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法制度(一)执法公示制度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施行,促进和保障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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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内容包括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收费标准、执法监督。执法依据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三、行政规章:《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药品进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执法范围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含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指导和协调全市药品行政监管执法工作。二、负责本市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工作。三、完成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执法工作。执法权限一、行政许可权:(一)药品进口备案。(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三)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供应、普通商业企业零售乙类非处方药许可、零售医疗用毒性药品资格确认、零售麻醉药品(罂粟壳)资格确认】。二、行政处罚权:1、警告;2、责令整改;3、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4、罚款;5、责令停产停业;6、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三、强制措施权:依照法律法规,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四、监督管理权: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使之规范有序,遏制和杜绝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执法职责一、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举报投诉及时受理、立案,对应当及时履行的职责不拖延。严禁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处罚而不处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开展执法,及时履行审批手续,不越权管辖,不超法定时限,不越权办案,不违反回避规定,不违法收集调查证据。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执法中坚持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平等对待当事人,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刁难、不妨碍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不违反规定增加当事人负担。四、依法合理开展执法活动。行政执法须有法定依据、法定权限,同时做到程序规范、行为规范,实施处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罚适当合理。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事实不清不处罚,法无规定不追究,严格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弄虚作假,不徇私枉法。六、严格罚没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行政执法不得与经济指标相联系,不得与经济利益挂钩。执法程序一、行政许可程序:(一)受理。申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的文件、证件、有关技术资料和填报的有关表格齐备后,方可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有关技术资料和填报的有关表格的真实性、可行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核实有关事项,审查开办条件,签署审查意见。(三)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发证。自申请人接到核准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或《注册证书》。二、行政处罚程序:(一)简易程序。即对公民个人处罚款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二)一般程序。分为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审核、审批、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立卷归档。收费标准按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执法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药品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必须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省药监局的行政监督,市人大及其代表的权力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以及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特邀药品监督员的社会、舆论监督。监督是约束,监督是促进,要通过多种监督,保证各项执法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将依法行政落到实处。(二)信息公开规定为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一、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二、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三、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市局监察室、法规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四、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五、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上级要求必须公开的信息。(二)市局、各分局、直属单位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责及人员分工。(三)办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告、通知等。(四)具体办事制度、办法、要求、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及收费依据、标准和有关办理结果。(五)药品质量数据查询、稽查打假信息。(六)本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信息。(七)本局有关制度、工作纪律及群众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法。(八)可以对外宣传的招商引资内容。(九)本系统各单位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E—MAIL等联系方式。(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或者决定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十一)医药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关心并可公开的信息。(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六、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涉密信息(具体内容、范围见我局《计算机信息伤、规定》);(二)依法受保护的企业商业秘密;(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信息和执法活动中的涉密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七、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和我局《计算机信息保密规定》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八、各分局、直属单位、机关处室应当保证其所发布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新出台的面向社会和企业服务的政策、规定、稽查信息等均应在出台的五个工作日内上网。网站向社会公布的涉药单位信息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经市局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暂缓,但暂缓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九、公开权利人有权向我局申请公开未在第五条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内容。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应当依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填写《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或者口头向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办公室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办公室应当代替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公开权利人要求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申请表》。十、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表》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可以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对于退回申请,应出具《补正申请通知书》。