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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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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篇一: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龙源期刊网 .cn 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作者:王一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 摘 要 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规定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我国现行的赠与合同制度尚存在着一些可探讨之处。如:为增强其可操作性,应当详细规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条件、行使中的具体问题,并扩大法定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定撤销权适用存在的法律漏洞应予以填补,以增强其合理性。 关键词 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 作者简介:王一敏,苏州大学王健...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法定撤销权 篇一: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龙源期刊网 .cn 浅谈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 作者:王一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 摘 要 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规定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我国现行的赠与合同制度尚存在着一些可探讨之处。如:为增强其可操作性,应当详细规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条件、行使中的具体问题,并扩大法定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定撤销权适用存在的法律漏洞应予以填补,以增强其合理性。 关键词 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 作者简介:王一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3-02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 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 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篇二:撤销赠与合同 范本 协议范本下载族谱范本下载临帖范本下载公司章程范本下载监理月检范本下载 赠与合同的撤销 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 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内容提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特点是赠与的无偿性和诺成性。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赠与撤销权。本文对赠与合同的法理依据、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的行使及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赠与合同是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纠纷往往依据司法解释,并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来处理,然而根据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这对赠与人极为不利。因此,法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一定的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撤销的法理依据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的。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185条则这样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很显然,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同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1],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则意味着,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2].这与有偿合同 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3].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4].我国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典普遍许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也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然而,如果 对赠与人的撤销赠与不加任何限制,则等于赠与合同无任何拘束力,这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则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除了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生效为前提[5]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如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合同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 (二)须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及未经过公证。由于赠与合同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不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方面也应有所区别。如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 重要的社会意义。此时就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合同,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比如1998年夏季的抗洪救灾。有些单位通过媒体向某灾区作出赠与若干钱物的承诺,但是过后又突然宣布撤销赠与行为。这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所以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扶危济困,抗洪救灾,法律就应禁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另外,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这里所谓的道德上的义务,主要包括: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如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如礼俗上之往来)[6],等等。因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销赠与[7].对于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没有任意撤销权。因为与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相比较,公证形式只有更强的证明力和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另外由于我国实行公证自愿原则,赠与人一旦选择了公证,就必须受其约束,不能被当事人视为儿戏任意推翻;同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赠与合同的撤销 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 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由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从源头上来说是一种恩惠,体现的是一种 扶危济困的道德品质,归根结底是一种道义行为。赠与人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并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的物质回报。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实施了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赠与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损害。此时仍要求赠与人在受赠人忘恩负义的情况下恪守赠与义务,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撤销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篇二: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 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白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法律人士提醒大家: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郭凤杰)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篇三:赠与合同及其撤销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方所有所有的当事人;表示接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赠人;当事人所转让的财产,称为赠与物。 赠与合同的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因发生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或其他撤销权人撤销该赠与合同的行为。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独立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一)任意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须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2.须所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销之列。依《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二)法定撤销 当法定时有发生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其他撤销权人的撤销。 1.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2.其他撤销权人撤销的法定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篇三:赠与任意权撤销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本文由阳丹520888贡献 doc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研究 一、 任意撤销权概述 (一)任意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 销赠与的权利。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撤销权的主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186 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的主体只限于 赠与人,受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二,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合同成立生效后,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的这段 时间,赠与人可以随时任意撤销赠与。赠与义务履行完毕后,赠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已经消灭, 赠与人当然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何谓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呢,对于动产赠与来 说,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后,赠与财产权利即转移给受赠人。而对于不动产赠与来说,须 进行不动产权利移转登记后,此不动产权利才算已经移转给受赠人,否则,此不动产即便已 经交付给受赠人,仍视为未移转给受赠人,赠与人仍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 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 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即这几种赠与合同成 立生效后,如果没有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出现,赠与人就必须履行赠与 义务,不能任意撤销 赠与。 