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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讲义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票据法讲义韩家勇老师王林整理2014-2015学年夏学期 票据法·讲义·韩家勇教授第一编总论第一章票据概述第一节票据的概念、种类一、概念各国立法一般未做出定义;在理论上一般定义为:出票人(发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指示)他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持票人(执票人)的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包含要件:1.票据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为目的,票据中心内容也是唯一目的。签发和存在都是为了这个目的,如果目的达到票据关系也就消灭。支付的一定金钱数额由签...

票据法讲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票据法讲义韩家勇老师王林整理2014-2015学年夏学期 票据法·讲义·韩家勇教授第一编总论第一章票据概述第一节票据的概念、种类一、概念各国立法一般未做出定义;在理论上一般定义为:出票人(发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指示)他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持票人(执票人)的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包含要件:1.票据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为目的,票据中心内容也是唯一目的。签发和存在都是为了这个目的,如果目的达到票据关系也就消灭。支付的一定金钱数额由签发票据的人写在上面,称为票据金额或者票债金额。票据本身只解决支付金额,而票据不说明为什么要支付金额。有价证券不以支付金钱为内容即不为票据,如提单、仓单、抵押单。2.票据金额的支付可以由出票人自己完成,也可以指示他人支付,如果约定由出票人自己支付,则称之为一种付款承诺。如果委托第三人付款,则称之为付款委托或者付款指示。3.票据依照票据法要求签发,如果不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签发,即使内容是支付一定金额,那么也不是票据,如债券、国库券等。二、票据的种类(一)立法上的票据类型票据类型法定主义,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依意思自治,否则无效。1.合并主义立法例(英美法观念)包括三种有价证券:汇票、本票、支票我国虽是大陆法系,但是历来采用英美法的标准。而票据在实际使用中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广义泛指各种在财务上有意义的票证依据,如船票、股票等。票据法上是狭义的。一般看到票据的时候,不能直接划等号。但是在英美法中支票没有独立地位,认为支票是一种特殊的汇票。英国的支票法是票据法的补充。美国以前将以上三种合称流通证券,规定在流通证券法中,后来加上存款单(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合称商业证券,和投资证券对立。合并主义主要是强调支票的法律地位。2.分开主义立法例(大陆法系)票据指汇票和本票。主要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而支票是另一种有价证券。单独立法是并列的。分歧主要在对支票的认识上,比较强调支票的经济功能。(二)我国立法上的具体票据类型除票据法还要看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办法(如《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本票概念: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根据金额是否印好,分为定额本票(类似人民币)和不定额本票。定额有1000、5000、10000、50000四种。本票根据签发人的不同,本票在国外立法例上可以区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是指签发人为个人、以及银行以外的法人或组织;银行本票是指签发人为银行。我国在本票部分规定,本法所指本票是银行本票,即我国不承认商业本票。如A、B之间交易,如果双方约定以本票结算。A将100W交给银行,请求银行签发,银行为出票人。是银行的一项业务,银行要收取手续费。不允许商业本票,是保守性的体现。可以猜想、推测原因是目前我国的商业诚信体系不完善,可能会出现兑现不能的问题从而引发大量纠纷。但是票据本来就不是货币没有强制结算的效力。不允许商业本票的存在其违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实际的使用中,本票使用率很低。定额本票现在一般用于农村农副产品的收购或者城市中大额货币转存。2.汇票概念:出票人签发的,指示他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出票人的票据。汇票根据出票人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1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操作相似。经济功能十分相近,导致银行本票被银行汇票取代。银行汇票一般是出票人向自己开户行申请。银行汇票一般是钱给了银行,银行再开。②商业汇票是银行以外的人签发的,从《票据法》上看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没有特殊的限制,但是根据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出票人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纯的个人是不能签发的。商业汇票根据付款的不同,可以近一步区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无需事先给银行一定金钱,一般是在票据到期前给银行金额就行了(现在没有钱也可以委托银行先付钱,汇票到期之前把钱给银行就好);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签订承兑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银行往往在这时会要求一定担保。而银行汇票则要求出票人事先将一定款项打给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则无需是银行。如A/B公司进行交易,约定用汇票结算。A签发,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H银行。一般情况下,付款行是A的开户行,一般开具之前会现行协商,通常会是A公司目前没有钱,钱在汇票到期之前给付。一般要签一个承兑协议。一般银行会要求A对承兑协议提供担保。承兑协议是一般中的民法协议。商业承兑汇票即付款人不是银行。基本的法律原理是相同的相似的。但是一般当事人愿意接受银行汇票,但是不愿意接受商业汇票,包括票据犯罪,一般也是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因为银行和一般商业组织的经济信用不一样,商业汇票的风险相对较大。3.支票概念:出票人签发的指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使用最广泛的票证。首先前提是要找一个银行开支票存款账户,跟银行建立支票存款关系,实际上是跟银行建立了支票存款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开具账户后,需要存一定的存款,然后在银行购买支票簿。