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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水计划和定额 第八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第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徐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县(市)、贾汪区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被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报送备案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备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核定重点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重点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量缴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按照所在地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 (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措施。间接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 有条件的企业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经营洗车业务应当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二十九条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平衡测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条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使用自来水的,除按照计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交纳水费一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十三条农业生产用水,不适用本条例关于用水计划和定额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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