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规定第五条我局通过网站等方式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属于应公开政府信息范围而我局还未公开的,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应进行公开,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并出具《部分公开告知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能公开范围信息的,应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属于我局掌握的信息,应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如信息不存在,应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十一、市局及各分局、直属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遇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经市局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十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十三、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各分局、直属单位、局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四、各分局、直属单位、局机关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十五、各分局、直属单位、局机关依据本规定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十六、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分局和直属单位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各分局、直属单位和局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三)法制宣传制度第一条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法制宣传内容:(一)综合法:《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等;(二)专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三)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四)湖北省、武汉市、本局颁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制度。第三条法制宣传对象:(一)市药监局、各分局、直属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二)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三)全市居民。第四条法制宣传形式:(一)举办法制宣传培训班,邀请专家开展专题讲座;(二)组织上街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答疑;(三)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并对典型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报道;(四)举办展览,设置宣传专栏;(五)设置公示展牌,公示本局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义务、纪律、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第五条法制宣传目标:让宣传对象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权威,努力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四)法制培训制度第一条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才能上岗执法。第三条法制培训内容:(一)法律基础理论: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行政执法与WTO规则等;(二)综合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等;(三)专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四)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五)湖北省、武汉市、本局颁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制度。第四条法制培训对象:市药监局、各分局、直属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第五条法制培训方式:每年集中一周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四十小时。遇重大相关的法律法规颁布,则在该法实施前进行专项培训。除集中学习外,提倡并鼓励业余自学。第六条培训考核及奖惩办法:培训后统一进行闭卷考试,九十分以上为优秀,七十至八十九分为合格,低于七十分为不合格。凡考试不合格者,必须补考,才能上岗。第七条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五)行政处罚审核制度第一条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行政处罚审核,是指对审核人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人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签署行政处罚意见的一种内部层级监督程序。审核人包括执法处室处长、法规处处长、监察处处长、纪检组长、分管局长、局长,各自依据相应的分工和权限履行职责,遇紧急特殊情况,局长有权直接签署行政处罚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审核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严格依法行政,合理自由裁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姑息迁就或袒护涉及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四条本局设立案审委员会,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审委员会会议由局长担任,委员由副局长、纪检组长、监察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注册处、药品监管处、器械监管处、稽查分局负责人担任,记录中由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担任。案审委员会由局长召集,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分局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应当与会,汇报案件情况并解答案审委员提出的问题。政策法规处负责案审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第五条政策法规处承担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工作,并提出意见。第六条适用一般(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分管局长在《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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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签署意见,承办人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出具调查报告,并提请稽查分局合议,主持合议的负责人及参加合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合议记录》上签名。行政处罚决定前,承办人(质保员)应当将全案材料送质保组、稽查分局、法规处负责人和分管局长审核,审核人应当在《一般程序案件审查表》上分别签署意见,然后由承办人制作、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办理的听证案件以及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政策法规处提请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经过案审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承办人根据案审会决定制作、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听证)程序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本局行政处罚专用公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分局及承办人按照本局《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完毕,承办人应当整理全卷材料,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连同全案卷宗材料送稽查分局负责人审核,交办公室装订归档保存。第八条对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本局《移送涉嫌药品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移送。第九条审核人在收到送审案卷后,一般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齐备;(二)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三)定性是否准确,案由与违法事实是否相符;(四)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条款是否正确;(五)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有无违背处罚法定原则和处罚是否公正合理;(六)受案是否违背职能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审核人对送审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提出具体的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审核人签字认可,如认为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的补正或撤案意见并附卷备查。如认为不属本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分局报市局分管局长审批后直接移送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十条审核人应当以严谨负责态度审核或讨论案件,发表意见应当言之有据,具有自己的见解,不受他人干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应主动说明情况,依法回避;若因故意、过失导致错案或显失公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审核人的相关责任。