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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转让问题亟待立法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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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转让问题亟待立法和规范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转让问题亟待立法和规范近年来,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转让问题一直是困扰民间组织管理部门的一个突出问题,虽然从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的角度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政策规范,但现实中与此有关的一些问题却长久存在,而且在理论界、法律界对此问题也时有不同的看法和争论,因此,似需进一步加以研究和规范。民办非公司单位是指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财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公司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转让问题亟待立法和规范
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转让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亟待立法和规范近年来,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转让问题一直是困扰民间组织管理部门的一个突出问题,虽然从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的角度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 政策 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2018本科2018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公共政策概论作业1答案公共政策概论形成考核册答案 规范,但现实中与此有关的一些问题却长久存在,而且在理论界、法律界对此问题也时有不同的看法和争论,因此,似需进一步加以研究和规范。民办非公司单位是指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财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公司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派,注销时财产也不得转让和私分。民办非公司单位按其性质不同,能够分为个人、合伙、法人三种。其中,法人性质的民办非公司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担当民事义务。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因此,民办非公司单位的资源提供者,一经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资源提供者即丧失了其对民办非公司单位的财产权、支配权,其财产的使用只能经过该单位的决议机构集体决定,并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展开活动,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服务时所产生的盈余财产,没有财产的所有权,支配权,更不能够用于成员的分派。终止时,该民办非公司单位原始财产的提供者及其成员不能分享节余财产,经清算后节余财产必须持续用于公益事业。但是,在现实中我们看到,上述为民间组织登记部门和财政部门普遍按照的有关民办非公司单位财产权的准则,并没有阻止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转让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一些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近似现象尤其突出,而登记管理机关往常的做法是不予认可,而事实上存在的很多转让行为也就造成了很多民事法律纠葛,而一些法院对此类纠葛所作出的裁决,则与上述政策规定有相当大的差别,如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曾审理过一同一同因医院股权(出资额)两番转让引发的纠葛。其所作的裁决就很拥有代表性。该案的案情如下:2002年12月31日,程某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建议》,从政府受让取得海安某镇卫生院产权后,与孙某共同出资建立了海安某医院。随后,姜某、肖某等5人陆续参股。2005年5月8日,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了民办非公司单位(法人)章程,章程规定单位名称为海安某医院;单位注册资本108万元,其中姜某出资43万元、肖某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每位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成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时,其股份交董事会办理,同时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决定其退股金额(章程所称董事与该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同一)。章程签署后,全体出资人推举代表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7日,出资人之一的姜某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后,与杨某(非原始出资人)协议转让股权,约定姜某将其名下33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第二天,姜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杨某股权转让金60万元,尚欠30万元于杨某销售鸡场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再行办理股权更改手续。2006年5月7日,姜某又与肖某(原始出资人之一)磋商,将其所持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肖某,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中午12时前,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署后,肖某按约支付了84万元。但过后姜某又表示后悔,声称其与肖某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引发纠葛。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通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认定第三人杨某与被告姜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该案的所有出资转让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出资人的更改,(或许说依据民政部门现行的政策规定不予办理);二是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通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从这个判例来看,法院对待此类民事纠葛的看法显然与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同,也就是说是推翻了登记管理机关一直履行的对于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不能转让的规定,在事实上认可了此类转让的合法性。登记管理机关与审讯机关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看法,无疑对正确理解办理此类问题带来了杂乱,也让登记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登记实务中产生了诸多困惑。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转让问题终究是合法仍是非法,成为很多民间组织管理人员难以解答的一个头疼的问题。从这个判例看,不论民政部门认可与否,法院均将此类转让作为有效办理,而近似的裁决结果,并非孤例,据笔者认识,已有多个法院对近似的民办非公司单位出资转让纠葛作出了同样的裁决。长此过去,民政部门作为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将受到削弱,而在对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管理中处于一种难堪的地位。民办非公司单位与营利性经济组织相比,由于各自的组织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对组织的所有者权益的不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虽然民办非公司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可是近似于医院、民办学校等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可得利益空间。因此在现阶段,出资转让的现象不可防止。而大量出资转让的现象的出现,使得对此类问题的办理,已经不可回避。对于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管理,虽然已经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我国法律对此尚存在一定的缺位,当前仅有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一部行政法例《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一部部门规章《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加以规范。对于此类问题并没有什么明确规定,有的只是是一些政策解读和理论性的看法。在这个问题上严格讲民政部门一直是缺位的。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登记管理部门应该对此赶快统一思想,形成共鸣,与法学界共同探讨研究,积极推进有关的立法。民政部门的有关的政策应该充分考虑民办非公司单位发展的现状,不能超越现阶段的发展水平。要实事求是地研究拟订有关的游戏规则,针对民办非公司单位非营利性的特点,形成规范的财产权转移、退出的体制,并在法律、法例和规章的层面加以确定,使原本大量已经存在的民办非公司单位财产转让问题浮出水面,有章可循,进而化解因此而产生的各种矛盾,增强民政部门作为民办非公司的我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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