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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书]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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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书]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策划书]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Can the Right of Life be Given Up?——Comparing wi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Life i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i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Law 蔡桂生 【学科分类】中国宪法 【出处】复旦法学院《阶梯》第35期,摘录于复旦望道传媒奖《优秀作品...

[策划书]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策划书]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Can the Right of Life be Given Up?——Comparing wi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Life i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i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Law 蔡桂生 【学科分类】中国宪法 【出处】复旦法学院《阶梯》第35期,摘录于复旦望道传媒奖《优秀作品选》 【摘要】克鲁山诉密苏里州健康部部长一案是美国宪政史上的经典案例,争论的主要焦点是宪法中的默示基本权利——拒绝治疗的权利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本文通过拒绝治疗的权利来引发对放弃生命权的探讨,再反射到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之上,来探讨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The Case——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 is a classical case in the history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focusing on the implied fundamental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al law——the right of refusal of curing. From the right mentioned above, the article falls into the discussion of the right if life then reflects o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itizen i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law, consider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life i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i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law. 【关键词】默示基本权利 拒绝治疗的权利 生命权 公民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讨论死亡是一个社会文明的表现,人们敢于面对死亡,敢于以理性的态度来理解死亡、选择死亡的方式,以提高“死”——也是“生”的质量,这种社会现象只能发生在文明相当发达的社会中[1]。 提纲: 一、论题的开始——从克鲁山诉密苏里州健康部部长[2]一案说起 二、论题的发展——美国宪法“默示基本权利”视野下的从“拒绝治疗的权利”的确立到“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的讨论 三、论题的延伸——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四、小结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康德)”[3]。 一、论题的开始——从克鲁山诉密苏里州健康部部长[4]一案说起 南希.克鲁山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了重伤并且没有得到康复。她被送进密苏里州立医院,“当作植物人照料,所谓植物人,通常说来就是一个人只能做出简单机械的反映而没有认知能力”。它的生存依赖于人工输液和进食设备,医疗费用由州负担。南希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掉南希的输液和进食设备,因为很明显她已不可能重新恢复其认知能力”。地方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但州最高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如果“不具备‘密苏里生存愿望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没有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当事人自己有终止治疗的愿望”,没有人有权终止对一个活着的人的维系生命的医疗努力。南希的父母进行了上诉,认为州拒绝终止对它的治疗侵犯了她“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维系生命治疗”的宪法权利。 