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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 1、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沿小区及小区以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 (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1000 1500 2500 3500 1500 3500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30—100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5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3年内没有实施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第十二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十三条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第十四条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3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住宅建筑净密度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米2/ hm2) 低层 ≤35 ≤1.1 多层 ≤28 ≤1.7 中高层 ≤25 ≤2.0 高层 ≤20 ≤3.5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表4  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 办公类 建筑 低、多层 35 40 2.1 2.4 高层 30 35 4.0 4.5 商业类 建筑 低、多层 40 45 2.4 2.7 高层 35 40 4.0 4.5 工业类 建筑 低层 48 50 1.0 1.2 多、高层 40 45 2.0 2.5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五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八条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5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20%(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5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筑项目允许 容积率 每提供1米2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 建筑面积 小于2 1.0米2 大于等于2且小于4 1.5米2 大于等于4 2.0米2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4。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须能满足被遮挡建筑最底层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符合以下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不含高层)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可按表6计算。 表6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0°<α <15° 15°<α <30° 30°<α <45° 45°<α <60° α>60° 日照 间距 1.5H 1.35H 1.2H 1.35H 1.4H 注: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当相互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二十三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5) 1、正南北向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1.5执行(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荫的遮挡高度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6-1)。 2、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垂直(夹角> 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南侧垂直(夹角> 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品”、“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通过日照计算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1、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第二十二条计算确定。 3、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第二十五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小区级以上(含小区级)道路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第二十六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类别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中高层 (遮挡) 多层 (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 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高层、中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24 19 13 21 17 13 多层 (被遮挡) 30 25 13 18 13 8 15 11 6 低层 (被遮挡) 30 25 13 15 10 6 12 8 6 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遮挡其它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被其它建筑遮挡;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8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表8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类别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行 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高层非住宅 建筑 30 24 13 24 19 13 21 17 13 多层非住宅 建筑 23 17 13 17 12 8 14 10 6 低层非住宅 建筑 20 15 13 14 9 6 11 7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9的规定。 表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类别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 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之间 高层 24 20 13 20 16 13 16 14 13 多层 20 16 13 14 10 8 12 8 6 低层 16 14 13 12 8 6 8 6 6 注:①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③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④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临街相邻建筑,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设。 第二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具体执行时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10的规定。 表10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0°<α≤15° 15°<α≤30° 30°<α≤45° 45°≤α<60° α>60° 日照 间距 1.79H 1.61H 1.43H 1.61H 1.70H 注: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高层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屋面以上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在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时可不计入。 遮挡建筑北侧突出部分、被遮挡建筑南侧突出部分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距主体墙小于2米且合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3的突出部分(包含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可不计入。 第二节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第三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计算,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表11的规定。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C之C7。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临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1.5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部门论证同意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表11 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           建筑 退边界距离  类别 朝向 住宅建筑 教育卫生建筑 其它建筑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75 6 0.90 7 * 5 多层 0.75 9 0.90 11 8 中高层 * 15 * 18 15 高层 次要朝向 低层 0.40 3 0.45 3 0.40 3 多层 0.25 4 0.30 5 0.25 4 中高层 0.30 6.5 0.25 11 0.30 6.5 高层 0.20 9 0.20 9 注: ①*表示按日照分析确定,一般情况下,当遮挡建筑的投影侧有现状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首先满足被遮挡建筑必需的日照标准要求,同时,其距离不应小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一半(一般以当地住宅一层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两小时为标准计算);当遮挡建筑的投影侧无现状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一半(一般以当地住宅一层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两小时为标准计算),同时不大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三分之二,并由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被遮挡建筑退让受影侧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一半;当遮挡或被遮挡的是连续建筑群时,需同时满足上述要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须同时满足表中最小距离的规定。 ②表中教育卫生建筑指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 ③建筑与用地非平行非垂直布置(其夹角界于30°至60°之间)时,建筑退用地最近点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主、次朝向退用地距离之和的一半。 第三节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建筑最小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表12控制。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在道路南侧时,其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的最远点(一般以当地住宅一层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两小时为标准计算)须不超过道路北侧红线。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有城市绿化带的,若绿化带在道路南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应以绿线为起点计算并符合表12的规定;若绿化带在道路北侧、东侧或西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应以绿线为起点计算且不小于表11关于最小后退距离规定,同时,绿带宽度与建筑后退距离之和应不小于按表12规定的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计算。 第四十条  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应大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1.5倍;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部门论证同意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第四十一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公路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20米。 表12  建筑主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后退    道路宽度(米) 距离(米) 建筑高度及位置 城市 快速路 (40≥L≥35) 城市 主干路 (L≥40) 城市 次干路 (40>L≥30) 城市 支路 (20≥L≥15) 新区开发 多、低层建筑(H<24米) 道路南侧 15 12 10 8 道路北侧 12 10 8 6 道路东西侧 10 8 6 5 高层建筑(50米>H≥24米) 道路南侧 20 18 15 10 道路北侧 17 15 12 9 道路东西侧 15 12 10 8 高层建筑 (H≥50米) 道路南侧 25 24 20 15 道路北侧 25 22 17 13 道路东西侧 25 20 15 12 旧区改建 多、低层建筑(H<24米) 道路南侧 12 9 8 7 道路北侧 10 7 6 5 道路东西侧 8 6 5 4 高层建筑(50米>H≥24米) 道路南侧 18 15 12 9 道路北侧 15 12 10 7 道路东西侧 12 10 8 6 高层建筑(H≥50米) 道路南侧 24 21 16 12 道路北侧 21 18 14 11 道路东西侧 18 16 13 10 注:①L指道路红线宽度,H指建筑高度; ②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24米时); ③建筑沿路有主出入口或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不小于表中道路南侧退让距离; ④建筑次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不小于表中相应退让距离的0.9倍;建筑沿路无出入口的可按次要朝向的标准后退道路红线。 ⑤住宅建筑和教育卫生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同时满足表11中最小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的规定;商业建筑的最小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在相应数值基础上适当加大。 第四十三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12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视距三角形的控制要求。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四条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13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13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米)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30 铁路支线 15 第四十五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7米;尚未确定河道蓝线的,退规划河道上口外缘不得小于17米;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退距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 设计方案 关于薪酬设计方案通用技术作品设计方案停车场设计方案多媒体教室设计方案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6-2) 第四十九条  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0米。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幼儿园、托儿所建筑不宜超过三层,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中学、中师、幼师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的一半(W/2)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2+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2+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6-3。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临向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通过面前道路临向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五十二条  在建成区内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2、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3、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五节 建筑基地绿地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满足表14的要求。 表14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  号 绿地率 工业 M 15% 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教育科研、部队 C1 、C3 、C4、C6、D1 35% 医疗卫生 C5 40% 商业、金融 C2 25% 一类居住用地 R1 40% 二类居住用地 R2 35% 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 T、U 25% 注:①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②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除工业项目外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③有污染的工业项目,其绿地率应不小于35%。 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居住用地内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执行。见附录C之C8。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第五十六条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居住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六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 第五十八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第五十九条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较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中心线的距离,应满足表15要求。 第六十一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桥梁、隧道、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表15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米) 建筑基地出口  相交道路位置的距离    性质 建筑 基地所临道路性质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小区道路         主干路 135 100 70 70         次干路 100 70 70 45         支路 70 45 45 45       小区道路 45 45 / / 第七节  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第六十二条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16。 表16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  别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一类居住用地 ≥1辆/户 1.5辆/户 二类居住用地 ≥0.5辆/户 2.5辆/户 注:①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②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7规定。 2、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表17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  称 单  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45 ≥7.5 商业中心 车位/百米2营业面积 ≥0.45 ≥7.5 集贸市场 车位/百米2营业面积 ≥0.30 ≥7.5 饮食店 车位/百米2营业面积 ≥0.30 ≥3.6 医院、门诊所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30 ≥1.5 注: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六十四条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18。 表18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机动车(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办 公 0.4 2 商业、服务业、市场 0.5 7.5 文化娱乐 0.3 5 医疗卫生 0.2 1.5 注: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六十五条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16、表17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足停车位。 