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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供水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制定2012 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18日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 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 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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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制定2012 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18日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 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 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 保安 保安简历保安简历保安简历保安简历保安简历 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 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 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质 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1 第六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需 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与 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 需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 规程。本条例实施前尚未竣工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 理协议,并按照市、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居民二次供水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指导性收费标准向供水企业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的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 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做好备用水源地的规划、建设和启用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时公布和提供水环境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重要水域巡查和调水引流等应急、分析预警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供水水质的检测,并每月公布,所需费用纳入相关专项资金预算。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并对供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水源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公共供水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结算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应当对结算水表予以保护,发现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询有关情况;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水企业共同商定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倾倒垃圾杂物;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等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或者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暂停供水、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营业场所办理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抄录结算水表、收取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市、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 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率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 用水量,多退少补。 第三十八条抄表、检测、设施维护人员需要进入用户住所工作的,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事故对居民生活用水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属人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需要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用水超过一万户的,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申请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或者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二)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途用水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改动结算水表封印取水; (四)损坏结算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不得擅自动用。确需通过市政消火栓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将市政消火栓用水量按照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四十四条倡导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新产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生产工艺、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五条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执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超计划用水加价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用水定额标准,对达到一定用水量标准 的非居民用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核定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计划用水户应当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 计划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 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 纳金。 第四十六条收取的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水工作。 第四十七条年用供水量超过五万吨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书送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作为确定用户用水定额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实际用水量报表和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共环境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一条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十二条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单独安装结算水表计量,并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计划核定给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接管接表供水。 第五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计划用水户未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节水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计划核定的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用户,供水企业擅自接管接表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 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供水通过再次贮存、加压,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城市节约用水。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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