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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固本阶段侵权责任法—杨立新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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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固本阶段侵权责任法—杨立新讲义彼岸司法考试服务中心    http://blog.sina.com.cn/biansikao360 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 杨立新 主讲 人的智慧掌握着三把钥匙,一把开启数字,一把开启字母,一把开启音符。知识、思想、幻想就在其中。 —雨果 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 从1986年4月12日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走过了一个不...

2010年固本阶段侵权责任法—杨立新讲义
彼岸司法考试服务中心    http://blog.sina.com.cn/biansikao360 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 杨立新 主讲 人的智慧掌握着三把钥匙,一把开启数字,一把开启字母,一把开启音符。知识、思想、幻想就在其中。 —雨果 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 从1986年4月12日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道路,已经进入了完善时期。《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保护民事权利、制裁侵权行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中,必将发挥重大的法律调整作用。笔者作为对侵权法专门研究了30年的民法专家,对于这部重要法律的诞生感到欣慰和自豪。就笔者自己而言,30年的研究,就是为了迎接这部法律的到来,就是为了这一天,为此付出的一切艰辛和努力都是值得的。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特别体现了“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立法指导思想,[1]成功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适当融合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优势,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结合在一起,广泛吸纳我国30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了很多好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突出表现 《侵权责任法》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经验方面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成文法特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对独立性的特点,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成文侵权法。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成文法,保持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传统。它用了92个条文规定了侵权法的全部内容,其条文数量和容量仅次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法有135个条文,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一般都只有三四十个条文,甚至只有十几个条文,原来的《法国民法典》的侵权法只有5个条文。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是篇幅、容量都很大的成文法侵权法。 其次,《侵权责任法》是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规定的,这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特点。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当中,侵权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最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进行规定,[2]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之债、代理权之授与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并列,并不占有很大的立法空间。英美侵权法却不是这样。在英美法系民法当中,侵权法与财产法、合同法等处于同等地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此,侵权法的地位非常重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这一立法特点,单独作为一部法律规定,使之成为民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这采用的是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 再次,侵权责任法保持了《民法通则》的传统。实际上,确定侵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地位这一点,并不是从《侵权责任法》开始的。《民法通则》就把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规定,其中就规定了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在规定了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等之后,单独规定一章“民事权利”,最后专章规定“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之后,各界曾经特别赞赏这种做法,认为这是一个民法立法的创举。[3]但经过实践检验,这样的做法并不正确,因为在民法中,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通常都要跟随相应的部分直接规定,例如,违反合同的责任就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且即使是在合同法中规定,也不能把不同的合同责任规定在一起,而必须将其分别规定在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部分。[4]但是,《民法通则》把侵权法与债法相分离,在民事责任部分单独作出规定,则是完全正确的,经过实践证明是成功的。这就是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让侵权法单独作为民法的相对独立部分,使它能够占据更大的立法空间,发挥更广泛、更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正是有了《民法通则》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经验和教训,所以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立法机关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应当继续保持《民法通则》的传统,并且应当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对《侵权责任法》要先作为单独法律的形式通过,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再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这样就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规定侵权法的一般做法,使《侵权责任法》别具一格。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借鉴英美侵权法立法形式的优势,与《民法通则》的传统相结合,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成为在世界范围内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成文法。[5]其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展《侵权责任法》的容量,使其具有更大的发挥法律调整作用的空间,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 (二)《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经验的借鉴上也是成功的,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又给侵权行为类型化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以便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经验。 1.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侵权法的不同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一般化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就是首先确立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或者概括大部分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382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或者概括全部侵权行为,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侵权法规定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就会使侵权法的内容特别简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充分发挥法官适用法律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德国、法国式的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也是这样,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则另作具体规定。在习惯上把这种一般条款叫做小的一般条款。第二种是埃塞俄比亚式的一般条款,《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也是在债法中规定的,但它概括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全部侵权行为,包括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以及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这三个分类之下,再对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6]《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种方法既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也有英美法系的特点,是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到一起的做法。这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通常叫做大的一般条款,是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英美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类型化方法。