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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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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教案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教案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教学目的与要求:使学生了解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的属性、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婚姻家庭法、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等问题,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教学难点与重点: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改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一) 一般概念——哲学、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使用 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二)法律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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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教案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教学目的与要求:使学生了解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的属性、婚姻家庭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及其历史类型、婚姻家庭法、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等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教学难点与重点: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改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一) 一般概念——哲学、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使用 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二)法律概念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则是指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一)自然属性——以一定的自然条件为存在的客观基础 婚姻在生理学上的基础:男女两性的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 (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是一定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一)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 (二)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 (三)教育职能 四、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是指被一定社会所公认,并被人们普遍遵循的婚姻家庭基本行为规范的集合。构成婚姻家庭制度的规范主要有四种形式:习俗和惯例;道德准绳;宗教信条;法律。 (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 1、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 (1)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决定作用 (2)婚姻家庭制度对经济基础具有一定的反作用 先进的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落后的婚姻家庭制度束缚生产力的发展。 2、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群婚制 2、对偶婚制 3、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 4、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看,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过程,又包括该动态运行所形成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2)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与民法中一般的财产关系有区别。 三、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1、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 2、外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 (二)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1、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2、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       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一、建国以来《婚姻法》的制定与修改 (一)1950年《婚姻法》 意义: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该法将斗争锋芒主要指向封建制度和封建习俗,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 (二)1980年《婚姻法》 (三)2001年《婚姻法》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 (六)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与要求:理解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实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原则等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掌握夫妻和家庭成员的共同义务等问题。 教学难点和重点:婚姻自由及其禁止性规定;一夫一妻的禁止性规定;家庭暴力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 含义:(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2)婚姻自由体现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完全的、自由的、真实的意思(3)法律为婚姻自由的实现提供各种保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4)婚姻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自由。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一)结婚自由 (二)离婚自由 (三)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二)禁止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三)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 (四)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二节  一夫一妻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原则是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它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行为准则,而不是一夫一妻制本身。 二、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要求 1、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有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 4、违反一夫一妻制情节轻微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罚制裁。 三、保障一夫一妻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重婚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三节  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领域的)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与男子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承担同男子平等的义务。 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男女“五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又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基础。 二、男女平等的内容 (一)在婚姻关系方面 (二)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 (三)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 (四)在收养关系方面 第四节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合法权益,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是指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方面的多项内容。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因 1、自然原因。 2、社会原因。 (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1、对男性离婚诉权的限制。 2、离婚时的特殊照顾。 3、收养方面的限制。 4、保护妇女的生育权。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婚姻法》对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在婚姻家庭中权益的保护内容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威胁、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 2、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 (1)主体身份。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 (2)施暴场所。发生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以家庭内为行为场所。 (3)侵害客体。身体、精神、性。 (4)主观状态。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出于故意。 (5)行为方式。积极作为,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强奸等;消极不作为,如任其挨饿受冻,有病不给治等。 (6)行为后果。造成一定损害,一般是指轻微伤或轻微伤以上的。 3、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1)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诉请救助的权利,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有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施暴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 (3)离婚时受害人对施暴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五节  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 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优育和适当地晚婚晚育。 