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原告徐德元与被告胡秀莲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原告徐德元与被告胡秀莲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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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胡秀莲以给原告徐德元说媒为名,找到原告谈恋爱,后于2001年11月11日在辛安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把被告迎娶回原告家中完婚,组成只有“两个人”的家庭。2004年经原、被告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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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的学友石清祥之手买住8×13m的地皮一处后,原、被告合力于2004年7-8月份盖好了一处两间两层的小独院。为盖房,原告花光了半生积蓄的血汗钱。该房产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兴建,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盖此房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原、被告生活居住方便,并凭此能够安度晚年。被告胡秀莲胡编乱造离婚理由,在离婚之诉中闭口不谈分割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还伙同其娘家人和次子段绪安于2009年11月18日用暴力把原告赶出小独院,换了大门和房门上的锁,非法剥夺原告的居住权,直接导致原告在三九寒冬几乎无法生活和生存。被告之所以这样凶狠,其目的是要独吞独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两间两层小独院房产判决给原告徐德元,或原、被告双方通过竞价由一方取得房产,均由取得房产一方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了,现在所争议的房屋,是我的儿子段绪安用打工挣的钱和他父亲一次性买断工龄的钱建的,所有权属于我儿子所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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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舞阳县城西大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德元主张房屋价值15万元,被告胡秀莲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应归徐德元所有,由徐德元按其主张的房屋价值15万元给付胡秀莲房屋价款75000元。被告胡秀莲辩称双方讼争的房屋是其儿子段绪安用打工的钱和其父亲一次性买断工龄的钱所建,房屋应归其儿子段绪安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对此,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徐德元和被告胡秀莲位于舞阳县城西大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二间两层楼房归原告徐德元所有,徐德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秀莲房屋价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徐德元和被告胡秀莲各负担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