将来需要银行支付的时候,就可以利用支票簿签发支票。如果银行不付可能会构成违约。为了使银行能够确认是否是出票人签发的,需要在银行预留印鉴或者签名式样。银行承兑的时候会把支票上的签名同预留印鉴比对,比对上即可承兑。支票存款契约是一种无名合同、混合契约(有存款(消费寄托)关系、有委托(委任)关系、在部分国家允许用户透支的则还有授信关系。)※三种票据的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不同:1.付款人不同。本票由出票人付款,故本票凭证在格式栏目的设置上,没有付款人一栏;汇票原则上由第三人付款(有例外,见后);支票由金融机构付款。最典型的汇票关系是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出票,B公司收款,C银行付款。但是法律上承认变式汇票:己收汇票(指己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都是为自己而付款人为对方,国际贸易中比较常见国内贸易中也有;己付汇票(对己汇票)付款人是自己,现在银行汇票都是己付汇票,付款人相当于签发行,实际上相当于银行本票。现在实际使用的都是己付汇票。商业承兑中,从票据的实际情况来说要么是对己汇票要么是己收汇票;理论上可能存在己收己付汇票,大公司有很多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经济往来采用这种类型。2.付款关系不同。汇票、支票以委托付款为特色。本票以自己担任付款为基础。国外一般称指示、指令、命令而不是“委托”。指示一词较好,如果说使用委托,可能会联想到民法中的代理。但是在支票、汇票付款时,实际上付款人是具有独立的付款地位,以自己名义付款的。只不过是在经济上为了出票人计算,但不是代理。委托的关系只能从支票存款合同上理解,在票据关系上不能称为委托代理。3.票据的到期日不同。从什么时候开始,持票人可以凭票据领取。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拿到票据就可以要求付款),表达的是一个到期的概念。汇票和本票在国际上即可以见票即付也可以远期付款。但是我国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都是见票即付,而商业汇票是远期付款。4.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不同。票据签发以后,票据的付款人是否有付款责任,即能否强制付款。本票一经出票,出票人就承担付款责任。汇票和支票,出票本身并不导致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否则就意味着出票人单方意思表示给付款人以负担。若产生付款责任必须付款人在票据上做同意表示。出票仅仅是使付款人获得了付款的权限。如果汇票付款人在票据上做了愿意付款的表示(承兑),才产生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支票有保付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一旦银行做了一个保付的表示则必须承担责任。银行汇票实质上是一个银行本票,不存在承兑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付款责任问题。现实给付叫做付款或者兑付,注意和承兑区别开来。※概念辨清:1.此处的收款人和付款人是指票据关系上的,而不是交易关系上的。A/B交易,A把钱给C行,然后C行开出一张银行汇票,B收款,C银行付款。A在支付结算办法称为银行汇票申请人。C行是出票人和付款人。A/B交易,A签发支票,C行做付款人,A是出票人。2.汇票中付款人和承兑人是同一人,承兑人是具有付款责任的付款人。没付款责任的称为普通付款人。付款人作了承诺兑现责任后可以称为承兑人。3.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的代理人,这是一种民法上的代理关系。是代理付款人来实际支付付款金额的。很多银行是通过代理付款人完成。杭州A公司和哈尔滨公B司,签发交易开具银行汇票,应由杭州C行付款,但是由哈尔滨D行实际付款,则D行为代理付款人。C\D之间关系为内部处理。(三)学理上的票据种类1.自付证券、委托证券(根据付款人划分)票据有谁来支付,自己付款的叫做自付证券,也叫做预约证券;委托证券也就是他人支付。本票原则上属于自己付款,汇票、支票属于委托证券。2.支付证券、信用证券(根据经济作用分类)根据票据的经济功能,如果票据完全是代替现金来使用就叫做支付证券;信用证券反映债务人的信用的凭证,反映商业中的信用关系。商业信用在商品提供或者货币支付不在同一时间产生商业信用。作为信用证券的票据肯定可以远期付款,这样才能产生信用。支票是一种单纯的支付证券,只有在特别立法中才能够被作为信用证券;本票和汇票作为支付证券的同时也可作为交易中的信用凭证,本票和汇票既可以即期也可以远期付款(国际上)。但是银行本票和银行汇票都是见票即付,商业汇票都是延期付款。以银行信用作为媒介促成双方交易,这是因为一方面企业之间还有现金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的约束,另一方面增强双方的信任感。3.即期票据、远期票据(根据支付期限区分)即期票据是指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支付的延期;比如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远期票据是指检票后一段时期内支付的票据;我国实务上的商业汇票都是远期付款的。至于时间到了有没有付款的义务则是另外一件事。4.现金票据、非现金票据(转账票据)现金票据是指可以直接要求支付现金的票据;转账票据是指不可直接提取现金,要经过银行将票据上的金额转入持票者账户的票据,通过转账方式交付金额。由于我国存在现金管理制度,所以实务中的现金票据很少。商业汇票都是转账票据,支票可以是现金票据也可以是转账票据,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也可是现金票据或者转账票据,但是银行汇票在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时可以开具现金票据,否则只能开转账汇票。【说明】支票的付款方式分为三种: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作为提取现金使用也可作为转账使用,普通支票的票头一般为“XX银行支票”,用作现金支票时票头为“XX银行现金支票”。但是由于原则上支票是作为现金票据来使用的,因此作为转账用途时需要进行特别注明(我国实务中比较少见,现在多存于上海、广东)。作为转账支票的时候需要在票面的左上角画两条斜线,可在斜线中间写入可以写上“银行”二字(“银行”二字也可以不写进去,单划线)。这种画线支票称为“划线支票”“斜线支票”“横线支票”“平行线支票”。划线分为以下两种:普通划线——只是在划线中写上“银行”二字,国际上普通划线支票可以转化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线内写入“XX银行”,表面只有票面上记载的特定银行有申请付款的资格,特别划线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才可以更改为普通划线。普通划线可转为特别划线,特别划线一般不可以转为普通划线。支票的画线制度起源于西方,主要是为了查明冒领情况下的钱款去向。支票中写入“银行”二字表明,只能银行作为付款申请人,如果个人直接请求银行付款会遭到拒绝,因此收款人只能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申请付款。A公司开具划线支票给B公司,A的委托付款行是C银行,B只能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D银行,委托D银行由其向C银行要求付款,C银行将金额划入B在D银行的账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票据被冒领也可以查明票据金额最初进入何人账户。