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料相关税收政策
甲供材料是指建设单位和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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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之间材料供应、管理和核算的一种方法,
即: 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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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开发方为甲
方,合同中规定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 ( 开发方 ) 统一购入,材料价款的结算按照实际的价格结算 ,数量按照甲方 ( 开发方 ) 调拨给乙方 ( 施工单位 ) 数量结算。开发单位根据施工图计算施工所需的材料量,列出材
料供应清单,各个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预算所需要的材料量提前上报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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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发单位统一购入管理,在工程款结算时将这部分材料款从结算总额中剔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财税字[2003]16号以及苏地税发[2003]23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
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
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因此,施工单位应就甲供材料申报缴纳营业税。
具体文件详见附件1。
该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安装铝合金门窗)又涉及货物,属于
混合销售行为。
由于对方企业属于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因此该混合销售行为视为
销售货物,全额征收增值税。相应地,房地产开发商应全额取得增值税发票。
该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安装铝合金门窗)又涉及货物,属于
混合销售行为。
由于对方企业不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因此该混合销售
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全额征收营业税。相应地,房地产开发商应全额取得建
筑安装业发票。
铝合金门窗属于财税„2006‟177号文件列举的自产货物范围,因此,若符
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历;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在该企业向我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国税局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的证明后,对
于销售铝合金门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相应地,对于房地产开发商,销售铝合金门窗部分应取得增值税发票,安装铝合
金门窗部分应取得建筑安装业发票。
若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或者无法提供机构所在地国税局的证明,则按照案例
1处理。
铝合金门窗属于甲供材料,应纳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对于房地产开发
商,除了应取得安装部分的建筑安装业发票,还应取得铝合金门窗价值部分的建
筑安装业发票(注明甲供材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
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
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
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
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
定。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
是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
营者在内。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
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规定: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
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
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
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历;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
业税。
具体文件详见附件2。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
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
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
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
机关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规定: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
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
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
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
劳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1999]940号)规定:
石材加工企业销售石材并负责安装工程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其取得的收入,
应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8]390号)的规定: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
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
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
电梯保养的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
征收营业税。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苏州工业园区建筑业税收及相应发票的依法治税工作,针对有
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工程用甲供材料纳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字[2003]16
号以及苏地税发[2003]23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
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
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因此,施工单位应就甲供材料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工程用甲供材料的发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普通发票管
理办法》,结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实际情况,现规定: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工
程用材料,应取得供应单位提供的销售发票,在将材料移送施工单位时,将销售
发票复印件注明“甲供材料”字样并加盖公章后转交施工单位,并同时取得施工
单位开具的工程发票(注明甲供材料及销售发票号码)一并作为该项成本、资产、
费用的原始凭证入帐,施工单位则以工程发票入收入帐,以建设单位转交的销售
发票复印件作为成本入帐。
三、支付工程款取得发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工程营业税
的纳税地点为应税劳务发生地。《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
应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
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结合苏地税发[2006]24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每一次支付工程价款必须取得园区地税部门监制的工程发票。
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规定
对违反上述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暂停向其办理发票事
项,并按规定实施处罚,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相应发票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
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的税
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税务分局
2007/08/15
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
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
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
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
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
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
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历;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
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
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
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
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
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
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
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
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
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
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
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
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
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
主题词:增值税 销售 货物 征收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2年9月13日印发
打字:王静 校对:流转税管理司 吴晓强
财税„2006‟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
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 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
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
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
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
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
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
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
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
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
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
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
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
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
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
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
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
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
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
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
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
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
为准。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建筑 营业税 通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00份 2006年12月29日印
苏地税发[2003]238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
收局、税务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6号)的规定,现就有关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进一步明确如下:
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
括工程所用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设备的价值,
按购买设备时销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价款(含增值税)确定。
上述设备,仅指已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所列设备清单上标明,且在下列列举
范围内的设备:
(一)通用机械
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起重机、输送机、电梯、泵、压
缩机、煤气发生炉。
(二)热力设备
1、锅炉、汽轮发电机;
2、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
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
3、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启闭系统的启闭机。
(三)通信设备
电缆、光缆,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传真设备,中、短波
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天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光纤通信
数字设备。
(四)电力、电气设备
电缆、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
高压熔断器、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
(五)通风设备
空气加热器、冷却器、风机、除尘器、空调机、风盘管、过滤器、风淋室。
(六)自控设备
计算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
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
(七)管道设备
构成管道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
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和金属容器。
(八)炉窑设备
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
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
对设备本体以外但属于设备成套供货范围并随同设备本体到货,且其价款与
设备本体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零件、配件、附件等也可做为设备的组成部
分。
本通知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对未列入本通知设备范围的其他设备,经
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逐级请示后,报省地方税务局明确。
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
主题词:营业税 建筑业 计税依据 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3年11月10日印发
打字:孙红敏 校对:袁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