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举报
开通vip

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在线免费法律咨询www.lawtime.cn/ask 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关键词: 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内容提要: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而原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产生了一个担保...

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在线免费法律咨询www.lawtime.cn/ask 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关键词: 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内容提要: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而原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    一、问题的提出 东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华源有限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1000万元。验资时华源公司应出资的10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验资后华源公司即于2003年12月10日以借款形式抽回了全部出资。2004年8月1日,华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另二位自然人股东罗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源公司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受让700万元)、徐某(受让300万元)。同日东方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华源公司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某、徐某,华源公司在东方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转作退还华源公司的出资,罗某、徐某应支付的转让款交付给东方公司,华源公司转让出资后,不再承担东方公司的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该决议生效后,罗某、徐某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东方公司。2005年2月,罗某又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但孙某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二次股权转让均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现东方公司的股东为罗某、徐某、孙某。2005年10月21日,天意公司与东方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形成150万元债权,东方公司应于2005年10月28日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东方公司未依约履行。天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86万元,华源公司、罗某、徐某、孙某在其抽逃和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本与审理借款关系并无联系,所以本案只要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可,无需在审理阶段让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其受让股权均系未支付对价的无偿取得,故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华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因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东方公司的债务时,华源公司仍应负补充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华源公司应在其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东方公司首先承担责任,罗某、徐某、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源公司在债权发生时不是股东,不需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二是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性质问题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按责任承担所属法律关系和主张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是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需要讨论的主要是后者——间接法律关系产生的出资责任问题。 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即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观点不一。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且有证据证明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部分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追偿。 笔者认为,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看,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就确定了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补足责任,即首先,出资责任的对应权利人只能是公司,其次,该股东在出资责任制度下所承担的责任仍为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在公司人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对股东主张出资责任的时候,实际上是一种代位权的变体。[1]作为“代位权”人的债权人显然不可能行使大于原权利人——公司对股东的权利。就法理而言,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出资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合理性不能建立在单纯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上,而只能是将交易安全作为其制度内蕴的基本价值取向。因为就个别的私权而言,如果排除了意思自治,又没有更高价值的附载,是不能在相互之间产生负担的。因此对于股东出资施加外部责任也要受到交易安全的限制,即以维护交易安全为限。就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而言,股东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足以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如果苛以连带责任,就可能导致债权人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股东,会破坏权利结构的平衡。因此,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补充责任也就意味着即使股东与公司同时被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也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法中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该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通常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完全不考虑公司人格,股东对债务承担的事实上是一个无限连带责任。 从法理上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 ,主体要件。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 ;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 ,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其二 ,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两类 : 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之行为。具体表现为 :(1)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 ,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 ,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2)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 ,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 ,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 ,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 ,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4)为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制约的特定主体 ,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 ,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 ,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 ,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 ,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行为,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 ,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 ,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 ,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其三 ,结果要件。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所致损害 ,必须由该控制股东直接负责 ,才可获得补偿。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 ,必须要求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2]本案中当事人出资不足的行为并不符合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特点,不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此外,从本案天意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和主张的事实看,其要求华源公司、罗某、徐某、孙某在其抽逃和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没有提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比较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请求权基础。因此,选择适用由《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补足责任产生的补充责任和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比较妥当的。 三、股权转让对出资责任的影响 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中并未涉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现有的股东。理由是现有股东享有股东的权益,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也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3]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因为出资责任是基于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而出资瑕疵的责任主体是原股东。 对此问题的解决也许我们可以从域外法制寻求法理的依据。德国的出资落空责任(Ausfallhaftung)对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些解决思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会员不兑现其承诺的出资,则该会员也不能以转让出资的方式免除其责任,这时,其余会员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未出资的会员的出资。[4]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和相继的受让人对未支付的股款负有连带责任。[5]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第32条规定,股票被没收的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没收当日应负的全部款项,当他付清全部款项后,他的义务也就被解除了。[6] 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 1996)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ULLCA § 403.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全部地或部分地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自愿地转让给任何人。一旦转让了全部财产利益,其成员资格即告终止并不得行使任何公司成员的权利和权力(ULLCA §502.)。但转让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和本法所承担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不能被免除(ULLCA §503(c).)。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ULLCA §402,407,503(b).)[7] 从这些域外的制度来看,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出资责任。当然,受让人和出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责任,而是两个具有连带关系的责任,否则公司就可以得到两份出资这种不当得利了。在我看来,事实上,只有受让人承担的才是出资责任,而转让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一种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虽然确定了瑕疵股权转让下,原股权人的出资责任没有丧失,但是没有明确受让人的责任,以及此种情形下,受让人的责任与原股权人的出资责任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简单的界定原股东承担还是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均有失偏颇。这里的制度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应当建立在原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因为,股东资格的基础不是股东权的取得,而是对股东责任的承担。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基于投资人出资行为的完成,而是投资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承担。可以说,决定股东身份的是责任,而不是什么权利。正如英国法官Farwell J在Borlands’ Trustee v Steel Brothers & Co Ltd案判决中所说:“股份是用一定数量金钱来衡量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首先是因为责任,其次才是利益。同时还有所有股东与公司的一系列相互承诺,尤其是依据《1862年公司法》第16条(现为第14条)。含有公司细则内容的契约就是该股份的一个初始源流。”[8]而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会员身份在出资义务到期时就成立了。[9]因此,当原股东丧失股东地位的时候,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原股东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人合性决定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于原股东的信赖不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被转移和辜负。而这种基于信赖产生的担保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为债权人提供保障。虽然这里的担保责任并非针对公司的债权人。 那么,对于华源公司在借款发生时不是股东,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成为独立法律主体, 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构成对于债权的责任财产,公司取得财产的时间并不会影响责任财产的构成。无论是债权成立前的公司财产还是债权成立后的公司财产都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方面,股东的虚假出资构成了公司与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公司对股东的这种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样也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也构成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从这个角度看,尽管华源公司在债权发生时已经不是股东,但是华源公司承担的是出资责任,出资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请求权;如前文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对出让人并不产生责任转移的效果。因此,华源公司对于天意公司负有在出资填补责任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应当是:东方公司对天意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罗某、徐某由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应当就天意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孙某基于股东地位对罗某、徐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源公司基于对原有瑕疵股权的担保义务对罗某、徐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 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赋予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责任的理论主要有:信托基金理论、 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和法定义务理论 。信托基金理论将股东的出资看作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基于维护债权人信托基金维护的必要。欺诈理论认为,债权人从公司得到的印象是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公司股东事实上却并未如此履行。因此,一旦公司在随后无力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受到误导或者欺诈为由,要求那些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们履行其应尽的出资责任。代位权理论主张,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向该股东进行追偿。法定义务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时有权向未能付清股款的股东追讨,纯粹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这样的义务。笔者倾向于代位权理论。     [2]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 1998年第5期   [3] 钱卫清 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35-36页   [4] 杜景林 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5] 金邦贵 译:《法国商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6] 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页   [7] 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189-205页   [8] Borlands' Trustee v Steel Brothers & Co Ltd [1901]1 Ch. 279(A share is the interest of a shareholder in the company measured by a sum of money, for the purpose of liability in the first place, and of interest in the second, but also consisting of a series of mutual covenants entered into by all the shareholders inter se in accordance with s. 16 of the Companies Act, 1862.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one of the original incidents of the share.)   [9] 吴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学说与实践》载《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法律出版社2005年2月第326页
本文档为【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513582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57KB
软件:Word
页数:10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0-07-10
浏览量: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