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医师外出会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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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医院医务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医院医务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二条其它医疗机构拟邀请我院医师会诊,需向我院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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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紧急情况下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之后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不接受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邀请单位诊疗科目或者邀请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邀请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第四条被邀请医师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第五条同一医师外出会诊,原则上每周不超过一次。特殊情况须经医院领导批准。 第六条医院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院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处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院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院领导批准。 第七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八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九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条会诊施行手术治疗要严格执行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特殊诊疗技术项目应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一条会诊结束后,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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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处。 第十二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支付给医院财务部门,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由会诊医师代缴费用的,会诊医师应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会诊费用缴至医院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出具相关票据给邀请会诊单位。会诊医师会诊收入由医院统一结算给付。 第十四条医师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