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意见。 1.是否存在拒绝维系生命的治疗的基本权利, 在医疗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要求中,体现了人身的完整性的观念,对同意表示原则的推理结论是,病人通常拥有不同意的权利,即拒绝治疗的权利。同意表示的普通法原则,一般认为包含了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拒绝治疗的权利。此案中,我们首次面临这样的问题:美国宪法是否赋予人们通常所说的“死亡的权利”。可以从本院的以往判例中推断出以下原则,即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有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权益拒绝他所不希望的治疗。 2.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有权拒绝输液和营养, 本案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人认为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也有同样的权利。但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无法作出表示或自愿的选择,来行使其假定的拒绝权利或是其他权利。这种“权利”必须通过某种代理才能行使。事实上,密苏里州已制定了程序规则,保证代理行为能最大程度地符合病人在仍有行为能力时的愿望。密苏里州要求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无行为能力人停止治疗的愿望。故本案问题是,美国宪法是否禁止州设立这样的规则,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案中,一个州拥有更多的权益。一个人当然拥有最终决定自己生死的权利,我们认为密苏里州可以通过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合法地保护这种决定的个人因素„„并非所有的无行为能力都有亲人为他们做代理决定。即使家人在场,“有时也会有不幸的情况,家人并不希望保护病人”。州有权保护病人免受此种侵害,所有允许密苏里州要求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的理由,使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州有权仅仅一句病人自己的意志,而非依其家属的选择,作出决定。最后,本院认为,州并不倾向于对一个人所能享受的生命的“质量”做出决定,而是运用不受限制的保护人的生存权益,抗衡个人的受宪法保护的权益。 奥康那法官(J.O’Connor)表示赞同:由于我们的自由观和人身自由与自决权密切相关,本院往往认定州对人身的侵犯与正当程序条款对权益的保障不符。要求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忍受几乎无法忍受的手术,构成了对它决定自己治疗方式的自由和尊严的负担。因此,由正当程序保护的自由权,必循保证一个人对拒绝治疗的最终的自决,包括对人工输送食物和水的拒绝。今天我们仅仅认定某一周的行为 并未违反宪法,更具挑战性的工作,即制定恰当的规则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自由权益,被委托给各州的“实验室”。 斯卡利亚法官(J.Scalia)认为,正当程序条款的文本并不绝对保护个人免于被剥夺自由。它只保护他们免于被剥夺在“没有法律正当程序”情况下的自由。根本没有必要重新开始这一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争论,即“正当程序”是否包括实体性限制。至少真实的是,根本没有一种“实体性正当程序”诉求能够被满足,除非诉求这证明州剥夺了其在历史和传统上受到保护并免于州侵犯的权利。在要求个人维持其生命时,存在着一种不可逾越的非理性和非人道的限制吗,显然,这是存在的,但并未在正当程序条款中提出,法院不需要,也没有权威让自己介入非理性和压迫会在理论上出现的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如果他一意孤行,必将毁坏自身。 在这里,斯卡利亚法官表达了此案所面临的困境,这引发了我们对反对意见的关注。布仁南法官(J.Brennan)以及马歇尔和布莱克蒙法官(JJ.Marshall and Blackmun)一道提出了反对意见。密苏里州高等法院所强加的不合适的偏见性程序障碍不可避免地加重了那一权利的负担。正如州不能直接藐视克鲁山的选择那样,它也不能间接地通过强加程序规则的方式而为之。在克鲁山的愿望被决定前,州在此主张的唯一利益是一种保证其决定准确性的利益。根据公平的证据规则,法院不能决定病人的选择是什么是不可能的,根据如今被法院认同并由密苏里州采纳的决定规则这样的情况可能举不胜举„„在保护病人的选择时,州的合法利益不能仅仅通过占用的方式而得以推动,对克鲁山这样具有不可治愈的毁坏性疾病的人而言,任何努力注定以失败告终。此种情况下,受害者的身体,偏爱和记忆并不转归给州,我们的宪法也不允许州或任何其他的政府来征用它们。 史蒂文斯法官(J.Stevens)的反对意见:克鲁山并不具有一种以活着的意愿(living will)来维护其宪法权利的先见,或者某种类似的“明确而有说服力”的选择,因此,她的权利永远消失了。关于死亡的选择触及到自由的核心,从生理意义上,克鲁山显然还“活着”,但是对像她一样没有意识并没有恢复可能的病人来说,存在着一个严重的问题,即是否纯粹的身体存在就是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或者如同在宪法和独立宣言中所使用的“生命”,州毫不松懈地决定使克鲁山的生理存在(physical existence)永久持续下去,可被理解为仅在试图解释生命,而不是试图维护生命的神圣。声明是一种个人利益的来源和融合的活动。总之,在缺乏某种神学抽象的情况下,生命的概念并不被独立地从活着的人的概念中表达出来。然而,恰恰正是通过这种独立,密苏里州主张克鲁山的生命利益以对抗其自身的利益。最终的解释真的是很罕见的。最好的个人利益,特别是当其被所有相关的第三方的利益所支持时,必须胜过任何忽视这些利益的州的一般政策。密苏里州的政策关注临终前的个人有关如此私人化的问题的利益失败足以证明其政策的不合法性。