附: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对当事人处以罚没款达二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撤销或吊销产品注册证书以及案情重大复杂,证据难以认定,法规处认为需要提请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应由本局作出行政复议的案件。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六)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以及其他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高效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第四条听证由局长授权政策法规处处长担任听证主持人,并可视情况指派本局一至二名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工作。听证设书记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申请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第五条听证主持人具有下列职责。(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2)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3)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4)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5)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6)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7)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听证意见。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申辩权、举证质证权,同时负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第八条承办人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预定格式的《听证告知书》。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三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本局依法受理生。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预定格式的《听证通知书》。第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本局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本局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局《行政处罚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决定。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七)行政复议制度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当事人认为本局所辖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制度。第三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局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对分局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本局应当受理下列药品(含医疗器械)行政复议申请:(一)对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事项的核发(换发)、变更、注销决定不服的。(四)认为分局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五)认为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分局申请颁发许可证或申请有关许可事项,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七)认为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局是被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亦可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本局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第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出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第十条本局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我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第十二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第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局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局长同意或报请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后,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案情,不能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报局长批准,延长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第十四条若因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由政策法规处根据局长授权负责并参加行政复议,有关处室应协助政策法规处办理有关事项。第十五条若因本局及其所属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处根据法律法规或授权负责并参加应诉,有关处室或分局协助法规处办理有关事项。(八)执法情况报告制度第一条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确保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重大案件、重大执法情况及时上报,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各分局在查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现场电话报市局稽查分局局长。各分局在立案当日内填报重大违法违规案件报告表”,传真至稽查分局。稽查分局于收到传真的当日内上报市局分管局长。(一)批量生产、经营、使用假劣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及假劣急救药品案件;(二)批量生产、经营、使用假劣一次性输液(血)器、注射器案件;(三)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导致人身中毒、致伤(残)致死案件;(四)案值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案件;(五)跨区、市、省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案件;(六)无证批量生产、批发药品(医疗器械)案件。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稽查分局应在当日内上报市局分管局长和局长。(一)批量生产、经营、使用假劣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假劣急救药品案件;(二)案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案件;(三)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导致人身中毒、致伤(残)致死案件;(四)跨市、省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案件。报省局稽查分局的案件由市局稽查分局按省局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各分局执法情况,每季度应小结一次,书面送稽查分局。稽查分局将本局及各分局执法情况汇总整理后报市局分管局长、局长。第五条各分局发生重大执法情况,包括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在作出决定当日内,报市局分管局长和局长,并告知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根据规定上报省局、市人大、市法制办。此处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撤销或吊销产品注册证书及暂控物品标值在五万元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等。第六条涉及跨区的违法违规案件,发案地所在分局应及时向市局稽查分局通报。稽查分局认为有必要的,可适度介入调查或协调查处,其他各分局有责任协查协办。第七条各分局在查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案件时,要查清假劣药品(医疗器械)非法包装、说明书、广告等印刷的情况,并及时将非法印刷的有关材料移交所在地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条各分局在立案查处重大案件过程中,若遇到阻力或其他困难,可提请稽查分局协助查处,或直接移送稽查分局查处。由稽查分局接收并直接查处的案件,市局稽查分局应书面回告移送案件的分局,并将有关查处情况上报市局分管局长和局长。第九条本制度由稽查分局负责组织实施。(九)执法检查制度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局机关成立执法检查工作小组。组长由市局局纪检组长兼任,成员包括监察室、政策法规处、政治处、财务处、办公室负责人,由监察室会同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实施。第三条检查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情况;(二)执法人员的培训学习情况;(三)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四)执行法定职责情况,包括行政案件受理和查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五)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遵纪守法情况;(六)行政执法文书、证件、标志、证据的使用情况(七)罚缴分离执行情况。