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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总局在线答疑在线答疑6【问题】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请结合补价予以考虑。   【解答】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判断标准之一是,是否取得收入,收入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双方均取得了实物收入,即对方的房产,是要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是否取得补价并不是判断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关键,双方应分别以自己房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扣除项目与一般情形相同。   【问题】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与房地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是何关系?   【解答】土地增...

2009总局在线答疑在线答疑6
【问题】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请结合补价予以考虑。   【解答】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判断标准之一是,是否取得收入,收入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双方均取得了实物收入,即对方的房产,是要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是否取得补价并不是判断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关键,双方应分别以自己房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扣除项目与一般情形相同。   【问题】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与房地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是何关系?   【解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房地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的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及毁损和报废(减盘盈)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销售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和其他经费等。   从上述可知,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中“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中的一部分但两者的列支标准是不同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房地产开发费用”,除利息可以按实际支出数(如果符合规定)扣除外,其余均按比例扣除。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中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除管理费用中有些是规定列支比例外,其余一般是据实列支核算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之所以要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土地增值税是在房地产转让时,按转让收入减除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征税,要求按转让项目计算增值额,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中,其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是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按转让项目进行分摊。所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不可能按实际支出数扣除。对“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由于考虑到其所占的比重较大,且可以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掌握其实际支出情况,因此作了特殊规定,对能够按转让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按实际支出数扣除。 部分行业广告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对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予以明确。通知规定,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悉,该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通知规定,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A公司用自有闲置资金500万暂借给B公司,时间2个月,B公司到期按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不用利息)还给A公司500万,B公司实际也没有支付利息给A公司。请问,这种情况A公司是否应该按同期银行息或其他方法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等?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二、 A公司用银行借款500万暂借给B公司,时间2个月,B公司到期按协议(不用利息)还给A公司500万,B公司实际也没有支付利息给A公司。请问,这种情况A公司是否应调整相应的财务费用?如企业没有调整的,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责令企业调增应税所得额?  回复意见:1、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关于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业,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A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B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企业销售货物后,向购买方支付的质量索赔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索赔方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索赔款的企业是否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请直接予以回答为盼!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销售货物后,向购买方支付的质量索赔款,实质上属于发生销售折让,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纳税人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问:上述答复是否正确,如果正确可以税前扣除的依据是什么? 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回复意见:个体工商户年销售收入达到规定标准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根据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理,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回复意见:企业代扣代缴员工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本单位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的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上述的解答是正确的。     您好!我是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到外地从事建筑劳务分包 施工 文明施工目标施工进度表下载283施工进度表下载施工现场晴雨表下载施工日志模板免费下载 ,税款由总包单位统一缴纳,总包单位要求我公司提供发票,才能结算分包工程款,我公司可不可以开具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建筑业发票?   回复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于分包工程收入,境内纳税人负有自行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义务,而不是总包方代扣代缴。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因此,您到外地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施工,负有自行于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义务,而不是总包方代扣代缴。并应按规定在应税劳务发生地开具或到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公司机构所在地的发票,否则按第三十六条(三)未按照法规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请问集团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向下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收款收据能做账吗?