第六十六条  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16、表17的规定。 第四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  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六十八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9的规定,其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以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19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户数(户) 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 人口(人) 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第六十九条  居住区规划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七十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应包含附录B附表B3所列项目。 第二节  住宅规划 第七十二条  在住宅规划中,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住宅为十层以上。计算层数时,应参照以下内容: 1、阁楼的计算方式:阁楼为可辅助居住的,住宅坡屋顶之内部空间,住宅顶层阁楼有独立入口的计为一层;阁楼中高度超过2.2米的部分,平面投影面积若大于标准层面积1/3,阁楼须计为一层。  2、住宅底层兼做存储空间的,当层高超过2.20米时,计为一层。 3、住宅层数不计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内。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半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第七十三条  在住宅规划中,当住宅建筑附建公共用房时,应参照以下内容: 1、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且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2、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3、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及其它有噪声震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4、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七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应结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七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附录B表B4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附录B表B5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四节  道路规划 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路路面宽6—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4米;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米;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七十八条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七十九条  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八十条  进入组团的道路,应有利于居民出行,满足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八十一条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第八十二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八十三条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且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第五节  公共绿地规划 第八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第八十五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十六条  集中公共绿地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其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能同时满足表20的规定。 表20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求 集中公共绿地名称 最小规模(hm2) 要  求 居住区公园 1.00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小游园 0.40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组团绿地 0.04 灵活布局,并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 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0.04 宽度不小于8米 第八十七条  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21的规定,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附录C之C8的规定。 表21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L≥1.5L2 L≥30米 L≥1.5L2 L≥50米 L≥1.5L2 L≥30米 L≥1.5L2 L≥50米 S1≥800米2 S1≥1800米2 S1≥500米2 S1≥1200米2 S2≥1000米2 S2≥2000米2 S2≥600米2 S2≥1400米2 注: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米); L2——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2 );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2 )。 第五章  城市道路广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和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规划除符合表22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快速路上的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控制;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2、主干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公共建筑出入口数量。 3、次干路两侧可布置公共建筑,并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和出租汽车服务站。 4、支路应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市中心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内部道路相连接;支路可与平行快速路的道路相接,但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在快速路两侧的支路需要连接时,应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或穿过快速路。 第八十九条 为满足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主次干路自路缘石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6.5米。 第九十条  平交路口路缘石最小转弯半径,对于一块板、两块板道路或主干路不小于30米;次干路不小于20米;支路不小于12米;其它道路一般不小于6米,对于三块板、四块板道路应满足非机动车行车要求。 表22  城市道路网规划指标 项 目 设计车速 (㎞/h) 机动车车道条数(条) 道路宽度(米) 道路网密度(㎞/㎞2) 快速路 60—80 4—6 35—40 0.3—0.4 主干路 40—60 4—6 40—50 0.8—1.2 次干路 40 4—6 30—45 1.2—1.4 支 路 30 2 15—20 3—4 第九十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中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23的规定: 表23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道路类别 最小纵坡(%) 最大纵坡(%) 最小坡长(米) 快速路 0.2 4 290 主干路 5 170 次干路 6 110 支(街坊)路 8 60 第九十二条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符合表24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第九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大于5000人次/h,且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h时。 行人横过城市快速路时。 第九十四条  规划城区内的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一般每侧按30—50米进行规划设计。 表24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米)                   车种 限制坡长(米) 坡度(%) 自行车 三轮车、板车 3.5 150 — 3.0 200 100 2.5 300 150 第二节 道路用地构成 第九十五条  道路用地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九十六条  城市各级道路上机动车道的设置应符合表22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各城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非机动车道路系统,以完善城市的交通体系;非机动车道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一般规定:当非机动车道设置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少于3.5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置时,宽度不少于5米。 2、区域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5米 一般地区                  3.5米 工业区                    3.5米 第九十八条  人行道设置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米 交通枢纽地段                5米 一般地区                    3米 工业区                      3米 第九十九条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置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中间分隔带最小宽度不低于2.5米。 机非、人车分隔带最低不小于1.5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不宜低于4米。 第一百条  城市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城市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25的规定。