具体指标: (1)在目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应当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2)合理安排和严格控制第二胎生育。 (3)禁止多胎和计划外二胎生育。 (4)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有关生育的限制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放宽。 第六节      夫妻和家庭成员的共同义务 一、夫妻共同义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广义上说是指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不得与他人重婚、同居、通奸、姘居等。 二、家庭成员的共同义务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是指晚辈家庭成员应当尊敬长辈家庭成员,长辈家庭成员应当爱护晚辈家庭成员。家庭成员间应当在思想、生活、经济等方面互相关心和帮助。各家庭成员都是平等主体,在家庭中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家庭成员间应融洽相处,团结友爱,不断提高道德水平和文化素质。 第三章  结婚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了解结婚制度、结婚的条件、结婚的程序,掌握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等问题,培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教学难点和重点:结婚的条件;事实婚姻;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1)结婚的主体是男女双方(2)结婚的后果是建立夫妻关系(3)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包括婚姻的订立和夫妻关系的建立两个方面,狭义的结婚则仅指夫妻关系的建立。现代各国一般都采狭义说。 二、结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 1、掠夺婚。 2、有偿婚。是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而缔结的婚姻。包括:劳役婚、买卖婚、互易婚 3、无偿婚。是男方不需要向女方家庭支付任何代价而缔结的婚姻。包括:赠与婚、收继婚、强制婚 (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又称“礼俗婚”,其基本特征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从议婚开始,到最后结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一定的礼仪程式进行。 (三)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 (四)近现代的共诺婚 三、结婚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对结婚在实体上的要求,形式要件是对结婚在程序上的要求。 (二)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第二节  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方面。前者是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后者则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也即婚姻障碍。 一、结婚的积极条件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达到法定婚龄 (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消极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 禁婚亲,是指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 1、直系血亲。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第三节  结婚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类型 (一)仪式制 结婚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结婚仪式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 1、宗教仪式。由神职人员主持,在教堂中进行。 2、世俗仪式。在民间由家长主持,有证人参加。如台湾。 3、法律仪式。由政府身份官员主持。 (二)登记制。 结婚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如俄罗斯、日本、中国。 (三)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结婚既要进行登记又要举行仪式,二者均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如罗马尼亚。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程序 (一)结婚登记的机关 1、一般登记机关 2、特殊登记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3、管辖原则 内地居民结婚,双方应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双方应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1、必备程序 (1)申请。 (2)审查。进行实质审查,看是否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3)登记。对经审查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2、选择程序 (1)婚前健康检查 (2)婚前财产公证 三、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二)婚约的历史发展 1、早期型的婚约 2、晚期型的婚约 (三)我国对婚约的处理办法 1、基本态度 我国建国以来的三部《婚姻法》对婚约都没有规定,也没有设立婚约制度。在实践中,依据法律精神和政策,对婚约是采取“既不提倡,又不禁止”的态度。 2、婚约的地位和效力 (1) 地位。(2)效力。 3、婚约的解除 (1)解除原因。(2)解除后果。 四、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的结合。 2、特征。 (1)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 (2)欠缺《婚姻法》要求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男女双方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 (二)我国不同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三)事实婚姻的效力 (五)非法同居 第四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婚姻无效的宣告 1、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2、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自始无效 1、人身方面。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2、财产方面。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二)婚姻撤销的事由——受胁迫而结婚 (三)婚姻撤销的程序 (四)婚姻撤销的请求权 (五)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婚姻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丧失效力,但撤销以前是有效的。但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被撤销的,自始无效。 第四章  家庭关系 教学目的和要求:使学生理解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其他家庭关系等问题的基本知识。 教学难点和重点:夫妻财产关系;收养关系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概述 (一)婚姻效力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婚姻效力,有广义、狭义之分。 (二)夫妻关系的历史发展 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在人身、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夫妻之间各自应当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是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地位的直接反映。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主要经历了两个时期。 1、“夫妻一体主义”时期。又称为夫妻同体主义,指夫妻因婚姻的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说是互相吸收,实质上只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所吸收,妻子处于夫权支配之下,不再具有独立的人格。我国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 2、“夫妻别体主义”时期。又称为夫妻分离主义,指夫妻婚后仍是独立的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的总和,这是一种与夫妻身份相联系,但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配偶权 1、同居义务。2、忠实义务。3、夫妻姓名权。4、生育权。5、婚姻住所决定权。6、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我国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1、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生育权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4、忠实义务。5、婚姻住所决定权。6、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总和,这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与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2、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按发生根据,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2)按适用情况,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3)按涉及的夫妻财产范围,分为共同财产制与特有财产制。(4)按内容,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 3、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1)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特有财产制并存 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 ①共同财产制——所得共同制 (2)约定财产制 (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1、扶养的概念 2、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三)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历史沿革 (一)“家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亲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 (三)“子女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指出自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的亲属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出生,终止的唯一原因是一方死亡。 