集团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能列支吗?有无列支标准?税务上有具体规定吗?   回复意见:集团公司向各下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支付单位不得扣除,如果集团公司间是母子公司形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处理。文件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我地一农户与武汉正大集团签订了代养鸡业务,武汉正大集团提供种鸡和饲料,由该农户代为养殖,养到符合要求后,由武汉正大集团全部进行回购,武汉正大集团付给该农户代养费。现武汉正大集团要求该农户提供代养费发票方能付给该农户代养费,对该代养费是否缴获纳营业税,是否可以提供代养费发票,应如何提供代养费发票?   回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由武汉正大集团提供种鸡和饲料,与之签订了代养鸡合同或协议的农户代为养鸡,达到要求由武汉正大集团全部进行回购,该农户属于利用场所或技能社会提供服务劳务。对个人农户,其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服务业”营业税及附加税。应开具或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服务业发票。 我单位近期收到一笔返利收入,已按规定作了进项税转出。我们是防伪税控企业,实行一机多票(都是机开票),如用普通增值税发票开具,报税时就会形成销售收入,就要提取销项税金。请问返利收入该开什么发票收取,如何报税?   回复意见:对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商业企业不出具发票,应由供货方出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取方凭此红字发票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同时冲抵当期已销成本。 我公司2006年5月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认得为软件生产企业,2006年度为亏损,2007年亏损但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收入核定征收并按收入计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盈利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成立至今未享受任何优惠政策,根据财税[2008]1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规定,我公司可以享受其优惠政策,但是我就存在疑问,两免三减半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或2008年还是2009年呢?或者我公司是已过两免期限,从2009年起只能享受三减半呢?   回复意见:贵公司2006年、2007年亏损,2008年度盈利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09年2月认定为软件生产企业。2008年虽然没有享受免征,但按照财税[2008]1号、财税[2009]69号文的规定,2008年获利当年为第一个免征年度,2009年认定年度开始为第二个免征年度,2010至2012年继续享受三减半。 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大型筑路设备,我们主营的一项业务就是将设备对外进行租赁,租赁后的设备最终还是会对外出售,我想问:1、能否将产品直接对外租赁?2、此类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交增值税还是交营业税?我们现在的做法是先将产品转成固定资产,视同销售交增值税,然后再根据租赁合同交营业税,出售的时候再交增值税。我觉得这样重复交税了。请问对于这种业务我们到底该如何进行处理? 回复意见:贵公司的处理是正确的。   贵公司生产的大型筑路设备,用于对外租赁,属于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计缴增值税,同时用于对外租赁设备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要做进项转出处理。   贵公司兼营租赁业务,应就设备租赁营业额计缴营业税,并且应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贵公司再将此设备销售,还应就此项销售额计缴增值税。 我是一家再生资源企业,主要从事废铁、废纸箱等物品的经营。从09年起,收购发票不再抵扣税款,那么,我企业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作为所得税的合法商事凭证?请说明理由及依据?   回复意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成本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因此,再生资源企业不可以再使用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收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我厂因生产急需自制“皮带机”转为自用固定资产使用,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请自制”皮带机”是否应视同销售?   回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自产的“皮带机”转为自用固定资产,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不属于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某公司下设两个非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A分公司在顺义,B分公司在大兴。由于各种原因总公司要求B分公司生产的产品按销售价的30%开(增值税发票)给A分公司,A分公司在按100%的销售价(开增值税发票)销售给客户。请问:B分公司给当地的国税(大兴区国税)少缴了增值税,而A公司却给当地的国税(顺义区国税)多缴了增值税,对B公司来说如果被查出来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哪,还是偷漏了增值税。公司能这样做吗?   回复意见:B公司给A公司按销售价的30%开具发票,需要区分是否实际发生了购买行为,如果实际发生了购买行为,而且B公司属于向A公司以正常销售价格的30%出售,所收货款与发票所列金额一致,均为正常销售价格的30%,则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将按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价格计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如果B公司与A公司之间实际未发生购买行为,只是互开发票;或者B公司向A公司按正常销售价格实际收取了货款,只是在填开发票时按实际售价的30%开具,则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企业还应负有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商业零售企业组织促销活动,活动期间顾客凭达到一定金额的购物小票可得到企业赠送的指定商品(即绑赠促销),请问:上述赠送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赠送”? 商业零售企业购进用于进行上述赠送行为的商品,其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是否应按视同销售界定上述行为并计算增值税销项税? 回复意见:   顾客消费达到一定金额,贵公司可凭购物小票赠送指定商品,属于发生了上述视同销售的情形,应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发生的进项税额只要取得了合法的抵扣凭证就可以正常申报抵扣 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联络、咨询、市场研究等非经营性行动的外国公司中国办事处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应如何办理?   回复意见: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联络、咨询、市场研究等非经营性行动的外国公司中国办事处,按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文规定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登记备案);待项目完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该办事处如果没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则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后结清税款。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 我公司是2008年8月成立的一家建安公司,我公司08年度发生开办费十几万元,2008年度当地税务部门对我公司采取的是查账征收所得税,因我公司2008年度未发生业务收入,所以当年未有所得税。我公司第一笔业务收入是09年5月份发生的,但税务部门对我公司09年度采取核定征收(注:我公司财务核算健全),请问二季度所得税申报中,我公司前期发生的十几万元亏损能否弥补?   回复意见: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是不设账或难以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企业。因此由税务机关确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我公司主营市政道路、公路工程,有国有划拨土地一块,无账面价值。2006年有一家公司给国家上缴土地出让金后进行开发,其土地使用权归属该公司,经协商,该公司给我公司支付补偿金80万元。