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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古代思想观念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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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古代思想观念之比较西方古代法律观念之比较法律观念是指介于感性和理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反映阶段。法律观念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人们的法律观念是不一样的,即使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由于各自的社会经历、知识背景和价值取向等的不同,也会有不同的法律观念。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和西方对法律的看法和理解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从而各自形成了各自的法律观念。一、中西方古代法律观念的差异表现(一)、法的本体:二元法与一元法古代西方持二元法律观,把法分为自然法和...

中西方古代思想观念之比较
西方古代法律观念之比较法律观念是指介于感性和理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反映阶段。法律观念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人们的法律观念是不一样的,即使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由于各自的社会经历、知识背景和价值取向等的不同,也会有不同的法律观念。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和西方对法律的看法和理解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从而各自形成了各自的法律观念。一、中西方古代法律观念的差异表现(一)、法的本体:二元法与一元法古代西方持二元法律观,把法分为自然法和制定法。古代中国持一元法律观,把法律看作为制定法,虽然在历史上曾经也有过自然法律观念,但只是昙花一现。西方人认为自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秩序和规则,个人之间、社会之间、民族之间的关系也都存在着客观的秩序和规则,这种秩序和规则就叫做自然法。自然法是由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提出来的,其在西方法学理论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自然法从字面上看似乎指的是一种法,但从实际上看它所指的并不是一种法,而是对法的一种基本看法或一种法律观。在西方的法律历史发展中,自然法这种思想传统和意识形态却经久不衰,对整个西方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而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为了维护专制统治,人们虽宣扬君权神授,但很少有人把法归结为神的理性等人类之上的东西。西周时期以宗法制为核心的周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神权思想,使人们从人类社会自身来思考法律,而抛弃了法与自然力量和神灵的关系。儒家的孔子与孟子基本上继承了周礼的原则,主张用礼来指导国家的政治法律活动,因而他们不会相信在产生于国家和社会的法律之外还会有其他的法存在。法家主张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由专制君主制定统一的法律在全国进行统治。在他们看来,法自君出,更不会相信在人定法之外还有其他法的存在。道家的老庄被认为是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人,但在中国思想史上,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和法家思想,所以从总体上说,在法的本体论上,中国传统文化持的是一元的法律观。(二)、法的地位:神圣与低下西方的法律观念多含有正义、善等因素,强调良法之治。因而人们能产生对法的崇敬感,法往往带有神圣的光环。中国的法律观念则不区分法的善恶,法不过是统治工具罢了,法的地位非常低下。斯多葛学派认为,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那种代表理性的、统治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代表理性,遍及世界万物,它的命令就体现着公正、客观。亚里士多德非常强调法的善。他说: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后来的许多罗马法学家也都持类似的观点。在他们看来,法应当是善良之法、正义之法,法治就是良法之治,法与善、正义是统一的。恶法虽具有法的外在形式,但不能算作真正的法,因而也就不具有法的效力。由于西方人心目中的法往往是正义之法,他们自然会崇敬和向往这种法,因而会形成法律信仰,把法奉为行动的指南,法在他们的思想观念中具有神圣的地位。中国的法律观念并不注意区分法的善与恶。在儒家看来,礼是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为准则,法不过是保障礼的实现的手段罢了,因此法律不具有神圣性,自然也就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法家虽然重视法的作用,但对法并无崇敬感。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这句话表明法家的思想家在内心深处是轻视法律的。在中国固有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实践中,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律只不过是统治者的统治工具而已,而不把法律奉为至上。因此,很难使人们形成对法的信仰。统治者视法律为统治工具,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法律进行立、改、废,被统治者因为惧怕法律的惩罚而在外在行动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无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不会真正信仰法律,法律的地位不仅在人们的心目中,而且在现实社会中都是很低下的。(三)、法的本位:个人本位与集团本位西方的法律观念一般都包含自由和平等的精神,渗透着浓厚的权利观念,承认个体的利益。中国的法律观念则注重维护等级秩序,充斥着义务意识,否认个体利益。尽管西方文化中也有等级观念,但更多的是平等思想。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法是把一切人联结为共同体的纽带,一切人都被神赋予了同样的理性,因而都是平等的。即使他们有天赋、地位、财富等方面的不可避免的差别,但人人至少都有要求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这种希腊人文化的观念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活力的基因。平等和自由总是连在一起,共同发展的,西方的自由思想同样发达,思想家们也在寻求着人的自由。后来深受传统平等自由文化影响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也高唱平等自由,因为平等和自由思想所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尊重个人的权利,承认和维护个体的利益。中国自古有强烈的等级观念,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等级原则。西周的法律就已经如此。孔子虽然宣扬仁者爱人,但他的爱人既有亲疏之分又有等级之别。即使主张打击贵族特权阶层的法家也不是一概地反对特权,只是反对各级贵族世袭这种特权,而要求在君主专制制度下新兴的地主阶级有同等机会享有这些特权。中国的等级观念最终是在维护着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等级秩序。这种没有平等的等级秩序必然限制、否认甚至剥夺个体的自由、权益。因此,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个人的权利意识极其淡薄,而且每个人权利的行使总是以其充分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义务是首要的、神圣的和绝对的,是约束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神圣使命;法律观念重视的是义务而非权利,是义务的正当性而非权利的正当性,是整体的利益而非个体的利益。在儒家法律文化中,法律的价值并不是指向个人,即法律并不确认和维护个体自然人的对于他人或社会的权利,而是指向人的集体宗法家族。法律用强制的威力要求个人服从宗法家族的集团整体利益。法家甚至否认个人利益的合法性,把个人利益同君主利益、国家利益完全对立起来。个人利益不仅仅是与法难以相容,更是势不两立。为了君主权力的至高无上性和君主利益的神圣性,必须剥夺个人利益。在这种观念下,百姓不能提出自己的利益要求,只能一味地服从而已。