(注明方式见上图)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开户行为同一银行的话,将会出现民法上自己代理的情况,但是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自己代理是有效代理,因此此种情况是被允许的。如果上例中A\B开户行均为C银行,B仍然要委托C银行收款,C银行接受委托以后向自己要求付款。5.记名票据、不记名票据、指示票据(根据记载收款人方法不同分类)记名票据:收款人:A公司不记名票据:在比较法上,收款人一栏空白或者写入“来人”“执票人”。指示式票据是指出票人除了指明收款人以外还指明有其指定的人也可以作为收款人。在我国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指示票据,因为指示票据是指在收款人一栏填入“A或其指定之人”,而不记名票据可以直接进行背书转让,这样一来指示票据显得多此一举,因此实务中不记票据渐渐取代指示票据;我国票据法上的规定票据都要记名,原则上不承认不记名票据。支票可以补记。(四)交易上的机能票据根据交易上的真正机能加以区分1.展期票据票据到期时,票据债务人为了达到延期付款的目的,经持票人同意后换发给持票人新的票据。(票据换单)票据的换发称为“换单”,以展期为目的的换单属于民法上的“代物清偿”支付,旧票据关系消灭,产生新的票据关系。2.商业票据以实际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签发流通的票据,此时票据的流通与实际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应。是票据的正常形态。3.融通票据(融资票据)(与商业票据相对应)不以实际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只是为了增强当事人经济信用或者是便于其筹资而签发的票据,又叫融资票据。比较法上英国称这种融资方式为“空中筹款”或者“放风筝”,台湾实务上称为“借用票据”。实务上存在相关问题:A公司与B公司相互串通假借订立合同的方式向C银行骗取其开具的票据,B公司将票据卖给D银行,从而取得现金,这种贴现也是融通票据的一种情形。第二节票据的性质、特点票据不单单是债权证书,也不单单是民法上指示证书。一、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用来表示某种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的证券,而其权利的利用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权利利用是指权利行使和权利转让),一定的私权是表现在证券上的,称为权利的证券化,便于识别,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有价证券涉及两方面的权利内容:第一,对证券本身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在民法上并不强调保护,只有当该有体物具有很高的价值时才会予以关注,例如金制票据、文物;第二,证券所表现的权利。根据证券权利和证券的结合程度分为以下两类:1.完全有价证券(典型有价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是指无论是证券权利的发生还是证券权利的行使、转移都以证券为必要,证券权利与证券之间紧密结合,证券的做成是证券权利发生的基础。2.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指只有证券权利的行使和转移以证券为必要,证券权利的发生则不以证券为必要,例如:股票、提单、债券。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类,只有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二、设权证券证券权利的发生以证券做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基于票据的做成,在票据做成前票据权利是不存在的,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具有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但是没有必然联系。(仿佛是月亮升起来了和点灯亮起来了的关系)相关概念:证权证券,如股票。证权证券是指证券的做成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证券上所表现的权利在证券做成前已经存在,其上所表示的权利不独立于民法上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一种证明。(仿佛是天上的月亮与水中的月亮的关系)三、金钱债权证券票据属于债权证券,证券所表现的权利在性质上为债权,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是债法的特别法,金钱之债的相关制度适用于证券上的债务关系,例如:金钱之债不存在给付不能的问题。四、流通证券这是从票据的转让方法与效果方面来讲的。Assignability可让与:要进行通知、登记等Transfaribility可转让:不要进行通知,但是需要承受原权利的瑕疵Negotiability可流通:不仅不需要通知而且还不需要承受原权利的瑕疵票据是流通证券,所以票据的转让只需要背书和交付即可,并且票据的受让人(只要取得合法、善意)可以取得由于出让人的法律地位,在一般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不可获得由于出让人的法律地位五、要式证券(票据是典型的绝对的要式证券)票据的做成需要符合和具备法定的格式、形式(款式)。票据可以记载什么、不可以记载什么、记载在什么位置都是有要求的,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形式进行,可能会导致行为人行为无效,整张票据无效。六、文义证券(以票载文意为准)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的相关事项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不受票据文义外的其他事实因素影响,即当事人不能用票据外的因素来影响、否定权利的产生、行使,对于债务人而言只需也只应该根据票据记载事项履行自己的债务。我国《票据法》A4“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即是此谓。如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即使错误)而不是实际日期。七、无因证券(无因性、无色性、中间性)票据具有无因性也叫不要因性、非要因性、无色性、中间性。票据行为无因既包括内在无因也包括外在无因,票据的形成是无因的,不需要署上做成票据的原因;票据付款是无因的,付款的原因无需在票据上反映,仅为单纯的付款行为。有/无因是对财产行为的分类。无因行为分为内在无因和外在无因,有因行为也分为内在有因和外在有因。讨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必然会涉及民法上的给予的行为(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增益他人财产,如给他人所有权、债权、抵押权、免除他人债务等等),(原因则是指通过给予行为想达到的直接法律上的目的),如果给予行为的原因不构成行为的内容就是无因的。【例】:A 买卖合同 B整个买卖合同,广义上的债;A交付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各个债务。双方给付是相互的原因,双方给付的原因构成买卖合同的内容、典型法律特征。1.A的给予行为是支付价款给B,原因是B给予A一个债权;同样B的给予行为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A,原因是A给予B一个债权。