请问我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投资或销售等)?针对80万元的补偿金是否缴纳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根据上述规定,主营市政道路、公路工程的贵公司,收取上述土地补偿金80万元,应属转让土地行为,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     我司为一餐饮企业,炸油炸完食品后以较低价格处理,本年此部分售卖金额将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请问废油以多少税率交增值税?可以按旧货享受优惠税率吗?如果不可以,购进成品油可以作为进项抵扣吗? 回复意见:餐饮企业炸完食品的炸油,不属于旧货范畴,不能按旧货享受优惠。如果贵公司已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那么销售自己已使用过的炸油,适用17%税率征收增值税,其购进成品油取得合法扣税凭证,并且不是用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范围的部分,其进项税可以抵扣。对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贵公司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现开展网上销售的业务。客户在我公司网站上选择订购产品的数量、规格、结算方式等内容后在线下订单,通常我公司在收到电子订单后,会通过电话和客户联系,确认订单内容。但我公司和客户不签署书面合同。 请问: 网上销售是否需交纳印花税?电子订单是否会被视为“应税凭证”?如果电子订单不被认为是“应税凭证”,相关发票/结算凭证是否会被视为“应税凭证”?财税(2006)162号文 中“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我公司的上述销售?国税函(1997)505号中“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我公司的上述销售?   回复意见:印花税是对列举的应税凭证征税。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但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应征收印花税。贵公司在网上开展销售业务,属商业企业,虽然未与供货方签订供需合同,但供需双方开具的电子订单,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仍应按“购销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用溶剂油、石脑油、汽油、塔顶油,甲醇等原料勾兑出甲醇汽油,购进的这些原料是含消费税的,那么这些原料所含的消费税是否可以做为进项抵扣我生产的甲醇汽油所要上的消费税?   回复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规定:   “五、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贵公司用溶剂油、石脑油、汽油、塔顶油,甲醇等原料勾兑出甲醇汽油,其购进原料的消费税,按上述规定处理。 我集团下一子公司为从事工程安装业务,基本上是缴交营业税,于2009年前工商办理登记,2008年办理地税税务登记,2009年办理国科登记,投资人为我集团(所得税地税征收)的全资投资,该子公司的所得税是否可以由地税征收,作为我们企业,我们不希望两头跑,看看有没有这么方面的政策依据?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第001号)规定: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如果符合该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由国税机构征收。   如不符合该规定,则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第103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铁路局销售报废钢轨是否缴纳增值税,按什么税率缴纳?   回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铁路局销售报废钢轨应缴增值税。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按17%的税率计缴增值税。对不经常发生应征增值税行为的,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征收率为3%。 “房产税”的计税基础为房产余值,房产余值需包含“土地使用权”金额?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规定: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时将应土地使用权通过“在建工程”计入房产原值的,则应按照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计征房产税,而不得为减少房产税税基而分离土地使用权成本;如果纳税人会计核算时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应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计征房产税时是不包括该土地使用权成本的。   我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5470万,其中货币投资1650万,实物投资3820万。原投资方为一家2001年12月31日成立的公司,在2008年9月转让全部股权给一家2004年成立的公司。请问所得税应该在国税缴纳还是在地税?(我公司参照财税[2006]1号文第一条无法正确判断)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第001号)规定,贵公司2008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5470万,其中货币投资1650万,实物投资3820万。其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已超过25%,因此,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应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按月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否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的规定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不适用企业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计算,该规定是针对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支付给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的款项。 企业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为:对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超过标准的部分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用超标部分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我司是专门从事生姜、大葱等农产品的挑选、清洗、切碎的初加工生产业务,按照国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08]149号文的相关规定,从事农产品粗加工的企业可免所得税,我司是否可免所得税?   回复意见:(财税[2008]149号)规定:   “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1)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因此,如果贵公司仅是对生姜、大葱等农产品的挑选、清洗、切碎的初加工,那么按上述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那么,如果企业只为少数个别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而非全体,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可以,职工工资总额是全体职工的工资总额还是这些个别职工的工资总额?谢谢。   回复意见:(财税[2009]27号)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果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那么就不能使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 问题内容:A和B公司同属于一地区:A公司曾享受过两免三减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B公司的税率为25%,对股东B公司进行分红,B公司是否需要补税率差?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贵公司从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分回投资股利,如果是满足条件的,即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是免征所得税的。如果是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内容:我公司生产一种保温材料,而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需经过高温炉处理,而高温炉内部也需使用跟自产产品同类型的保温材料,为降低采购成本,我公司直接使用自产保温材料,用于更换高温炉内的保温材料,每3-5个月更换一批,请问:使用自产货物用于设备维护是否属于“视同销售”业务?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自产保温材料用于高温炉设备维护, 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 请问18K金是否需缴纳消费税,是怎么交?