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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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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海商法的立法宗旨.   海上运输是人们从事海上活动的主要内容,也是重要的运输方式之一.根据统计,我国85%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   本条所指的"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之间,航次租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作为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海商法的立法宗旨.   海上运输是人们从事海上活动的主要内容,也是重要的运输方式之一.根据统计,我国85%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   本条所指的"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之间,航次租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作为财产的法律关系,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和光船定期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各关系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签定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来实现的.这些合同一般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拖带合同,船舶抵押合同,救助合同和保险合同等.合同当事人在签定上述合同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但对本法中的任意条款或本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自由协商加以确定.   <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也主要是通过由过失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得到维护的.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纵向的法律关系,仅在涉及海上运输,船舶关系方面必须作出宏观管理时,本法才作出一些必要的规定.如第4条有关沿海运输权的规定,第5条有关船舶依法登记,取得中国国籍有权悬挂国旗航行的规定,第6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以及第三章中有关船员管理的规定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释义】本条规定了海商法的有关海上运输的调整范围.   按照本条规定,我国江河,湖泊的港口之间的客,货运输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但位于江河,湖泊内的一港经海路至另一海港的直达运输视为海上运输.这样规定不同于多数国家的海商法.我国的沿海货物运输与内河货物运输统称为"水陆货物运输",是由<经济合同法>以及据此制定的<水陆货物合同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和<水陆货物运输规则>调整的.目前沿海运输在某些方面还实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管理.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承担完全过失赔偿责任,而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也没有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而<海商法>第4章是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制定的.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担不完全的过失赔偿责任制度,主要表现在为对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并可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依次第4章的规定目前不恩能够适用于沿海运输.今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沿海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行相同制度的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立法程序,解决适用统一法律的问题. 字串2   第3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传播属具.   【释义】本条有关于船舶定义.   海船是指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一般是指具有自航能力可以移动的海上装置,如海上钻井平台等.   <海商法>中的船舶不包括用于非商业性目的的军用船,政府公务船及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   在<海商法>中,船舶是一个整体,包括船体,主机,辅机以及属具,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等.   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沿海运输权的规定.   一国的内河,沿海运输属于国内运输,涉及到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内港口之间的运输专属本国船舶经营.例如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东海岸到美国阿拉斯加之间的运输.虽然途径巴拿马运河,也属其沿海运输,不允许外国船舶经营.法国,希腊,荷兰,加拿大,西班牙,印度,意大利,德国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字串5   本条第一款的但书:"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法规对某些悬挂中国国旗船舶从事我国沿海运输仍可作出限制规定.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陆运输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陆运输."既是此种限制性的行政法规.   本条第款又规定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我国沿海运输,以保护我国的沿海运输权.同时,此种不准外国籍船舶经营中国沿海运输的规定又不是绝对的,在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外国船舶从事沿海运输.上述规定可以使我国交通主管当局能够在必要时使用外国海运船舶,以满足我国的需要.   第5条 船舶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于罚款.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船舶取得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规定.   船舶按照中国船舶登记法规的规定,在中国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没有经过登记,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权选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本条第2条禁止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否则将处于罚款.罚款金额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具体规定. 字串6   第6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度,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释义】本条是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海上运输的规定.   现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是对沿海,国际海上运输实行统一管理的部门.海商法授予交通部制定海上运输的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以促进海运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使海上运输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   船舶的所有权   第7条 船舶的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规定。   