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说明1.黑体表示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内容;2.阴影表示修正案

说明1.黑体表示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内容;2.阴影表示修正案

举报
开通vip

说明1.黑体表示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内容;2.阴影表示修正案说明:1.黑体表示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内容;2.阴影表示修正案草案删除的内容;3.斜体楷体表示一审后拟增加内容;4.方框表示一审后拟删除内容;5.阴影加下划波浪线表示一审后拟恢复内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方案)(二次审议前主任会议用稿,2016年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说明1.黑体表示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内容;2.阴影表示修正案
说明:1.黑体表示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内容;2.阴影表示修正案草案删除的内容;3.斜体楷体表示一审后拟增加内容;4.方框表示一审后拟删除内容;5.阴影加下划波浪线表示一审后拟恢复内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二次审议前主任会议用稿,2016年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三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二三)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三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四五)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五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公平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六)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制定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2─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协调。第五六条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研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的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四七条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3─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研究,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等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指导。第六九条较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较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进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第七十条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一般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有起草单位、相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5─第十二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八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进行做好协调工作。第十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6─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对法规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未按时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一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二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7─(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十三十八条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四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十五二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8─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六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第十七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八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九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9─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一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二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三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10─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二十四三十条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二十五三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11─、常务委员会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第二十六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七三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授权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八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省选举的─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第二十九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第三十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13─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三十一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是否科学,、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第三十二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三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四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14─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五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侧重于对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侧重于对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各委员会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提高审议质量。第三十六四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三十七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研究决定。第三十八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15─多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九四十五条列入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等在江苏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应当可以将法规草案等在《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16─会会议。第四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四十一四十八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17─提出对该法规案部分条款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该法规案交付表决前,对修正案先予表决。第四十四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五十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第五十一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第四十二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18─第六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九五十三条较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法制工作委员会重点对立法事项是否符合立法权限、规范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进行研究。第四十五五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六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在全体会议上作书面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全文,由分组─19─会议审议。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四十七五十六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四十八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第四十九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准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对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0─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五十六十条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报请批准的机关,并附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对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由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发回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第五十一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查议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修改或者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六十二条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21─第五十三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较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并自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苏人大网、《新华日报》上刊载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五十四六十四条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五十五六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22─性法规依据的。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第五十六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和《新华日报》上刊载。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23─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第五十七六十七六十八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八章其他规定第六十八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第六十九七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24─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第七十一七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第七十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二年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第五十八七十三七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25─等方面的意见。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七十五七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部门等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第八九章附则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26─第六十七十六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27─
本文档为【说明1.黑体表示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内容;2.阴影表示修正案】,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个人认证用户
is_916680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898KB
软件:Word
页数:0
分类:
上传时间:2021-09-17
浏览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