此时双务合同中双方的给予行为构成了了交换原因。给予的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了法律行为的内容,这称之为内在有因。2.此时B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A的这种行为称为物权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清偿行为,以清偿债务为原因。但是给予的原因是什么在给付行为上是看不出来的,B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A的行为不受买卖合同原因的影响,即这个物权行为是外在无因的,也称为抽象行为。民法上的有名合同都是有因的,但并不能说债权行为都是有因的,例如票据行为就是无因的。(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台湾)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至于给付的原因不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即票据是内在无因的。票据关系发生取决于票据是否依法做成(抽象性),原因关系无效并不会影响票据关系,这是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八、提示证券票据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候需要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做付款提示),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并且也不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是行使权利的一项义务。原因:1.票据可转让、具有流通性,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因为票据签发以后是否转让或者转让给谁票据债务人并不知道,他只能根据谁持有票据来判断谁是票据权利人。2.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上的权利不可分离,转让需要完成票据交付。因此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讲只能靠票据持有来判断谁是票据权利人。票据占有是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的最简单方法。九、缴回证券(返还证券)持票人在票据权利实现的时候,要将票据返还给票据债务人且需在票据上签收,要求票据返还是票据债务人的一项权利。(持票人的义务)总结:票据的上述特征是在长期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渐渐形成的,这些特征是相互关联的,首先是将民法上抽象的金钱债权证券化,使得债权转让通过直接转让票据和直接支付证券履行债务成为可能,同时为了简化转让、快捷转让,使票据转让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同时票据内容定型化、格式化、统一化,便于大家识别,并且票据的无因性避免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合在一起,使大家对于票据的转让更为放心,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之后,票据关系的内容只能根据票据上的记载来定,使得票据是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而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又决定了票据的设权性,设权证券决定了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完全有价证券又决定了票据的流通性。流通性是最根本最基础的特征,票据的其他特征都是为此服务的。第三节票据的经济作用(机能)一、支付手段票据代替现金来支付,减少货币发行,节省通货的使用,这是票据最基本最原始的功能。优点:1.节省点钞时间、避免点钞错误;2.票据的转让次数越多,意味着票据的功能越明显。劣势:票据是民商事主体发行的,别人接受与否取决于票据债务人的经济信用,不具有强制流通性。二、汇兑工具解决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大量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倘若国际贸易大量使用现金交付,无疑会造成货币在途积压的现象从而影响对于货币的利用和使用效果。另外使用票据(汇票)还可以解决“三角债”的问题,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开具票据,以次债务人作为付款人。三、信用工具利用票据可以疏导、反映商业信用,买受人想购买商品会出现赊付,支付价款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会产生商业信用。信用交易变成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抽象的票据化、商业信用证券化可以推动经济发展。民法对于这种信用交易采用挂账方法来处理。(挂账信用)四、融资工具持票人提供票据来融通资金、调动资金,解决资金融通的需要,票据这方面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靠票据贴现、质押(给银行)来实现。贴现是持票人为了换价,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他人,从他人手中获得扣除了相当于期前利息的金额及手续费以后的现金,这些扣除的费用称为贴现费。贴现一般应该向银行为之,办理了贴现业务的银行在到期之前将票据向其他商业银行贴现称之为转贴现,如果是转给中央银行贴现,称为再贴现。我国对于民间贴现持禁止态度,但是国外贴现不限于银行。当前银行对于贴现的性质认识不一较为混乱。我国《贷款通则》规定贴现是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票据的方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贴现是贷款行为对于贴现的性质,国外观点有买卖关系说,消费借贷关系说,无名契约说,其中通说认为贴现属于买卖关系,当然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排除贴现属于其他关系,但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推定为买卖关系。【买卖说的解释】:A(背书转让)--B--C--D--银行D向银行申请贴现,这是D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则将贴现款支付给D,D与银行之间达成《贴现协议》,约定了D的买回权,这时D和银行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负担行为),D背书转让行为和银行支付贴现款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贷款关系的理解】银行收取贴现费看作是预收利息的贷款,票据预作还贷手段,此时贴现贷款体现了票据自偿性。外国一般将贴现视为买卖,与贷款业务相分离。民间贴现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的通常意思应该将贴现理解为买卖。现阶段,我国将民间贴现视为违法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打击。老师认为以非法经营罪打击无非是认为贴现是贷款活动,而当事人没有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贷款业务构成了非法经营,倘若将民间贴现理解为买卖就好了。