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第71条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8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船舶的特别规定。   我国的国有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根据这种情况,本条规定国有船舶的经营管理人,按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依法享受本法规定的有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取得国有船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船舶由国家授予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二是该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我过目前的中央国有或地方国有航运企业都具有船舶所有人的地位。   第9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法定程序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登记手续。否则次种法律关系的成立或改变,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能约束当事人以为的其他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改变了”海船舶登记规则“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以船舶的转让为例,这一规定尊重了船舶买卖双方之间的意志,承认船舶买卖合同,即法律承认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又保护了其他各关系方对船舶所有权的利益。明确未经登记的不恩能够以转让为由对抗第三人对其主张的权利,也不得具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上的一个突破,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   第10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插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共有的规定。   由于航运业的初始投资大,在法律上确认多个所有权主体对船舶共同所有的关系,对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航运事业具有一定意义。插共有关系可以发生于在公民与法人之间。这一点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如同船舶所有权的规定一样,插共有也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未经登记的,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本节是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规定。   船舶抵押是以船舶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抵押方式。同其他担保方式一样,船舶抵押权是项从属权利,依附与它所担保的主债、借贷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消灭。然而,由于船舶在航行中遇到的特殊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主要海运国家都通过专门立法,对船舶抵押权作了较一般抵押权不同的规定,使船舶抵押权即具有抵押权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若干其他特征。   现代船舶造价昂贵,船舶抵押权是航运业融资购造船舶,取得营运资金的传统途径,又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它有利于造船,航运,金融业的发展。   本节共十条,是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定义,设立,登记,对被抵押船舶的保险,转让及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等的规定。   第十一条 插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的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抵押权定义的规定。   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抵押船舶的一方主债中的债权人,即提供贷款的银行,船厂,船舶出售人或其他债权人。低压人是指提供船舶作为主债务的担保的一方主债中的债务人,即船舶所有人。   设定船舶抵押权后,低压人对被抵押船舶继续享有船舶所有人拥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但是,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的处分全是受法律或抵押合同限制的。通常,在抵押合同中往往规定,抵押人将抵押船舶出售,转让或变更国籍时都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时,分期偿还抵押权人的抵押贷款和利息。   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照抵押合同依法占有船舶,或依照本条规定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12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抵押权设定主体及抵押合同定立形式的规定。   设定船舶抵押权,是对船舶的处分行为,因此必须要由对船舶有处分权的人才能作出。本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根据我国目前各种所有制共同存在的形式,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的船舶所有人和个体船舶所有人都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关于国家所有的船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该法人也可以对国有船舶设定抵押权。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外国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也可以对其所有的船舶设定抵押权。 字串9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一定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签定书面合同的,不能设定船舶抵押权,也不能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13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底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1、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3、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的规定。   抵押人以船舶担保债务,他对被抵押船舶的处分权是受到了限制的。抵押权需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状况,这正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并使第三人明白抵押权标的物及担保的债务的范围,从而有效的保护第三人利益。   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船舶抵押权只需以书面形式作就,即使未经登记,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也有法律效力,换言之,船舶抵押权的生效并不以登记为条件,登记只是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讲的。 字串2   本条规定的抵押权登记项目必须一一如实填报,其中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及受偿期限是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显示船舶所有权的限制情况,对意欲接受船舶再次抵押的第二抵押权人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被的海事请求向法院申请扣船作为担保的债权人也可以据此衡量扣押,拍卖船舶,以拍卖价款偿其债权的优先地位,以便作出相应的对策。   第14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船舶抵押权,说其特殊,是因为建造中的船舶尚不具有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的地位。但为了鼓励融资造船,对建造中的船舶又确有设立抵押权的必要,因此本法对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作了明确规定。   