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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动产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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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动产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浅论动产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一、问题之提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在国际物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从而突破了物之所在地法的一般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的确站在了动产物权国际私法立法的前端,具有一定的开创性意...

浅论动产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浅论动产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一、问题之提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在国际物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从而突破了物之所在地法的一般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的确站在了动产物权国际私法立法的前端,具有一定的开创性意义。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先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这是一个创举,是充分考虑动产的种类繁多,动产物权的变动常常与商事交易相连,且交易条件和方式多种多样等原因所作出的安排。纵观当今世界,将意思自治纳入国际私法物权领域的立法例寥寥可数,且多有限制。首先将意思自治原则纳入物权冲突法是瑞士。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04条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货物发送地国家的法律、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调整基木法律行为的法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俄罗斯2001年《民法典》第三卷第六编(国际私法)则在第1210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后来依照双方之间的协议选择就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所应适用的法律。双方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对没有给第三人带来损害的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终止。该规定实质上是将动产物权的变动置于合同准据法的支配之下,实现物权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的统一,在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上的意思自治的权利。然而从各国对于动产物权冲突法的立法现状来看,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并非通例。我国在动产物权冲突法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原因可在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窥见一二: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动产的种类繁多,交易条件和方式不一,草案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可见立法者出于对私权的充分尊重,着重考虑到动产物权作为一项私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当然包括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因此,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有其合理性。但意思自治原则在动产物权冲突法领域的引入,是否带有物权自由主义的意味,从而与我国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是否有应该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学界对此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有关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也应当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才能保证同一民事法律体系内立法的一致性。然而,《法律适用法》却让物权自由主义重生,这与我国现行物权法的基木原则背道而驰,也与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谨慎做法相去甚。也有学者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法律的规定,和物权法物权法定的规定是一致的。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不是允许当事人任意创制一种物权种类或者物权内容。选择适用的法律可能是木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但都是法律。木文将对在动产物权冲突法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正当性以及存在的争议进行逐一的分析,从而对上述问题予以回答。二、动产物权冲突法的历史演变关于动产物权冲突法问题早在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理论中有所论述。法则区别说以巴托鲁斯为代表,主张人法与物法的区分,将动产归于人法,适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住所地法,即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而不动产则归于物法,适用属地原则。动产由所有者的住所地法支配,是因为动产所在地可因所有人的意志而随意发生转移,它在任何时间的任何地点都具有一种偶然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国际货物的流转愈发频繁,涉外民事关系愈发复杂,资本活动的范围趋于国际化,动产所在地与所有权人住所地出现了分离,动产所在地国不愿意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身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动产随人原则使得国际贸易寸步难行。19世纪,萨维尼首先提出在物权冲突法领域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萨维尼认为无论物为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应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为物权客体占有外在空间,可由感觉感知,物之所在地构成物权法律关系的木座:权利人行使、取得物权,必须到物之所在地,权利人到物之所在地参与物权关系,是对物之所在地法的自愿服从。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蓬勃发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一些弊端逐渐显现出来。货物的频繁跨境流动导致物之所在地的不确定性,尤其对于运输中的货物,货物的始发地、转运地、目的地都可称之为物之所在地,从而造成物之所在地法确定的困难。更重要的是,在国际货物运输与流转中,货物所在地与货物木身只具有偶然的联系,如货物的转运地,临时停放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显然超出了当事人预期,亦不利于交易安全。在物之所在地法缺陷逐步显露的背景下,西方学界在上世纪中期开始探讨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领域适用的可能性,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引入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时学者主张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物权领域的理由大致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弥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动产所在地频繁变动情况下准据法无法确定的不足:第二,为合同准据法与物权准据法提供协调一致的路径,避免冲突:第三,提高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物权准据法的合理预期。而最早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冲突法领域的瑞士,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正是协调物权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使得当事人将物权的取得和丧失也置于合同准据法的支配之下。历史的脉络启示笔者,国际私法动产物权领域的每一次变革都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有其合理性,故我国将意思自治原则纳入冲突法动产物权领域,着实具有开创性意义。三、动产物权冲突法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正当性分析我国亦不乏学者从各个角度论证了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正当性。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乃私法,应体现私法自治精神,物权乃私权,应当通过权利人的自治而予以体现、保障和实现。有学者从效率价值考虑,以冲突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角度论证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亦有学者关注物权与债权的内在联系,试图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与影响,缓和了物权的传统特性,随着契约自由引入物权领域,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也随即进入物权领域。