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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定稿版HUAsystemofficeroom【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修正日期民国95年04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1条 本准则依教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 教师申诉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省为省政府、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3条 教师对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提出申诉。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专科以上学校为办理教师申诉案件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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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systemofficeroom【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修正日期民国95年04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1条 本准则依教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 教师申诉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省为省政府、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3条 教师对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提出申诉。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专科以上学校为办理教师申诉案件之评议,应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评会)。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其业务需要订定申评会编组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列明职称、职等、员额。前项编组所需人员於本机关现有员额内匀用。第二章组织第5条 各级主管机关申评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为无给职,任期二年,由机关首长遴聘教师、教育学者、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主管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担任,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於委员总额三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申评会委员因故出缺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申评会委员会议,由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之人员召集之;专科以上学校申评会委员会议,由校长或其指定之人员召集之。前项委员会议经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请求,召集人应於二十日内召集之。第7条 各级主管机关申评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之,并主持会议,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前项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主席。申评会主席,不得由该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首长担任。第8条 专科学校申评会之组成、主席产生方式及委员任期之规定,由各校拟订,经校务会议通过後,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前项申评会之组成应包含教育学者、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学校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於委员总额三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项申评会主席,不得由该校校长担任。第三章管辖第9条 教师提起申诉、再申诉之管辖如下:一、对於专科以上学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该学校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二、对於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学校所属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但学校所属主管机关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之申诉,以再申诉论。三、对於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措施不服者,向县(市)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省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四、对於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如不服其评议决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再申诉。五、对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评会提起申诉,并以再申诉论。第10条 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评议决定,得提起再申诉者,其再申诉之管辖,准用前条规定。第四章申诉之提起第11条 申诉之提起应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为之;再申诉应於申诉评议书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为之。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应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送达其措施於申诉人者,以该送达之日为知悉日。第12条 申诉应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人署名,并应检附原措施文书、有关之文件及证据: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服务学校及职称、住居所、电话。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住居所、电话。三、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诉之事实及理由。五、希望获得之具体补救。六、提起申诉之年月日。七、受理申诉之学校或主管机关申评会。八、载明就本申诉事件有无提起诉愿、诉讼。再申诉时,应另检附原申诉书、原申诉评议书,并叙明其受送达之时间及方式。第13条 提起申诉不合前条规定者,申评会得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申诉人於二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申评会得迳为评议。第五章申诉评议第14条 申评会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检附申诉书影本及相关书件,通知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说明。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自前项书面通知达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拟具说明书连同关系文件,送受理之申评会,并应将说明书抄送申诉人。但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申诉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原措施,并函知管辖之申评会。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届前项期限未提出说明者,申评会得迳为评议。第一项期间,於依前条规定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第15条 申诉提起後,於评议书送达申诉人前,申诉人得撤回之。申诉经撤回者,申评会应终结申诉案件之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诉人撤回申诉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第16条 提起申诉之教师就申诉案件或相牵连之事件,同时或先後另行提起诉愿、行政诉讼、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评会。申评会依前项通知或依职权知有前项情形时,应停止申诉案件之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於停止原因消灭後,经申诉人书面请求时,应继续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评议决定,以诉愿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申评会於诉愿或诉讼程序终结前,应停止申诉案件之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於停止原因消灭後,应继续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第17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以不公开为原则。评议时,得经委员会议决议邀请申诉人、关系人、学者专家或有关机关指派之人员到场说明。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於委员会议评议时到场说明者,经委员会议决议同意後,应指定时间地点通知其到场说明。依前项规定到场说明时,得偕同辅佐人一人为之。申诉案件有实地了解之必要时,得经委员会议决议,推派委员代表至少三人为之;并於委员会议时报告。第18条 申评会委员於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评议。有具体事实足认申评会委员就申诉案件有偏颇之虞者,申诉人得举其原因及事实向申评会申请委员回避。前项申请,由委员会议决议之。申评会委员於评议程序中,除经委员会议决议外,不得与当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程序外之接触。第六章评议决定第19条 申评会之评议决定,除依第十六条规定停止评议者外,自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应於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诉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前项期间,於依第十三条规定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条规定停止评议者,自继续评议之日起重行起算。第20条 申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评议决定:一、提起申诉逾第十一条规定之期间。二、申诉人不适格。三、非属教师权益事项。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诉已无补救实益。五、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申诉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第21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於评议前认为必要时,得推派委员三人至五人审查,委员於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後,向委员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第22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应审酌申诉案件之经过、申诉人所受损害及所希望获得之补救、申诉双方之理由、对公益之影响及其他相关情形,为评议决定。第23条 申诉无理由者,申评会应为驳回之评议决定。第24条 申诉有理由者,申评会应为有理由之评议决定;其有补救措施者,并应於评议书主文中载明。第25条 申评会委员应亲自出席委员会议,经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议;评议决定应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项之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委员会议为前项决议时,回避之委员不计入出席委员人数。委员因故未能出席委员会议时,应於开会前向申评会请假。未经请假而连续未出席委员会议达十次者,得解聘之。第26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之评议决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为之,其评议经过及个别委员意见应对外严守秘密。前项表决结果应载明於当次会议纪录;表决票应当场封缄,经会议主席及委员推选之监票委员签名,由申评会妥当保存。第27条 申评会应指定人员制作评议纪录附卷;委员於评议中所持与评议决定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应列入委员会议纪录。第28条 评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服务之学校及职称、住居所。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住居所。三、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四、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五、申评会主席署名。申评会作成评议书时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由代理主席署名,并记载其事由。六、评议书作成之年月日。评议书应附记如不服评议决定,得於评议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九条所定再申诉机关提起再申诉。但不得提再申诉,或其申诉依规定以再申诉论者,应附记如不服评议决定,得按事件之性质,依相关法律规定於法定期限内,向该管机关提起诉愿或诉讼。第29条 评议书以申评会所属学校或主管机关名义行之,作成评议书正本,并以该学校或主管机关名义以足供存证查核之方式送达评议书正本於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但该地区教师组织未依法设立者,得不予送达。申诉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项评议书之送达,向该代表人或代理人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第30条 提起再申诉者,应具体指陈原措施、申诉评议决定之违法或不当,并应载明其希望获得之具体补救。提起再申诉者,其范围不得逾申诉之内容。本准则有关申诉之规定,除於再申诉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申诉性质不相抵触者,於再申诉准用之。第31条 评议决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为确定:一、依规定得提起再申诉,而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於评议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再申诉。二、再申诉评议书送达於再申诉人。三、依第九条第二款但书或第五款规定提起申诉,其评议书送达於申诉人。第七章附则第32条 评议决定确定後,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评议决定执行,主管机关并应依法监督其确实执行。第33条 依本准则规定所为之申诉、再申诉说明及应具备之书件应以中文书写;其书件引述外文者,应译成中文,并应附原外文资料。因申诉、再申诉所提出之资料,以录音带、录影带、电子邮件提出者,应检附文字抄本,并应载明其取得之时间、地点,及其无非法盗录、截取之声明。第34条 现有申评会之组织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除性别平等教育法另有规定外,应自本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之。第35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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