另外贴现有助于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而且银行贴现的手续太繁琐要求太严格不利于企业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贴现有合理性。第二章票据法概述第一节票据法的含义以及票据法系一、含义一切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公法上的规定、私法上的规定。一般讲票据法都是私法上的,私法上的票据法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如《挂失支付办法》、《证券贴现办法》以及私法上可用于票据的规定)。二、票据法系以及票据法统一运动19世纪末20世纪初,根据票据法的特点形成三大法系:(一)法国法系(拉丁法系)1807年商法典规定了汇票、本票,1865年规定了支票法国法系的特点:把票据作为一种运送金钱的支付工具(送金说),对票据作为信用手段、流通手段的功能认识不足;不严格区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根据《日内瓦票据法统一公约》对本国的票据法进行了修改,逐步向德国法系靠近。(二)德国法系(日耳曼法系)1871年规定了《票据法》,1908年规定支票特点:强调票据的信用和流通关系;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分离;对票据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要求和规定。(三)英美法系英国1882年出台《票据法》,1957年出台《支票法》;美国1897年《统一流通证券法》后来的《统一商法典》。立法年代相对较晚,但是这个时候票据的使用已经十分普遍,票据成为了流通工具,信用功能十分明显。英美法系对票据的形式要求简便自由,强调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相分离。(四)票据法统一运动1901和1912年在海牙开了两次国际统一票据法会议并提出了票据法草案,但随着之后的二战爆发,该草案未得实施,但是依旧对各国的票据法制度产生了深渊的影响。二战后,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统一票据法会议,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支票公约》简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生效后,各国根据该统一票据法内容对本国的票据法进行了修改,但是英美法系认为票据法规定不符合自己国内的贸易实际,没有采纳,该公约只对大陆法系产生深远影响,消除了大陆法系内部各国票据法规定上的分歧。第二节票据法的特点、宗旨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特点(一)具有强行性,票据法中强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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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据主导地位。票据法规范很多属于强行性规范与一般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相区别。(二)技术性(或非伦理性)票据法的技术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中不存在伦理性规范的内容。(三)国际统一性各国的票据制度很相近,甚至有些是一样的。票据法的技术性便于票据法的统一。二、宗旨努力促进票据流通。票据的经济功能决定其广泛流通使用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前提:票据的付款要有确保。票据流通简便迅速。受让票据的人要有安全感,受让人的地位应当要优于转让人。票据的非要式性和流通性使得票据十分便利三、票据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形式上票据法可以是单行法,规定在商法典或者债法中。实质上票据关系属于私的关系,票据法属于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中的规定补充适用于票据法时要充分考虑票据的特殊性质(订立合同的目标、交易习惯、真实意思,也要考虑到票据是文意证券,票据文义的解释要依照诚信原则,并且尽可能作有效解释);在民商分立的国家,票据法属于商法的内容。第三章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第一节票据关系一、含义票据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的简称,指的是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票据金额支付为中心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票据关系的类别(多层次权利义务关系归纳为两类)(一)付款关系: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法律关系。主体:持票人、付款人内容:原则上票债金额+可能会有延期利息权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义务: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二)追索关系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不能得到实现或者显然难以得到实现,持票人要求票据法上担保责任人对自己进行偿还。客体——被拒绝支付的票面金额及其利息,还有追索费用内容——追索权偿还义务(担保责任人不叫付款,叫偿还)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当显难实现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持票人要求票据上的担保责任人对自己进行偿还A——B——C——D——E(持票人)H(付款人)当持票人E向付款人H发出付款通知后,H不支付票面价款,E可向票据上的担保人追索(票据背书转让人有义务担保票据金额的实现),原则上ABCD都是担保责任人。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另外要注意票据纠纷的案由分为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权利纠纷又可以分为付款关系纠纷和追索关系纠纷,它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管辖;非票据权利纠纷适用一般管辖。三、票据关系当事人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一)分类1.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1.1基本当事人:在票据签发时就存在而且应该存在的当事人。支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本票:出票人、持票人汇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非基本当事人是票据关系发生以后各种方式加入票据关系中。1.2非基本当事人:票据签发后由于各种关系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同一类票据基本当事人一样,非基本当事人不同,非基本当事人少说明票据关系简单,非基本当事人多票据关系复杂。2.