在英美侵权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类型化的规定,没有抽象规定,更没有一般化的规定。《美国侵权法重述》把侵权行为分为13类侵权行为: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严格责任、虚假陈述、诽谤、侵害的虚伪不实、侵害隐私权、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干扰家庭关系、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侵犯土地利益、干扰不同的保护利益和产品责任。[7]英国侵权法分为8类侵权行为:非法侵入、恶意告发、欺诈加害性欺骗和冒充、其他经济侵权、私人侵扰、公共侵扰、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侵害和无名侵权。[8]这些都是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的具体规定,立法模式是完全的类型化,根本没有一般性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把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起来,既有一般性规定即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又有具体规定即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特点,形成一部新型的侵权法。 2.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关键 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框架下,怎样才能融合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内容呢?依笔者所见,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下,侵权法无法完成这个任务。因为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下,侵权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切割,形成对立的两个部分,前者不用特别规定,后者才需要特别规定,因此,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只能局限在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无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不存在进行侵权行为全面类型化的空间。 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在侵权法中规定一个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有可能为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预留出充分的空间,创造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条件,才能够对侵权行为实行全面类型化。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的融合,关键之处是要确立一个能够展开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了这样的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能够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制下,实现侵权行为类型化。而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基本目的,正是要使侵权责任法既有一般化的规定,又有类型化的规定,因而使《侵权责任法》具有更大的弹性和包容性,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使之成为既便于法官操作,也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的—部亲民的法律。 3.《侵权责任法》规定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独具特色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已经基本上实现了上述设想,并且有所创新,采纳了“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 (1)《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哪一条规定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学界理解并不一致,很多人认为现在的第2条并不是一般条款,第6条才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持相反态度,认为第2条规定的就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并且是大的一般条款。对此作出正确理解的基础,就在于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条、第7条以及第15条的关系。 大陆法系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多数采用小的一般条款模式,也就是对过错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传承和发展。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其他更加概括性的规定,将这个条文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的仍然是一般侵权行为,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另外,《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1款之后,继续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在第7条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如果把这两个条文当成一个大的一般条款,大概也说得通。 不过,《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一个规定全部侵权责任的具有最高程度的概括性条款,甚至超过《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中那种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概括范围。之所以说“超过”,是因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规定的仅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并没有概括《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除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7种责任方式。对此,笔者的理解和很多学者的理解都不太一样,我认为第2条是非常好的规定,它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实是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侵害民事权益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把所有侵害民事权利和依法保护的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行为,把全部侵权行为都概括到这个条文里面来了。首先,它包括全部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国家侵权法都不一样,其他国家的侵权法都是侵权损害赔偿法,规定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产生的责任是债,才在债法中规定侵权法,侵权法所规定的基本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都是物权保护请求权或者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内容。其次,《侵权责任法》把损害赔偿以及其他应当由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全部都规定在第 15条中,都认定是侵权责任方式,体现的完全是《民法通则》第 134条的立法传统。因此,把《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15条结合起来就会看到,第2条规定包含的不仅仅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侵权行为,是所有的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小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同时也是一般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即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这个小的一般条款与第2条规定的大的一般条款相互搭配,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鲜明特色。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2条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即规定了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但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并没有特别规定,仅仅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几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而大部分的一般侵权责任都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缺少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第6条第1款就必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否则,法律就是残缺的,一般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适用根据。 这样,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其中,大的一般条款的职能是,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概括《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为侵权责任的发展预留空间。而小的一般条款是为一般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法律基础,解决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一般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就仍然像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那样,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无须寻找特别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两个一般条款相互搭配,各自起到不同的作用,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鲜明特点,有别于其他任何国家的侵权责任法。 (三)《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借鉴 从立法结构上观察,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条文并不多,一般有30个条文左右,最少的有5个条文,立法结构都比较简单,通常都是一般性规定,除了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之外,实际上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大陆法系侵权法只有总则没有分则。