第四条检查方法:(一)听取有关人员意见;(二)召开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调查会,就有关执法问题开展口头和书面调查;(三)查阅有关案卷、资料;(四)现场检查。第五条检查报告:将检查的结果写成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局长办公会。第六条执法检查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一般应提前通知有关处室和分局。特殊情况下,经局领导批准,可进行突击性的专项检查。(十)违法执法举报投诉制度第一条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举报投诉内容:(一)不秉公执法;(二)不文明执法;(三)不履行职责;(四)滥用职权;(五)玩忽职守;(六)贪污受贿;(七)处罚不当;(八)其他违法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上八种违法行为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举报、投诉。第三条举报投诉方式:电话、电子邮件,信函、来人来访等方式。第四条举报投诉的受理机构为监察室(电话:85792168)、法规处(电话:85794621)、举报投诉中心(电话:85711111)。第五条受理机构应作好举报投诉记录。第六条举报投诉查实后,按照本局《违法执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处理。第七条调查处理结果,应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人、投诉人回告。 第八条 本制度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十一)执法监督员制度第一条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局机关成立执法监督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纪检组长兼任;成员包括监察室、办公室、政治处、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由监察室负责组织实施。第三条执法监督员应当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第四条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内容,有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第五条执法监督员的职责:(一)监督检查执法处室和分局是否依法行使职权;(二)依照本局《执法检查制度》对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三)参与执法评议活动;(四)参与查处违法执法行为;(五)承办局领导交办的执法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执法监督员依本制度行使职责时,有关处室和分局应当予以协助。第七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二)本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执法工作的协调与督察;(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八条监督检查的方式:(一)对本局制订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二)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报告;(三)对重大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四)查阅行政执法各类统计表和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等资料,听取执法处室执法情况意见;(五)在职责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第九条执法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对所了解的情况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十二)回访评议制度根据《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制度。一、回访。(一)回返对象:本局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二)回访时间:回访工作每半年一次,全年进行两次。(三)回访内容: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及建议。(四)回访方式:1、召开座谈会;2、书面问卷调查;3、电话回访;4、其他形式回访。二、评议。(一)时间:年终进行一次。(二)参加单位:药品(含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三)评议的内容:1、行政执法是否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2、行政处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相当;3、行政处罚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4、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是否得到体现;5、执法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6、执法人员是否有“吃、卡、拿、要”等违纪行为;7、执法人员是否有以权谋私的违纪行为;8、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四)评议方式:1、开座谈会;2、走访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科研、检测单位;3、书面评议;4、电话征求意见;5、其他评议方式。三、局法规处会同办公室负责回访评议具体工作,做好回访评议记录,将回访评议意见整理上报局领导;对重要的意见,提出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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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十三)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为正确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一、范围: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步骤:(一)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二)执法人员在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后,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交当事人签收。根据案情,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必要的证据。(三)执法人员应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四)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但以下情况除外: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经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缴纳的。(五)简易程序完成后,执法文书应在七日内交本单位备案;收缴的罚款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交指定银行。三、执法文书备案归档:备案归档文书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存根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五份简易程序案卷组成一本卷宗,顺号排列,保存三年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十四)移送涉嫌药品犯罪案件的规定为严格依法行政,避免以罚代刑,保证正确及时地移送涉嫌药品(医疗器械)犯罪案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涉嫌药品犯罪的案件范围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生产、销售假药造成轻伤以上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确定移送。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二)生产、销售劣药,经使用后,对人体健康造成轻伤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确定移送。(三)生产、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并致人轻伤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确定移送。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或使用,并致人轻伤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确定移送。(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虽未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目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确定移送;若涉嫌构成上述三种犯罪行为之一,且销售金额在二十力以上的,则依照刑法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确定移送。生产者、销售者持有的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医器材,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伪劣产品罪(未遂)确定移送。(五)其他应当移送的涉嫌药品犯罪案件1、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八十八条规定,未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药品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许可证或药品批准文件,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2、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知其从事假药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4、依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5、依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6、依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7、依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或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8、依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所称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确认。