权利人、义务人2.1权利人一、票据签发时的收款人;二、受让票据取得;三、由于履行偿还义务而取得票据的人(所有权利人行使的票据权利都一致)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位必要,以持票人表示票据权利人,但是实际持票人未必就是票据权利人,哪怕是合法持有票据,也有可能仅是票据保管。2.2义务人由于实施一定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限缩解释)。原则上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是票据义务人。票据债务人、票据行为人、票据签章人同一使用。票据上签章人限缩解释为票据行为人,如票据权利人签收票据时也是签章人。义务人分为两大类:一是票据主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对持票人具有付款责任的人,本票出票人、商业汇票承兑人、银行汇票出票人(支票没有债务人,因为支票中付款人只有付款权限没有付款责任),主债务人有付款责任;二是次债务人(第二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只有当第一债务人不履行付款责任时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实际上是担保责任,担保其签发或者背书的债务可以承兑,担保落空当然要负责偿还,偿还义务由担保责任转化而来。票据权利人要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然后才能有偿还责任。【债权人原则上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再行使追索权】F(保证)A——B——C——D——E(持票人、权利人)H(票据承兑人)上述所有人中,除了E以外,其他都是票据义务主体从票据行为角度来看:A是出票人,BCD是背书转让人,H是承兑人,E是持票人,F为保证人。权利义务关系:H为主债务人,E为权利人,ABCDF次债务人ABCD及其保证人是E的前手,BCDE成为A的后手,D为E的直接前手,E为D的直接后手,ABC为E的间接前手,CDE为A的间接后手。(二)当事人资格原则上自然人、法人均可以成为票据当事人,但是由于某些票据特性仅允许特别的人成为当事人。违反票据管理规范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仅影响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不会导致票据无效。———————————————————————第二节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一、概念直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产生,而不是直接基于票据行为发生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二、特点、类型(一)特点1.直接根据票据法产生;而票据关系是依据票据行为发生的。2.不以票据金额的支付为中心内容。3.其权利的行使原则上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不属于票据权利,只是票据法上的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二)类型例一:A--B(A签发票据给B)(丢失)伪造B的背书------C此时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B对C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为了B更加顺利地行使权利。例二:A------B H承兑人当B对H做承兑提示的时候,H说需要取来一看,若H迟迟不付款,则B有权要求H返还票据。H付款后可以要求B交回票据。1.原始持票人对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人有票据返还请求权2.付款人付款后有要求持票人交回票据的请求权,对汇票付款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3.利益偿还请求权(最终的补救,非票据权利本身)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三节票据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以外的规定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回答票据关系人之间为什么发生权利义务,说明了票据的实质关系。票据的授受是发生在一定的原因基础之上,这些基础关系反映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内容,相对于票据关系的抽象性、无色性,我们将这些基础关系称为实质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是出票、背书的基础,预约关系是出票、背书的准备。票据关系本身是付款关系,具有抽象性、无色彩性等特征。票据基础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一、原因关系简称票据原因,指票据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或者被背书人与背书人之间的缘由(法律上的原因)。有对价关系和无对价关系(如赠与、纳税等)之分。各个前后手之间都可以存在。二、资金关系简称票据资金,指付款人与出票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资金关系也是一种原因关系。本票是自己付款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资金关系。资金关系中有义务提供资金的叫做资金义务人(一般是出票人提供),但出票人的出票若是基于他人委托,则委托人是资金义务人,如银行汇票申请人。资金关系的成立需要成立: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以由付款人加以处分的资金,这里又有现交资金(现金或者金钱债权)、垫付资金(又称补交资金,信用契约,支票中是透支合同,但是现在实务中银行对支票不能透支!)。2.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约定(明示、默示、个别、概括都可以)三、预约关系票据预约指收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就票据的收受、种类、记载事项等预先记载的约定(明示、默示、口头、书面都可以)。预约是出票、背书等的准备,出票、背书等是其实践,广义上预约也是一种原因关系。第四节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性质不同的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基础关系一般由民法调整,票据关系一般由票据法调整。一般情况下两者法律上分离,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有所牵连。基础关系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单独因票据而产生。一、原则上彼此分离(一)与原因关系分离票据关系的发生依票据的制成为标志,内容依票载,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说明原因。A——B:A与B签订《协议》让B做自己的情人,然后给予B一笔现金。给予行为。A受损,B受益。发生了损益变动。《协议》是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无法律上的原因损益变动,不当的损益变动,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是正当的利益,B可以终局性的保有。