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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页 共 31 页 农村土地承包案例,土地承包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判例 ◆关于我们 ◆访问规则 ◆联系方式 房地产律师大全 | 房地产法律论坛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院判例 | 原创文章 | 法律论文 |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范本 | 名词解释 | 规范标准 | 行政审批 | 房产税费 | 杭州房产 | 政策解读 | 法律咨询 【分类查询房地产案例】 【房地产法案例分析摘选】 【最高法院审结房地产判例】 【最高法院公报建筑工程判例】 【历年房地产大案研究汇编】 【媒体报道房产案例】 ◇商品房买卖判例 ◇房屋规划行政判例 ◇城市房屋拆迁判例 ◇相邻权判例 ◇二手房买卖判例 ◇房产典当判例 ◇房屋确权判例 ◇土地确权判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例 ◇物业管理判例 ◇房地产抵押判例 ◇公有住房纠纷判例 ◇房地产合作开发判例 ◇房地产行政诉讼判例 ◇房地产租赁判例 ◇婚姻家庭继承判例 ◇宅基地判例 ◇农村房屋买卖判例 ◇集体土地征用判例 ◇土地行政判例 ◇工程承包判例 ◇土地其它判例 ◇工程款结算判例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判例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判例 ◇建筑工程招投标判例 ◇建筑勘察设计判例 ◇建筑工程质量判例 >>按关键词迅速查阅相关案例 =法院判例查阅提示 = 本栏目刊登的各级法院已审结判例仅作参考使用,不保证时效性和完整性和准确性。内容以学术研究为目的,仅供翻阅参考,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 尤其注意:如案例中有律师或专业人士意见点评,并非所有的都正确或适用,请慎重考虑,有时会因法律的更替而使得相同案例产生完全相反的结论。 【特别提示】 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时以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解释为依据,而不采用已审结的判例作为审理依据,故存在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法院判例一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最高法院审结的案例,对各地方法院的审判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意义.以下提供的所有法院判例,仅供你个人私下研究,不宜引用作为你诉讼时候的观点或依据,也不作任何学术引用之参考. =农村土地 承包合同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模板下载农村鱼塘承包合同下载关于酒店承包合同模板关于鱼塘承包合同模板 纠纷法院判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民委员会与李勇武、永康市石柱镇厚仁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项惠金诉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福建省张增金诉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案 赵海军等不服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承包土地使用权处理案 常开国诉李春仁承包合同纠纷案 宋伟诉史家玉土地承包权转让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纠纷案 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诉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王元成等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448名村民诉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朱首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明祥承包合同纠纷案 孙方贵、刘淑霞不服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案 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诉黎家进等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赵海军等不服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承包土地使用权处理案 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永宁村委会诉尊村村委会等抢种乡政府发包给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侵权赔偿案 王友诉王贵交还双方曾协商由其耕种的承包土地案 【law110简要介绍】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系由中国浙江杭州张东伟律师和王雄武律师创建并管理.是中国最大最专业的房地产法律网站,是大陆最优秀的法律网站之一,2004年荣幸入选中国高校教材《大学法律基础》推荐的优秀网站.名列大陆中文法律网站前十名.无须注册,无须缴纳任何费用,各位均可以自由免费访问,不但可获得许多有意义的资料与信息,更可以获得专业律师及时援助..............>>网站内容被各大网站引用 law110.com是一个专业提供房地产与建设法律资讯的大型网站,免费提供你查询,希望对解决你的问题有所帮助。 浙江海泰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赞助 Copyright © 2002-2007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05044035号 常开国诉李春仁承包合同纠纷案 常开国诉李春仁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开国,男,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219-2号53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仁(现用名李励颖),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建材局退休工程师,暂住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60-1号422室。 委托代理人李孝国,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汇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李春仁。 上诉人常开国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开国,被上诉人李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标的是185000元工程款的处分问题,对此问题本院(1997)皇经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认定,该工程款中原告以分期方式给被告20000元承包费,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属于被裁决情况下的重复诉讼,不应重新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开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开国负担。 宣判后,常开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以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了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尚欠工程款185000元已于1996年7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讼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1997)皇经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20000元,至于本案争议的185000元归谁所有,并未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4日,上诉人与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经济安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任务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大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11%提取管理费(含税金),余款归上诉人所有,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以宏大公司名义共承揽两项工程,即东北制药厂工程和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1997年上诉人因东北制药厂工程款纠纷将宏大公司诉讼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皇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二、上诉人给付宏大公司承包金2万元,分别于1997年4月30日前付1万元,1997年9月30日前付1万元。