当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表25  城市道路绿地率 类  别 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 ≥40% 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 ≥35% 红线宽度在30—40米的道路 ≥30% 第三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 第一百零一条  全市或全区性集会、纪念、生活游览广场和交通广场面积计入道路广场面积,其用地面积标准由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3%,坡道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交叉口距离按表15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加油站规划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中关于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服务半径的要求,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第一百零六条  在进行加油站布点时,应避开路口(一般要求离开路口100米以上),尽量安排在路段中间。 第一百零七条  在取用地下水的水厂水源保护区及市区取用浅层地下水的水厂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加油站建设,不得新建加油站。 第六章  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第一节 给水、排水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给水应采取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非居民生活用水不宜采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百零九条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城郊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第一百一十条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排水体制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污水处理厂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厂址宜选在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1000米。厂区宜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宜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排水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二节 电力、通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火力发电厂宜在三类工业用地内选址,应满足环保要求,地质条件好,水源充足、燃料供应便利,有煤灰场地,有高压架空线出线条件,且有发展余地。热电厂供气半径一般不超过4000米。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变电所的所址选择应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污染,与有关设施(如军事、通讯、机场等)应根据规定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一百一十八条  35—110KV变电所,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按户内式设计。城市中心区域110KV变电所在技术经济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合理的条件下,应尽量做成地下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配电所在市中心地区、住宅小区、高层楼群、旅游网点等区域内应采用户内结构并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第一百二十条  高层建筑供电优先考虑在建筑底层或地下层设配电所或开闭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城市用地紧张,选址困难或用电容量小而分散的建筑群宜采用箱体移动式配电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每个配电所(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每1.2—2.0万户设一座开闭所,建筑面积200—300平方米,用地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路灯配电室可与供电配电所合并设在其他建筑内,建筑面积20—40平方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繁华街道、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新建居住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26的规定。 表26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米) 电压 等级 距离(米) 地区 线路电压(KV) 10 35—110 220 330 500 居民区 6.5 7.5 8.5 14.0 14.0 非居民区 5.0 6.0 6.5 7.5 11 交通困难地区 4.5 5.0 5.5 6.5 8.5 行道树(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1.5 3.0 3.5 4.5 无 注: ①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②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③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及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27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综合电信业务楼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宜在城市中心区外选址,其周围建筑物的高度不应阻挡微波通道;不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应接近线路网中心,本着服务大众的原则,可在城市中心区选址。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交换局的设置密度控制在每9—10K㎡一个,可与综合电信业务楼合建。 表27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米)           地区 距离(米) 电压等级 一般地区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 最大风偏时 一般情况下 10KV 5 1.5 3.5 35 KV 10 3 7.5 110 KV 12 4 12 220 KV 15 5 15 330 KV 18 6 18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城市移动通信基站的天线高度不宜大于45米,基站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000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电信管道的路由和断面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城市中各类电信管线应埋地敷设,路由相同的应同沟敷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划小区中应根据容量设置弱电设备机房,可将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弱电设备集中放置,机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微波通信站应设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区,城市中可与高层建筑结合建设,微波通道的净空高度不应低于100米。 第三节  燃气、热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应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并留出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地带,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等条件;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靠近城市道路,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地势平坦,工程地质条件好,地面高出防洪标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500 —1000米。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28的规定。 表28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米) 调压装置  建筑             形式 入口燃气 压力级制 建、构筑物外墙 重要公共建筑外墙 铁路中心线 城镇道路红线 电力变配电柜 地上单独建筑 高压(A) 18.0 30.0 25.0 5.0 6.0 高压(B) 13.0 25.0 20.0 4.0 6.0 次高压(A) 9.0 (7.0) 18.0 (14.0) 15.0 (12.0) 3.0 (2.0) 4.0 次高压(B) 6.0 (4.0) 12.0 (8.0) 10.0 (8.0) 3.0 (2.0) 4.0 中压(A、B) 6.0 (4.0) 12.0 (8.0) 10.0 (8.0) 2.0 (1.0) 4.0 地下单独建筑 中压(A、B) 3.0 6.0 6.0 — 3.0 注:①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燃气设计压力(表压)分级(米pa):高压(A)2.5≤P≤ 4.0;高压(B)1.6<P≤ 2.5;次高压(A)0.8<P≤1.6;次高压(B)0.4<P≤0.8;中压(A)0.2<P≤0.4;中压(B)0.01<P≤0.2; ②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③括号中数据为调压柜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市热力网的布置应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考虑热负荷分布,热源位置,与各种地上、地下管道及构筑物、园林绿地的关系和水文、地质条件等多种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热力管道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道路上的热力管道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并宜敷设在车行道以外的地方,同一条管道只沿街道的一侧敷设; 2、穿过厂区的城市热力管道应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置; 3、热力管道选线时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滑坡危险地带以及高地下水位区等不利地段。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继泵站、热力站应降低噪声,不应对环境产生干扰。当中继泵站、热力站设备的噪声较高时,应加大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或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受影响建筑物处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的规定。