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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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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现代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城市生活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的地方越来越大,现代城市的发展离不开燃气管网的有效运转,燃气既推动了城市的发展,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生活中的各类燃气事故屡见不鲜。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现代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城市生活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的地方越来越大,现代城市的发展离不开燃气管网的有效运转,燃气既推动了城市的发展,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生活中的各类燃气事故屡见不鲜。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服务的原则。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和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八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取得备案批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二条市和县新建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我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第十四条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施工、 检修 外浮顶储罐检修方案皮带检修培训教材1变电设备检修规程sf6断路器检修维护检修规程柴油发电机 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和其他媒体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气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为确保用气安全,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建筑物是三层以下的砖混结构;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二十米;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机构,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二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三不得为非自有气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给残液量超过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第二十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二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三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或者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外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超过核定的容量。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第二十二条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六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燃气用户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三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第二十四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用户拒绝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或者续签供气用气合同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提供供气服务。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拒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对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用户。第二十六条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合同,并留存记载气瓶注册登记代码的购气凭证;三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八条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值收取。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的,其用气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第三十一条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燃烧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五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六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第三十三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第五章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安全教育等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也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知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第四十条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第四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一燃气设施漏气的;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确认,并恢复供气。第四十四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用燃气及其设施的查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燃气经营及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占压燃气管道的查处。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考核范围。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做好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四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信息平台建设,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未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有气瓶不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废的气瓶予以没收;对过期未检测的气瓶,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予以没收。二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的;三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的;五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重要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然气作为"低消耗、高收益、低污染、高效益"的"无烟工业"和战略产业,对国民经济及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战略。博燃网为您整理了天然气最常见的几种用途。一、民用燃料:天然气价格低廉、热值高、安全性能、环境性能好,是民用燃气的首选燃料.二、工业燃料:以天然气代替煤,用于工厂采暖,生产用锅炉以及热电厂燃气轮机锅炉.三、工艺生产:如烤漆生产线,烟叶烘干、沥青加热保温等.四、化工原料:如以天然气中甲烷为原料生产氰化钠,黄血盐钾,赤血盐钾等.五、压缩天然气汽车:用以解决汽车尾气污染问题.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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