法院提出,密苏里州的政策“导致了地位的维持”以及易于变更,而终结治疗的决定“是不可被纠正的”,因为死亡是不可逆的,然而,这种解释把问题假设为答案,因为他假定,要么州的政策与克鲁山的自身利益相一致,要么忽视其利益而不会产生任何损害,第一个假定在该案中的记录中是没有基础的,并正如它做的那样,将排除州需要依靠其自身的利益而非病人的利益,第二个假定是不合理的,就克鲁山拥有一种因为她如何或者而不是如何死去而被记住的利益而言,通过延长死亡而对这些极易产生的损害是不可逆的,就其拥有一种停止其任何痛苦的利益而言,继续其痛苦是不可逆的,否认这些结果的重要性就事实上否认了克鲁山拥有任何利益,进而借维护生命的神圣性之名而否认其人身性。法院(对州)的尊重似乎源于这个认识:即长期性的神志不清是病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认可的利益,而宪法意义内的人不是这样。这种尊重显然违宪了。因为我相信,宪法要求个人最重要的自由利益应该胜过州在那种情况下的一般政策。我们的宪法预设着对每个个人人身的尊重,严格遵循此原则没有比在司法部门更有必要的地方了。„„我们每个人都有某种被回忆的利益,它在我们死后还存在着„„克鲁山的家人的持续性关注给了我们一个具体的提示:即克鲁山的利益并没有随其生命力或者意识而消失。然而,尽管州对人类生命的利益值得称赞,但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而通过占有克鲁山的生命作为一种象征来追求这种利益。生命并非人身的抽象存在,否则的话,假装并不是尊重而是亵渎了州保护生命的责任。寻求证明其对生命承诺的州可能通过帮助那些积极争取生命和健康的方式而为之。 此案判决之后,由于密苏里州已接受州法和证据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合宪性的司法确认并退出争讼。最后没有一个人——包括被法庭任命的克鲁山父母的监护人——反对停止治疗[5]。奥康那法官在讨论中说,受全家人或者朋友作出医疗决定正在成为一种规划未来的普通方法。由于病人很可能选择家人作为其代理人,使代理人的决定产生效力同时也保护了“家庭生活事宜的个人选择自由”。[6] 二、论题的发展——美国宪法“默示基本权利”视野下的从“拒绝治疗的权利”的确立到“生命权可不可以放弃”的讨论 本文所述的“默示基本权利”,亦称为“基本权利的保留”。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规定“宪法所列举的某些权力不应被解释为剥夺或取消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第十修正案规定“先发既未委托给合众国,亦未禁止各州(使用)的权力,分别被保留给各州人民”。另外,第十四修正案还规定了法律正当程序[7](Due Process of Law),“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通过这些条文,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形式,是所谓的这种形式,即通常表现为一方面宪法典以明示方式列举了一些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宪法还以默示方法规定保留权力条款,从而包容宪法没有列举的权利或者宪法外的一些权利,这是一种兼具基本权利封闭与开放性的结构特征[8]。 此案所涉及的拒绝治疗的权利是与生命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是拒绝治疗并不意味着放弃生命权,依据此案的判决,密苏里州的判决被最高法院维持,认可了州法的合宪性,即在严格程序条件下可以否认对无法表达意志的人的权利进行代理的有效性,不管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在此案的判决理由论述部分以及事后,从克鲁山停止了治疗这一事实来看,州的严格程序确实没有起到太多的作用,法院判决更大意义上只在于对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尊重,拒绝治疗的权利还是得到了充分的确认[9],但在因为病人无法行权的情况而要“代理”的问题上,我还是比较认可奥康娜法官的看法,即主要由家人或者朋友作出医疗的决定,而不是州来决定,本文认为,可以推定与病人的家人或关系密切的朋友是没有恶意的(因为没有更合适的人选了),不需由他们通过过于严格的法律程序来证明“代理”的合法性(因为这种程序往往使“代理”实现不了,从而侵犯到病人的实体权利),若要否定他们的“代理”,即要认为他们的“代理”是违背并人的意志的,则应由此宪法诉讼案件中公权力一方来证明对方的恶意或者证明病人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如此以造就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从而 保证这一默示的基本权利的良好维护,彰显面对死亡时的基本人权[10]。 人有拒绝治疗的权利,是不是也有放弃生命的权利呢,拒绝治疗不等于死亡,放弃生命就意味着死亡,人对自己生命的处置权是否应当得到尊重,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1. 何谓生命权, 毫无疑问,生命权是人的人身权利的一种,生命权是首要的人权,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 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 而非强制行使。生命权包括公民的生命自决权和生命不受他人侵犯两方面内容[11]。本文认为,生命权[12]包括维持生命的权利(生存权)、处置生命的权利(死亡权)。正如常理所认识的那样,死是与生对立的,为什么说生命权包括死亡权呢,死确实是对立于生的,但垂死不是,垂死是一种生命活动,是一生中最重要的大事之一。由于它可以是愉快的也可以是痛苦的,可以是悲剧性的也可以是称心如意的,所以在一个人亲身体验它时,它对当事者生命的质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无法体验死亡但能体验垂死,正如我们希望一生大部分生活是愉快的一样,我们希望临终时也能一样。“生存”这个词不仅仅意味着活着,而且是有质量地活着,在其中个体能不受伤害,自由寻找机会、做出选择和培育个人的人际关系,是一种能在合理、可能的程度上免于危难和痛苦的生存,正如这里所暗示的,仅仅活着并非就一定是好的[13]。我们正因为具有死亡权(处置生命的权利),才具有选择如何处置生命的权利,决定如何死去的权利。这是更高意义的生命权。 2. 