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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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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 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专章对破产重整的主体、程序、重整计划制定、批准及执行与监督作了规定。虽然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全过程中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不易操作。文章具体指出了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对策,其目的在于缩短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以期推动中...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 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专章对破产重整的主体、程序、重整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制定、批准及执行与监督作了规定。虽然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全过程中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不易操作。文章具体指出了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对策,其目的在于缩短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以期推动中国破产法的良性成长与发展,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成功转型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破产重整 有担保债权人 利益保护 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068-02 一、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适用主体范围过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主体范围过大,往往会发生得不 偿失的后果。第一,从重整费用与企业自身价值比较的角度看,对一些小型企业法人进行重整,其重整成本往往会超出其自身存在的价值;第二,从重整费用与其他破产程序费用比较的角度来看,重整程序的费用一般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对于小型企业法人来讲,承受高昂的费用不如采用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达到继续存续或者退出市场的目的 2.重整程序期间过短。《破产法》第72条规定,重整期间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的期间。它包括: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关于重整时间的开始时间从何时开始,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重整受理开始主义,认为重整申请一经法院受理,即以债务人发生保护效力,重整期间即开始。二是重整裁定开始主义,认为法院作出重整的裁定中确定了债务人开始重整的日期,该日期即为重整开始之日;如果裁定中未明确债务开始重整的日期,则以法院作出裁定书的日期为准。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学者对重整程序的终止时间也有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对重整程序中是否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也有不同认识。现行《破产法》没有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包括在重整期间,导致重整程序期间过短 3.重整计划制定主体范围过窄且重整计划批准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不明确 (1)《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即遵循了“谁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谁制订重计划草案”的原则,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制订人只能是债务人或管理人,且它们不能同时制订重整计划,该条规定不利于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则其难免会利用垄断性权力,更多关注自身利益,从而使重整计划的公正性及可行性降低。如果只由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因其并非企业法人内部人员,不熟悉债务人的经营及财产状况,也无法制定出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若有担保债权人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将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使重整成功机率增加 (2)《破产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的重整计划必须“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但是“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究竟是什么审查基准,无明确规定。同样,《破产法》对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权的条件、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此种情形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权的滥用,损害相关利益人特别是有担保债权人的自治权利 4.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有担保债权人的监督权如何实现缺乏保障。《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有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执行一定的监督权,但该权利缺少可实现的途径,即有担保债权人很难知道债务人是否具备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定情形,致使有担保债权人的监督 权无法真正落到实处。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即债务人本身缺乏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而造成执行不能的原因,可能是债务人自身的经济状况,也可以是客观的障碍。二是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即债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但上述两种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情形,有担保债权人没有具体的实现途径来了解债务人具体情况以行使其监督权,从而使得债务人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并由重整转换为清算难以实现 二、我国现行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完善的对策 1.适当减少适用主体范围,防止重整程序滥用。我国《破产法》仅规定企业法人均可适用破产重整程序,没有对适用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制。但是,从破产重整程序的成本和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设计来考察,只有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才具有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条件和能力。例如:根据日本和韩国的破产重整法律,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费用较高,程序复杂,在适用上,大公司几乎总是提出某种意义上来说可能成功的重整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而小企业却通常不能将程序进行到批准方案阶段。笔者认为:为防止重整程序之滥用,应当对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即根据企业的股东人数、资产规模、员工人数、经营规模、社会影响等指标综合考查 一个企业是否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具体建议:将《破产法》第2条第2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大型有限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适当延长破产重整程序期间,充分保护有担保债权人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程序期间始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公告后,进入破产重整期间,适用于破产重整期间的相关概括性规定适用于债务人,即《破产法》第74条关于营业授权的规定,第75条关于债务人营业保护而对有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和设定新担保的规定,第76条关于取回权的规定,第77条关于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分配请求权和债务人高管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均开始发生效力。而破产重整程序期间结束于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且破产重整程序因重整失败、超过时限、计划被批准、计划未被批准四种情形之一而终止。 现行《破产法》没有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包括在重整期间,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重整期间应当包括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和执行等一系列完整的程序。其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对重整计划确定的债务清偿方案、经营方案、资产重组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进行实践检验的阶段,是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也是能否实现重整目的的关 键。只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程序才能够正常终结 具体建议:一是修改“破产重整期间”的规定,修改条款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二是增加关于“终结重整程序”的规定,增加条款为:“监督期限届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同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3.扩大重整计划制定主体范围,明确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 (1)重整计划的制定。由于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关键法律文件,是重整制度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债务和解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也是他们努力实现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备人,我国《破产法》确定了“谁管理谁制备”的规则,其实质为一元主义立法例,即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只能是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笔者认为,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制定主体应当实行多元化。具体建议:依据“谁管理谁制备”的原则,将《破产法》第80条修改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以债务人为主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有担保债权人协助制作重整计划;在管理人担任营 业机构的情况下,以管理人为主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有担保债权人协助提出重整计划。” (2)重整计划的批准。我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在债权人分组会议各个组别均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而报请法院所做的批准为正常批准,在债权人分组会议中有部分组别未能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而报请法院所做的批准为强制批准 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关规定是鼓励受到重整计划影响的当事人进行谈判并达成妥协。人民法院只有在每个类别中未被减损或被减损的请求权和权益均被接受的情况下,才能批准重整计划。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重整程序以符合:1、最大利益标准;2、填满标准;3、绝对优先原则;4、可执行性为重整计划的批准标准 具体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典》所规定的接受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以及关于重整计划符合的具体条件,在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中明确重整计划应当符合的具体条件、批准重整计划应当满足的具体标准以及相应的程序 4.明确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中实现监督权的方法。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为单一的执行主体,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有进行监督的职能,但是有监督期限的限制。监督期限的起点为人民法院裁 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监督期限是由当事人在协商基础上拟定,经过重计划通过和批准程序而确定的。根据《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据此可知,我国立法也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执行一定的监督权,但该监督权受到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缺乏对整个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了解途径。有担保债权人行使监督权,需以“知道”或“了解”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为前提,但有担保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债务是否具备法定情形,《破产法》也没有给有担保债权人提供可以了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方式或途径。二是有担保债权人进行监督的方式过于单一。在出现《破产法》第93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有担保债权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程序进入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时,往往耗费了较大的人力、财力、物力,如果因为债务人暂时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不执行重整计划就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会造成重大的资源浪费。在此种情形之下,应当对有担保债权人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方式 具体建议:一是将《破产法》第75条增加一款,该款具体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自动中止制度的例外规定,以及 有担保债权人在担保权益削弱时的各种救济措施。二是将《破产法》第90条增加一款:“在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或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必要时可由债权人委员会向债务人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债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三是将《破产法》第1款修改为:“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重整计划进行适当变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试论重整制度之立法完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0 [2] 张握.企业破产重整的认知及运行问题.商事法论集,2012.6 [3] 赵泓任.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法律分析.法学杂志,2010(6) [4] 马改云(导师:宋海).破产机制、债券价格与最优资本结构的数值模拟与案例研究.暨南大学博士论文,2009.5 (作者单位: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山西太原 030003) [作者简介:杨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1992年毕业于吉林工业大学,法律硕士,公司律师,从 事企业顾问工作20多年,有丰富的企业法律实践经验。]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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