谁是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抵押人?这取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规定。建造船舶是一种承揽行为,有承揽人与订做人两方,如果合同规定,承揽人在交付船舶给定做人之前承担船舶损害风险的,承揽人拥有对船舶的所有权,他可以成为抵押人:如果合同约定,定作人承担建造船舶的风险的,定作人拥有对船舶的所有权,他可以成为抵押人。   建造中的船舶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设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有的立法规定,已安放龙骨的船舶才能进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海商法》设有明确的规定,从文字意义上讲,“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认为,指从为特定船舶的放样或第一块钢板切割时开始到船舶建造完成交给定作人时止,只要船舶是处在上述阶段时,就可以社请设立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因此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就成为建造中的船舶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要件。   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包括已建成的船舶部分,已经确定的,将用于建造这一被抵押船舶的材料,船舶设备,船舶配件等,所以其标的总是处在一个变化过程中的。船舶建造完成交给定作人,此时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将因清偿全部抵押贷款而消灭,或根据抵押合同变更为船舶抵押权。   第15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担保。   【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义务的规定。   船舶保险是船舶抵押合同中极其重要的条款之一,通常都规定了由船舶抵押人负责按约定方式保险,支付保险费,有的还要求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列为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对保险赔偿有支配权。本条规定,在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剥夺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因此,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的全部价值具有可保利益,他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并承担全部保险费用。从另一方面讲,抵押权人对抵押权项下到期的贷款及利息享有利益,一旦发生海损事故,势必影响其利益。为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也为了保护抵押人利益,本法赋予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未保险时对被抵押船舶投保的权利,并进一步规定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20条规定:“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赋予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保险赔偿的意义。   第16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共有人对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分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分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条所指船舶共有,是指船舶共有人按份共有,所以有“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分额的共有人”之说。   《海商法》规定,船舶共有人可以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以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共有船舶整体设定抵押权,二是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从理论上说,这两种情况都是可以共存的,但无论何种情况,共有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船舶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分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这里强调的是共有人对共有船舶的占有分额,而不是共有人在人数方面的比例,但是,上述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共有人之间对次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为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着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延伸。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人转让被抵押船舶所有权的规定。   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只要主债权仍然存在,如果抵押人将被抵押船舶转让时候,抵押权人仍可追及被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条立法正是从船舶抵押人可追及被抵押船舶行使抵押权的角度出发的。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换言之,抵押人将被抵押船舶让给他人的,在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抵押人的此种处分行为无效。本条规定旨在把普及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的设立是通过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商定的,抵押人的经济状况,经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商业信誉对于抵押权人决定是否与之订立抵押合同是至关重要的。抵押人之所以能将其所有船舶抵押给抵押权人,是因为抵押人的上述经济条件符合抵押权人的贷款要求。如果抵押人擅自处分其所有权,则被抵押船舶的受让人是否能合乎原来合同的要求是一个问题。因此,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海商法》做出了本条的明确规定。   第18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是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随之转移的规定。   船舶抵押权如同其他抵押权一样,是从属于它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而存在,转移而转移,消灭而消灭的。抵押船舶所担保的主债权转移而导致抵押权的转移的,应通知船舶抵押人,同时还必须遵守本法及有关的船舶登记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19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及其受偿顺序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就同一船舶设定第二或多个抵押权时,前提之一是必须符合已存在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前提之二是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总额不恩能够大于被抵押船舶的价值。以保证抵押权的充分实现。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的受偿权利,是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而不是依照抵押合同书面订立的先后。所以,登记为第一抵押权人的。应就被抵押船舶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之后的抵押权人仅能就余额以登记先后顺序受偿。本法还明确规定,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如果变卖或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的,抵押权人应该所担保债券金额比例受偿。   第20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权人对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优先受偿的规定。