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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 负责人:牟德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铁同镇晋元街1组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62号15栋1单元2楼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道孚县各卡乡各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25年10月19日出...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 负责人:牟德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铁同镇晋元街1组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62号15栋1单元2楼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道孚县各卡乡各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2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合义乡新华村1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女,192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合义乡新华村1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X,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沐滩乡新民村一组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桥村。 法定代表人:邓X。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泉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1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泉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请求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实体判决错误。 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人XX物流公司、傅XX已与被侵权人亲属达成合解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侵权人亲属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债已经消失,法院继续审理已丧失法律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要求撤回起诉。 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杨XX死于车外属于第三者无证据证实。 龙泉交警大队龙公交(2010)第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停车后车辆侧翻,将杨昌宣当场压死,致车辆受损。”原审法院认定“将杨XX当场压死于车外”,与交警大队对事实的描述不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中,均对第三者作出了明确解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的受害人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保险人也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 三、即使杨XX死于车外,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 险范围内依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肇事驾驶员傅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E,仅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但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却是重型仓栅式货车,明显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向傅XX和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追偿。结合傅XX和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追偿的诉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再予赔偿。 (二)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理论上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理论上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本案被上诉人傅X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上路行驶,且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就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 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自合同订立时生效,生效即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应当遵守。法院不能以其为格式条款而排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 义务。而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即对何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该条有以下五层含义:第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第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第三,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第四,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第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定的合同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对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是在被保险人在了解了合同内容后签字确定的,系合同订立时作出;且合同中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和限现条款进行了标识,此谓以不同于合同其他条文的形式显现,也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所以,该合同及合同条款应属完全有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合同约定的条款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五、被上诉人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允许被上诉人傅XX系本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上路行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指使驾驶员超载行驶,且在肇事后逃逸,上述每一种行为均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何况数行为重叠,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道德的谴责,并且,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聘请的驾驶员的职务行为侵权应该承担对于被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对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和傅XX违法行为而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若按此判决执行,必将会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司法的权威,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分公司 2011年8月26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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