生命权是可以放弃的,这是符合法理的表现。 对于权利一词,其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享有权利的人,其内容一般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者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14]依此,权利是可以不积极行使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生命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一种,自然也是应该可以放弃的,一个人有决定自己活下去与不活下去的权利。 3. 对生命的有权处置,是在宪法保护人的生命的同时尊重人的自由的彰显 自由一词,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指从被束缚的状态中解放出来,黑格尔在《法哲学》、《历史哲学》等著作中对自由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自由是人的本质,是人类实践的根本目的;因此,目的性本质也是自由,人类的一切实践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作为人的本质的自由;而理性对于人类自由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类在社会中设置法律制度,本质是为了获得自由。这正如洛克所言:“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5]宪法对公民自由的确认与保护是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实现的,权利与自由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自由是权利的另一种表现方式,它们在法律上属于同质的东西。[16]选择死亡也是一种自由,既然生活下去成为人的一种束缚,那么他有权选择解脱,有权选择摆脱痛苦的自由,也许他认为死亡比活下去更为痛苦,也许他已死亡为人生的归宿。要知道,人是必死的动物,坦然结束生命就应当成为人的自由。[17] 4. 人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是权利是不可以滥用的,需要一定限制 如同任何权利一样,处置生命的权利也可以滥用,首先必须明确两点,第一,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正如洛克所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第二,权利在行使之前必须设想三方面利益:自己的利益、与自己对应的义务人的利益、权利人义务人之外第三者的即社会的利益。只有这三种利益互不冲突、和谐一致,权利才能不致走上滥用的歧途。[18]对处置生命的权利即死亡权的行使是要有限制的——珍惜和重视自己的生命,这是最基本亦是最重要的理念。一般情况下,一个人是不会轻易放弃生命的,而且在试图死亡之前、之中、之后还往往撤回决定,因为一个人是否真正到符合能够行使死亡权的状态不是很容易就能达到的,这便是对防止滥行处置自己生命的限制,即必须在满足:(1)自己已认定生命已经毫无意义[19];(2)法官(以“理性人”的身份进行自由心证的条件下)、社会公众(以代之以陪审团)、其家人与亲密朋友的异议不存在或被解决了的条件下;(3)人们已进行多次的挽留与劝告之后;(4)自己坚决处置自己的生命。因为一个人的死亡一般来说会给家人朋友造成损害,给社会带来损失,故此限制也是为了保证权利人在行权时不侵害到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防止随意放弃生命权。另外,在需要代理此权利时,可参照前面论述的举证责任倒置机制。 三、论题的延伸——对比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保护 西方国家法学家一般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与精神自由并存的,是人类生活的最基本、最原始的要求。公民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就谈不上人的尊严以及民主权利的行使。[20]生命权在我国《宪法》中,中,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既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得出的权利。例如,第37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43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45条关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如果宪法不承认公民的生命权,其他任何权利的自由都是没有意义的。[21]从中得知,我国宪法上的生命权是主要以人身自由的形式存在的,所谓人身自由,在我国宪法上,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广义的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22]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形式是封闭结构——明示的宪法权利[23]。那么我国是不是不承认其宪法权利的属性,不承认其为基本权利,也不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给与宪法保护呢,我国在国际上一贯坚持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立场,坚持认为人权首先是生存权和发展权。[24]《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权利是获得国家实定法承认的,具有法的效力的权利,人权则是道德意义上的个人抽象的权利主张。