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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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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人...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几乎是一片空白。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采此体例。三是绝对主义立法例,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前苏俄《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属于这种立法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自20世纪中叶起,实务开始肯定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为活体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的结果,得请求损害赔偿;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者,得提起不法之人死亡之诉。英国1976年,国会通过《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规定了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以及怀孕妇女驾驶时对婴儿所生侵害的责任,该法规定生存达48小时以上的出生者有权就出生前所受侵害获得赔偿请求权。2、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关于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民法学界存在以下主要观点:一是权利能力说,以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对其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但是,该学说因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而并不是理想的方式。二是请求权基础说,该观点认为,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可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但是此观点以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为基础,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三是生命法益说,认为生命所表现的是生物自体的本质,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它先于法律而存在,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但是,该学说对健康、生命法益从“自然”与“创造”的角度阐述,显得很抽象,不够严谨,也缺乏实体法上的理论支持。四是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三、我国关于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不足及完善1、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其一,我国民法没有确定胎儿的法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我国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不具有民事权利,不属于我国法律上的“人”。其二,我国法律保护的胎儿利益范围不够明。首先,《民法通则》对“胎儿”的概念、法律地位及人格利益等均未作规定。其次,我国《继承法》虽有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规定,却没有明确胎儿继承法益的有无。其三,《继承法》中关于“胎儿的继承份额”用语模糊。其三,我国法律对父母侵害胎儿的责任未作规定。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父母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其人身权的,应依侵权行为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父母的侵害行为发生在子女出生以前,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对我国关于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建议。本文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参照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解决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胎儿的法律概念及法律地位,即我国民法应明确胎儿是母体内有现实生命力的实体,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在胎儿利益受到侵害时,在其活着出生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后,允许其以先期法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二是确认胎儿应享有法益的范围。我国法律应明确胎儿享有生命法益、健康法益、财产继承法益、受遗赠法益、受抚养法益和依契约受益法益等。三是明确胎儿利益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当胎儿利益遭受损害时,侵害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分别不同情形处理。第一,父母侵害胎儿利益的责任承担。首先,父亲对胎儿生命法益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对胎儿母亲的侵害,且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应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母亲一起行使;母亲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堕胎,应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其次,父母侵害胎儿的健康利益。有学者提出,除“不法使人出生”和遗传性疾病外,父母原则上应对其所加于胎儿健康利益的侵害行为负责。其三,父母侵害胎儿的财产性利益。该问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处理。第二,胎儿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其父母亦有过错时的责任承担。这主要涉及到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问题。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应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第三,父母关于阻却违法允诺的效力。产生该效力原因有二:其一,胎儿与母亲在身体上具有同一性,在与他人的契约上,将母亲和胎儿作为一体看待;其二,如果父母的允诺不能产生阻却违法的后果,他人仍然对胎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将给孕妇的生活与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这反而不利于胎儿的生长。因此,我国法律应规定父母(尤其是母亲)关于阻却违法的允诺对胎儿应产生相应的效力,但是,如果允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或者明显损害胎儿利益的则应视为无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而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目前仍有很多空白。因此,我国应吸收借鉴国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理论上采人身权延伸说,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民事立法,充分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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