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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洪昌宪法讲义精华焦洪昌宪法讲义精华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概念部分应重点掌握两个问题:一是宪法具有法的共性,二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讲宪法具有法的共性,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宪法的特点。宪法和法的关系实际涉及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一是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是从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角度来看,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从部门法的角度,宪法也是法的一个部门,包括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在这个角度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性质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尽管目前我国宪法并未进入诉讼领域。关于宪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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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洪昌宪法讲义精华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概念部分应重点掌握两个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一是宪法具有法的共性,二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讲宪法具有法的共性,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宪法的特点。宪法和法的关系实际涉及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一是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是从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角度来看,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从部门法的角度,宪法也是法的一个部门,包括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在这个角度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性质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尽管目前我国宪法并未进入诉讼领域。关于宪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一是宪法的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律,二是宪法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律,三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 在效力上:1:宪法是普通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2: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3: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准则。宪法在制定上的特点是往往要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会议、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员会等,并且这个专门机构是临时性机构。在宪法修改方面,两个主体有权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请注意全体代表同出席会议的代表是不一样的,三分之二多数亦有别于“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三分之二多数是达到三分之二就可以了,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是比三分之二要多) 二、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分类 在宪法产生的问题中首先讲英国宪法的产生。英国是最早进行工业革命的国家,也是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并实行宪政的国家。英国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但到目前仍没有成文的宪法典。英国宪政体制的特点:一是内容上的特点,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政治体制;二是在形式上,英国没有统一完整的宪法典。 其次应讲到美国宪法的产生。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宪法产生之前,美国还有两个著名的文件,即《独立宣言》和《邦联条例》(请注意不是《联邦条例》)。美国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宪法序言、一是宪法条文(共七条)、一是宪法修正案(到目前为止通过了27个修正案)。 法国将《人权宣言》纳入了宪法的序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1791年法国宪法的组成部分。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年由戴高乐总统主持制定,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制定的,这个宪法最大的变化是将原来的议会制改成半总统制,所以它的政治体制更趋于稳定。以上是资本主义宪法产生的几个重点,至于其他宪法的发展不是重点。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首先是《共同纲领》,它是1949年9月29日由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当时政协代行人大的职权)制定的,在没有宪法的情况下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在《共同纲领》里已经有了,五四宪法真正确立的是社会主义原则。所谓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不太重要,因为这两部宪法是在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1979年、1980年我国对宪法又进行了两次小修改,是通过人大决议的方式来修改的。1982年宪法通过时间是1982年12月4日;它由宪法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国旗国徽和首都这五部分组成,或为序言外加四章;它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 关于宪法的分类:最重要的是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宪法。英国宪法构成如下:一是宪法性法律文件,一是法院的宪法性判例,一是宪法惯例,共三部分。其中在宪法性法律文件里,以下列举应当注意: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人身保护法、王位继承法等。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以有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划分的。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也是一种重要分类。 三、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渊源讲的是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宪法的渊源就是宪法的形式。宪法渊源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宪法典,二是宪法性法律,三是宪法惯例,四是宪法判例。关于宪法典,现在许多国家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如美国),其实宪法修正案也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宪法性法律是从部门法的角度谈宪法,所谓宪法性法律都是同国家公权运作和基本人权相关,我国的选举法、五个组织法、港澳基本法、国籍法等都是宪法性法律。有关宪法惯例,事实上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没有特定的法律文书表现形式,因而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司法上的适用性,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也就不可能引起违宪审查,宪法惯例依靠主体的自觉遵守。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宪法判例这个概念应值得重视,须明确宪法判例的产生在不同国家往往会有不同,须了解特定国家的宪法判例是议会作出的,还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或者是宪法专门机关做出的? 四、宪法关系与宪法规范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现在有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宪法法律关系几种,宪法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就在于这种关系非常广泛,其中恒定有一方跟国家有关系。宪法关系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第二是国家和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三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第四是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些是宪法关系的内容。至于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具体包括根本性和最高性、广泛性、概括性、适应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国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宪法》序言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中共党的十三大上确立了党对国家实现领导的三个方面,即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此外,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 统一战线。我国曾有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人民民主统一战线、革命统一战线,现在是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是统一战线的性质。我国统一战线的范围,即两大联盟(社会主义劳动者联盟和一切爱国者联盟);爱国者联盟又包括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邓小平提出了统一战线的三大任务,即“经济建设、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主要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职能在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目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主要形式:一是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政治协商,它是党和党之间的协商,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总书记同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定期举行座谈会、谈心会、恳谈会进行协商;二是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三是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四是民主党派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发挥作用等。 