当中继泵站、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振要求时,水泵基础和连接水泵的管道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中继泵站、热力站的站房应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 第一百四十一条 热水热力网民用热力站最佳供热规模,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不具备技术经济比较条件时,热力站的规模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1、对于新建的居住区,热力站最大规模以供热范围不超过本街区为限。 2、对已有采暖系统的小区,在减少原有采暖系统改造工程量的前提下,宜减少热力站的个数。 第四节 消防、人防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防火间距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应消防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靠近道路交叉口。 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均不应小于4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应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一百四十六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4—7平方公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民用建筑应按以下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1、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住宅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5%修建防空地下室。 3、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和住宅建筑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5%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4、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住宅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5、城市危房翻建住宅项目,翻建住宅按新建住宅项目标准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应穿过其围护结构。如因条件限制,允许管径小于70毫米的供水、采暖管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五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沟。同一类别管线应采用专项管沟敷设。 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一般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工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一百五十四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电信电线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西或路北。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时,应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时,宜在道路一侧布置排水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尽量减少道路交叉口中的管线交叉点;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地下管线交叉时,由上至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下管线交叉处的避让原则为: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流管,易弯曲管让不易弯曲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线穿越河道时,埋深不应妨碍河道的通航、整治、泄洪、引水,并保证管线的安全。管线跨越河道,其净空高度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桥梁上敷设管线应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设计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一百五十九条 提倡采用分质供水及污水处理后回用。 第一百六十条  工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应符合表29的规定。 表29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管线 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电缆 电信电缆 直埋 管沟 直埋 管块 给水管 0.15 — — — — — — — 排水管 0.40 0.15 — — — — — — 燃气管 0.15 0.15 0.15 — — — — — 热力管 0.15 0.15 0.15 0.15 — — — — 电力电缆 直埋 0.15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管沟 0.15 0.50 0.15 0.50 0.50 0.50 0.50 0.50 电信电缆 直埋 0.50 0.50 0.50 0.15 0.50 0.50 0.25 0.25 管块 0.15 0.15 0.15 0.15 0.50 0.50 0.25 0.25 沟渠 (基础底)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0.50 涵洞 (基础底) 0.15 0.15 0.15 0.15 0.50 0.50 0.20 0.25 铁路 (轨底) 1.00 1.20 1.20 1.20 1.00 1.00 1.00 1.00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电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米。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敷设各种管线。各种工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30的规定。 表30  工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燃 气 管 热力管 电力电缆 电信电缆 低压 中压 高压 直埋 管沟 直埋 管块 排水管 1.0 — — — — — — — — 燃 气 管 低 压 0.5 1.0 — — — — — — — — 中 压 0.5 1.2 — — — — — — — — 高 压 1.5 2.0 — — — — — — — — 热力管 1.5 1.5 1.0 1.5 — — — — — — 电力电缆 直埋 0.5 0.5 0.5 0.5 1.0 2.0 — — — — 管沟 0.5 0.5 0.5 0.5 1.0 2.0 — — — — 电信电缆 直埋 1.0 1.0 1.0 1.0 1.5 1.0 0.5 0.5 0.5 0.5 管块 1.0 1.0 1.0 1.0 1.5 1.0 0.5 0.5 0.5 0.5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是用于给水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给水管径大于200mm时,净距不小于1.5m; ②大于或等于10KV的电力电缆与其它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小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m; ③低压燃气管的压力为p≤0.05MPa,中压为0.005 MPa<P≤ 0.2 MPa,0.2 MPa<P≤ 0.4 MPa,高压为0.4 MPa <P≤0.8 MPa,0.8 MPa <P≤1.6 MPa; ④电力电缆35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当管线间距因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由新建管线设计、施工单位分别提出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     第一百六十三条  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工程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名  称 建筑物基础 地  上  杆  柱 铁路 钢轨 或坡脚 城市道路侧石边缘 公路 边缘 围墙或篱笆 通信照明及<10KV 高压铁塔基础边 ≤35KV >35KV 给水 管 3.0 0.5 3.0 3.0 5.0 1.5 1.0 1.5 排水 管 2.5 0.5 1.5 1.5 5.0 1.5 1.0 1.5 燃  气  管 低压 0.7 1.0 1.0 5.0 5.0 1.5 1.0 1.5 中压 2.0 1.0 1.0 5.0 5.0 1.5 1.0 1.5 高压 6.0 1.0 1.0 5.0 5.0 2.5 1.0 1.5 热力管 直埋 2.5 1.0 2.0 3.0 1.0 1.5 1.0 1.5 地沟 0.5 1.0 2.0 3.0 1.0 1.5 1.0 1.5 电力电缆 直埋 0.5 0.6 0.6 0.6 3.0 1.5 1.0 0.5 管沟 0.5 0.6 0.6 0.6 3.0 1.5 1.0 0.5 电信电缆 直埋 1.0 0.5 0.6 0.6 2.0 1.5 1.0 0.5 管块 1.5 0.5 0.6 0.6 2.0 1.5 1.0 0.5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的水平间距1.5m是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2.5m; ②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最小间距对于直埋闭式热力管道管径大于或等于300mm时为3.0m,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m。 第六节 环境卫生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     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商业区、游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车站、展览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居住区;商业、文化、娱乐、体育、交通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性建筑内部。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     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300米;一般街道宜为500—800米;未改造的老居住区服务半径100—150米;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250—400米。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指标: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未改造区为30—60平方米/座;商业金融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为50—120平方米/座。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又要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采用封闭式、便于机械操作的站舍。应按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000—4000米。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见表32。 