还有镀金(只是外面镀了一层)、包金(其他金属外面包了一层黄金)是否缴纳消费税,是怎么交?如果交的话也都是在零售环节吗?   回复意见:18k金首饰应在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镀金首饰应在生产环节缴纳消费税。     如果我公司购买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那我公司能抵扣么,对方是在2009.1.1之前购买的。谢谢!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购买对方在09年1月1日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取得的是普通发票,对取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自制设备转为自用固定资产,是否要缴纳增值税?所得税有何规定?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根据上述规定,自制设备转为自用固定资产,如果不属于上述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可不用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又自制设备转为自用固定资产属于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的内部处置资产情形,企业所得税也不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 我是一般纳税人,在集贸市场向个体商贩买进农产品(如花椒、黄豆等)用于生产,个体商贩开普票给我,能否按买价的13%抵扣。问了当地税务机关,答复不一,有的说只能是农业生产者开具的普票才能抵扣,个体商贩的就不能抵;有的又说个体商贩开的普票可以抵,只要普票开的内容是初级农产品都可以抵。请问:这种情况到底能否抵扣?   回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向个体商贩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的,可按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扣。 国税发[2006]56号文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国税发[1997]191号文第一条第(一)项也有此类规定。这些规定现在是否还有效?查增2008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所得额是否不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回复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性文件为准。因此,国税发[2006]56号及国税发[1997]191号文不再执行,按新法规定,查补以前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属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但如果是企业汇算清缴期进行的纳税调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问题内容:按客户要求制作或订做的标牌、标语牌、广告牌、商店用的挂旗等商店用的美工装饰用品,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回复意见:应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上述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按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否则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的购进的生产设备,能否在认定后补开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   回复意见:贵公司在小规模纳税人时购入的生产设备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补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的购进的生产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未按照法规规定取得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取得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认证通过后,也不得抵扣进项税。     劳务中介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合同,并按月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费用,请问:支付给员工的费用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回复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19号)规定:“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如果劳务中介公司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合同,按月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依上述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公司为外商发电企业,主要原料为原煤,我公司与一家物流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该公司为我单位提供铁路线维护及原煤运输,我公司以一吨三元的价格给付运费,铁路线维护由该公司负责,我公司另外提供火车机车的燃料柴油费用。由于火车机车不属于我公司的固定资产,我公司去年给付营运维护费一年300万并且柴油费用不在合同的300万以内,我公司外购的已做进项抵扣的柴油用于该物流公司的火车机车上使用是否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或进项税额转出。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的业务应属于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的情况,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是一家外资电力生产企业,主要购进的原煤及柴油等已抵扣了进项税额,发出的电量一部份用于上网销售,我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提取了销项税额,另外发出电量的一部份没有上网销售而用于我公司发电机组、相关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照明使用,我公司这部份电量是否要作为销售征收增值税。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企业将生产的电力用于本公司发电机组、相关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照明,不属于上述视同销售范围,不需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纳税人发生退款后,已缴纳的营业税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因发生退款应减除营业额的,可以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依据是: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请问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法规是否有规定应将其视同销售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得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来确定收入。即: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文件并未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列入视同销售货物范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增值税方面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的,在增值税方面应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申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   答:如果该单位属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按规定不必办理税务登记证,但是如果该单位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则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如果该单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汇兑损失,是否要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才能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税前扣除。      公司搞促销活动,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公司商品,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赠送的商品是否确认收入?   