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共同就185000元款项的执行问题致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现宏大公司已依法注销,债权债务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春仁承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款纠纷,已经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诉人提出该调解书中没有明确185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权的请求,应属针对(1997)皇经初字104号案件的申诉请求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开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李 沛 东 二0 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闭此窗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免费为大家提供房产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供访问者参考. http://www.law110.com 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裁判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1)甘民终字第24号 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甘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宏,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高贵生,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酒钢焦化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常玉宏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花,女,1944年出生,汉族,高台县罗城乡红山村农民,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蔺晶,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日月楼”厨师,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风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忠,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波,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镇原县人,系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益民,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原审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玉宏为与被上诉人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常玉宏提出承包嘉峪关村二组居民点东侧土地3.5亩,因该片土地已有两三年无人耕种,村委会同意由其承包,但未提请村民大会讨论,也没有办理任何承包手续。2000年五六月份,常玉宏在村委会同意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时,与居住在承包地两侧的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发生争议,杨风花等4人认为,常玉宏承包的土地距他们的宅基地只有5米,常玉宏在此修建院墙,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生活秩序。按当时习惯,各家宅基地后面的土地归各家使用,而且村委会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常玉宏,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现杨风花等4人也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各承包一亩地建温室。此时,常玉宏要求村委会补办承包经营手续,村委会在没有与常玉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副本),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与常玉宏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正本),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玉宏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建温室根基沟,杨风花等4人进行填埋,引起纠纷,村委会为防止事态扩大,责令常玉宏停工,等待村委会做最后处理,为此,常玉宏诉至法院,要求杨风花等4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对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认为,村委会将二组东侧居民点3.5亩土地承包给常玉宏,虽补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进行公证,至今与常玉宏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副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效的。常玉宏要求杨风花等四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常玉宏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受法律保护,常玉宏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玉宏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常玉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常玉宏承担。 常玉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承包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亦经鉴证,土地管理部门向上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上诉人为所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被上诉人中除一人为本村村民外,其余3人均非本村村民,故无权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原审将其认定为本村村民系认定的诉讼主体不当;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是判令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判非所诉;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开发时,被上诉人不断干扰,填沟挖土、倾倒垃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求助于法律,却被原审驳回,致上诉人的权益仍在受到侵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均系本村村民,对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权提出异议;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表决、也未签订合同副本,因而无效;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地处被上诉人住宅后面,其挖沟修墙、占用道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根据农村习惯,谁家房后的土地应由谁家承包,因此,这些土地应由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而是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三人村委会称: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未签订合同副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不当,因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经鉴证或嘉峪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经嘉峪关市嘉峪关乡合同管理委员会以(嘉村)鉴字第261号鉴证书予以鉴证。 本院认为:常玉宏系嘉峪关村二组村民,多年来并未分得土地,其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常玉宏承包的土地系村委会经两轮发包后无人承包,长期荒置。在此情况下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鉴证,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常玉宏已取得上述土地承包权。