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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办法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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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办法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法规名称】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本溪市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颁布时间】2010-7-30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

法律知识办法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法规名称】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本溪市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颁布时间】2010-7-30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或时间为单位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以招标方式向社会有偿有期限出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备案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及与此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设立安全、技术、财务、营运、调度、统计、投诉、保洁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驾驶员;  (五)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5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六)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七)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车型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50辆。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企业除应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100辆。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与自愿选择的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服务协议。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自愿选择服务企业属挂靠关系,特许经营权不变。  第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关营运许可和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转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营运许可和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注销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特许经营权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使用期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相关证照或未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的;  (五)营运许可或证照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禁止企业擅自合并、分立和迁移。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服务规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召开一次个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和环保、文明礼仪、诚信服务等职业道德方面教育,并适时开展驾驶技能的专业培训;  (二)负责本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和计价器使用情况的管理;  (三)建立从业人员人事档案,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等考核情况;  (四)按协议为经营者办理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临检及各种营运手续,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车辆报停、启封手续,并领取、发放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执行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修理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七)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负责解决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八)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转户、更名、更新车辆等名义向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制或胁迫经营者接受其服务或履行非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具备保障安全的身体条件;  (三)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四)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营者聘用或更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3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许可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和方式营运。  禁止超经营区域范围营运和从事固定线路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的赔付金额不得少于20万元。投保情况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市、县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征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安装统一的标志顶灯;  (三)车身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志和车身喷涂规定颜色;  (四)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五)在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安装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定制,禁止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维护作业。不得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拼装、报废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将原车转出本市或依法报废,凭转出或报废手续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广告内容不得覆盖出租汽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手续相关证照、服务监督卡、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等;  (二)保持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适时开启空调,车内外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显示待租标志和服务监督卡,夜间开启标志顶灯;  (四)在待租场(点)、旅游景点等处待租时,按照先后顺序载客;  (五)车辆载客运行时必须开启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依据乘客要求据实出具本车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行驶,因道路原因或者乘客提出终止运行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绕道宰客;  (七)无计价器、计价器失灵、失准,无出租客票或者出租标志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的,不得营运载客;  (八)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九)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服饰整洁;  (十)文明服务,使用规范用语,营运时禁止在车内吸烟、吃零食、打手机、向车外抛扔脏物;  (十一)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路段招手租车的;  (二)无正常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提出超载要求或者其他违章要求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五)乘客的要求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不得破坏车内设备、设施和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因车辆故障或者驾驶员的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  (三)未按乘客要求如实给付出租客票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流动检查、设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档案,对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限制其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相关业务。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年审内容,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非法营运:  (一)无营运许可证照或持过期、伪造、无效营运许可证照从事营运的;  (二)非营运车辆招揽乘客从事营运行为的;  (三)非营运车辆接受电话、网上租车预约,到指定地点承载乘客的;  (四)乘客证实其所乘坐非营运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  (五)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对原经营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处以3000元的罚款;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相关营运手续,收回《特许经营权证》;继续营运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2个月未年审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擅自超越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企业擅自合并、分立、迁移的,吊销营运许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对从业人员疏于管理,季度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数量达到出租汽车企业营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运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收费标准和设立其他收费项目强制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或驾驶员接受服务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出租汽车的;  未办理服务监督卡、未办理备案登记或持有的服务监督卡与实际驾驶员不符的;  使用失效、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许可:  超出营运许可范围或者区域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固定线路客运经营、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置安全、服务设施或者出租车辆擅自设置、张贴广告覆盖出租汽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未经综合性能检测或者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维护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给付乘客本车票据、票据无本车专用章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待租场所未按照规定秩序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车身、车内污损、营运号牌不清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营中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高价宰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八)拒绝接受检查或阻挠执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服务规范,季度内违章2次以上的,须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季度内违章2次以上拒不参加培训的;  (二)年度内违章次数累计6次以上的;  (三)无理取闹、侮辱或殴打乘客和执法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营运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社会影响恶劣、非法营运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营运行为的,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暴力抗法、武装营运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从事非法营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或者乘客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发布的《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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