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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大法官论可接受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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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大法官论可接受性(1)江必新大法官论可接受性江必新大法官《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讲座的基本内容整理卢建军整理2010年11月20日下午2:30分至4:30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在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为法学院师生作了一场题为《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的学术报告。江必新大法官首先指出为什么要关注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最近几年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突出,愈演愈烈,司法审判不被接受的情况越来越多;二是,17大以后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的内容;三是...

江必新大法官论可接受性(1)
江必新大法官论可接受性江必新大法官《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讲座的基本内容整理卢建军整理2010年11月20日下午2:30分至4:30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在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为法学院师生作了一场题为《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的学术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江必新大法官首先指出为什么要关注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最近几年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突出,愈演愈烈,司法审判不被接受的情况越来越多;二是,17大以后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的内容;三是,可接受性是司法审判很久以来就研究的课题,特别是现代传媒技术的产生,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问题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江必新大法官主要讲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有无必要提出司法审判可接受性的命题江必新大法官指出,司法审判可接受性既包括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接受,也包括社会大众对法院工作或审判的认可。是否应当在司法活动中建立一个可接受性的概念,有人赞同,也有人反对。赞同者认为:(1)法律是有缺陷的,合法性的裁判并不能实现司法的所有价值,除合法性、公正性之外还应当提出可接受性的概念。(2)立法者的意志应当与时俱进,法律应当是发展的,司法者对法律的实现应当从发展的角度运用。(3)良善的司法有多种标准,合法性、公正性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并非是全部要求。(4)法律固然是司法机关人员必须遵循的,但现代民主更多的强调的是直接民主,意味着公众对法律直接的参与,因而有必要提出司法审判可接受性的概念。另外,社会现实要求司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多元性,各种解决机制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也就必然要求司法的可接受性。反对者认为:(1)对司法审判来说,核心标准是合法性和公正性,做到了合法性和公正性,当事人就会接受。(2)法律本身是公众意志的表达,合法性、公正性表达了公众的意志,而且是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各种意志,这种意志更加优于无正当程序出现的民意。(3)公众意志具有非确定性,易受情绪控制,具有反民主性和非理性因素。(4)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讲,引入可接受性的概念可能会影响到法的安定性。如果审判工作中引入可接受性可能会使法律实施过程充满不确定性而影响法律的权威,而且公众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以谁的意志为准很难确定。江必新大法官主张有限制地引入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概念。理由为:(1)现代公权力的运作,不管司法、立法还是行政中,都应考虑可接受性,公权力运作中应充分建立在商谈理性的基础之上,司法审判也应朝这个方向发展,这适应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潮流。(2)从现实来看,很多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满意并非处在合法性、公正性的问题,当事人多次上访或申诉,这也要求不得不研究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3)从理论上看,虽然合法性、公正性是司法重要的价值目标,但不是司法惟一的目标。良善司法应当具有多面向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司法要回应这种要求,必须研究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问题。(4)合法性、公正性不能涵盖司法的所有价值,合法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办事,更多的适应了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立法的优点和缺点是联系在一起的,缺点是优点的延长。如果仅仅以合法性为标准很难使一个案件做到尽善尽美。公正性不能涵盖可接受性,公正本身也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公正只是公众最大的公约数而已。(5)为何是有限度地承认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主要是因为可接受性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概念。对司法审判可接受的概念不能强调过多,不能绝对化。二、司法审判可接受性与合法性标准、公正性标准的关系其实质性的问题是民意能否成为司法审判的参照,司法审判要不要尊重民意,民意能否成为司法审判正当化的基础。这要辨证来看,赞成者认为:(1)民意是大众意志的直接表达,是民意最鲜活的表达,而法律只是民意间接的表达。(2)法律是大众意志的先前表达,而民意是大众意志的现实表达,不能活人服从死人,不能间接高于直接。因而民意应当成为裁判正当化的基础。反对者认为:(1)民意不是一个完整的表达,是零散的表达,但立法是全体各种意志的表达,当事人的利益是局部利益的表达,很多时候与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冲突。(2)民意的利益表达是一种非系统的表达。法律理性要考虑各种价值的整合。公众的民意表达可能是自然理性的表达,而法律理性要充分考虑各种价值的系统表达。民意既有可取的成分,又有不可取的因素,虽然要重视但不能只受其决定。三、如何实现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谋划。除了审判工作要做到合法性和公正性以外,因为这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可接受性,还必须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审判过程和程序的可接受性。尽管程序的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的公正,但程序公正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形成,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要做到可接受性应当在程序的正当性上下功夫,正当性程序要符合中立性、参与主体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充分性、平等性(对等性)、效率性(降低成本)和推演过程的合逻辑性等。第二,强调司法人员作风、态度的可接受性。工作人员的作风态度对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具体表现在:(1)内敛性。原来常讲司法机关是专政机关,但现代司法必须内敛,要见其威严而不见其暴漏。(2)公众性。要代表公众利益,不能偏私。(3)情感性。要有人情味,要以情动人。(4)世俗性。语言表达不能仅用法言法语,要有通俗语言让当事人听懂,感到亲切。(5)回应性。对人民的合理需求要积极回应。(6)服务性。第三,诉讼成本的可接受性。包括当事人的成本和国家的司法成本。诉讼过程要便民,要减少国家成本,也要减少当事人的成本。第四,结案方式和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要把负面因素降到最低,把积极因素充分挖掘,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都要进行充分的考虑。四、要处理好的关系和避免的误区(一)处理好裁判本身合法性、公正性与可接受性之间的关系。要做到既要合法公正,又要做到胜败皆服是很难得,但要把双方的共同利益发挥的极致。具体方法有:(1)要用法律的解释规则来实现可接受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不同案件作出恰当的解释。(2)充分运用判断余地权实现可接受性。(3)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到可接受性。(4)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做到可接受性。(5)运用调解与和解做到可接受性。(6)通过司法后果论证做到可接受性。(7)通过合适的理由选择做到可接受性。(8)通过说服技巧做到可接受性。(9)注意宣判时机的把握。(二)要处理好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的关系,处理好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要处理好纠纷解决功能和行为引导功能之间的关系。纠纷解决只要当事人认可就行,但行为引导必须做到是非明确赏罚分明,但这种情况下纠纷却难以解决。调解的弊端是淡化了法律责任,模糊了法律界限,降低了法律权威。外国通常的做法是在诉讼前动用各种力量进行调解,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要严格依法处理。(三)处理好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全面发挥诉讼功能的关系。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意味着加大国家成本,增加纳税人的成本,丧失了诉讼成本的制裁功能。(四)处理好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和当事人承担的关系。强调司法服务,但也要考虑司法的成本。(五)处理好亲民司法与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关系。亲民也是有限度的,人性是复杂的,不能绝对化。讲座结束后,江必新大法官还耐心细致地回答了同学们的提问。讲座由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书记李浩主持。注:根据讲座现场记录整理,错讹之处在整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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