二、对于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由分局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提出移送书面报告,经分局局长、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市局分管局长审批。决定批准的,应由分局承办人专责移送,与公安机关办理交接签收回执;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附卷备案。三、对于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一般情况下,应当先行政处罚,再行移送具有刑事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于情况紧急的,局长可召集分管局长及有关处室、分局负责人研究决定,可以先行移送。本局行使先行处罚权的,如有罚没收人,由本局收缴并上缴国库,如有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的,仍须执行。四、承办人员、分局负责人、局领导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五、应当随案移送的材料:1、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3、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有罚没收入的,并应附上罚没票据复印件;4、案件调查报告;5、暂控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六、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如不予立案,本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亦可函告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对于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公安机关退回本局,本局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七、本局在移送涉嫌药品犯罪案件中,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十五)行政处罚有关文书制作规定为提高执法文书制作水平,加强案卷规范化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案件调查报告,统一格式为“关于xx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中“xx’’系指案由(若同一案中有二项以上违法事实的,以主要违法行为定案由),应有以下五项格式内容:(一)被处罚人;(二)案由;(三)案情;时间、地点、人物、发现违法事实线索、查证落实情况及主要证据(含必要的佐证)、采取的措施,包括品名、数量、库存货物、违法所得、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人(是否另案追究)。(四)处罚意见;违法事实的认定、案件的定性、结合法律规定阐述,处罚理由和依据、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理的情节及拟处罚意见。(五)承办人签名、日期。二、案由、被处罚人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主要内容要求准确一致。重点核对以下文书:(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二)案件合议记录;(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四)行政处罚审批表(案审记录);(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文书与没收凭证、退还收据、有关涉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违法事实必须清楚;适用法律时对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的,不要援引下位法;行政处罚内容表述必须规范、准确。三、相关执法文书案由“栏中加写涉嫌”字样。四、属于按xx论处的案件,其案由按相应条款明确定性外,还需要用括号表明具体违法事实,如生产销售假药(药品适应症超出规定范围)、无证经营药品(超范围经营药品)等。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在同一天作出。在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听证请求权的,也不得在同一天作出上述文书,以保证当事人申述时间。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于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为行政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区别使用,其文书不得混用或相互替代;在填写查封扣押文书时,应注意留选项,另一项用“/”杠去。七、“已施行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并立案的案件,7日内必须将《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当事人,以利查案时间顺延;对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及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八、药品抽检,应按《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抽样。认真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做好现场药品封签,及时送检并填写《药品检品接受证明》。九、认定为假劣药品(含按假劣药品论处)的案件,应将该种假劣药品的包装、最小型标签、说明书等作为证据采用,不便提取原物的应制作成复印件或照片,其他案件不再采用该证据。十、连案之间证据需要相互佐证的,其佐证上应注明出处和原案文号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或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十一、《一般程序案件审查表》是对办案程序、执法行为和文书制作检查把关的真实记录,有关人员应认真填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整改完善、保证案卷质量。审查表不得遗失,结案后由质保组另行装订保存。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十六)适用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严格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正确适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本规定所称查封、扣押是指在案件立案之前或调查过程中,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二、查封、扣押的对象限于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有关材料、生产工具等物品。有证据证明是指现实存在的,已由执法部门掌握的客观证据,如质量公告、药检报告、不良反应事件、受害人投诉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的假劣药械等证据。三、对下述物品可以适用查封或扣押:(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确认的假劣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生产工具;(二)未依法取得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虽获许可但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的或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三)提供不出合法来源的处于保管、仓储、运输中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四)医疗机构擅自配制的各类制剂;(五)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布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四、对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持有的前条规定的上述物品除有证据确认为假劣情形外,适用查封措施;对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单位持有的上述物品以及虽属前述规定的单位但持有的上述物品有证据确认为假劣情形的,适用扣押措施。五、查封、扣押程序:(一)报经分局局长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若拒不到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三)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宣布查封、扣押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四)查点物品,开列一式两份清单;(五)开具查封、扣押通知书一式两份;(六)通知书及清单由承办人、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七)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起诉权;(八)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一份交由当事人收存,一份附卷归档。六、对实施查封的物品,由承办人收集整理后,就地加贴封条,交由当事人保管,当面告知当事人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不得转移和动用以及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对实施扣押的物品,在与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后,运送到分局指定地点集中保管。对扣押物品的出入,实行登记,妥善保管,严防被盗、流失或污染。