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冲突法领域的适用具有其正当性,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弥补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在动产所在地不明确(即动态冲突)的情况下的不足。第二,通过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第三,国际私法是私法之法律适用法,物权法具有私法属性,承袭私法自治之精神,理应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第四,有利于调和物权准据法与作为其基础法律的债权准据法的分割关系,为二者的统一提供路径,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同法律割裂同一交易中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有机联系。然而尽管如此,意思自治原则与物权冲突法之间的一些理论冲突,仍然引起了学界的诸多争议,笔者将对一些主要争议进行剖析。(一)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冲突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其种类和内容必须标准化、统一化不允许自由创设与改变,市场交易不至于过分复杂化,得以顺畅运行。尹田教授亦认为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出于使物权免遭第三人侵害的考虑,物权的公示具有必要性,而公示手段的有限性又决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否则第三人将在纷繁复杂的物权面前无所适从,因此,强行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其目的不在限制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相反,可以从根木上为民事主体享有及行使物权提供保障。因而一些学者则认为关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也应当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才能保证同一民事法律体系内立法的一致性。然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无疑让物权自由主义重生,这与我国现行物权法定原则相悖。对此,笔者认为,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实质是对当事人创设物权的限制。在动产物权冲突法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不等于采取了物权自由主义。由于各国物权法的内容、性质以及功能各有不同,而物权法定原则在国际私法层面的适用无法达到像国内法一样对物权的类型与内容进行统一化标准化,但仍可实现对当事人创设物权的限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并非对物权的任意创设,有关物权的种类、内容以及其他内容由所选择适用的法律直接规定,因此物权冲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二)对物权公示原则减损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旨在使第三人能够知悉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情况,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有学者认为物权冲突法正是解决依据哪国法律来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及依据哪国法律采取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准据法必须是所有第三人可以预见的,如果依据第三人不能预见的法律来决定物权法定的种类和内容,以及决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那么木就针对第三人而言的物权公示主义便都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尽管各国对物权公示以及物权公示的效力规定各不相同,但对于动产物权,占有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应是通例,而第三人可通过占有与交付来推定权利人。而对于一些特殊动产的公示,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有不同的规定,如果适用的法律为第三人所无法预计,那么第三人可能无法正确知悉物权权属变动情况。因此,在动产物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对物权公示原则有所减损。(三)对物权对世性的弱化物权的对世性,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可以对抗切人。有学者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的当事人并不明确,因为物权关系是权利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而无法通过意思自治来协议选择法律,而把当事人特定化,势必是对物权对世性的弱化,是对物权的债权化。对此,笔者认为物权虽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以外的义务主体不特定,但发生物权争议时的当事人是特定的,此时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由于物权的对世性为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创设了义务,那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为义务人清晰知晓,否则既造成对义务人的不公,也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还可能损害第三人权益。有学者总结:当双方之间的动产物权争议引入意思自治时,物权冲突法木质上是将双方之间的绝对的物权关系还原为相对的债权关系。因此,在动产物权冲突法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实对物权对世属性的一定弱化。笔者认为,以上争议并不能全盘否定在动产物权冲突法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正当性。从利益需要说的观点而言,无论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还是物权的对世性,体现的都是对维护交易安全,尤其是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忽略了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这是诸多争议的根结所在。如果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合理的限制,使之既可以最大限度尊重私权,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又能够充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则上述理论冲突则将成为伪命题。四、动产物权冲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意思自治的边界应为强制性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领域。而各国规定物权的法律虽不尽相同,但都多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任意性规范为例外。物权法之所以以强制性规范为主,是为了使一定法域内的物权得以标准化,统一化以维护法域内的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亦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物权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更为妥当。(一)将意思自治原则限制在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上的选择自由不应受到限制。笔者同意此观点,认为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只涉及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因此,当事人对于物权变动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既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一般亦不会损及第三人权益。而物权的种类、内容以及保护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既为第三人所能预见,又有利于对既得权利的保护。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可见未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而第38条却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此条却把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在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即物权的变动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存在体系上的不统一,逻辑上的不严密。运输中的动产物权除了变动的其他内容是否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适用的话,第37条的规定可将其囊括,为何要再单独规定并明确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如果不适用,法律却未规定运输中的动产物权除了变动外的其他内容的法律适用。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对上述两条意思自治作限制解释,仅适用于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物权的其他内容适用物之所在地以及运输目的地法律。(二)小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无论在债权领域还是物权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底线都应是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即使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在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之上,第三人仍有可能因对准据法缺乏预见而导致对物权权属以及变动情况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必须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作为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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