而英美侵权法都是对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定,很少有抽象性规定,当然在《美国侵权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侵权行为法示范法中,也有关于赔偿、[10]责任的分担[11]等的一般性规定。因此,英美侵权法更像一个侵权法分则,基本内容属于分则性规定。也可以说,英美侵权法更像是一个只有分则没有总则的侵权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结构体例上,对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结构都有借鉴,采用的是比较新型的方法,大体上为总则、分则的结构,总则采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分则采用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规定。《侵权责任法》一共有12章,大体上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到第三章,是侵权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责任构成、责任方式以及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从第四章开始属于分则规定,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第五章到第十一章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相当于一个不完善的侵权法分则。 《侵权责任法》的这种结构安排,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结构,又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结构,是两大法系侵权法立法结构的综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规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总则的规定;分则作出特殊规定的,适用分则的特殊规定;特殊侵权责任适用分则规定,同时适用总则的相应规定。这两个部分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侵权责任法的完整体系,用起来也非常明确,也很容易掌握。 (四)《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内容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比较丰富,既有一般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内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内容,结合得比较协调,具有鲜明特色。笔者将从三个方面作出说明。 1.对大陆法系多数人之债规则和英美法系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借鉴 对于侵权责任形态问题的研究,大陆法系侵权法是比较忽视的。我在总结侵权责任形态规则时,整理了全部侵权责任承担的不同形式,进行类型化研究,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的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以及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三个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构成完整的侵权责任形态系统。[12]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之后,侵权责任应该由哪些人来承担,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如果是多数人,他们之间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债法中,对侵权责任形态只有具体规定,缺少抽象性的规定和总结。只有多数人之债有抽象性规定,可以适用于侵权法,例如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补充之债和按份之债等。这些债的形式表现在侵权法中,就是侵权责任形态,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等。因此,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的特点是“散装”的,没有对于侵权责任形态作出完整概括,没有进行“打包”研究。在英美侵权法中,有“责任分担”的抽象规则,对侵权责任的分担作了非常详细的研究,这一部分体现在《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中,[13]统一州法委员会对此也作了专门的整理,使之系统化、科学化。[14]与大陆法系的多数人之债的规定相比,美国法的责任分担规则具有优势,更具有借鉴意义。 例如,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此,大陆法系侵权法都是作出具体规定,缺少概括性的规定,在理论上也缺少研究。在美国侵权法的“责任的分担”规定中,将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种是中间责任,一种是最终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起诉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由原告自己决定,这时承担的责任就是中间责任。承担中间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例如原告直接起诉销售者,则不管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只要是确定产品有缺陷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这个责任以后,如果它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请求其最终承担侵权责任,产品只要有缺陷,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这时生产者承担的就是最终责任。反之,如果受害人请求的是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销售者请求追偿,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在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也都存在这样两个层次的责任,即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不分份额的整体承担责任,是中间责任;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那部分责任,可以向没有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所追偿的就是最终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中的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要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思路是清楚的,即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责任分担的理论,更好地规定侵权责任的不同形态。我们在《侵权责任法》的讨论过程中也提出应该体现侵权法立法的最新动向,对侵权责任形态要作特别规定,笔者和许传玺是这个意见的积极倡导者。[15] 《侵权责任法》现在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尽管还不理想,但基本上体现了这个精神,规定得很有特点。其中,第8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的是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责任;第12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区分责任大小的,承担按份责任。这些规定对多数人之债基本上都作了规定。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主要规定了替代责任、补充责任等侵权责任形态以及特殊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形态。作了这样的整理以后,就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是非常丰富的,具有鲜明的特点,体现了美国法责任分担的立法经验。存在的问题是,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抽象规则不多,写得也不够系统。不过仍然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更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责任分担规则,同时参考大陆法系多数人之债的规则,形成了有特色的侵权责任形态制度体系。 2.对大陆法系损害赔偿填补损害原则与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金的借鉴 在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侵权责任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上也是成功的。《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坚持了大陆法系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同时也有条件地吸收英美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形成了有特色的中国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9条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实行全部赔偿。而第47条则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但对于怎样实行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学者的意见倾向于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实际损失的2倍或者3倍以下。对此,将来在司法解释中应该规定一个具体方法。 在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时,也有人提出应当建立一般性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意见,如社科院法学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建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6]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一般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而是采用个别场合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由此建立的我国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损害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个别适用,构成了我国特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具有鲜明特色。 3.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大量借鉴英美法特别是美国侵权法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具体内容方面,更明显地表现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则中,其中更多地借鉴了美国侵权法的规则。 