七、查封、扣押期限为7日,承办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需要送检的,必须在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立案的,制作《行政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延期至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案决定之日,并送达当事人;不予立案的,报经分局局长批准解除查封、扣押,开具解除通知书及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当事人,一份附卷归档,发还的有关物品,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八、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除依法解除并退还当事人外,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予以没收,并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没收凭证和没收清单。九、各分局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以违反程序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或发生其他危害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十七)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物措施的规定为了严格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物措施,制定本规定。一、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案件受理或立案之后,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而对有关证据实施的保全措施。二、先行登记保存对象限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下列证物:(一)书证,如购销票据、资格证照、生产经营帐本;(二)物证,如涉嫌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有关材料;(三)视听资料,如录音带、录像带、光盘。三、先行登记保存程序:(一)承办人报经分局局长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若拒不到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三)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四)查点有关证物,开列一式两份清单;(五)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一式两份;(六)通知书及清单由承办人、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七)通知书及清单一份交由当事人收存,一份附卷归档。四、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物,交由当事人就地保存,由承办人当面告知当事人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不得转移和动用以及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情况特殊的,经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实施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证物,必须存放分局仓库,并遵守本局有关入库、出库管理规定。五、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为7日,承办人应及时对有关证物进行复制(含摄像摄影),复制后,经与当事人核对无异,承办人、当事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若复制件较多,可另附复制件的书面说明,注明复制件的出处及种类、页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姓名、日期等内容。六、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物,应在法定7日内作出处理。对已有证据确认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有关材料,应当变更为查封或扣押,并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理通知书》,告各当事人直到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案决定之日。对复制完毕的有关书证、视听资料和经调查确认并非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品,报经分局局长批准,及时解除,发还当事人,并开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签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其清单交付当事人一份。七、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应当以分局名义作出,并加盖分局印章。八、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有关材料、生产工具,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予以没收,并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没收凭证和没收清单。九、各分局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其他危害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十八)行政许可统一办理制度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为行政相对人服务,加大监管工作方式创新力度,提高办事效率,按照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和推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局依法受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一)药品进口备案。(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三)药品经营许可【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供应、普通商业企业零售乙类非处方药许可、零售医疗用毒性药品资格确认、零售麻醉药品(罂栗壳)资格确认】。第三条第二条第㈠款行政许可事项,由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设于武汉市口岸药品检验所内)对外统一办理。第二条第㈡款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局办事大厅对外统一办理。第二条第㈢款行政许可事项,由各分局办事窗口对外统一办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参照第二、三款执行。第四条市局办事大厅、各分局办事窗口、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负责办理分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咨询、受理、告知、传递、督办、送达等具体工作。第五条市局有关处室、各分局有关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及时履行协作义务,对市局办事大厅、各分局办事窗口、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转递的函件或问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办理或答复,市局办事大厅、各分局办事窗口、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要及时督办提醒。第六条在办理行政许可传统受理方式的基础上,实行网上受理,要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并视具体情况,开展信函或上门服务。第七条在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书面办理,应当书面办理,并要求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注明签收人姓名和签收日期。第八条本局工作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擅自脱岗离岗、对申请事项推诿、拖延、怠慢,引发投诉、复议、诉讼、损害本局社会形象,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九条本制度由市局办事大厅、各分局办事窗口、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按照本局的职责划分,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组织实施,市场处负责全局行政许可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局相关处室、分局有关科室做好协作、配合工作。(十九)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第一条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步骤,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定期限,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办理程序如下:第二条本局依法接受行政相对人在本局辖区因从事下列活动而提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一)药品进口备案。(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三)药品经营许可【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供应、普通商业企业零售乙类非处方药许可、零售医疗用毒性药品资格确认、零售麻醉药品(罂栗壳)资格确认】。本局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第三条市局办事大厅、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和各分局办事窗口负责咨询和统一办理第二条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其第一款第㈠项申请向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设在武汉市口岸药品检验所内)提出,第㈡项申请向市局办事大厅提出,第㈢项申请向各分局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并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帮助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