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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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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标准问题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标准问题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之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界定《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称为姘居。笔者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学者的观点,离婚诉讼中过错方有许...

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标准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问题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之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界定《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称为姘居。笔者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学者的观点,离婚诉讼中过错方有许多过错行为是无法归责的,例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发生性关系,由于双方没有房子居住?如固定租房也算同居 ,并不固定地同住一起,这种情况下同吃的机会也不多,但平时是以开宾馆、旅店房间或以其他场所为主要的会面点来发生两性关系且长期维持其两性关系的,这种情况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的话,显然是有违于客观事实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作为核心点来考虑,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为考虑的侧重点。因为,稳定的两性关系其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这种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础的婚外情人关系,势必损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并给无过错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损害,故以非法同居来确定其过错责任并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关系多是秘密或半公开的,而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赔偿的过错方,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薄,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据,因此,无过错方在举证时往往就比较困难。法院在审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实时关键在于把握其两性关系的时间及其感情的程度,只要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举出相关证据锁链证明有合理的场景和相关的人证、物证,证明过错方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已存在一定时间如三个月以上且两性的感情业已达到亲密程度,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这样,其过错责任就自然而然的明确。 2、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我们知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相应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员。但是否配偶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即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是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并未殴打妻子而妻子却以其理由提起离婚之诉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这一家庭暴力中,虽然丈夫存在过错,但它并不一定给其妻子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如果准许其无过错方即妻子向过错方即丈夫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反过来,如果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妻子,如妻子殴打丈夫的父母、兄弟姐妹,在其离婚诉讼中丈夫同样也是不能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请的,他们如要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可单独以其妻子作为被告来提起,其理由同上述理由是一样的。但如果配偶一方是对子女实施暴力的,则在其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 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因为配偶一方对子女?一般是未成年子女 的伤害,子女的赔偿之请只能是从父母的财产中直接支付,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实际上就是代表子女来行使其权利;同时,这种过错方对子女的伤害对于无过错方的精神打击来讲,也是直接与重大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准许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这种配偶一方伤害其子女的情形在婚姻家庭及司法实践中都是极其罕见的。由此可见,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当我们明确了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和侵害的对象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自然就是如何认定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与受害者的伤害结果之关系问题了。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因为,后这两种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是家庭暴力中除身体暴力外的另两种表现形式。那么,语言暴力、性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笔者认为,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为都能提起损害赔偿的,只有那些施暴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时,过错方才应承担起赔偿责任。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未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指数即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而肉体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刑事法律标准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来认定。因为刑事法律这种区分肉体伤害程度不仅是比较科学的,而且依照其标准来作为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家庭暴力之伤害结果并无不妥;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损害的赔偿依据也往往是借鉴或参照刑事伤害这一标准的。因此,只有依照刑事伤害的法律标准,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对“一定的伤害后果”作出科学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医学上的标准分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但要明确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如轻伤并不一定就给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体上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并不都是一致且并不都是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同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权威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上,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过错责任就比较容易掌握,其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及程度就易于明了,从而不会陷入盲目及主观臆断的误区。 3、关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认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说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经常性表现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最高表现形态。但“持续性、经常性”的标准又是如何确认的?笔者认为,其时间标准应以一年以上为宜,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连续达一年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虐待。因为整年都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及情节较为严重,对这种不分四季的恶劣 行为,宜于重罚。但必须明确,如果以虐待的过错责任论处后,就不能也不应该再以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来论处了,因为一种过错行为不能受两次处罚。 认定虐待如此,那么,对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又如何认定?这就需要明确遗弃这一概念,所谓遗弃,就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者拒绝抚养、赡养、照顾,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首先,从其概念来看,遗弃的主体只能是有抚养能力的配偶,其他家庭成员即使有遗弃行为,但都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所规定的遗弃主体;其次,被遗弃的对象既包括年老、患病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也包括患病或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配偶。再次,这种遗弃行为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饥饿、挨冻、流浪、病重及死亡等。