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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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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司法厅根...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本省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其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全省律师事务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律师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实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的资产。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办公场所总面积不少于八十平方米;有聘用律师的,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第十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第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二)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有胜任主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市、县司法局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六)银行资信证明和办公所必需的设备、设施等资产证明;(七)房屋租赁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或者房产证等住所证明。设立合伙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主任的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须提交聘用律师名单及其简历。第十七条 市、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县司法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变更住所,经原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后,由省司法厅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在本省设立分所,须经省司法厅审核。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或者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或者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执业许可证、财务帐薄、业务档案移交保管清单、印章以及注销公告,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及行业规范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具体规定由省律师协会制定。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及有关资料,严格按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对于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经律师协会确定的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依照《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第四十二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省司法厅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并交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市、县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六)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八)负责组织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九)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等事项;(十)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十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十二)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职责。地级市司法局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第四十六条 省司法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市、县司法局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地级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执业档案信息以及其他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七条 市、县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地级市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五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市、县司法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奖惩情况通报市、县司法局。负责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将有关考核结果、奖惩情况通报各律师事务所,并报送省司法厅。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第五十二条 市、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省司法厅。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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