第四,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的形式。对赠与人以何种形式行使任意撤销权,我国《合同 法》未加规定。有人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法律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是一 种形成权, 所以不应为其行使权利设置太多障碍, 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处 时,即可达到撤销赠与的效果,此意思表示不需要以特定方式作出,书面、口头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等等都 可以。 第五,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效果。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赠与合同效 力消灭, 赠与人不再负担履行无偿移转赠与物权利的义务, 受赠人也不再享有无偿接受赠与 1 物的权利,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也不会发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 (二)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学者们大都认为是一种形成权, 例如, 杨芳贤教授认为: “赠与之撤销,属于形成权之行使。 ”2黄立先生认为: “赠与之撤销,属于形成权之行使, 应由撤销权人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3”笔者也赞同这种看法。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 的效果,是撤销赠与合同,消灭赠与人和受赠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的方式是赠与人单 方面的做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受赠人的同意。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质疑 一、 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质疑 (一)任意撤销权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 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 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 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4合同从成立时起, 1 2 3 4 王丽: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研究》 ,2009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黄立主编,杨芳贤等合著: 《民法债编各论》 ,元照出版社 2002 年版 黄立: 《民法债编各论》 (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李永军: 《合同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1 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可怀疑的法律判断。但是《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显然 是突破了这种拘束力,也是与《合同法》总论的第 8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及第 44 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发生冲突的。 (二)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无除斥期间规定 在我现有法律中, 无论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撤销权还是破产法上规定的撤销权, 亦或是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一般撤销权都有明确的除斥期间, 而且它们的行使都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 制。而依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撤销权既属形成权,有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的 效力,则应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促使撤销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并保护 相对人利益,有利于交易安全。笔者不由产生疑问: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为什 么没有除斥 期间?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自由度是否过大, (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请求权之权利冲突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请求权之权利冲突 赠与合同成立后, 赠与人无故撤销合同, 受赠人因信赖赠与而为接受该赠与付出的经济 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人 赠与之汽车,而修建了一个车库,其后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徒耗金钱、时间和人力,造 成损失。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既然为法律所赋予,其行使即为符合法律要求之行使,从而可 以排除违法性, 故而其行使一般无须负担责任, 然而在受赠人出于诚实信用而作了接受赠与 之准备之后,赠与人如任意撤销合同,则必将使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如前述汽车赠 与之例, 在此情况下, 赠与人任意撤销合同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失, 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有背于立法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意图。因此,在此应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赠与人 在此时原则上虽亦可行使其撤销权, 但此权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 对因行使任意撤 销权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依缔约过失责任,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对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的完善建议 (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包括受赠人 日本民法典第 550 条规定: “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部 5 “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 分, 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 408 条规定: 人可撤销赠与。 ”而我国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 ”可见,除日本外,中国和台湾地区都明确排除了受赠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资格。 那么,这种排除是否合理呢?首先,从赠与的种类来看,除了一般的赠与外,还有附义 务的赠与,有时所附的义务超过了赠与物自身的价值,而这种义务,受赠人并不总是心甘情 愿的承担,也应该给予受赠人反悔的权利;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受赠人 在缔结赠与合同时比较贫困, 而在缔结赠与合同之后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生活状况好转, 而 不原接受赠与。因此,法律在赋予赠与人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时,也应 该赋予受赠人这种权利。 (二)规定除斥期间 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既然可产生使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效果,那 么,其也应与其它撤销权一样,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加以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尽快 6 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不妨从赠与合同成 立之日起计算。而且在这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预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问题,撤 销权人没有在除斥一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期间一过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而赠与合同从成立 之时起,自始有效。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赠与人在任意撤销权效力消灭后必须履行赠与 合同的义务。 5 6 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 张悦: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初探》 ,2002 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 (三)引入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 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 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 无效或被撤销, 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 使他方当事人受到 人 7 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 那么,如何才能构成赠与合同的缔约过失之债呢?笔者认为,其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三 个方面: 1、缔约人一方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当然,这里的过错方一般指赠与 人, 而受赠人不包括在内。因为如果受赠人有过错,则赠与人行使的将是法定撤销权,而非 任意撤销权,由此将不产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因赠与人的行为而使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法》的规定可看出,在赠与 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衡的,赠与人一直是处于主动地位,起主导作用:而 受赠人除了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是主动的饭外, 其它时候一直是处于被动的地位, 引入缔约 上过失制度的意义就在于给赠与人的行为予以适度限制,保护相对人的正当利益。 3、有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在没有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从平衡赠与双方的利益考 虑,在赠与人使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受赠人无权请求因赠与 合同的履行所可获得 的利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至多是无所失或无所得,使赠与双 8 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回复到赠与关系产生前的原状 。 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按《合同法》第 113 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 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 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基于合同的约束力,赠 与人违约后须对受赠人赔偿因赠与行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的积极损失, 以及合同履行后 可得利益的损失。这对于赠与人来说 ,责任显然是过重了。因此,按笔者的设想,引入缔约 过失制度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使赠与合同被撤销后, 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其责任范围 是受赠人信其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准备费用。当受赠人以赠与物为基 础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其责任还应包括受赠人履约不能所必须承担的损失。当然,这些责 任也应当是赠与人在赠与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 超出部分则应由受赠人自己承担, 否则赠与 人的责任也将被无限扩大。 7 8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曹祥坤: 《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研究》 ,2009 年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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