此外,遗弃在时间上显然是要达到一定的期限,否则不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从此我们可能看出,遗弃相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来讲,它所侵害的对象与范围比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与范围要广泛,理由是实施遗弃者往往是离家外出或不共同生活在一起,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是基于抚养子女、赡养年老或生病的父母的需要而提出的,负有抚养义务一方不能逃避此责任;同时,抚养、赡养既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的孝德,有抚养能力的配偶丧失了这种孝德,则不仅要受道德的谴责,而且要受法律的制裁。因此,认定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应从遗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遗弃成员的人数及遗弃行为的起始时间来综合考虑和分析。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离婚诉讼中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就为我们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提供了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但如何准确、公平地确定每一种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额,并能体现出过错行为与损害赔偿额相一致的原则,则是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问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损害赔偿数额做具体规定的条件下,我们只能从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寻找其依据与理由;同时,在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如何把握错责自负原则,也需要我们对之进行认真研究,因为这不仅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而且也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额,不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都应当坚持如下四个考虑原则:1、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就经济补偿是必须的,但它并非是无限量的。2、适当考虑以精神抚慰为主、物质补偿为辅的原则,就这种损害赔偿主要是基于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受伤害、受打击而设立的,因此,物质赔偿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3、适当考虑精神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即使是以精神抚慰为主,但其精神赔偿也不是没有限量的,应当有所限制。4、适当赋予法官对精神赔偿额裁决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就每一件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来讲,都会因人因地区及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迥异,因此,赋予法官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每一种婚姻其过错行为引起的离婚损害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额自然也就不尽相同。下面就四种婚姻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分析如下: 1、关于因重婚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重婚是指已结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的行为,它是以一种公开化的夫妻形式对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关系的叠加。重婚既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与否定,也是对自身已有婚姻的挑战与否定。因此,无过错方因重婚者重婚行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救助与支持是必然的,这也是维护弱者合法权益之要求,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复杂的一面,重婚行为一样也存在着复杂的情形。重婚者之所以采取公开化的重婚方式,其原因无外有下列两种:1、原配偶(无过错方)不愿意与其离婚,第三者 强烈要求组成家庭,有过错方愿意或坚持与第三者组成家庭。2、原配偶因年纪大没有子女或没有儿子,为了传宗接代,允许甚至帮助过错方实施重婚行为。对于上述这两种重婚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请时,应当区别对待。对第一种因重婚行为提起离婚请求损害赔偿的,因导致离婚的责任完全在于过错方,因此不论是在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都应当给予无过错方充分的救济与支持。但究竟确定多少损害赔偿额才合理,才符合错责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确定其损害赔偿额,首先,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并根据上述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才能恰当与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如金钱等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或者其共有财产分割时,过错方所分得的财产如房屋等无法通过折价或抵偿的方式赔偿对方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数额。再次,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之大小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比例。其理由是,离婚时,有过错方即重婚者无论怎样的过错他?她 都应取得一定的共有财产;同时,今后生存的需要也应给予过错方一定的共有财产。另外,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损害赔偿系数并优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额,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10条即根据侵权人?过错方 承担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并便于法院的执行及无过错方权利之实现,使过错方和无过错方都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功能与作用,从而对各个婚姻家庭产生制约及规范性影响。当然,如果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是巨大,其所分得的共有财产无法再赔偿其损失,则另行确定其赔偿额也在情理之中。至于因第二种重婚行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无过错方在重婚者实施重婚行为开始时是给予支持的,感情伤害不明显、不剧烈,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可酌情减少,但可在物质损害赔偿额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2、关于因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然不象重婚者那样采取直接公开的形式,但它对无过错方的伤害往往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也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明确无过错方在其财产总额中应占有的份额。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同重婚责任所承担的赔偿额之确定方法一样。但如果物质损害赔偿额确定之后,过错方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所得到的财产不足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则应考虑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另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对于因与他人同居所承担的过错责任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无论是物质损害赔偿份额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份额都不应低于重婚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因为重婚行为和非法同居行为都是属于同一性质即因一方同其他人产生两性关系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与伤害。因此,法院在确定其赔偿额时不应有轻重之分,除非有其他法定例外的情形与事实。 3、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无过错方的伤害,在肉体上的损害有重伤、轻伤、轻微伤之分;在精神上的损害有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之分等。相应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就应根据其伤害结果与程度,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来确定无过错方所应取得的赔偿份额,如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不足于赔偿的,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确定方法另行确定。但应当注意,肉体 上的损害结果并非都能导致精神上的损害结果之发生。如无过错方把过错方打成轻伤或重伤,其肉体上的所遭到的致害并非就能导致无过错方出现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情形,因此,法院在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可根据肉体上的损害程度与结果,参照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确定方法来确定其应得的数额。但如果两者的损害是同时发生,如无过错方被打伤重并导致精神失常的,则就应根据上述赔偿额比例的方法来确定其整个损害赔偿额。 4、关于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上面谈到,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虐待是家庭暴力的持续性、经常性的表现形式。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不应低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体现出两者的本质之区别。但对于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殴打无过错方致重伤,造成无过错方精神失常等,这种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并不一定比这种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高。理由很简单,因为一次的伤害就已远远超出其长期性伤害程度。因此,确定虐待损害赔偿额时不能机械确定和适用。 