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应当注意,必须属于国家所有的是矿藏和水流;关于土地所有权,必须属于国家所有的是城市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此外,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以后的土地所有权也就变了,从集体所有转成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关于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法律规定这些土地仍是归集体所有。那么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集体是指谁?实际上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这个土地的代表者。 非公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经济。1999年修宪在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上有了改变,对个体经济的政策变了,将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统一起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它们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原来对个体经济是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此外,三资企业里宪法对中方和外方主体的要求不一样: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时,中方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外方是企业、组织或个人。从而,中方个人不能同外方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 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包括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两个方面。二是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其中义务教育是指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6年和初中3年,高中就不属于义务教育了。三是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培养“四有”公民(即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四是提倡“五爱”教育,“五爱”就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三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政体可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君主制又可划分为专制君主制和立宪君主制;共和制又可划分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体制又分为三种,一是议会制,二是总统制,三是委员会制。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政体有四种形式,一是苏维埃制,二是大国民议会制,三是代表团制,四是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理论上,我们认为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是同一个性质,均涉及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但实际上并非一个层次的问题。比如说,共和国是我国政体,而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为“四环节”,即:一是民主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三是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四是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而西方是三权分立原则;民主集中制的概念应当把握,就是既有民主、又有集中,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民主和集中有机结合的制度。 二、选举制度 选举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大的选举。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选举由相应的组织法调整,因为我国的选举法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建国以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选举法,一是1953年的选举法,一是1979年的选举法,其中后者又经历了三次修改,即1982年、1986年和1995年的修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首先是选举权的普遍性,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是中国公民、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特定的人又有不同的规定,比如说我国精神病患者有没有选举权?1979年选举法规定没有,1986年选举法改成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入选民名单。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在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允许行使选举权的情形,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场所,对已决犯在监狱或劳教场所进行投票;另一种是某些人可以让他们回原来的选举单位去投票,这些人指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即犯罪较为轻微的人。所谓的平等性是指在一次选举中,每个选民都有且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张选票的价值和效力是相等的。我国1995年选举法修改以后,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律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4比1”。这是为了保证我们国家的性质,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选举基本原则中的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只需记住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选,其他各级人大代表均为间接选举。 我国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为首要标准。我国直选人大代表在县乡两级均设立了选举委员会,其中乡镇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时受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领导。选民登记注意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民年龄有下限没有上限。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以前公布,若对选民名单有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员会申诉不服还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的裁决即终审裁决。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根据《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级人大都采取差额选举,但是差额数不一样,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3到1倍,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5到1/2。关于正式候选人的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天前公布,15天之前是候选人名单的公布。选举投票方面,选民进行投票可采三种方式,在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候选人当选的确定须记住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区别。直接选举记住两个过半数,一是选举必须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出席,选举才有效;二是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票即可当选。间接选举时,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可能当选。 罢免制度只讲一项重点,即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我国《选举法》第44条和第45条作了规定。对直选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罢免时,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间接选举比较复杂,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的提名,可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三、国家结构形式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这两种关系。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指的是联邦制国家,如美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指的是单一制国家,我国即如此,在我国,省、直辖市、自治区均为地方。单一制和联邦制之间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一是权力来源不同;二是主权归属不同,三是内部关系不同。比如从权力来源角度来看,联邦的权力来自于每个州所让与的一部分权力,权力是“从下往上走”。单一制的国家权力是“从上往下走”,中国各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说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原因在于:一、中国有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历史传统,即历史原因;二、中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和一部分散居的局面,是民族原因;三、中国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和西方或其他国家尤其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不一样;四是经济原因和国防原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括为四个要素:一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二是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三是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四是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注意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因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最低限在县这一级。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类型有如下几种:一是在单一少数民族设立民族自治地方;二是由一个大的少数民族带一个小的少数民族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三是多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应明确人大、政府是自治机关,而法院、检察院不是自治机关、不享有自治权,因为司法机关是统一的,不存在自治。关于如何保证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问题,主要是“干部的民族化”问题,请注意宪法中“应当有”和“由”的措辞差别。 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权力具有双重属性,和普通地方不一样(普通地方只有宪法、组织法规定的权力),它具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同级地方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它即享有什么权力;它还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了立法方面的、财经方面的、教科文卫方面的、人口政策方面的、武装方面的、语言文字方面的、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方面的权力。