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消灭的是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依照合同或依法占有,变卖或拍卖而丛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不消灭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抵押权人、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   船舶灭失后,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一内容与本法第15条的内容是相对应的,是第15条的进一步明确。船舶保险是财产保险,抵押船舶就是将船舶这一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物,因而对船舶的保险赔偿金也是担保物。抵押合同往往规定以抵押权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共同保险受益人,而且将保险单抵押在抵押权人处。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利,以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本节对船舶优先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船舶优先权的含义,法定船舶优先权项目,它的优先受尝顺序,特性,时限,与船舶留置权,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实施方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船舶优先权曾称为海上优先请求权.有人称为海上留置权,是古老的海商法律规定,目前不但缺乏国际统一定义,连名称也不相一致.但其特性及优先受偿顺序仍有共同性.   本节的制定主要参考了<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权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和即将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审议的<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以及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这方面的海事实践提出的要求草拟的.因此,这一海商古老而特殊的法规,也同样具有"国际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80年代以来,我国海商法界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属性作了种种探讨.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有的认为是海上优先债权,有的则忍为二者兼而有之,到今天尚未得出一致的结论.<海商法>有关船舶悠闲权的规定并未介入这一争论,也未明确它的法律属性,就连第21条的定义也仅作了一般性陈述.但是,将船舶优先权列入船舶一章中的第三专节,并与抵押权列在同一章,说明了立法者的意向.   第21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对船舶优先权定义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的认识.(1)按本法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船舶优先权的一项特征___由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才具有船舶优先权.这种优势受偿权利不能通过双方合同规定,而是必须由法律规定.同时,优先受偿的标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而不是该船舶所有人的其它财产.   (2)该项海事请求必须属于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对期租船舶或航次租船的承担人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这种船舶优先权.这是因为,船舶优先员是针对船舶的,而且要通过扣押并进而强制出售该船舶执行的,因此,这种海事请求必须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经理人).   第22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法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5)项规定的范围.   【释义】本条是我国海商法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规定.   本条列明的5项海事请求就是我国的法定船舶优先钱项目.为了保护抵押贷款抵押权人的权益,以鼓励船舶融资和有利于海运船队的发展,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款项和侵害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少量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将具有强制保险或财产担保证明的油污损害,一般货运合同损失以及船舶供应等海事请求排除在外.与1993年5月6日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品权国际公约>相比,项目数量及内容基本相同,但是,细节上也有以下差异(1)我国海商法将港口规费排在救助款项之前;(2)我国<海商法>中的救助款项包括特别补偿,而新公约的船舶的救助报酬不包括特别补偿;(3)关于油污损害赔偿,新公约排除的范围更广,只要是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规定有严格责任制和强制保险的,均可排除在外.此外,新公约明确,这些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关于第一项船舶优先权工资,包括根据劳动,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产生的应向船上在编人员支付的各项费用.所谓在编人员系指船舶在编人员,它包括旅游和客船上的乐师,歌星等,但不包括随船押运人,随船修船人或验船师等非在编人员.   关于第二项人身伤亡,应包括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合同或非合同的人身伤亡,即包括旅客也包括侵权行为如船舶碰撞发生的人身伤亡. 字串6   关于第三项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船舶港务费,引航费等,不包括使用服务费如装卸费.运河或内河航道费本项并未列明,但如属于港口征收,也应包括在内.   关于第四项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按本法第172条第3项的规定,应包括救助报酬,酬金和特别补偿.   关于第五项所指的财产赔偿的请求,是由于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行为所产生,而不是由于侵犯合同权利所产生的.例如所载货物或旅客行李的灭失或损坏.   第23条 本法第22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   本法第22条第一款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4项中的两个以上的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项船舶优先权之间和各项船舶优先权之中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的规定.   关于第一款各项插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首先,按第22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各项海事请求,应当依次顺序受偿.如果强制出售船舶所得不足以支付各项海事请求.则按顺序支付,付完为止.   其次,本条有一项但书.对第四项救助款项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第四项救助条款发生在第1项工资.第2项人身伤亡,第三项港口规费之后.则救助款项应先于第1至第3项受偿.这就是说,后面发生的第四项的海事请求要突破本条前一句规定的依照排列顺序受偿的规则.与1,2,3项相比后发生的第四项先行受偿..之所以要做出该项例外规定.是因为没有后发生的救助款项.船舶遭遇海难灭失,任何1,2,3项船舶优先权均无法得到受偿.救助作业救起了船舶船舶优先权才能据以受偿,因此后发生的救助款项海事请求应该得到优先受偿.   关于第2款各项船舶优先权之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第22条第1款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按照比例受偿.