大陆法系侵权法在规定特殊侵权行为时,一般的做法是对一种侵权行为就规定适用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第126条规定建筑物等地上物致害责任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 127条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不区分什么样的动物;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区分不同的危险行为和危险物。[17] 英美侵权法并不是这样,其认为在每一种侵权责任类型中都有不同情况,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才更公平。因此,在每一种侵权行为类型中通常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比如在产品侵权责任当中,确定产品缺陷,要根据不同的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适用无过错原则,警示说明缺陷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8]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野兽占有人就野兽致他人身体、土地或其他动产之伤害,纵然已尽最大注意监禁该野兽或预防其伤害,仍应负责”;而“家禽、家畜之未具有不寻常危险者所致伤害之责任,除动物有侵权行为外,占有家禽、家畜或提供家禽、家畜栖息场所之人,不知悉或无理由知悉该动物有不寻常危险,于下列情形但也仅于下列情形,就动物伤害负责: (a)占有或提供家禽、家畜栖息场所之人,故意致动物造成伤害;或(b)占有或提供家禽、家畜栖息场所之人,过失怠于避免伤害”。美国侵权法认为,如此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才是公平的、合理的,无论是对受害人还是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加害人来说,才都是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在这个问题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类型化规定,从第五章到第十一章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责任,对每一种不同的特殊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不同的确定责任规则,不再是每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适用一种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例如第十章对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上规定了三个层次: (1)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较低层次的无过错原则。(2)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免责条件,可以说是没有免责条件,因此,是最高层次的无过错责任。这两种情况尽管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 (3)第 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典型的过错推定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把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分成三个不同的层次,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种做法显然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经验,即将动物致害责任分成三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在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中,借鉴了法国医疗损害责任法把医疗过失行为分为医疗科学过失和医疗伦理过失的经验,[19]以及美国侵权法医疗产品责任的经验,[20]将医疗损害责任分成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违反医学原理,违反医疗常规、规程造成受害患者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1]第二种类型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医疗伦理、良知等造成受害患者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2]第三种类型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制剂以及血液和血液制品致人损害的,适用产品侵权责任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23]对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适用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这种规定也是非常有道理的。 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中,继续坚持《民法通则》第123条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做法,但将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以下四种。第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二,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这显然是将高度危险责任分为四个不同的层次,尽管都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上述立法内容中,《侵权责任法》更多地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制定的规则更加合理、更加公平,是成功的做法,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二、侵权责任法因应社会需要吸纳本国经验的突出表现 《侵权责任法》在因应社会生活急需、广泛吸纳本国的已有立法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方面,有很突出的成果。 (一)《侵权责任法》在重点解决当前社会急需问题上的成功之处 《侵权责任法》在解决中国自己的社会生活实践急需方面所作的努力特别值得肯定。立法者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对中国目前的现实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提出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着重解决实际生活急需。《侵权责任法》规定得最好的是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1.《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背景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础,就在于现在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一个混乱的法律制度,典型表现为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三个双轨制是:第一,案由的双轨制,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人为地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第二,赔偿标准的双轨制,医疗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很低,而医疗过错责任则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赔偿得很高,形成强烈反差,造成受害患者的人格不平等;第三,医疗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疗过错责任,前者公信力越来越低,后者被采用得越来越多。三个双轨制构成了一个二元化结构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这种二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明显危害是:第一,形成受害患者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导致受害患者的人格不平等。第二,形成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混乱,医疗事故责任适用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医疗过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越来越多的人追究医疗过错责任而非医疗事故责任,以寻求更高的赔偿。医患关系紧张,“医闹”盛行,与这个问题似乎不无关系。第三,破坏法制统一,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双重推定证据制度,让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人人自危,普遍采取过度检查的方法保存证据,给患者造成了过重的医疗负担。 立法机关面对社会现实急需,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是完全必要、完全正确的。尽管在世界各国的侵权法中,都没有直接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差不多都是在《执业医师法》中作出规定,并且将其归纳在“专家责任”的侵权类型中,[24]但这并不构成反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理由,反而正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基本完善、正确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彻底改变了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善、比较科学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医疗损害责任统一案由。《侵权责任法》全部放弃医疗事故责任、医疗过错责任、医疗过失责任等不同概念,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改变案由双轨制的现状,实行一元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样,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混乱现状,使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走向统一化、一元化。 第二,科学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把医疗损害责任分成三种不同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首先,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类型,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等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时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再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适用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面对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全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现实,[25]《侵权责任法》在确定上述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之后,对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打破了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一统天下”的局面。 