表32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转运量 (吨/天) 用地面积 (米2) 与相邻建筑间距(米) 绿化隔离带宽度(米) ﹥450 ﹥8000 ﹥30 ≥15 150—450 2500—10000 ≥15 ≥8 50—150 800—3000 ≥10 ≥5 ﹤50 200—1000 ≥8 ≥3 注:①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②用地面积中包括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③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第一百七十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应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距居民居住区、公共场所或人畜供水点500米以外。填埋区与河流或湖泊间距应大于50米。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填埋场用地内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20米。设计填埋容量必须达到使用期10年以上。   第七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百七十一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城市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第一百七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     第一百七十三条  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的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时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一百七十四条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的特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城市景观规划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结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做出控制。 第一百七十六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5米; 3、建筑高度大于5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建筑面宽控制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9。     第一百七十七条  沿路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上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第一百七十八条  沿路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应设置建设锅炉房、厨房间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七十九条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不宜在地上独立设置,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第一百八十条  沿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排烟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第一百八十一条 沿路单位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采用栅栏、透景围墙形式,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如确有必要,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建筑结构、造型。 距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红线50米以内或无人行道的街巷,禁止将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一百八十三条  建筑沿街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多、低层住宅建筑屋面宜采用坡屋顶形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栋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第一百八十六条  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一百八十七条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栏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栋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9日起施行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同时废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相关规定执行。 附录A  术语释义 A1  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A2 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A3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例(%)。 A4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A5  绿地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A6  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A7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A8  中高层居住建筑: 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A9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 A10  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A11  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A12  日照标准: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A13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A14  河道蓝线: 指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 A15 绿地绿线: 指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附录B  附表 附表B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R 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R1 R11 R12 R13 R14 一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 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2 R21 R22 R23 R24 二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 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3 R31 R32 R33 R34 三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 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4 R41 R42 R43 R44 四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 绿地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续表B1—1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C 公共设施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C1 C11 C12 行政办公用地 市属办公用地 非市属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市属机关、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 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 C2 C21 C22 C23 C24 C25 C26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用地 金融保险业用地 贸易咨询用地 服务业用地 旅馆业用地 市场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综合百货商店、商场和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工场、车间和仓库等用地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 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等用地 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 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 C3 C31 C32 C33 C34 C35 C36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广播电视用地 图书展览用地 影剧院用地 游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 各种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和纪念馆等用地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 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馆、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C4 C41 C42 体育用地 体育场用地 体育训练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续表B1—2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C5 C51 C52 C53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用地 卫生防疫用地 休疗养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等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6 C61 C62 C63 C64 C65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学校用的 中等专业用地 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 特殊学校用地 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校、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它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 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C9 其它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业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续表B1—3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W 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入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T2 