但是对第4项救助款项又有一个例外的规定,即该项中的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例如发生两次海难救助款项的请求,则按前述第1款但书的同样理由,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24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非陪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了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的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的价款中先行拨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费用应首先由船舶强制出售所得支付的规定.   行使船舶优先权必须扣押船舶,然后导致对船舶强制出售,从出售所得支付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但是扣押,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出售所得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是实现插强制出售和一发分配价款的必要费用,必须首先从出售价款中扣付.其中"保存"船舶费用应理解为包括在船舶上的一切开支,而且其费用应自扣押船舶之日起计算.   1993年5月6日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12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由于扣留扣押随后船舶出售引起费用和开支应在出售所得款中首先支付.这些费用和开支应包括特别船舶被扣留和扣押时引起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和船员生活费用以及第4条第1款(A)项所指工资,其他款项和费用.出售所得余下部分应按.......".我认为在使用本法规定时可以查考上述新公约的规定.   第25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之间受偿顺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1967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第2条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的规定相似。   根据本条规定,以船舶为标的的债权受偿顺序,首先为船舶优先权,其次是船舶留置权,再次为船舶抵押权。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时,法院可以对造船厂或修船厂占有的船舶扣押,此时造船厂或修船厂对船舶的造船或修船费用,即可在强制出售该船舶的价款中的按上述顺序受偿。   各国对上述船舶占有留置权的受偿地位不尽相同,有的置于受偿首位,有的后于抵押权。为了寻求国际同意的标准,新公约作了上述妥协规定。   第26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不行使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主要特点————随船而行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的最重要特点是随船而行。不管船舶的所有权或船旗发生多少次更换,对船舶的船舶优先权始终存在。产生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赔偿责任,在船舶转让给新船东后,该新船东对该海事请求虽然不负责任,但因该海事请求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其请求人仍可对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也就是说,认船不认人。这种随船而行的特点显示了船舶优先权的及物权,反映了担保物权的性质。   为了保护旧船购买人的权益,有利于商船队的发展,本条第2句规定了一项但书,规定了船舶转让后,船舶优先权的时效。该但书规定,船舶转让时,法院可以依船舶受让人的申请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船舶优先权达到。该船舶优先权及告消灭。船舶买卖合同一般虽定有船舶出售人保证出售的船舶不附有任何债务。但是出售人取得价款后往往难以取得联系,船舶优先权随船而行,持有人即可对新出的售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使船舶受让人遭到重大损失。本条胆识就是为了防止受让人遭受这种无辜损失而制订的。新制订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第6条B项对各国自己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在船舶转让时,也规定了60天的期限。   但是,上述规定的有效性决定于船舶优先权持有人的警惕状态。如果他是以为糊涂怠慢的债权人,他往往会因此丧失时机。否则,一个勤恳的海事请求人是会密切注视船舶的动向而在60天时限内采取措施的。   第27条 本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规定。   船舶优先权依照法律规定附着于海事请求,海事请求转移,船舶优先权作为附着的权利。也随之转移。海事请求德得到赔偿满足而消灭,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灭。如果海事请求是一张皮,船舶优先权就是皮上附着的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28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认船不认债务人,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对船舶行使,将其扣押并导致强制出售。船舶的扣押和强制出售,依法只能由法院行使。这也是船舶优先权的一项特性,如同随船而行的特性一样,都具有类似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的性质。   第29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26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消灭。   前款第1、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消灭的规定。   关于第1、项原因,即一年期限饿时效,该第2款又规定了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以上规定与新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第9条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也有如下差异。   1、新公约第9条在一年期限消灭之后,又作了如下但书:“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或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他的含义是,如果第一年期限之前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以此时法院必然将通知已登陆的抵押人并作出公告,便利船舶有关利益方购船或提出债权,船舶优先权持有人理应前来作出登记以优先受偿.如果船舶优先权持有人不向出售船舶的法院或者有关当局登记,则在强制出售后,法院将以船舶无一切债务的证明发给强制出售船舶的的购船人,以次对抗该船舶在强制出售前附有的一切船舶优先权.也就是说,这一但书实质上规定,船舶优先权在船舶经强制出售后消灭.本条第(2)项对消灭船舶优先权的原因作了同样规定.   (2)新公约第9条第2款对一年期限做了同样的"不的中止或中断"的规定.但是又加了一向例外;"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的计算在内.我国<海商法>第29条第2款没有此规定.我认为,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建议我国司法当局可以做相应的考虑.   关于第(2)项原因已在第(1)段中陈述.   关于第(3)项原因,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船舶,标的灭失,船舶优先权当随之消灭.但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并不因其优先权的灭失而消灭.只要在海事请求时效在内,法律将继续保护请求人取得海事赔偿的权利. 字串1   第30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11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释义】本条是处理关于本节规定与本法第11章关于赔偿责任限制规定之间法律冲突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本法地11章关于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将不受本节规定的影响.也就是说,依照本法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同时也是本法第11章第207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时,例如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则应实施第11章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而不受本法第2章第3节船舶优先权规定的影响.   新的价<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十五条作了同样规定。