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是法律事实(A的给付行为),该例是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此外还有权利侵害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的问题,针对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有四种: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为不法目的而给付、提前给付。因为该例是出于不法目的而给付,所以存在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效果,否则会鼓励不法。A——B:A与B签订《协议》让B做自己的情人,然后给予B一张支票。票据关系,内容依文义,票据关系不受原因关系影响,所以票据债权债务依然有效。B取得财产权,A负担债务,也发生损益变动,给付行为,但是给付原因无效,B所获票据权利无效,应当返还。这里要注意,为不法目的的给付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有限制解释,必须是终局性的给付。该例是非终局性的,可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A有: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票据(免除仍有危险)2.不当得利抗辩权,A可以以是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A——B——C:B把票据转让给了C,这时,不当得利原物债权不存在了,但是B仍应当返还代价。(二)与资金原因分离1.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资金义务人是否提供资金对持票人票据权利不影响,即使出票人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出票,票据仍然可以有效。A——B:A出票一张汇票,银行承兑汇票,H行作为付款行,A在票据到期之前未把钱给H行,因此H行对B拒付。H行的付款责任来自于其承兑。A——B:A签发一张支票,但是A账户里面没有钱,就是说空头支票(持票人在请求法定期限没钱),仍可以是有效支票(只要其开票本身符合法律)。空头支票以资金关系为基础关系,基础关系不能影响到票据关系,不能签发空头支票只是管理性的规定。如果根本就没有开户行,比如说是捡来的支票,自己签发了,仍然有效,只是无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关系。A——B——C——D:空头支票转让,如果认为空头支票是无效的,那么,当D请求H行付款,H行拒付时,D只能找C,因为D只与C有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有效的情况下,H行拒付,D就可以向C、B、A进行追索!2.出票人即使已经为付款人提供了资金,仍不能解除其对持票人的担保责任A——D:D向H行请求付款,遭拒。A以已经把钱给了银行,是银行不给钱为由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有无资金关系是基础关系,不能影响到票据关系。3.付款人即使与出票人有支票关系,并不因此承担付款责任,相反汇票如经过承兑,支票如经保付,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无支票关系或者出票人未按约提供资金,付款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A——B:A即使把钱给了H行,H行也不一定有付款责任,而看H行是否有承兑行为/保付行为。注意:在我国,没有支票保付!在H行付款之后,可以向A求偿,其求偿基础可能有:1.A与H行有委托付款合同承兑协议/支票存款关系如果不存在委托关系,一般也不会付钱,但是如果确实是付钱了,可以视为:一、H行默示接受委托;二、委托关系不存在,则H行无因管理,有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三)与预约相分离如记载不一致按实际票据关系。基础关系上违约(如说要支票的,结果来了汇票)可以拒收,如接受可以视为变更。二、例外上发生牵连无因性问题,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相分离。法律上政策原因,技术上做了处理。一定情况下,按照公平、诚信原则也可能发生牵连,主要在:(一)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利用其与持票人基础关系上的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A——B——C——D:A与B是买卖关系,A说买卖无效或者解除,那么AB的基础关系不能对抗AD(D根据票据关系向A追索)的票据关系,A要付款,因为当事人不同。A——B——C——D:但是如果D向B追索,B拿到了票据,然后B向A要求付款,则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当事人相同,A可以以买卖无效的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拒绝付款。A——B——C——D:D向H行承兑,H行拒付,原因是A未提供资金,则AH之间是基础关系,D向AA——B——C:A给了B一张票据,实际AB约定应该是30万的,结果写了50万,B又把票据转给C,C向A追索50万。AB之间的约定(30万)票据基础关系(预约关系)不能对抗C的票据关系,因为当事人不同。如果C向B追索,然后B再向A追索,则可以对抗,A可以主张只支付30万。(二)持票人无对价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关系本身单务的,对价关系只存在于基础关系之中。基础关系是否存相当对价会影响票据关系。三、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最常见的原因是为了既存债务的清偿。产生票据债权。会对原来原因债权产生何种影响?1.两者是否并存?根据当事人授受票据的目的:担保:台湾称为票据放款,放款同时公司签发本票给银行,以票据作为担保,这时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代物清偿:清偿旧债权而给予一个票据债权,旧债权消灭。用票据代替原需还款。原因债权消灭掉了,只剩下票据债权。间接给付:民法上的定义是为了履行旧债务而负担新债,新债履行时旧债消灭。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票据债权实现时原因债权消灭。当事人意思不明时,推定为间接给付。2.并存时行使顺序如何?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者票据债权。间接给付下,先行使票据债权,行使无结果(持票人请求付款未实现)才可以行使原因债权。比如,A——B——C——D——E,D要向E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于是间接给付,背书转让票据,E取得票据债权,同时存有原因债权。H未向E付款,E也未向前手追索(有效期6个月限制,过了6个月追索权就消灭了),E按DE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诉讼(按原因关系诉讼),D可以抗辩要求E还给票据,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E可能已经给付不能了,因为票据上面已经没有追索权了;还有一种抗辩,E行使票据权利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导致票据追索权消灭,对D造成损失的,D可以要求赔偿,相互抵消,E的权利实现不能。3.证明义务能否用票据债权证明原因债权?不能。应该以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持票人更不能以自己持有票据为由称已履行原因关系。