答: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时,将部分仪器和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其计提的折旧费用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公司员工出国考察期间取得的国外票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一家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将一笔业务转包给分包单位,请问转包出去的价款是否可以从公司收入中扣除?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多少?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3.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4.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5号)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因此,如果上述公司提供的设计是勘察设计劳务,则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果是其他设计劳务,应以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符合什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规定,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享受该政策应符合的条件是:   1.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2.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3.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4.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积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积担保贷款额占其累积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6.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7.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享受3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因其他单位无力偿还而产生的损失可否税前列支?   答: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我公司平日采用外币结算业务,请问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认汇率价格?确认的汇率价格对公司汇算清缴是否有影响?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1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个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取得的200%或300%的加班工资,是否属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所称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目前包括政府特殊津贴、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其他补贴、津贴项目都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加班工资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应并入工资、薪金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销售按揭方式买来的二手房,其间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可以在转让所得中扣除?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按照一次性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将今年外购的原材料用于制造自用机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因此,纳税人外购的原材料用于制造自用机器,可以作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增值税方面有什么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国家鼓励发展产业购进的进口设备,今年是否免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43号公告规定:   1.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2.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进行技术改造,以及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3.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以及其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执行的企业和项目,进口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4.对2008年11月10日以前获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项目,于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原免税规定的,继续免征关税。 个人取得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将租来的房产转租,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否扣除支付给原业主的租金?   答:个人将租赁的房产转租取得的财产转租所得,可扣除转租人支付给原业主的租金及转租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后,再就其余额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某公司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进行改制,一部分股东要求撤资,单位在分配给这些股东红利时,一部分股东获得的是公司的债权。请问分得的债权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上述文件规定,股东取得的债权分红应与其他所得合并,高于初始投资额就按“利息、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东从投资企业分得的高于股本的收益或只取得收益(无论是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还是股权、债权)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能否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音像制品销售不出去,超过3年能否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的确认时间和标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两个文件。对于坏账损失的认定时间均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中,第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可见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同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且“财税字”的法律位阶高于“国税函”的法律位阶,因此,国税函〔2004〕90号文件自然作废。 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租地下车位使用权,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20年,使用费一次性收取。对这笔收入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对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出售或转让应当以办理相应产权为标志,产权未发生转移就不构成出售或转让。只出租地下车位的行为,因为没有发生使用权的转移,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项目,以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运输发票符合哪些条件才允许抵扣增值税?   答:1.运输发票必须合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抵扣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运输发票上注明的扣除项目必须符合规定。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3.货运发票内容填写必须齐全且与购货发票内容相符。准予计算扣除进项税额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种类、货物数量、运输单位、运输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4.运输费用价格要合理。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 PAG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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