那么可不可以认为我国是承认生命权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呢,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有的人认为肯定是基本权利,因为基本权利不是仅仅看宪法规定了什么,而要看这个权利对人的重要性程度是怎么样的,但是反过来,若这样成立的话,宪法文本上载明这些权利有什么作用呢,对这一问题从世界整体上来理解,凡是采行封闭结构式的基本权利界定方法的国家原则上可以理解为该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部,如果说基本权利要发生变化的话,可以再行通过宪法修改的程序,对此进行补充。但是从宪政实践来看,目前有些国家的做法已经突破了这样一种程序,比如法国是依赖于宪法委员会的运转,采用了抽象审查的方法有效抵制议会立法侵犯公民权利,使法国公民基本权利在实践中获得了较高的保护。[25]综上所述,在我国,生命权是隐含权利,也是默示基本权利,但由于我国基本权利的法律形式是封闭结构,每一项基本权利是通过革命争取来的,而不是天赋的, 在没有修改宪法规定之前,生命权不是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26]。 既然我们看到了这个结论,我国法律界应当如何来维护我国公民的生命权呢,我们总不想再见到一个又一个孙志刚惨案的发生吧[27]。美国宪法也是采明示宪法权利形式的,但又通过保留条款保持了基本权利范畴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从而成为了所谓的“折中形式”,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发展了两种方法:一种称为解释派;一种称为非解释派。解释派主张必须通过对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所有的宪法权利。通过对宪法中相关条款的解释,一些权利逐渐成为明示条款中所隐含的内容,从而使其获得了宪法保护。而非解释派是通过从事实中发现价值的方法将某些权利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地位中去的。这里的价值非指自然法意义上的超法价值,而是实定法意义上的,可以获得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属性的价值。[28] 本文中的案例事实上是糅合这两派的观点,而依照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虽然法官判决没有直接回答生命权是否可以放弃,但此案还是确认了州的立法之合宪,并肯定了克鲁山拒绝治疗的权利这一默示基本权利。 对于我国宪法实践的启发,主要有两点: 1. 成文法的方法:可以采取修宪的方式规定一个保留条款 这种方式既符合我国成文法传统,又尊重我国既有的明示宪法权利形式,可以说是我国最好的选择,但是考虑到我国刚刚于2004年春修改过宪法,马上再行修宪显得不是很现实。 2. 判例法的实践:通过有条件地承认宪法判例的效力来实现生命权的保护 这种方式就是要在秉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包含默示基本权利)的理念下于宪法诉讼[29]中重视案例的作用,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即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也就是有限度地把宪法纳入司法领域,而不仅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在我国,宪法原则上不可进入司法领域的,但是为了保证宪法的效力和在中国的权威,还是又建立违宪审查机构或者宪法法院来保障和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另外的一个问题,就是宪法“私法”适用,由于新形势下存在宪法“私法”适用的内在机理:(1)国家行为方式的变化和市场经济的现代发展使私人团体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宪法权利;(2)立法不作为导致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虚置,公民没有防范来自私人团体侵害的法律凭借[30]。宪法还是可以有限度地“私法”适用的。因此,在这两个问题得以解决的前提下,我国可以有条件地参照美国的这一宪法判例,来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31]。 四、小结 美国宪法实践上的克鲁山一案对公民拒绝治疗的权利的行使问题作了良好全面的论述,从中还是折射出了美国宪法基本权利法律形式——折中形式较之于我国宪法的优越性,本文通过展开对生命权的讨论,彰显公民基本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在对比中美两国宪法的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的基础上,探讨生命权的合理合法保护。 【参考文献】 中文: 1、(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 下册)(M)陆符嘉 周青风 张千帆 沈根明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韩大元主编 《比较宪法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谢鹏程 《公民的基本权利》(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 4、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英)洛克 《政府论》(下篇)(M)叶启方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6、许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 7、刘志刚 宪法的哲学之维.(J)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8、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9、张世信主编 《宪法学》(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11、周叶中主编 《宪法》(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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