当我们明确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原则后,对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之标准,就有了一个总体的认识。因为,遗弃家庭成员与虐待家庭成员其性质基本上是一样的,立法上把这两者行为并列在一起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虽然如此,但两者仍是有区别的,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也不尽一样。我们知道,遗弃是以一种消极的、逃避的无作为的方式来拒绝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时间较长,情节严重的行为。这说明,经济能力及经济来源均在负有抚养、赡养义务一方。因此,在确定其物质损害赔偿额时,如仅从所谓的夫妻共有财产来考虑,显然是不够的,也有违于客观实际情况,必须从其夫妻共有财产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经济收入?虽然这些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但由于过错方大多数情形是在外面工作不尽抚养赡养义务,因此,把这方面单独例举,以制约其行为很有必要 两方面来考虑。在物质损害赔偿额方面,可确定无过错方所取得赔偿额占夫妻共有财产的大头,并根据过错方的经济收入及经济能力来确定其赔偿额如占其经济收入的一定比例等。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果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足以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则就从其财产中确定;如果其财产不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额。由于无过错方在这方面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是因为经济困难、生活无着,今后难于有依靠的背景下提起的,因此,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应根据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与条件给予充分的保护与照顾。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责任与损害赔偿之间是一种法定性的因果关系,上述赔偿额的确定方法是充分考虑到每一种过错责任的特殊性、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这同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因素确定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由于它更加细化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而是可行的。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朱贵玉 责任编辑:晴正 时间:2004-3-4 23:44:49 来源:中国法治网 点击: 我国现行婚姻法 为了体现对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的保护,在立法上为其设立了救济措施,即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其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随着婚姻法的进一步实施,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亦逐步增多。为了更好地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的条件及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亦即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指原告和被告,有时也涉及到第三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明确规定了离婚中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是否与离婚诉讼一样,夫妻双方均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呢,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案件中的配偶双方均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离婚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权。而且,离婚案件中很少存在绝对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可按过失相抵原则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无过错配偶才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无过错离婚当事人的一种专有权利,有过错的一方不应享有此项权利。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均不得享有此权利。因此,只有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才能据此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只能是无过错的离婚夫妻一方。 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确定了,那么被告怎么确定,是否还有第三人,对此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夫妻中有过错的一方,即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不仅指夫妻中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包括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者。如由于重婚,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那么夫妻之外的第三者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共同对无过错方造成了侵害。因此应把夫妻中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共同列为被告。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是离婚中的直接当事人,而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者只能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为夫妻中有过错的一方,导致离婚的第三者则作为诉讼第三人来处理。 上述三种观点,似乎均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观点基于离婚诉讼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而将第三者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之外。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虽然与离婚诉讼有着必然的联系,但其毕竟不同于离婚之诉,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基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从侵权法原理来讲,只要对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无过错方便可对侵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不一定局限于夫妻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种观点主张将第三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说充分考虑了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但是第三者与离婚中的夫妻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将其作为第三人似乎有点牵强。第二种观点从侵权行为理论原理出发,认为由于第三者介入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对无过错夫妻一方来说,第三者和有过 错的夫妻一方是共同侵权人,二者应对无过错方共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从这一点看,似乎更有道理。从理论上讲,笔者也倾向于这种观点,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操作。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第三者都是处于隐秘状态,无过错夫妻一方若欲将第三者列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往往很难寻觅,而且也面临着举证困难等难题,因此实践中要求夫妻之外的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现实。笔者认为将第三者纳入道德调整范畴似乎更为现实和可行。 权衡利弊,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主体可这样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是且只能是离婚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被告则应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这样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简便易行,不致于无所适从。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在以往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因缺乏法律依据提出损害赔偿的极其罕见。近年来,离婚当事人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日益增多,而且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各种认识误区,亦导致做法各异,在技术操作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婚姻法专门赋予无过错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诉权,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其行使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笔者以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具备下列实质条件和时效条件。 (一)实质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条件。根据该条的规定,离婚损害之诉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1、必须至少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1)重婚的;(2) )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只要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一种,无过错方便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其中第(1)种情形是指无过错方的配偶在离婚前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均构成重婚。