至于常玉宏承包土地未经村民大会讨论的问题,村委会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合同公证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经鉴证或嘉峪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在乡政府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鉴证,说明双方按约定已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并不再需公证,且该鉴证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未经公证而否定鉴证的效力。关于未签订合同副本的问题,合同副本系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入档用于备查的表格,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程序,合同副本的有无并不妨碍正式合同成立生效。综上,原审认定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常玉宏承包土地后,注入资金,开发经营,使荒弃土地得以利用,其行为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济发展,应予鼓励,被上诉人在常玉宏承包的土地上挖土填沟、倾倒垃圾、阻挠生产,其行为构成侵权。杨风花等四被上诉人虽有三人原非本地村民,但已迁移至此,并在当地分得土地、宅基地,户籍亦正在办理之中,当地政府亦证实认可。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本地村民,原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杨风花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常玉宏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二、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对常玉宏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谢银纯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恩辉 【关闭此窗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免费为大家提供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服务 http;//www.law110.com 福建省张增金诉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案 福建省张增金诉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金,男,一九五三年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道头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树霖,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德钦,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增金因诉闽侯县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1993)侯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审批建加油站之地位于闽江乡峡南村油浦地方,系一块柑桔园。该地于一九八五年由峡南村委会发包给村民陈起清、陈起铭等人种植柑桔树,承包期为十五年。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上诉人张增金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即向陈起清、陈起铭购买其中七十二株桔树,签订了“订购柑桔树协议书”,并当场付清了七千二百元购桔树款。同年三月二十日张剑清为建加油站而与峡南村委会订立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转让使用土地面积约一千四百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陈起清、陈起铭的承包地),并约定地面物由张剑清自行解决。同时,又由峡南村委会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油轮运输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办峡南加油站的协议书,并由峡南村委上报审批。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闽侯县土地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发给准予使用上述柑桔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4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德贵桔园,西至旧福厦路旁,南至距福厦路旁二十米,北至串心水沟。同年六月,张剑为建加油站,在与张增金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砍掉了陈起清、陈起铭私自转卖给张增金的七十二株桔树。为此,张增金与张剑清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增金与陈起清、陈起铭在未经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私自达成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陈起清、陈起铭退还给张增金购买桔树款七千二百元;张剑清赔偿给陈起清、陈起铭经济损失七千二百元。张增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增金在民事诉讼期间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违法审批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撤销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审批的闽土建字(1992)第19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审法院认为,峡南村委会申请使用属于该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经逐级上报审批。闽侯县土地局根据村委会的申请和闽侯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发给峡南村委会闽土建字(1992)第1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张增金与陈起清、陈起铭订立的“订购柑桔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张增金未取得讼争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批给峡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到对张增金造成侵权问题。至 于峡南加油站是否峡南村委会所办,不是本审查范围。于是判决驳回张增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增金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讼争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上诉人违法越权批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将违法审批的土地退还上诉人使用,并赔偿因其行政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284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行关于上诉人与陈起清、陈起铭所签的订购柑桔树协议“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这一情节本案不予认定之外,其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审查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地行为的合法性和上诉人张增金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该讼争地的所有权归峡南村委会,被上诉人的批地行为是针对该村委会的;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本身不是征地单位,征地单位是峡南村委会。无论上诉人张增金对讼争地的转包是否成立,都不存在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批地行为侵权的问题;只有峡南村委会是否应将上诉人作为被征地的个人以及是否应予以补偿的问题,此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所以,原审判决中“原告与陈起清、陈起铭订立的‘订购柑桔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原告未取得讼争地的使用权”的判决理由,超出本案认定的范围,是不适当的,本判决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中的其他判决理由及其结论都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增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游振辉 审 判 员:陈钟华 代理审判员:翁小明 书 记 员:许永东 【关闭此窗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 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诉黎家进等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诉黎家进等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1)柳市民终字第2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柳市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 代表人肖勇麟,组长。 