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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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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裁判要旨】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这种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但不能在未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债权人返还股权。【基...

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
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裁判要旨】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这种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但不能在未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无效、债权人返还股权。【基本案情】原告朱延凯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朱延凯以淮安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的资产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借款80万元给原告,原告亦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过户给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手续,但该行为实际是为借款的抵押行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是对向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股权担保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因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鸿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返还给原告。被告韩先进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均是事实。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动说先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如果他不还钱就把股权给被告,如果原告还钱,被告就把股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先于9月13日以股权转让形式为后来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后又在借款协议中以鸿凯公司资产抵押形式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而资产抵押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实物抵押,两种担保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且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双方在借款协议第4条关于流质条款的约定,该条款虽然无效,并不代表整个借款协议和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鸿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为朱延凯、杜亮,原告朱延凯占有70%股份计35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朱延凯。原告朱延凯向被告韩先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朱延凯将鸿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年9月13日,朱延凯及杜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3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转让给被告韩先进,杜亮将其在鸿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转让给朱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鸿凯公司的70%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杜亮与朱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亮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朱浩。四人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韩先进、朱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韩先进。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期3个月;朱延凯以鸿凯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时韩先进无条件过户还给朱延凯);朱延凯在借款前的所有债务与韩先进无关;朱延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韩先进所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被告30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被告50万元,承诺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资产,原、被告双方均称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系一个意思。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350万元。对于两份借条中的80万元,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本金、约定的利率、是否归还过利息均存在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未归还本金。【审判】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款协议上的内容,能得出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即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的。现债务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股权,此请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该约定为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股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延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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