重婚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婚姻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重婚不仅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且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给无过错方婚姻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 第(2)种情形主要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其特点是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年来社会上比较流行的“包二奶”的现象就应属于此种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偶发性婚外性行为是有区别的;与没有性关系的婚外恋,婚外情也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表现为不以夫妻名义而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大,而且关系相对较稳定,系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其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总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3)种情形和第(4)种情形侵害的对象应当而且也只能是夫妻中的一方,而不应当是其他的家庭成员。 上述第(1)种和第(2)种情形对无过错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损害,第(3)种和第(4)种情形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而且也包括精神上的伤害。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四种情形均应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结婚后和离婚前,若是离婚后则性质又不同了。 2、必须是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 当事人不得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也就是说,仅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还不够,还必须是因为这些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离婚前夫妻一方虽然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但若另一方已经原谅,不再追究,或者离婚并不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的,而是其他因素所致,则无过错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也就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不过,实践中这一点是很难把握的。 (二)时效条件。主要是指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性,时限性。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并不是随时都可以提起,也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其特殊性。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就是说,夫妻中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若其欲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则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在审判实践中,两诉可以合并审理。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具体表现为:(1)无过错方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必须在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否则其便丧失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2)若系无过错方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可以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无过错方最迟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这里的一年期限应是法定期间,也是除斥期间。若在此期间内,无过错方不提起诉讼,则同样丧失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审判实践中,若遇此种情形,法院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此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作了原则性、笼统的规定,具体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却很难掌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前两种情形,一般只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后两种情形一般不仅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指人身损害赔偿),而且还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无过错方配偶所实施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后两种行为而给无过错方所造成的身体方面的损害,是指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生活补助费等已经实际支出或者必需支出的费用。造成残疾的可根据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这一点还是易于操作的。 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和具体赔偿金额时,最难以把握的还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健康的损害,它是一种精神上或心理上的损害,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是一种抽象的损失。法律规定精神损失,其立法宗旨就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行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确定因素进行了列举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程度;加害人的主观 过错;加害人的侵权方式;加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来综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但这些因素中,关于考虑侵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这一必要因素,似乎不够妥当,有违司法原则。客观地讲,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侵权人来讲,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好而加重赔偿责任,也不能因其经济条件差而减轻赔偿责任。 否则,便有违法律公正性这一司法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金数额时,应重点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加害人的侵权方式及过错程度。不能过份强调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只可例外地考虑侵害人经济能力,否则可能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和其他消极作用(如负面效应),同时混淆了裁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上的界限。 其中,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主要是指无过错方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因无过错方配偶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而使无过错方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受羞辱等情绪障碍;或者导致精神抑郁、恍惚;甚至因此患上精神分裂症或其他精神病等。在必要时,可委托医学专家鉴定后划分轻重轻度,从而作为判断无过错方精神受损害的程度标准。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合理计算赔偿金。 《解释》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灵活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但若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则必然会出现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差甚远,随意性太大。因此,笔者认为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对其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限制。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可以确定一个上限,由法官在此限度内确定一个既合法又合理合情的具体数额。比如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限额。其中第一种情形的性质一般比第二种情形更为严重、恶劣,则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幅度应相应地比第二种情形要大。第三种情形一般要严重于第四种情形,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相对高一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不同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一个额度和幅度,这样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一提,离婚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前提的,那么离婚损害赔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还是夫妻财产分割后以过错方的财产进行赔偿,前一种赔偿方式容易与离婚财产分割混淆起来,而且可能会产生夫妻中的无过错方用自己应分得的财产来赔偿自己损失的问题。 这显然是行不通的。后一种赔偿方式,是比较科学和合理的,充分体现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因此,笔者赞同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先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然后再由有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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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其他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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