票据的授受可能与原因债权的履行期有关,原因债权(8.10)早于票据债权(8.30),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同意原因债权的延期履行;如票据到期日早于原因债权,可以视为一方同意提前履行;原因债权原来是不定期的,票据定期,视为变更成为定期。原因债务诉讼时效已经满了,债务人仍然把票据给债权人,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A——B,AB之间既有票据关系又有原因关系,A把原因债权转让给了C?经济上一体性,授受票据是为了清偿原因关系,目的上关联性,两个债权可以分开转让。C要求A付款,A可以要求C交出票据,如果没有的话,C以原因债权要求A付款可以拒绝,因为要先行使票据债权。如果A付款了,那么原因债权消灭,B手中的票据权利变为了不当得利,可以要求返还。如果B拿票据给A要求付款,A付了,那么票据债权实现,原因债务消灭,C再请求A付款,A可以拒付,如果A付了,非债清偿,可以要求B不当得利返还。第四章票据行为第一节票据行为概念、分类、性质、特点概念: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的法律行为,导致票据债务发生,不包括变更和消灭。狭义上。老师认为广义上(包括发生、变更、消灭)没有使用的必要。分类:法定主义,类型法定。六种:出票(共有)、承兑、参加承兑(汇票特有)、背书(共有)、保证(对票据债务做保证,本票汇票特有)、保付(支票特有,我国现在未规定,“保付”“付”加盖章)。前五种是固有票据责任,保付的话银行承担责任之后,其他票据人债务消灭,不仅导致票据债务发生,还导致消灭,所以是一种限制(非典型)票据行为。我国的话只有四种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原始/主/基本票据行为是出票;附属票据行为是出票以外的从票据行为。这两者存在效力上的关联,从行为的有效以主行为形式上有效为前提。如A——B——C——D,可能A签章形式上有效实质上无效,比如A是精神病人;如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形式上就无效。后续行为的有效应该以前行为形式上的有效为前提。性质:是否是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是通说,法律行为中又属于单独行为说(大陆法系)还是契约说(英美法系)?单独行为说中又有创造说与发行说(根据何时发生效力),创造说认为签章后就发生效力(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对抗恶意之人),哪怕还没有交付。发行说认为签章只是成立,而交付后才生效,实践、要物行为。(但其实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可按权利外观)我国采取发行说,出票定义就是:签发、交付特点:要式的;抽象(无因);文义性;独立性(多种行为存在,独自按照其记载文义发生效力,不受其他行为影响,例外:前行为形式上的无效后续行为也无效);协同性(连带性)第二节票据行为有效要件一、行为能力关于行为能力直接适用民法,但考虑到票据关系的复杂性、严格性与特殊性,票据法要求实施票据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票据行为无效。不同于合同法中双方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效力待定,因为它是单方行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属于绝对无效,可以对抗任何人(包括善意第三人),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票据行为无效;非完全行为人对其所为的票据行为不承担票据责任——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价值。行为能力的有无在形式上无法判断,不是形式无效而是实质无效,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其他人实施的票据行为还是有效的,即不影响后续行为的效力。二、意思表示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妥当性,即从①意思表示是否真实;②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两个方面审查具体意思表示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一)意思表示真实性但为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票据法重在外观形式,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无论票据记载事项真实与否,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除直接当事人之间、恶意第三人情形)(二)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性意思表示的内容违反法律、公序良俗而无效,但票据行为由于其是抽象的,是单纯的金钱债务关系,并不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说法(只有原因行为会涉及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但原因关系不影响票据行为),同时,票据行为本身是单务行为而又没有显失公平的适用——故而不存在内容上的不合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要论票据行为无效,只能从形式方面予以突破。三、依法作成票据书面(一)书面:票据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且格式化、证券化票据行为要求采取格式化、证券化的书面。原本以什么材料制作票据并不重要。比较法中,一般法律都不规定票据的材料,只要符合形式就可以,但实践中是金融机构要求使用其印制的,采取统一的格式票据。在我国,对票据的要求很严苛,指定特定单位印制统一格式、规格、尺寸、颜色、联次和防伪技术的票据凭证。如果不是统一印制凭证来制作票据,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后果,但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提到:未以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的凭证来制作票据,则票据无效。——理论上这种规定不合理,票据不是货币。票据格式化是为了权利义务明晰,要求统一的材料来制作票据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交易,防止票据内容无法确定。实践中该规定有害,在票据流动中,受让票据的当事人不可能像对待货币一样检验票据的真伪。真有人仿制票据凭证,只要在外表上清晰,内容上明确,则应当认为票据有效——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仅为部门规章,效力有限。注意:票据用纸不同于票据;票据式样都不是票据,只是票据用纸,是制作票据的专门材料,本身不是票据。但法律上的有些规定用语不当,将其直接写成“票据”不准确的。例:“擅自印制票据”(×);“擅自印制票据用纸”()公司职员丢掉支票本,公司不能要求法院公示催告无效。因为丢掉的只是票据用纸,而非票据。即使是未写过的票据用纸也不是“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有特定意义,有人在票据上签字盖章以后才是空白票据,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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