T21 T22 T23 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用地 一、二、三级公路用地 长途客运站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高速公路用地 一级、二级、三级公路用地 长途客运站用地 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T4 T41 T42 港口用地 海港用地 河港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海港港口用地 河港港口用地 T5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S1 S11 S12 S13 S14 道路用地 主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 支路用地 其它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 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路等用地 S2 S21 S22 广场用地 交通广场用地 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 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 S3 S31 S32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库用地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续表B1—4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U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U1 U11 U12 U13 U14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用地 供电用地 供燃气用地 供热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独立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 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 U2 U21 U22 U23 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用地 货运交通用地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轻轨和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 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加油站、汽车维修站等用地 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U4 U41 U42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处理用地 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泵站、排渍站、处理厂、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 粪便、垃圾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U5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续表B1—5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G 绿地 市级、区级、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G1 G11 G12 公共绿地 公园 街头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综合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 G2 G21 G22 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D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的用地 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D2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D3 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E 水域和其它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E1 水域 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E2 E21 E22 E23 耕地 菜地 灌溉水田 其它耕地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等用地 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以种植水稻、莲藕、席草等水生作物的耕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 E3 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E4 林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E5 牧草地 生产各种牧草地的土地 E6 E61 E62 E63 E64 村镇建设用地 村镇居住用地 村镇企业用地 村镇公路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 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E7 弃置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 E9 露天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附表B3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项    目 计量 单位 数值 所占比重(%) 人均面积(m2/人)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 hm2 ▲ — — 1、居住区用地(R) hm2 ▲ 100 ▲ ①住宅用地(R01) hm2 ▲ ▲ ▲ ②公建用地(R02) hm2 ▲ ▲ ▲ ③道路用地(R03) hm2 ▲ ▲ ▲ ④公共绿地(R04) hm2 ▲ ▲ ▲ 2、其他用地 hm2 ▲ — — 居住户(套)数 户(套) ▲ — — 居住人数 人 ▲ — — 户均人口 人/户 ▲ — — 总建筑面积 万m2 ▲ — — 1、居住区用地内建筑总面积 万m2 ▲ 100 ▲ ①住宅建筑面积 万m2 ▲ ▲ ▲ ②公建面积 万m2 ▲ ▲ ▲ 2、其他建筑面积 万m2 △ — — 住宅平均层数 层 ▲ — — 高层住宅比例 % △ — — 中高层住宅比例 % △ — — 人口毛密度 人/hm2 ▲ — — 人口净密度 人/hm2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套/hm2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套/hm2 ▲ — —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万m2/hm2 ▲ —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m2/hm2 ▲ — — 居住区建筑面积毛密度(容积率) 万m2/hm2 ▲ 停车率 % ▲ — — 停车位 辆 ▲ 地面停车率 % ▲ 地面停车位 辆 ▲ 住宅建筑净密度 % ▲ — — 总建筑密度 % ▲ — — 绿地率 % ▲ — — 拆建比 — △ — — 注:▲必要指标;△选用指标。 附表B4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类别 项  目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教 育 托儿所 ─ ▲ △ 幼儿园 ─ ▲ ─ 小学 ─ ▲ ─ 中学 ▲ ─ ─ 医 疗 卫 生 医院(200—300床) ▲ ─ ─ 门诊所 ▲ ─ ─ 卫生站 ─ ▲ ─ 护理院 △ ─ ─ 文 化 体 育 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 ▲ ─ ─ 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 ─ ▲ ─ 居民运动场、馆 △ ─ ─ 居民健身设施(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 ─ ▲ △ 商 业 服 务 综合食品店 ▲ ▲ ─ 综合百货店 ▲ ▲ ─ 餐饮 ▲ ▲ ─ 中西药店 ▲ △ ─ 书店 ▲ △ ─ 市场 ▲ △ ─ 便民店 ─ ─ ▲ 其他第三产业设施 ▲ ▲ ─ 金 融 邮 电 银行 △ ─ ─ 储蓄所 ─ ▲ ─ 电信支局 △ ─ ─ 邮电所 ─ ▲ ─ 社 区 服 务 社区服务中心(含老年人服务中心) ─ ▲ ─ 养老院 △ ─ ─ 托老所 ─ △ ─ 残疾人托养所 △ ─ ─ 治安联防站 ─ ─ ▲ 居(里)委会(社区用房) ─ ─ ▲ 物业管理 ─ ▲ ─ 续表B4—1 类别       项  目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市 政 公 用 供热站或热交换站 △ △ △ 变电室 ─ ▲ △ 开闭所 ▲ ─ ─ 路灯配电室 ─ ▲ ─ 燃气调压站 △ △ ─ 高压水泵房 ─ ─ △ 公共厕所 ▲ ▲ △ 垃圾转运站 △ △ ─ 垃圾收集点 ─ ─ ▲ 居民停车场、库 △ △ △ 公交始末站 △ △ ─ 消防站 △ ─ ─ 燃料供应站 △ △ ─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他 街道办事处 ▲ ─ ─ 市政管理机构(所) ▲ ─ ─ 派出所 ▲ ─ ─ 其他管理用房 ▲ △ ─ 防空地下室 △② △② △② 注:①▲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配建的项目。 ②在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人防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 附表B5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类别 项目名称 服务内容 设 置 规 定 每处一般规模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教 育 (1)托儿所 保教小于3周岁儿童 (1)设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 (2)托儿所每班按25座计;幼儿园每班按30座计 (3)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层数不宜高于3层 (4)三班和三班以下的托、幼园所,可混合设置,也可附设于其他建筑,但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四班和四班以上的托、幼园所,其用地均应独立设置 (5)八班和八班以上的托、幼园所,其用地应分别按每座不小于7㎡或9㎡计 (6)托、幼建筑宜布置于可挡寒风的建筑物的背风面,但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 (7)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 4班≥1200㎡ 6班≥1400㎡ 8班≥1600㎡ (2)幼儿园 保教学龄前儿童 ─ 4班≥1500㎡ 6班≥2000㎡ 8班≥2400㎡ 续表B5—2 类别 项目名称 服务内容 设 置 规 定 每处一般规模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商 业 服 务 (16)中西药店 汤药、中成药与西药等 (1)服务半径:居住区不宜大于500m;居住小区不宜大于300m (2)地处山坡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布点,除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外,还应考虑上坡空手,下坡负重的原则 200—500 ─ (17)书店 书刊及音像制品 300—1000 ─ (18)市场 以销售农副产品和小商品为主 设置方式应根据气候特点与当地传统的集市要求而定 居住区:1000—1200 小  区:500—1000 居住区:1500—2000 小  区:800—1500 (19)便民店 小百货、小日杂 宜设于组团的出入口附近 — ─ (20)其他第三产业设施 零售、洗染、美容美发、照相、影视文化、休闲娱乐、洗浴、旅店、综合修理以及辅助就业设施等 具体项目、规模不限 — ─ 金 融 邮 电 (21)银行 分理处 宜与商业服务中心结合或邻近设置   800—1000   400—500 (22)储蓄所 储蓄为主   100—150     ─ (23)电信支局 电话及相关业务等 根据专业规划需要设置 1000—2500 600—1500 (24)邮政所 邮电综合业务包括电报、电话、信函、包裹、兑汇和报刊零售等 宜与商业服务中心结合或邻近设置 100—150 ─ 社 区 服 务 (25)社区服务中心 家政服务、就业指导、中介、咨询服务、代客定票、部分老年人服务等 每小区设置一处,居住区也可 合并设置 200—300 300—500 (26)养老院 老年人全托式服务 (1)一般规模为150—200床位 (2)每床位建筑面积≥40㎡ — — (27)托老所 老年人日托(餐饮、文娱、健身、医疗保险等) (1)一般规模为30—50床位 (2)每床位建筑面积20㎡ (3)宜靠近集中绿地安排,可与老年活动中心合并设置 — — 续表B5—3 类别 项目名称 服务内容 设 置 规 定 每处一般规模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社 区 服 务 (28)残疾人托养所 残疾人全托式护理 — — ─ (29)治安联防站 — 可与居(里)委会合设 18—30 12—20 (30)居(里)委会(社区用房) — 300—1000户设一处 30—50 — (31)物业管理 建筑与设备维修、保安、绿化、环卫管理等 — 300—500 300 市 政 公 用 (32)供热站或热交换站 — — 根据采暖方式确定 (33)变电室 —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m;尽可能设于其它建筑内 30—50 ─ (34)开闭所 — 1.2—2.0万户设一所;独立设置 200—300 ≥500 (35)路灯配电室 — 可与变电室合设于其他建筑内 20—40 ─ (36)煤气调压站 — 按每个中低调压站负荷半径500m设置;无管道煤气地区不设 50 100—120 (37)高压水泵房 — 一般为低水压区住宅加压供水附属工程 40—60 ─ (38)公共厕所 —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30—60 60—100 (39)垃圾转运站 — 应采用封闭式设施,力求垃圾存放和转运不外露,当用地规模为0.7—1k㎡设一处,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应小于5m ─ — (40)垃圾收集点 — 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m,宜采用分类收集 ─ ─ (41)居民存车处 存放自行车、摩托车 宜设于组团内或靠近组团设置,可与居(里)委会合设于组团的入口处 1—2辆/户;地上0.8—1.2㎡/辆;地下1.5—1.8㎡/辆 续表B5—4 类别 项目名称 服务内容 设置规定 每处一般规模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市 政 公 用 (42)居民停车场(库) 存放机动车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 ─ — (43)公交始末站 — 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 — (44)消防站 — 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 ─ (45)燃料供应站 煤或罐装燃气 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 —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它 (46)街道办事处 — 3—5万人设一处 700—1200 300—500 (47)市政管理机构(所) 供电、供水、雨污水、绿化、环卫等管理与维修 宜合并设置 — — (48)派出所 户籍治安管理 3—5万人设一处;应有独立院落 700—1000 600 (65)其他管理用房 市场、工商税务、粮食管理等 3—5万人设一处;可结合市场或街道办事处设置 100 ─ (68)防空地下室 掩蔽体、救护站、指挥所等 在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中,凡高层建筑下设满堂人防,另以地面建筑面积2%配建,出入口宜设于交通方便的地段,考虑平站结合     ─     ─ 附录C  计算规则 C1  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做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0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0米—2.10米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0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C2  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的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的高度不超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 4、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C3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C4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不得设置封闭设施;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 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 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 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 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 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     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1)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2)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3)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0 C5  建筑间距计算(图示见C5-1、C5-2) 1、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2、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图C5-1 图C5-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H-建筑的计算高度(北侧建筑室内地坪至南侧建筑屋面影响日照的北檐口的高度) L2-遮挡建筑阳点至该建筑阳面外墙的距离(计算高度点至南侧建筑北外墙的垂直距离) C6  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 C6-1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见C6-1-1至C6-1-6)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对相邻建筑计算遮阴的遮挡高度(h),h的计算方法如建筑高度计算附图所示。 图C6-1-1                          图C6-1-2 图C6-1-3                          图C6-1-4 图C6-1-5                          图C6-1-6 C6-2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图示见C6-2) 根据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         图C6-2 C6-3  沿路建筑高度控制(图示见C6-3-1、C6-3-2) (1)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 H〈1.5(W/2+S) 图C6-3-1 (2)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     A50米,L≤60米 附录D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的,采用“可”。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4、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C3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C4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不得设置封闭设施;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 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 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 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 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 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     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1)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2)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3)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0 C5  建筑间距计算(图示见C5-1、C5-2) 1、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2、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图C5-1 图C5-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H-建筑的计算高度(北侧建筑室内地坪至南侧建筑屋面影响日照的北檐口的高度) L2-遮挡建筑阳点至该建筑阳面外墙的距离(计算高度点至南侧建筑北外墙的垂直距离) C6  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 C6-1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见C6-1-1至C6-1-6)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对相邻建筑计算遮阴的遮挡高度(h),h的计算方法如建筑高度计算附图所示。 图C6-1-1                          图C6-1-2 图C6-1-3                          图C6-1-4 图C6-1-5                          图C6-1-6 C6-2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图示见C6-2) 根据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         图C6-2 C6-3  沿路建筑高度控制(图示见C6-3-1、C6-3-2) (1)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 H〈1.5(W/2+S) 图C6-3-1 (2)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     A50米,L≤60米 附录D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的,采用“可”。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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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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