(四)、法的精神:法治与人治西方的法律观念有明显的法治精神,中国的法律观念突出人治思想,所谓的法治也不过是人治的工具而已。西方的法治思想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柏拉图在其理想国的梦破灭之后转而研究法治,认识到由于人性总是贪婪和自私的,所以需要用法律来支配人的行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柏拉图的学生的亚里士多德也继承了其师的观点,明确提出法治思想,他认为只有法律恰恰才能免除一切情欲影响,才是理智的体现。这是因为法律是经过众人的经验审慎地制定的,众人的意见比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更具有正确性;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法律借助文字表达,具有明确性。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认为,对人类而言,服从法律是很自然的事,并非高尚德性的反映。即使是君主也应服从法律。在17、18世纪反封建斗争中,深受传统法治思想影响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思想,这种法治主要指民主制、共和制,反对君主专制和等级特权。西方现代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建立,与其传统文化中浓厚的法治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历史上,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否定法的重要作用,极力鼓吹道德的教化作用。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孔子主张贤人治国,强调为政在人,指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在儒家看来,即使在不得不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应明白,法不过是人的附属物: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法家坚持法治论,但法家所说的法治绝不同于西方的法治。西方的法治保护人民的权利和限制行政权力,而中国法家的法治则是强调法律是一种专制统治的工具,这种思想是以法律表现出来的专制统治方式,在本质上还是封建专制式的人治。可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根本没有法治思想的生存与发展的空间。二、中西方古代法律观念的差异的原因古代中西方的法律观念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文化上的差异。文化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在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创造,任何文化都不能脱离社会及社会化的人而存在。同样,社会离开了文化就不能进步,人离开了文化就不能进入文明状态。没有人类就没有文化,没有文化就没有人类。而法律不仅仅是历史的产物,也是文化的产物,同时还是文化的一种表现,不同文化下的法律有不同的意蕴。法律因而成为一种文化现象,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法律观念是特定时代的人们对于法律的有关认识和思考,是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孕育而出的,是这种文化现象的重要内容,因而必然深受文化的熏陶,先天性地带有特定文化的印迹,带有特定文化上的某种价值取向。文化类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人们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不仅表明了人们的好恶,而且表明了他们关于生活意义的思考。从这个角度看,则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就不仅仅是安排社会生活和解决社会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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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具和手段,它们同时也是特定人群价值追求的某种显现。古希腊社会处在半岛之上,主要从事商业和海运活动,是打破了血缘氏族关系的商业社会。商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发达,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城邦之间的关系多表现为理性的契约关系。承传古希腊文化的罗马文化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经济基础之上,这种文化不仅对当时的世界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深刻地影响到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高度发达的罗马文化进一步巩固了人和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一方面以个人自主平等为前提,但另一方面又反过来促进个人主体意识的增长。这种契约关系,促进着人们自由、平等、权利等法律观念的发展。所以这就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生成,提供了社会条件。在西方文化中,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学,无论是古希腊罗马自然法学、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还是现代自然法学,都产生在西方这种特定的社会基础之上,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文化一般主张性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必须由法律加以约束。因而,在法的精神上提倡法治,认为法治是人类理性智慧的反映是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反对人治,认为人治容易导致偏私,往往与专制合谋。法治必然要求分权制衡的民主政治。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国家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权利与利益。人们重视个人价值,崇尚自由和平等,讲求人身自由和人格独立。西方文化肯定个人利益,更注重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财产权,主张个人通过法律途径追求个人利益,保护私有财产。西方的文化使西方的法律观念成为一种崇尚正义、重视权利、限制权力、弘扬法治的观念。中国古代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模式是自给自足的封闭式的自然经济。它是在以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所组成的家庭内独立进行的。在这种生产过程中,人的行为和利益分配都服从家长的决定,个人缺乏独立性。由这种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法律观念只能是人身依附的等级观念和服从意识。因而传统的中国社会建立在一种家族伦理的文化基础之上,家是国的根本基础,国是家的放大。中国人把自己看作是属于他们家庭的,而同时又是国家的儿女。在家庭之内,他们不具有人格,因为他们在里面生活的那个团体的单位,乃是血统关系和天然义务。在国家之内,他们一样缺少独立的人格,因为国家内大家长的关系最为显着。传统的中华文化讲究三纲五常,要求人们服从统治,因而从来不会谈民主和自由。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很难产生权利的要求。可以说,中国文化里的个体人,是内省的、让与的、利他的、与人谐和的道德主体,不是外制的、索取的、利己的、与人争斗的利益主体。这种个体容易成为普遍的义务主体,不大可能成为普遍的权利主体。中国以儒家为主、儒法结合的文化决定了中国的法律观念是一种维护等级秩序、抑制平等自由、强调义务、宣扬人治的观念,这种观念被封建统治者加以利用,从思想上控制人民。但中西哲学家对道德的理解有很大的差异。西方哲学中的德高于法,是自然主义加理性主义,其道德概念与权利概念相联系,道德被等同于以平等为内核的自然权利。中华法文化对道德的理解几乎不涉及权利问题,而以礼为核心,所谓的德主刑辅实际上是天道观加等级主义,强调的是法律维护国家权力和宗法等级的意义。古代中西方的法律观念的差异根源于其不同的文化选择,而它们各自所做出的选择都不是偶然的或者凭空产生的。在当时的生产力比较落后、人们只能更多地依赖自然的条件下,这种选择从根本上说来自由各自的客观环境所导致的各自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各自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决定了各自的文化,各自的文化又决定了各自的法律观念,最终带来的是我们所看到的法律观念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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