1、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否认。 2、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1、养父母子女关系 2、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三)人工生育子女与父母的关系 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一)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二)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三)父母有保护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子女有尊重父母再婚权利和婚后生活的义务 第三节  其他家庭关系 一、祖孙关系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二、兄弟姐妹关系 (一)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1、弟妹未成年。 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子女。 3、兄姐有负担能力。 (二)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 3、弟妹有负担能力。 (三)兄弟姐妹互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离婚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离婚制度概述、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离婚、诉讼离婚、离婚的法律后果等内容,通过案例分析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教学难点和重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时的救济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含义: (1)婚姻终止只能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消灭。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是婚姻终止的必要前提。 (2)婚姻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引起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2)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配偶一方死亡 (1)自然死亡。 (3)宣告死亡。 2、离婚 (1)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含义(特征): ①从主体看,离婚是夫妻双方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②从时间看,离婚只能发生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 ③从程序看,离婚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④从条件看,离婚须以合法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⑤从内容看,离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 (2)离婚的种类 (3)离婚与无效婚姻 (4)离婚与别居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离婚制度是一定社会统治阶级制定和认可的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总和。 (一)离婚制度的立法主义 1、禁止离婚主义 禁止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在生存期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 2、许可离婚主义 许可离婚主义是指允许解除婚姻关系的立法主张。(1)专权离婚主义 (2)限制离婚主义(3)自由离婚主义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1)出妻制度 (2)和离制度(3)义绝制度(4)呈诉离婚制度 2、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离婚制度 3、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4、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二)反对轻率离婚 第二节  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概述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协议离婚,又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含义: (1)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2)夫妻双方就离婚及婚后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事宜形成合意。 (3)夫妻双方的离婚合意符合法定程序,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 (二)协议离婚的程序(依接受和办理协议离婚的机关之不同) 1、户籍登记程序 由户籍机关按照户籍法的规定对协议离婚进行登记。如:日本。 2、行政登记程序 由行政官员或民事登记员批准达成离婚协议。如:墨西哥。 3、司法裁决程序 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批或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法国、奥地利。 二、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 (一)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 1、当事人之间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2、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3、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并就婚后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5、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6、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二)登记离婚的形式要件 1、离婚登记的机关 (1)一般登记机关(2)特殊登记机关(3)管辖原则 2、离婚登记程序 (1)申请(2)审查(3)登记 三、登记离婚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一)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 (二)假离婚与骗离婚 第三节  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概述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待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二)诉讼离婚的要求 1、离婚诉讼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本人提起。 2、离婚诉讼只能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提出。 3、离婚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管辖权。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 诉讼离婚以调解为主,既包括诉讼外调解,又包括诉讼内调解。 (一)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又称诉讼前的调解,是指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主持,利用各方面的群众关系,帮助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一种形式。 (二)诉讼中的调解 (三)离婚诉讼的判决 法院对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一方作出判决。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可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三、诉讼离婚的限制 (一)保护军婚 1、适用条件 (1)须是现役军人。(2)离婚诉讼须为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所提出。(3)现役军人的配偶不是现役军人。(4)现役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 2、处理办法 (1)对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处理 (2)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的处理 (3)对破坏军婚行为的处理 (二)保护妇女、子女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2)仅限于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 (3)不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 (三)防止滥用离婚诉权 (1)此前提起过离婚诉讼,结果是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2)没有出现新情况、新理由。 (3)在上次离婚诉讼审结后六个月内。 (4)此次离婚诉讼须为上次离婚诉讼的原告提起。 四、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一)判决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在程度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 2、在时间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在现实表现上,夫妻感情真实破裂。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关系方面的后果 (一)人身关系 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 2、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 (二)财产关系 1、共同财产的分割。 2、共同债务的清偿。 3、相互扶养义务的终止。 4、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的丧失。 二、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 (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平等的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2、抚养费的数额、期限、给付办法等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子女的抚养费可以依法变更。 (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 三、离婚时的救济方式 (一)家务补偿 家务补偿是在离婚时,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中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给予的经济补偿。规定家务补偿制度,直接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尊重。适用条件: (1)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如果是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付出较多义务一方予以照顾,而没有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 (2)夫妻一方对家务劳动付出了较多义务。 (3)付出较多义务一方要求补偿。 (4)该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离婚时不行使,即视为对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放弃,在离婚诉讼审结以后再提出补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3、对于补偿的数额、方式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二)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1、适用条件: (1)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 (2)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帮助的程度在其负担能力之内。如果对方不具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或要求其提供的帮助超出了对方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则不能要求其提供帮助。 (3)该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 2、经济帮助的实施 (三)过错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 (1)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2)因该法定过错导致离婚 (3)请求权人无过错 (4)请求权人受到损害5、损害赔偿的实施   第六章 继承法概述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继承的概念和特征、继承的历史发展、继承的种类、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律关系等知识。 教学难点和重点:继承的种类;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遗产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继承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即财产继承,专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按照法律规定或遗嘱安排将其生前所有、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继承的历史发展 (一)继承的起源 (二)古代社会的继承 1、身分继承与财产继承并存,并以身分继承为主。2、单一继承与共同继承并存。3、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并存,并以法定继承为主。4、男女继承权不平等。 (三)西方国家近现代的继承 三、继承的本质 (一)财产私有制是继承产生和存在的根源 (二)继承是因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主体的更换 (三)继承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对其起着反作用 (四)继承受一定社会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的影响 四、继承的种类 (一)以继承的对象为标准,分为财产继承与身分继承 财产继承,是指以死者生前的财产为继承对象的继承。现代各国的继承制度都是财产继承。 身分继承,是指以死者生前的身分为继承对象的继承。 (二)以继承的依据为标准,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三)以继承的范围为标准,分为限定继承与无限定继承 (四)以继承权人的人数为标准,分为共同继承与单一继承 (五)以继承人的地位为标准,分为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 第二节  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继承法的性质 (一)继承法是财产法 (二)继承法是实体法 (三)继承法是普通法 (三)   继承法是强行法 三、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1、男女平等。2、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平等。 3、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无论辈分高低、年龄长幼,也无论职业、政治状况,都平等地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四)限定继承原则 限定继承,又称有限责任继承,是指继承人仅在一定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五)养老育幼、照顾弱者原则 第三节  继承法律关系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 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继承法所调整的,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他人之间在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含义: (1)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其次,是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2)继承法律关系因公民死亡而发生。公民死亡是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前者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后者则是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公民死亡是事件,即使是自杀,对于其他公民来说也是事件。) (3)继承法律关系是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其次只能是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一)遗产承受人 遗产承受人,泛指一切承受死者遗产的人。 1、继承人 (1)概念。继承人,是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 (2)分类。依据继承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3)继承能力。继承能力,又称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 2、受遗赠人 受遗赠人,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直接承受遗产的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 3、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4、酌情分得遗产的人 (二)利害关系人 (三)第三人 三、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上述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而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权利。 继承权有两层涵义,即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二)继承权的行使与放弃 1、继承权的行使 2、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三)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概念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含义: (1)继承权的丧失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丧失。 (2)继承权的丧失原因是法定的。 (3)继承权的丧失是对继承人继承资格的剥夺。 2、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要件:以剥夺被继承人生命为目的;主观故意。无论既遂还是未遂)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要件:对象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以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和争夺遗产为目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3、继承权丧失的类别 (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5、丧失继承权与放弃继承权 四、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范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产权利及一定范围的财产义务。 (二)遗产的特征 1、时间上的特定性。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其死亡时才能转化为遗产。 2、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 3、范围上的限定性。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可以转让给他人的个人财产。 4、性质上的合法性。只能是依法可以由公民拥有的,并且是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 (三)遗产的范围 1、遗产包括的财产 2、遗产不能包括的财产 第七章  法定继承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等问题,能够运用上述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教学难点和重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代位继承;转继承 教学内容: 第一节  法定继承概述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先后顺序、遗产分配原则或比例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含义: (1)法定继承是一种继承方式。 (2)法定继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比例的继承方式。 (3)法定继承是依法律对被继承人意思的推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二、法定继承的特征 (一)继承要素的法定性 (二)适用效力的强行性 (三)前置基础的身分性 (四)优先于遗嘱继承,又对遗嘱继承给予限制 三、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也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四)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五)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六)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一)配偶 夫妻之间相互具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二)子女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事实上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三)父母 生父母、养父母、形成事实上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彼此之间也具有法定继承权。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具有自然血缘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收养关系而形成的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以及因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形成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 (六)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三节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一、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一)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应均等 (二)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可不均等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不均分。 