该条规定是:“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规定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国内法律的适用.   第三章 船员   本章明确了船员的定义、任职资格、船长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由于海上工作的特殊环境,各国海商法都对船长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等国都有专门的船员法。我国尚未指定此类专门法规。本章仅列有一般规定和船长两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章共四条,对船员的定义,船员任职资格及证书以及船员的任用和劳动的权利义务,做了一般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释义】本条为船员的定义。   船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船员是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客船上的音乐师,歌星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船员不包括船长,一般是指与船舶所有人签定船员雇佣合同的人,本法中的船员包括船长。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战术的人担任。   【释义】本条为有关干部船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   船员按职务划分,可分为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干部船员是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和报务员。由于干部船员担任某一 部门的领导或关键的技术职务,直接影响到船员的日常工作和航行安全,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主要的办法之一实行船员考试发证制度。1978年6月7日国际海事组织 IMO 在伦敦召开国际会议,综合各国船员考试的经验和海上安全的要求,指定了《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我国参加了次公约,并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人员考试发证办法》根据本办法取得适任证书必须通过相应的考试。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释义】海员证是国际航行船舶所有船员凭依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重要证件。根据各国法律规定,船员持有可免办签证其出国手续。按本条规定,中国籍船员的海员证及有关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机构颁发。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两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连接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法律包括我国参加和接受的国际公约。   第二节 船长   本节共六条,概要规定了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负责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规定,明确了船长对传播的指挥权。   根据本条规定,船长是全船的最高领导人,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负责。由于海上安全航行的需要。法律富裕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同时,船长必须承担义务,在需要时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和一切在船人员、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为保护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犯人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的准司法权的规定。   法律授权船长在保障船上人员和船舶安全的前提下,对正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禁闭等,以防止其继续犯罪或消灭证据。采取以上措施时,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后,与人犯一起送交有关当局。这里的有关当局在国内是指我国公安部门;在国外通常应请示我驻外使领馆,按其指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记,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 遗嘱 自书遗嘱下载遗嘱书遗嘱遗嘱格式范本自书遗嘱 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物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公正和处置死者遗物的规定。   根据本条,船长在船舶发生人员出生或者死亡事件时进行证明,将事件记入航海日记,并在两个以上证人参加下制作证明书。   对死者遗物,应该制做遗物清单,俯于死亡证明书后,死者有遗物的,船长应该予以证明,并由船长负责保管,并设法同死亡证明书、死者遗物一并送交死者家属。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的,船长应该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抱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记 ,机舱日记,油类记录薄、无线电台日记,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紧急处置权的规定。   本条确定了船长在紧急情况下,如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有义务组织船上人员尽力抢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已不可避免时,有权决定弃船,由于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船长此项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规定 在条件允许时,还应征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弃船时应采取的措施。并要求船长最后离船。   第三时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航船舶而解除。   【释义】本条是有关在引航员引领船舶对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的责任的规定。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在外国船舶进入本国沿海或者港口水域时,应接受持证引航员的引领。这是因为,首先强制引航是一国主权的象征,其次是为了保证船舶和港口的安全。由于各个港口水文、气象、航行规则不同,且经常变化,要求船长熟悉所有港口的情况是不可能的,由熟悉当地情况的引航员引领船舶更有利于航行安全。   按本条规定。引航员不享有独立的指挥和管理船舶的权利,但不论是强制引航还是非强制引航,在通常情况下,船长和驾驶员都应配合和协助引航员工作,但不解除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由于上述规定,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因为未解除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船舶所有人仍应该对此负责,即使在强制引航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以上规定丝毫不影响引航员 在履行其职务时,应该尽其谨慎职责,发挥技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引航员应该对其过失负行政纪律之责,甚至可以据以罚款,甚至吊销其执照。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最高职务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释义】本条是有关船长职务的代理规定。   船长在船舶航行和管理中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如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暂且代理船长职务,并在下个港口开航前,必须由船舶所有人指派新船长接任,否则该船舶将构成未妥善配备船员,如果开航,承运人将违反本法地四时七条规定的适航义务。   按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章是唯一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我国沿海货物运输的一章。这是因为国内沿海运输还有计划。实施的是承运人完全过失责任制,以及运输单证为不可转让的运单等。   