任何外力影响和干涉的情况下,李××停止了继续拘禁宋的行为,并开车将宋××送到回家的路上。 以上几个方面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将宋××拘禁到房间之后,被告人李××始终都在把握一个限度,按李××自己的话说,他看到宋××被打的情况,也觉得宋××挺可怜的。我们从宋××的证言中也能感受到,宋××在与李××交谈过程中,并没有继续受到来自李××的任何威胁。所以,宋××可以提出让几个参与拘禁的人回避,可以当李××提出要约其舅母时一口回绝,可以要求李××为其治伤敷药等等。这些行为,都足以说明被告人李××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是象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恶劣。从行为结束之后来看,也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李××情节较轻方面: 1、在拘禁行为结束后,李××并没有继续纠缠宋××。在双方约定的取钱时间内,李××并没有主动找宋××要这笔钱(其中一次索钱是被雇佣人干的)。 2、李××最后被抓捕的当天,不是李××找宋××,当宋约他去取钱时,他报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看看他的病怎么样;二是如果宋对他实施报复就算扯个平。 3、在被羁押之后的整个预审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李××没有企图逃避罪责、串供翻供,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表示认罪服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情节轻微,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较小;也能够真诚地认罪悔罪。综合这些因素,被告人李××的人身危险性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情节都是较轻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给予充分的重视。在充分考虑其他三名同案人尚未归案、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共同实施了殴打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必须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情节,使“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的最高准则得以充分地体现;使“疑罪从轻”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得以切实有效地遵守和落实。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实施了殴打伤害宋××并致其重伤的事实缺乏必要的、确凿的、充分的证据,不应当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李××量刑。相反,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李××实施的具体行为、性质、对 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亦应充分认真考虑其犯罪过程中具有的从轻情节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诸多因素,本辩护人郑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轻考虑量刑,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 最后,请允许我再一次代表被告人李××,向被害人宋××及其亲属致以诚挚地的歉意! 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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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传时间: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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