重点讲一下“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有权组织公安部队,这里的公安部队实际上是准军事力量或武装力量,而不能理解为一般的行政力量。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理论依据是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方针。“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坚持国家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原有的三个制度不变(即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法律),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注意没有司法机关)。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有《宪法》第31条和《宪法》第62条。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一级地方政权,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大陆地方政权至少是两级(如直辖市),省一般是四级。而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包括五个方面,其中国防和外交是国家主权的最主要的特征:一是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二是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主要是通过在特别行政区驻军来实现;三是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四是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五是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内容即“四大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注意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终审权,但对某些案件没有管辖权,比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乃至终审法院均无权管辖。关于基本法解释权,解释权的所有权属于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授权特别行政区进行解释。关于基本法的修改权,均规定基本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机构有权修改,注意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无权修改,只有全国人大才可以修改,所以有人说修改基本法的程序类似修宪。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即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行政主导和司法独立。港、澳政治体制的特点首先是行政主导型的,而三权分立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平行,不存在哪个权高于另外两个权。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具有双重角色,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或代表,又是其政府的领导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在香港和澳门大都一样,但有一些差别。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为五个条件:年满40周岁,在香港居住满20年,香港永久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行政长官的前四个任职资格要求与香港一样,但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成,香港主要是三司及各局、处、署,三司是最核心部分,即政务司、财政司和律政司;澳门政府由司、局、厅、处组成,还有检察院。立法会注意香港和澳门立法会的议员任职资格的区别,在香港有三个限制,即在外国无居留权,永久居民,中国公民;澳门只有一个条件,即澳门的永久性居民即可。香港的法院系统由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组成,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港澳回归后法院系统最大的变化就是各自增设了终审法院,原来两地无终审权,现在他们的司法同中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基本没有关系。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包括四部分:(1)基本法,(2)被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4)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被继续采用的法律在香港和澳门不大一样,香港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澳门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包括: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还是备案?注意是备案,即事后审查,并且这种备案同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又有不同。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失效了。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主要是体现“一国”要求的法律,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当然是,关于国家主权的如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也适用于香港和澳门。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第一,平等权的法律渊源是《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那么“法律上”和“法律面前”有什么区别呢?法律上平等包括立法平等、司法平等、守法平等这三个方面,而法律面前平等只包括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这两点,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第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有四点:一是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即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二是任何公民享有的平等权都不是绝对的,要受法律的约束;三是公民的平等权,主要指司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平等;四是法律面前的平等指权利能力的平等,而非行为能力的平等。 政治权利和自由。第一,政治权利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权利,先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后是六大政治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宪法》第41条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单独列为监督权,不属政治权利。第二,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已经讲过,这里主要讲六个政治自由。首先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范围主要包括五个方面,核心是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表现形式多样化,行使不应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存在法定界限;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依《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实我国《宪法》第33条到第50条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第51条是从后面把前面的权利均加以限制,所以说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 出版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需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出版自由更关注的是能不能办出版社、电台,出版的东西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非营利目的的结社在我国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成立社会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为内容。在我国不可以组织政党,只有九个政党(中国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属合法。 在公民的六大政治自由中由法律确定的只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我国对集会、游行、示威采取的态度是申请和许可制。根据1989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若要集会、游行、示威,应向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并且对集会、游行、示威有限制性规定,四种情形不被允许:反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若未被允许,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允许的集会、游行、示威也有一些其他的限制规定,得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二是不得妨碍公务,注意哪些地方限制游行、哪些地方禁止游行。 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三件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妨害国家的教育制度。对于外国人在中国进行宗教活动,有几个限制性的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的宗教活动。 人身自由有几个知识点。第一,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人身自由是相对权,不受非法侵犯,但须受合法限制,国家某些公共权力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之。第三,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里边最严厉的手段就是逮捕,宪法对逮捕作出了规定。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的主要内容,概括为“五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注意人格尊严应为绝对权,因为宪法没有用不受非法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是说禁止任何方法的上述行为,不给公权力的干预留有任何余地。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说明公民的住宅安全是一个相对权,可以合法地搜查、合法地进入。通信自由的核心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通信不仅包括书信、电报、电话,还包括某些个人隐私的资料。对此宪法作了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违反刑事犯罪的需要并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执行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社会经济权利谈几个知识点。第一,社会经济权利写入宪法最早始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它是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一个分界点。第二,公民的财产权,宪法规定了所有权和继承权,即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注意措辞上“合法”和“私有”的区别。第三、公民社会经济权利里面包括劳动权和休息权,实际上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注意两个权利的主体不同。