委托代理人江庆、姚娟,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黎家进,男,1954年5月3日生 ,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北流市六麻乡石玉村花肚组农民,暂住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柳州市鱼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述球,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容县黎村乡岑坤村公平第五组农民,暂住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柳州市鱼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以下简称邱家屯一组)因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邱家屯一组的代表人肖勇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庆、姚娟,被上诉人黎家进、张述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4日上诉人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案外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邱家屯一组将本组长塘低洼槽地发包给朱应琦建50亩鱼塘养鱼,期限8年,即自1991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建塘费用由朱应琦自负,鱼塘产权归邱家屯一组所有;朱应琦8年应交纳承包金共计52500元,前三年共交4500元在合同签订后付清,第4年交8000元,第5年至第8年每年交纳10000元,于每年7月1日前交清;在承包期内,如有邱家屯一组社员干扰朱应琦生产,邱家屯一组应及时调处,造成损失由邱家屯一组负责赔偿;朱应琦应按时交纳承包金,超期每天罚款100元,如在12月1日不交承包金,邱家屯一组有权收回鱼塘;本合同经村委、乡政府同意、公证机关公证,及双方签证后生效。次日(25日)和平村公所、西鹅政府签章同意,同月29日柳州市公证处作出(91)桂柳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同年11月5日至8日,邱家屯一组承包长塘低洼槽的社员分别签字同意将长塘低洼槽发包建塘养鱼。同年11月8日邱家屯一组与朱应奇又签订一份合同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承包年限变更为从1992年7月1日起至2000年7月1日止;将承包金的交纳变更为第一年至第三年交7500元,合同签订后付2500元,1992年7月1日付5000元,第四年交5000元,第五年起每年交10000元;将超期交承包金的罚款变更为超期每天罚款20元;增加了朱应琦可转包本合同、91年11月至92年6月底为建塘蓄水期、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邱家屯一组负责人韦有旺与朱应琦均在合同书上签名盖印。朱应琦于同月交付承包金2500元,1992年7月1日又交付5000元。1994年7月被上诉人黎家进、张述球接手该鱼塘养鱼,按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签订的合同规定,于1995年6月10日交付承包金5000元,1996年5月30日交付承包金10000元,1997年8月31日交付承包金10000元,1998年12月8日交付承包金10000元,1999年6月25日交付承包金10000元。2000年4月初,上诉人邱家屯一组认为被上诉人黎家进、张述球的承包期只到1999年7月1日止,现继续占用鱼塘又不交承包金,遂开始干涉被上诉人饲养、捕捞鱼。同年6月9日,被上诉人组织人力捕捞鱼,上诉人阻拦并扣留鱼网,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根据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理,双方同意暂不打鱼,待纠纷解决后再开始打鱼。同月12日洪水将鱼塘淹没,造成塘鱼流失损失。2000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清塘,得各种鱼共计11199市斤,销售得款9003元。 另查明,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间,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向谢文崇购买鱼苗鲢子(4?/FONT>5寸)20000尾、鳙鱼(4?/FONT>5寸)10000尾、草鱼15000尾、鲤鱼(9?/FONT>10朝)10000尾、单性罗非280000尾投入放养。经柳州市渔业技术推广站对该鱼塘进行产量估算,该塘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产量为:草鱼3000公斤、鲢鱼9600公斤、鳙鱼5250公斤、鲤鱼2400公斤、罗非鱼3360公斤,总产量为23610公斤,按清塘时现场售价计算,总价值约90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1991年4月24日和11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合法有效,11月8日的合同对4月24日的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变更,双方亦按变更的合同实际履行,所以合同双方应按修改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黎家进、张述球虽然没有与被告邱家屯一组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朱应琦将合同转让给两原告,被告认可,多年来均按该合同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发包承包鱼塘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主张按11月8日的合同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理由成立。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干扰、阻拦原告对鱼塘管理、饲养、捕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洪水淹没鱼塘的自然因素以及鱼塘产量评估的出入,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为60000元为宜。被告认为其行为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超期承包金及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张述球、黎家进补偿鱼塘损失费60000元。二、驳回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97元(含财产保全费120元、其他诉讼费586元),由张述球、黎家进共同负担2019.19元,邱家屯一组负担2477.81元。 邱家屯一组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承包鱼塘合同的期限到2000年7月1日止,是错误的。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1991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写明承包期限到1999年7月1日止,且2000年4月6日双方签订“决议”,对方也愿补交至2000年7月1日9个月的承包金5000元,这足以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鱼塘的承包期限到1999年7月1日止。1991年11月8日邱家屯一组与朱应琦签订的合同,是邱家屯一组时任队长韦某某未经社员同意私自订立,该合同无效,不能以该合同规定的期限为承包鱼塘的期限。合同期限届满,两被上诉人仍占用鱼塘养鱼又不交承包金,上诉人进行干涉阻拦,是合法的。一审判决酌情确定鱼塘鱼损失为60000元,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家进、张述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与上诉人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但朱应琦将其与上诉人的鱼塘承包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鱼塘合同法律关系。多年来双方亦按1991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承包鱼塘合同的期限应到2000年7月1日止。上诉人上诉称,1991年11月8日的合同是时任队长未经全组社员讨论私下与朱应琦签订,该合同无效,承包鱼塘合同的期限,应按1991年4月24日的合同规定确定为到1999年7月1日止。因本案与朱应琦签订合同的是邱家屯一组,而非各个社员,组长与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该组的行为,是否经全组社员讨论,属该组内部事务,未经全组社员讨论通过,不能导致合同必然无效,故上诉人此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干涉、阻拦被上诉人对鱼塘的管理、饲养、捕鱼,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为解决合同纠纷,双方于2000年4月6日协商一致订立了“决议”,确定由被上诉人补交到2000年7月1日止9个月的承包金500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方的张述球在决议书上签了字,一审认定该决议无效,是错误的。