第四,对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确定举证责任由受害患者负担。对于医疗技术过失的证明标准,《侵权责任法》借鉴日本法“当时的医疗水准”的做法,[26]在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医疗技术过失的判断标准的规定,其实行的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标准,是正确的规定。医疗伦理过失,由于是一个伦理、良知上的判断,所以只要违反义务,就直接推定有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加给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就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合理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标准的双轨制,《侵权责任法》的态度非常明确,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存在特殊之处。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3.《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所体现的思想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的基本思想。第一,坚持人格平等,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废除诉因、赔偿标准和责任鉴定的三个双轨制,建立统一的、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变现行的法律适用混乱状况,使受害患者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得到平等保护。这是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基本方向。第二,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的平衡,贯彻科学发展观,除了应当特别保护受害患者一方的利益之外,还应当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以及全体患者的利益,防止对医疗机构确定责任过重,将风险转嫁给全体患者,不能使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第三,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和谐医患关系、调整三者利益的最佳平衡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能够调整好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第四,坚持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妥善处理诉讼机会和诉讼利益的平衡,保证了受害患者和医疗机构在诉讼地位上、诉讼机会上、诉讼风险上,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实现诉讼负担上的公平,改变在诉讼中过于向受害患者一方倾斜而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即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医疗机构一方的现状,从而避免作为防御一方的医疗机构疲于应对具有巨大诉讼压力、超出其负担能力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而处于诉讼的劣势地位,实现程序上的公平来保证实体法公平的实现。 (二)《侵权责任法》将侵权普通法和特别法进行整合使之相互衔接构成一体 《侵权责任法》已经注意到与已有的侵权法特别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在第5条设置了一条原则性条文:“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妥善处理侵权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协调关系,进行整合,构成相互衔接的整体。《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三章中的规定,采取的就是这样的基本立场。 1.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大体完善。其主要表现为:第2条规定了产品的范围,第40~48条分别规定了对缺陷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对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缺陷的含义、纠纷解决方式等。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的原则,这些基本完善的规则无须另行规定,只要规定新的规则就可以了。《侵权责任法》第五章重申了《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的规定,对于如何界定产品,如何界定产品缺陷,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等,则完全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除此之外,这一章又规定了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责任问题,增加“等”字,就包括了原材料供应者、零部件供应者[27]以及产品接手者[28]的责任,都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尤其应当充分肯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流通后发现产品缺陷的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即规定跟踪观察义务和跟踪观察缺陷及责任,[29]是完全正确的。而第47条关于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更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也是值得肯定的。 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完全援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肯定特别法规定的效力。此外,《侵权责任法》集中条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责任主体的规则,分别作出以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9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0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52条)。这些规定具有时代感和实践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并且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基本理论作基础,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律规范。 3.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 在我国,现在已经有了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还包括一些法规和规章,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如何衔接和协调这些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之间的关系,是《侵权责任法》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专列一章,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将所有的环保法规定的侵权法规范整合起来。 在这一章中,首先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免责事由则规定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这是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的环境污染责任都具有拘束力。其次,规定了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两个以上的排污者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规则,以及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这些是以前的环保法规定中环境污染责任特别法都要进行整合的内容,都是急需特别规定的一般性规则。这一章尽管条文不多,但这些条文都具有针对性和普遍性,都是十分重要的规定。 (三)不完善的侵权行为类型化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外,又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规定了很多具体的侵权责任类型,特别是规定了很多特殊侵权责任,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全部都是在规定侵权责任类型。 尽管第四章的题目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看起来是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但实际上规定的是过错责任中需要特殊规定的侵权责任,是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责任。例如,第32条规定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33条规定的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暂时丧失意识或者控制时造成损害的责任,第 34条规定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责任,第35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责任,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第37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第38—40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这些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过错责任,个别的是推定过错责任,这些侵权责任主体特殊性,主要在于替代责任,实际上是一般侵权行为的部分类型化规定。 从第五章开始,分别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尽管对侵权行为没有实现全部类型化,但类型化的程度很高,内容非常丰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这种“一般条款+大部分类型化”的立法模式,融汇了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优势,形成了中国侵权法的鲜明特色。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在规定大的一般条款之后,还要有一个调整——般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小的一般条款,否则,没有进行类型化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调整的根据,缺少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是一个创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三、《侵权责任法》在具体规定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侵权责任法》最重要的营养来源之一,应当是我国20多年来的民事审判司法实践。