本章规定的与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接轨,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指定本章过程中参照了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兼容并蓄,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上采用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又考虑到国际海运法规发展趋势,吸收了汉堡及现行国际规定的若干规定。   本章共八节66条,是本法中条款最多的一章。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和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节共5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般原则规定。本节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货物等定义做了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形式、本章规定除了本法另有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约束力以及本章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为最低责任和义务等做了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刚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条款。   按照本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托运人的义务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下列三类: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协议。双方就在一定时间内运输的货物总吨位,使用的船舶,运价,装运条件,起运港和目的港等达成的协议的货运总合同。为了实施总合同,可以在分批运输时签发提单,也可以另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   2。班轮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一般是指有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证明的合同,对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是指提单上的规定。   3。航次租船合同。在该合同中,考虑到船舶仍在出租人的控制和占有之下这一重要因素,与班轮运输合同是一直的,故也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鉴于航次和租船合同尚有自身的一些特点,本章对该合同又做了某些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一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箱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章若干重要用语的定义的规定。此类用语的定义基本上参照了汉堡的规定,特别是引进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进一步便利托运人、收货人确定负责货物运输责任的人。现分别就上述五项定义,说明如下:   1、承运人   海牙规则有类似的规定。但在该规则中,把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作为承运人的例子特别予以指出,说明了这钟情况在实践中的普遍性。但是,进数十年来,航运业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承运人除了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外,还有其他人,如无船承运人也常常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所以本款的规定更能反映出当前的实际情况。 字串9   在租船合同下,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谁是该提单的承运人,这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下述三个方面可作为依据。   1、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是谁占有和控制的。   2、租船提单下的其抬头是由谁的名义表示的。   3、提单是谁签发的。   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例,在该合同下,货物运输在不同的阶段中,船舶分别由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控制和占有。为了保护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的合法的权益,法律上常常把出租人盛租人作为提单内的“合作承运人”,如果货物受损,他们应该负责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   在海牙规则中,没有实际承运人这个名词,汉堡规则仿效了航空运输公约、设置了实际承运人这个定义条款。   海上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可以有下属三种情况:   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某种以外情况的发生,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不转运,尽管提单上没有约定可以转运,但提单背面的自由条款规定,承运人安排转运是允许的,此时转运承运人即是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下,常常发生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种运输是承租人通过他租用的船舶运输的。所以承租人是作为承运人,而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   3、在海上联运或者转船提单下,中途转船港已有约定,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的实际承运人。 字串6   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参照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3、托运人   本款说明了托运人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   第二种, 将货物实际上交给承运人的人。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的填写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安排运输是买方责任,托运人应该是买方,这样就和本款的规定发生了抵触,为了不影响当前的实际业务中的做法,故设立了本款第二项,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的人也作为托运人。   4、收货人   “收货人,是 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这个规定是理所当然的。由于提单是一张货权凭证和提单正面都印有”本提单一式几分。凭其中一分提取货物后,其余失效“的字样,所以本款所指的收货人,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通常收货人应当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获人的名称的为记名提单,该提单只能由记名提单收获人凭依提货而不得转让。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XXX指示,则收货人即为被XXX背书记名的人或者经XXX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来人”,则收货人即为提单持有人。上述“指示”提单当前主要的提单,如果不写明XXX的指示则是托运人的指示,提单上的通知方不是收货人。 字串2   5、货物   这个规定来自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是很不同的。后者所指的货物把活动物和仓面货都排除在外,前者明确了本法也适用与活动物的运输。但考虑了活动物与舱面货的特点,所以在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也就承运人的举证和责任做了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都具有书面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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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226KB
软件:Word
页数:50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0-06-17
浏览量: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