因签订该决议时,被上诉方、承包人之一的黎家进并未参加,亦未委托张述球,决议未经黎家进同意,故该决议应确认为无效。一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了技术部门所作出的产量估算,考虑了洪水自然因素,但没有考虑到被上诉方当年曾经打过鱼卖过鱼的人为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但确定的赔偿额数偏高,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赔偿黎家进、张述球鱼塘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其他诉讼费586元,共计449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 ),由上诉人邱家屯一组负担2297元,被上诉人黎家进、张述球负担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5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邱家屯一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其他诉讼费648元,共计496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邱家屯一组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黎家进、张述球负担829元。 上述判决各项折抵后,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实应付给黎家进、张述球51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祖 贤 审 判 员 覃 思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00一年六月四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继 湘 【关闭此窗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免费为大家提供房产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供访问者参考. http://www.law110.com 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诉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诉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2]沈民(2)初字第47号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1号。 负责人罗全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105号。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 法定代表人季春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房国栋,男,192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 被告邹恩荣,男,192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本院依法由民二庭副庭长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2年8月1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将60年的承包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共计1540万元给付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双方共同报请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已获取了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同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遗留琐事协议书,对承包土地上有村民耕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未能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遗留琐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没有阻止该村村民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耕种,被告房国栋、邹恩荣等村民又阻止原告进行耕种,并将原告所种植的树苗拔掉,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按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承包的土地,确保原告正常使用,并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阻拦原告种地,系因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取土,建造房屋,且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30年,不到期又续包到60年,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原告赔付或修复土地,达到可耕种标准。 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的耕地,因被政府大量征用,造成人员安置的实际困难,经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协商,拟承包该村委会的部分土地,村委会经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决定,同意将其中的1300亩土地长期承包给原告,期限70年,在承包期间原告有权自行按规划征地建设,如遇征地所有补偿归原告所有。随后,双方于2001年4月9日向有关部门上报请示,并获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及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双方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的耕地被大量征用,造成人员安置困难,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中的1300亩承包给原告,界线为沈吉铁路南侧、中水村东侧、大地房地产公司南侧;承包期限30年,到期后可继续延包30年,60年承包费一次付清,每亩平均价为1万元,地上物补偿由村内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国家所征税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承包期间,按规划进行征地建设,村委会无权干预,如遇国家征用本段土地,村委会无权参与,一切补偿均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963,107平方米,于同年4月28日、6月5日共交付村委会60年承包费1440万元,并另给付地上物补偿费100万元。同年7月18日,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的使用年限为30年,终止日期至2031年7月17日。在协议履行中,由于部分上水村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双方于同年6月5日又签订一份遗留琐事协议书,确定由村委会负责处理,确保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正常工作。但由于双方对承包年限是30年,还是60年,及对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建蓄水池及建临时看护房产生争议,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为代表的村民便对原告的耕种进行阻拦,并有部分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造成原告在2002年无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经查明,双方所确定的每亩1万元的承包费价格,系以当时国家对该地区征地的价格为基础,已包含了征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原告并另付了100万元的地上物补偿费。