第四,获得物质帮助权,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者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未成年人不享有该项权利,应由其监护人给予物质帮助。 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不带任何限制;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是在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时提出的,有限制。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宪法》第52条至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我国兵役法和国防法对某些人服兵役的情况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一是不得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不得服兵役;二是不征集服兵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决犯;三是缓征,或者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在校学生。有人问独生子女是不是可以缓征?注意只有在该独生子女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时才可以缓征,否则不可以。 第五章: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第一,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三,全国人大的人事权,选举决定任免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领导人包括五类;全国人大决定产生的领导人有三类。选举和决定主要区别有两个:一是提名方式不同,选举的提名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国家领导人各有特定的提名程序;二是代表投票不同,选举投票时可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以及另选他人,而决定产生领导人只能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而不能另选他人,另选他人则为废票。罢免国家领导人的知识点主要在于提出罢免案的三类主体,即大会主席团、一个以上的代表团、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全国人大的监督权主要涉及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国务院是全国人大的执行机构;这两个机构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向人大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工作,宪法对此有明文规定。第二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他们都由人大产生,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人大负责,但宪法未要求他们向人大报告工作。第三层次是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他们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宪法中不要求他们向人大报告工作,实践中他们也不向人大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和秘书长组成。第二,在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里唯一差额选举的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其他均为等额选举。第三,1982年宪法一个重大的进步就是废除了国家领导人的终身制,规定国家领导人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能超过两届,没有任期限制的是中央军委主席。第四,宪法规定全国及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可以兼任的是军队的职务和党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第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重要协定的批准或废除。第三,决定全国及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戒严权也由全国人大常务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第四,人事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可以任免国务院的一些组成人员;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可以任免军委副主席和委员,比国务院的任免层次要高;根据提名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目前共设置民族、法律、内务司法、财经、教科文卫、外事、华侨、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这九个委员会,注意区别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等。有人认为基本法委员会是临时机构,其实它是常设机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起草完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即解散,但是基本法委员会是协调港澳基本法实施的常设机构。 全国人大代表。第一,代表有提案权。第二,质询权。全国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应记住质询对象,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人大代表具有言论免责权,指人大代表在人大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各种会议包括大会、全体会议、小组会、代表团会、联组会等,但在闭会期间则无此特权。第四,代表享有人身受特别保护权,宪法规定,在人大开会期间非经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代表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 二、国家主席 国家主席的当选条件有三个:一、须是中国公民;二、须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须年满45周岁。国家主席的职权,教材谈了立法方面、人事方面、外交方面和代表国家发号施令方面四大权。立法方面,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法律,无否决权。国家主席出现缺位时,应该是副主席继位。 宪法学笔记 "宪法"一词的首次使用:郑观应的《盛世危言》。 宪法的本质: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四)社会主义国家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我国宪法的三次修改: 1988年宪法修正案: (一)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二)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宪法修正案: (一)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完整的表述。 (二)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三)把"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并解释为"全民所有制经济"。 (四)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 (五)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六)把县级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年宪法修正案: (一)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 (二)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四)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五)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六)将镇压"反革命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宪法的作用: a、确认和巩固作用:确认基本制度、巩固统治阶级地位。 b 限制和规范作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规范。 c.指引和协调作用。 d 评价和宣传作用:评价作用有广泛性、集中性、最高性的特点。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A.宪法的渊源: a.成文宪法典,包括宪法修正案。 b.宪法性法律。 c.宪法惯例。违反宪法惯例构不构成违宪。 d.宪法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e.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宪法规范: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基本的构成单位。(比较法律规范的概念来理解)主要特点:根本性、最高权威性、原则性、纲领性、相对稳定性。 宪法关系的主体: a.公民。 b.国家、不是一切国家都是宪法关系的主体,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有以下特征:(一)法定性。(二)宪法赋予国家对社会及其成员以政治强制力。(三)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形式。 c.其他主体: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 宪法关系的客体:宪法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利行为。 宪政的概念与特征: a.概念: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过程。 b.特征:(一)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二)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三)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B.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以下人员享有选举权: (1)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人选民名单。 (2)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3)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 20天(选民)、15天(代表候选人)、5天(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差额选举: (1)直接选举: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 (2)间接选举: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投票的有效性: (1)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当选票数: 直接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两个过半数,比如有2000个选民,1001个选民参选选举就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501张选票就有可能当选) 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无论是否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直接选举县乡两级: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间接选举: 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通过罢免: (1)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2)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3)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4)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相关规定: a.