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瓦里关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瓦里关中国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探测
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青海省瓦里关中国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障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比较性~为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和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青海省瓦里关中国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瓦里关中国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是指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境内瓦里关山的中国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以下简称本底台,。
第三条,保护范围,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底台为中心~半径50千米的地区范围及其空域~包括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龙羊峡镇、倒淌河镇、廿地乡、东巴乡~贵德县罗汉堂乡~贵南县沙沟乡和西宁市湟源县日月藏族乡、和平乡~湟中县西部边缘部分地区。
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其中:半径2千米范围内为核心保护区~半径2-20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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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范围内为基本保护区~半径20-50千米范围内为外围保护区。,见附件,
第四条,保护原则,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分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底台的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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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保护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重要性以及保护措施~提高公众保护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审批告知,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实施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制定或调整审批前~应当书面告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条(项目审查) 在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附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书面同意意见,未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民航空管部门在开辟经过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的空中航线时~应当事先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探测设施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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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探测设施、传输设施和保护设施,
,二,侵占探测设施用地,
,三,擅自进入探测场地,
,四,在探测设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探测无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探测环境保护,本地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本底台周边50千米保护范围内新建城镇、工矿区等,
,二,在本地台周边40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三,在本底台周边20千米保护范围内建设化工、冶炼、水,
泥生产等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开展污染环境空气的活动,
,四,在本底台周边2千米保护范围内修建与本底台探测工作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影响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障碍物和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第十三条,巡查和检查,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日常巡查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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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本底台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对巡查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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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止或纠正破坏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排污检查,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污染调查和评估~按照职责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探测设施保护要求和探测环境保护区划分的范围~向社会发布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通告~并在本底台核心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生态恢复,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保护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的生态。
第十七条,破坏修复,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因自然灾害遭到破坏时~本地台应当立即报告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或治理。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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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二,在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实施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制定或调整审批前~未告知气象主管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在本底台周边50千米保护范围内新建城镇、工矿区的,
,四,擅自在本底台周边20千米保护范围内建设化工、冶炼、水泥生产等污染环境空气建设项目的~
,五,发生危害本底台探测环境事件后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致使本底台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十九条,危害探测和设施环境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底台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底台周边2千米保护范围内修建与本底台探测工作无关的建,构,筑物、设置障碍物和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二,在本底台周边2千米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
,三,在本底台周边2千米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危害探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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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二十条,解释条款,本办法所称本底台是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由中国政府与世界气象组织,WMO,和全球环境基金,GEF,联合建设在亚洲大陆腹地的全球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的大陆型基准观象台~承担着对全球尺度大气本底浓度的监测任务~主要开展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大气臭氧总量、地面臭氧、一氧化碳、黑碳气溶胶、光学厚度、太阳多种辐射、地面气象、边界层气象要素、降水化学、总悬浮颗粒物、干湿沉降等近30个大气监测项目、近60个要素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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