二、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对遗产的取得 (一)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第四节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和方式。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是“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 (三)代位继承的条件 1、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4、代位继承人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只要是晚辈直系血亲,都可以代位继承,而无论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也没有代数限制。 (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二、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的制度。其中,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继承人的继承人是“转继承人”。 (二)转继承的条件 1、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如果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则应适用代位继承;如果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死亡,则前一个继承关系已经结束,对其遗产直接适用继承制度,不会引起转继承的适用。 2、被转继承人生前没有丧失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转继承以被转继承人具有继承权为必备要件,如果被转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则不能参与遗产的分割,当然也就不会产生转继承。 3、被转继承人有权分得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留有遗嘱的,由遗嘱继承人继承;没有有效遗嘱的,则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发生条件时间和不同。 3、主体不同。 4、适用范围不同。 第八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遗嘱、遗嘱继承、遗赠等问题,了解遗赠扶养协议等基本知识。 教学难点和重点: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继承与遗赠的适用条件 教学内容: 第一节  遗嘱 一、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个人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其他事务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 (1)遗嘱是公民生前所作的意思表示。 (2)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其他事务进行的预先处分。 (3)遗嘱在遗嘱人死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制作。 二、遗嘱的特征 (一)遗嘱是一种单方行为 (二)遗嘱是一种处分行为 (三)遗嘱是一种死因行为 (四)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 (五)遗嘱是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 (一)遗嘱人立遗嘱时须具有遗嘱能力 1、遗嘱能力的概念。遗嘱能力,即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独立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 2、遗嘱能力的分类。 3、遗嘱能力的认定。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受胁迫所立的遗嘱。2、受欺骗所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伪造的遗嘱,即假遗嘱,是指他人假借遗嘱人的名义制作的遗嘱,完全不能体现遗嘱人生前的意志。4、被篡改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是指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被他人作了修改、删减或补充,从而部分改变了遗嘱人生前的意志。 (三)遗嘱的内容须合法 1、遗嘱的内容 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中体现的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一般来说,遗嘱包括以下内容: (1)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候补继承人、候补受遗赠人。 (2)列明自己遗留的财产清单,并指定遗产的分配办法或份额。 (3)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 (4) 指定遗嘱执行人。 2、对遗嘱内容的要求 (1)明确具体。(2)有实现可能。(3)不违反法律规定。(4)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四)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1)处于危急情况下,且不能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2)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四、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五、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一)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概念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撤销,实质上应当是遗嘱的撤回。 (二)遗嘱变更和撤销的要件 1、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时,须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的变更、撤销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变更、撤销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作出。 4、遗嘱的变更、撤销须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1)明示方式:遗嘱人另立新的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明确声明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人以与遗嘱形式一致的方式,专门针对原来所立的遗嘱作出明确的变更或撤销。 (2)推定方式。遗嘱人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是法律根据遗嘱人生前在遗嘱成立后所为的某种行为可以推定遗嘱人具有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遗嘱的意思,从而实际产生变更、撤销遗嘱的法律后果。 (三)遗嘱变更、撤销的效力 遗嘱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变更后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有效、无效,变更后的遗嘱有效的,依其执行;遗嘱撤销的,被撤销的原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其确定遗嘱的有效、无效,新设立的遗嘱有效的,依其执行。遗嘱撤销后未再立新的遗嘱,则应视为未立遗嘱,适用法定继承。 六、遗嘱的执行 (一)遗嘱执行的概念 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生效后为实现遗嘱的内容所必要的行为和程序。 (二)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1、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2、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不愿执行的,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3、在没有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能执行遗嘱时,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三)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包括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无涂改,遗嘱内容有无违法情形等。 2、清理、管理遗产。除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指明的以外,遗嘱执行人不能为遗嘱人的债务人免除债务。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所需的费用,可以从遗产中扣除或由全体遗嘱继承人共同负担。 3、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4、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赠和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 5、排除各种妨碍。 第二节  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二、遗嘱继承的特征 (一)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不是单一的 (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 (三)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遗嘱合法有效 (三)遗嘱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四)遗嘱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第三节  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全部或部分无偿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其中,设立遗嘱遗赠财产的自然人称为遗赠人,被遗嘱指定而接受遗赠的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称为受遗赠人,遗嘱中指定赠与的财产称为遗赠财产或遗赠物。 二、遗赠的特征 (一)遗赠是一种单方行为 (二)遗赠在遗赠人死后才生效 (三)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四)遗赠是给受遗赠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三、遗赠的适用条件 (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二)遗赠人立有遗嘱,且遗嘱合法有效 (三)受遗赠人后于遗赠人死亡 (四)受遗赠人未丧失受遗赠权 (五)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 第四节  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遗赠人将其财产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其中,遗赠人又是被扶养人,扶养人又是受遗赠人,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 (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四)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 (五)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六)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是扶养行为和遗产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扶养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在遗赠人生前对其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在遗赠人死后负责办理丧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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