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b、下级人大代表名额由上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但如果不是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必须报全国人大备案,即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大外,其他人大名额都必须报全国人大备案。 c.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a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b.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c.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a.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b.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c.人员任职: (一)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a.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b.自治区人大及常委会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c.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d.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e.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f.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g.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适用于特区的全国性法律:(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体现一国本质的法律) (一)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区实施,包括宪法,因为特区有基本法。 (二)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必须在特区实施。 (三)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法律的渊源之一。 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和国籍: a.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 b.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 c.出生国籍: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一)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二)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三)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公民和人民:(理解就行) a.性质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 b.范围不同:人民不包括敌人,公民包括人民的敌人。 c.后果不同:公民中的敌人可能不享有某些权利。 d.概念不同:公民表达个体概念,人民表达群体概念。 全国人大的职权: a.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b、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人大常委只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c.选举、决定、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注意选举和决定的区别。 (一)选举:全国人大常委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9类人) (二)决定: (1)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2)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3)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副主席、委员)的人选。(8类人) (三)罢免: (1)罢免的原则就是谁任命,谁罢免,所以人大有权罢免由其选举和决定的以上所有人。 (2)程序如下:罢免案必须由全国人大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1/10以上的代表(三个罢免主体,常考)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属于间接选举的罢免) d.监督权:和罢免一样,由谁产生就受谁监督。 (一)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二)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三)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 常委会的职权: a.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包括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属于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 b.  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可以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且可以在人大闭会期间修改、补充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同基本原则相违背。 c.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一)向国家机关提出质询案。 (二)由国家机关作工作汇报。 (三)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一)在人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二)在人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五)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央军事委员会: A.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实行主席负责制。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个人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不一样,国务院虽实行总理负责制,但是由国务院全体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就是军委主席个人负责。 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常识,最好看看,注意同级别的行政区域,如民族乡和镇。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三)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重点,出题的好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区的成立,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住最上面和最下面这两头中间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改变隶属关系都是国务院的权力。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注意乡、民族乡、镇没有常委会。 (二)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地方人大产生。 (三)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之间以及各地方人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上级人大有权监督下级人大。 b.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一)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 (1)地方各级人大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本级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因为上下级法院没有领导关系,而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关系,所以有此一说) (二)省、直辖市的人大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1.宪法实施概述: 宪法实施的含义:宪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 宪法实施的主要原则: a.最高权威性原则。 b.民主原则。 c.合法性原则。 d.稳定性原则。 e.发展原则。 f.公开原则、效益原则、监督原则。 C.宪法实施的条件: 外部条件: (一)政治条件: (1)政治基础条件:民主政治。 (2)政治形势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 (二)经济条件: (1)物质基础。 (2)经济发展对宪法实施的内在要求。 (三)思想意识条件:人们对宪法的认识状态对于宪法实施的制约和影响。 自身条件:(关键) (一)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 (二)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2.宪法的解释: 宪法解释的机关:(重点) a.由国家元首解释。 b.由立法机关解释。源自英国,我国由人大常委会解释。 c.由司法机关解释。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南美洲国家等。 d.由特设机关解释: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保障法院。 (一)宪法法院: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 (二)宪法委员会:法国、韩国。 B. 宪法解释的方法: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扩大解释。 C.我国:全国人大是否有解释权?理论上有,但严格法条上宪法解释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常委。 3.宪法的修改: A.修改方式: a 全面修改。 b.部分修改。 c.无形修改:形式上未修改但实际上变更了涵义,应避免这种修改方式。 B.修改程序:提案、审定、起草、议决、公布。 4.宪法的实施保障: A.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内容: a.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b.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国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B.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a、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b.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英国、前苏联。 c.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委员会。 C.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a.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b.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D.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a.政治保障:共产党带头遵守宪法。 b.法律保障。 c.组织保障:监督体系:人大及常委。 (一)人大有权修改宪法,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宪法。 (二)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人大常委的不适当决定。 (三)人大常委有权撤销(不能改变)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不能改变)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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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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