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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报废标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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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报废标准(3)车辆报废标准(有些地方有自己的特殊标准,请查询当地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202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4562号)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规定:凡在我国镜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

车辆报废标准(3)
车辆报废标准(有些地方有自己的特殊标准,请查询当地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202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4562号)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规定:凡在我国镜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 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 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四、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五、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程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 越野型)累计行程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程50万公 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六、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 ,其他车辆使用10年;七、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八、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九、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十、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十一、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十二、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6年的;十三、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9年的;十四、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累计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的;十五、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 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农用运输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 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一半。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累计行使里程的农用运输车,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检验合格的,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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