关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建蓄水池一事,原告以村委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4日调解解决,村委会作出保证其村民不再干扰原告使用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考虑到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已表示不再对其正常使用土地进行干扰,自愿放弃对两人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自愿放弃向村委会追究因一年未能耕种所造成的树苗被毁及未获收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付承包费已由村委会发放给村民,即便解除协议也无法退回的实际状况,同意按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定的30年承包期限及村委会提出的履行30年承包期的意见履行,所付承包费不变,对后30年承包费放弃向村委会主张退回,仍要求村委会按约定履行,并退还2002年一年的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村委会于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同年6月5日签订的遗留琐事协议书、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由村民签字同意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的决定、原告与村委会共同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及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上报的承包土地的请示,已获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批准及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沈阳市东陵区征地服务站出具的上水村征地补偿标准、双方签订协议时村委会原领导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该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村委会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承包费金额、期限、及遇征地的补偿等事项达成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并且村委会已征得超过本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也报经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人民政府批准及经沈阳市东陵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批准给原告颁发了期限为3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已按约定除全额支付了60年的土地承包费以外,又另给付了地上物补偿费100万元,仍按批准的要求从事种植业生产,但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却误认为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蓄水池、临时看护房是改变了耕地的用途,并对承包期限产生异议,认为原告所付承包费应为30年的,不应按60年履行,而由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为代表的村民便对原告的耕种进行阻拦,并有部分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造成原告在2002年无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虽然双方曾在2001年6月5日签订一份遗留琐事协议书,但村委会仍未按约定履行,故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已自愿放弃向村委会、被告房国栋、被告邹恩荣主张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对其只要求村委会按约定履行,并退还其2002年度的承包费,因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认可承包期限为30年,而承包费不变,每年承包费为48万元,应由村委会退还原告2002年度一年的承包费48万元;对于村委会提出的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取土,建造房屋,且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30年,不到期又续包到60年,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原告赔付或修复土地,达到可耕种标准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次承包期为30年,到期后续包30年,而原告支付的承包费是按60年一次支付,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承包期限也为30年,对后30年的承包费本应在本次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承包合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再按约定交纳,故应由村委会将按60年核算出的后30年的承包费返还原告,鉴于原告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自愿放弃向村委会主张退还后30年承包费,并认可按30年履行承包期限,而承包费每亩仍按1万元计算,应予准许;对村委会所提出的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挖坑取土、建房屋的问题,因原告挖坑系为建蓄水池,所建房屋系属临时看护房,并未改变用途,且双方因建蓄水池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村委会已认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继续履行,承包期限为30年,每亩1万元的承包费金额不变; 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南塔农工商公司2002年度承包费48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满堂满族乡上水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关 云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0 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闭此窗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免费为大家提供房产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供访问者参考. http://www.law110.com 宋伟诉史家玉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宋伟诉史家玉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2003]沈民(2)房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一段新明里4-11号。 委托代理人:逯俊成,男,1960年12月15 号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家玉,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伟因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俊成、被上诉人史家玉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家玉自1984年以来一直承包经营长白乡沙岗子村金家坟6.5亩耕地,当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期限至1999年底。合同期满后,史家玉继续在该地块耕种。2002年4月12日史家玉与长白乡沙岗子村补签了耕地承包合同,同时补办了经营证和股权证。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及面积为金家份地块6.5亩,承包期为30年(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1999年10月17日史家玉与宋伟签订了一份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史家玉将其承包的耕地部分(4.6亩)土地经营权以每亩5,500元有偿转让给宋伟所有,并由宋伟承担每年向沙岗子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期限为30年,每亩的转让金额为5,500元,计25300元。合同签订后,宋伟一次性给付史家玉转让费25,300元。宋伟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占用了史家玉一分耕地,对此,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解决了纠纷。2003年7月宋伟将史家玉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史家玉履行义务,协助其将其耕种的4.6亩耕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宋伟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人合同转包或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史家玉、宋伟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时未经发包方即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沙岗子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宋伟主张史家玉履行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义务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宋伟负担。 宣判后,宋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承包方史家玉与其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质要件。发包方是否同意只是形式要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史家玉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史家玉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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