《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创造了大量的、丰富的精彩案例,例如“荷花女”案件、[30]“好一朵蔷薇花”案件[31]等,创造了大量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侵权法司法解释,使我国的侵权法有了巨大进步,成为世界侵权法之林中的一株秀木。《侵权责任法》把这样生动、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写进来,不仅可以使我国《侵权责任法》具有时代感、先进性和可操作性,而且更能够体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在这方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些不尽人意,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赔偿责任的规定上可操作性不强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但都缺乏可操作性。 1.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规定,主要为以下几条。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操作方法。 2.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在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这个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也不够准确。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落后于司法实践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侵权责任法》在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条文几经改进,仍然不够好,与现实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相差太多,与实际生活的距离太远。例如,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反映良好,效果受到社会肯定。举例而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叶先生家里有一幅祖宗画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画像上的人是周围几十户叶姓家族的共同祖先,他们过年时都来磕头祭拜。由于时间长了,画像比较破旧,叶先生就找了一个装裱店装裱,在装裱店老板外出旅游期间,老板的岳母把这幅画像当成破烂卖掉了。约定的时间到了,叶先生来取画,知道画像丢失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叶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这样的案件之所以判得非常成功,就是因为有了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确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会更加周到,是一个先进的侵权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放弃这样的经验是没有道理的。 (二)对于一些已经成熟的司法解释规则侵权法没有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较多的侵权法司法解释,发展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它们全部吸纳成为法律规范。略举两例如下。 1.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市场经济,对于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必须通过法律明确确定。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样的侵权责任是否规定确实意义不大。对此,在我国大清民律侵权法和民国民律侵权法以及民国民法中,都作出了正确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确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执行的效果很好。例如,家庭房屋装修出现伤害问题时,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直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就能够准确确定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此成功的司法解释规则写进法律,令人遗憾。 2.关于帮工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践急需,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中规定了帮工责任,成功地规定了相应的规则。应当看到的是,‘帮工在中国农村普遍存在,经常发生造成损害后无法处理的情形。有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法官就有了合法的处理方法,是非常好的,在实践中操作也没有遇到什么困难。但《侵权责任法》也拒绝采纳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如人意。 上面列举的这些问题,都是《侵权责任法》对成功的司法解释没有采取纳,放弃了这些解决纠纷的规则,也放弃了法官创造的实践经验。 不过,瑕不掩瑜,这些不足并不能掩盖《侵权责任法》的光辉,《侵权责任法》确实是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权利保护法。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适用中,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以及通过法律修改进行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法,必将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中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神。 ---------------------------------------------------------------------------------------------------------------------------------------- [1]笔者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归纳为“大陆法系为体,英荚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我国司法经验”。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 [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编“债”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的第五款“侵权行为”的规定。 [3]魏振瀛等:“民事责任之立法模式”,http://www.dyjlawyex\com/news/2007—7—19/2007719212227—1.htm. [4]以上观点,参见杨立新:《合同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291页。 [5]至于侵权责任法的这种独立法律形式是否会保持下去,要看将来的民法典是何种形式。如果采取统一的民法典的形式,则侵权责任法将归入民法典体系,成为其中一编;如果采取松散民法典的方式,别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的形式就会保留下来。不过,这样其实更有意义。 [6]《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以下。 [7]《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刘兴善译,《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版。 [8]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335页。 [9]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8页。 [10]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达·第二次》的第十三编“救济”的规定,参见《侵权法重达——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杜2006年版,第270页以下。 [11] 《侵权法重达——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页以下。 [12]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4年第2期 [13]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达·第三次·责任分担” (条文部分中译本),王竹译,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各国侵权行为法资料汇编》 (内部刊物),第182页。 [14]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中英文对照参考译本),王竹译,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 asp? id=35852. [15]关于我对这个问题的意见,请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16]民法典该建议稿第1633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17]以上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请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第229页、第237页。 [18] 《侵权法重达——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19]陈忠五:“法国法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见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24页。 [20]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研究》,卫生部招标科研课题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2009年,第35页。 [21] 《侵权责任法》第54条。 [22]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第64条。 [23]《侵权责任法》第59条。 [24]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357页。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过错要件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26]朱柏松等:《医疗过失单证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3页。 [27]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28]关于产品接手者的责任,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页。 [29]关于跟踪观察义务和跟踪观察缺陷的含义,请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30]“荷花女”案,请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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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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