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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仲舒_春秋决狱_之_原心定罪_再认识_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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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仲舒_春秋决狱_之_原心定罪_再认识_何剑  1 6 16 董仲舒《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再认识 》》》何 剑 (河南新乡 453003) 作者简介: 何剑,男,硕士,河南人,河南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教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历 史学、历史法学。 [内容提要] 《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历史登场,不仅反映了汉武帝时儒者引礼入法的价值 追求,更直接表现为一种强化法律调整功能,...

董仲舒_春秋决狱_之_原心定罪_再认识_何剑
 1 6 16 董仲舒《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再认识 》》》何 剑 (河南新乡 453003) 作者简介: 何剑,男,硕士,河南人,河南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教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历 史学、历史法学。 [内容提要] 《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历史登场,不仅反映了汉武帝时儒者引礼入法的价值 追求,更直接表现为一种强化法律调整功能,摆脱司法困境的方法指引。《春秋决狱》之“原 心定罪”传承并发扬了自西周以前就已萌芽的,注重考究行为人主观恶性这一法律传统。 尽管这一做法具有强烈的道德评价色彩,但它植根于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并反映了司 法活动的客观要求,故仍然不失为中国古代刑法理论的一大进步。 [关 键 词] 春秋决狱 董仲舒 原心定罪 一、引言 近年来,学界关于“春秋决狱”、“原心定罪”论日渐理性和公允。然而,大多研究成 果在将春秋决狱、原心定罪置于法律儒家化的格局中进行考察时,仍然囿于一种思维定势, 即:在儒家思想和法律的关系上,认为前者扮演改造者角色,而后者系受动的、被塑造的 对象。其实,法律儒家化和儒家法律化乃是同一事件的两个方面。不妨说,春秋决狱、原 心定罪是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下法律的一种必要选择。本文中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自我” 出发,对春秋决狱,原心定罪进一步诠释,并就该主题的几种常见误读阐明己见。 春秋决狱可能涉及到的问题很多,本文只集中阐释“原心定罪”;以董仲舒的断案实践 与理论作为考察对象。 据《后汉书·应劭传》载:“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 汤亲至陋巷问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汉书·艺 文志》记有《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卷,而流传至今的仅存其中六例。为讨论问题的方便, 收录如下: 案例一:“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 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 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案例二:“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 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 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案例三:“甲父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 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挟仗而救 之,非所以欲殴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案例四:“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尸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  1 7 17 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 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 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衍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案例五:“君猎得 ,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 定,君病恐死,欲"孤,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鹿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于 议何如?仲舒曰:君子不 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义也。然而中感母恩,虽废君命, 徙之可也。” 案例六:“甲为武库卒,盗强弩弦,一时与弩异处,当何论?论曰:兵所居比司马,阑 入者髡,重武备,责精兵也。弩蘖机郭,弦轴异处,盗之不至,盗武库兵陈。论曰:大车 无?,小车无轨,何以行之?甲盗武库兵,当弃市乎?曰:虽与弩异处,不得弦不可谓弩矢 射不中,与无矢同,不入与无镞同。律曰:此边鄙兵所藏直百钱者,当从弃市。” 所谓《春秋决狱》,简言之,即是用《春秋》经义指导刑事司法审判。具体到董仲舒亲 断的六则案例,不难看出,明确突出“原心定罪”主旨的仅案例三而已。所谓“君子原心, 赦而不诛”是也。至于其余五例,则分明考虑到了其他的事实因素,具体表现为:案例一 中甲对乙的养育关系;案例二中甲对乙扶养义务的放弃;案例四中事件的客观情况以及行 为人甲的一惯表现;案例五中的君臣之礼;案件六中犯罪人甲的行为对象。但是,倘若深 入到案件的内里去考察,却不难发现“原心定罪”仍然在这一系列行为的定性过程中发挥 主导作用。表现在:案例一中“父为子隐”之所以值得首肯,是因为“直在其中”;案例二 中甲对乙“义已绝”的事实对应着乙杖甲缺乏“故意”的心理状态;案例四中甲本人“无 淫衍之心”是其“不当坐”的先决条件;案例五中“遇 以仁”的“仁”显系主观评价; 案例六中甲盗武库的行为已被断定有奸邪之心。 可见,“原心定罪”虽不能涵盖《春秋决狱》这一主题的全部内涵,但至少从六则案例 出发,不妨说:它体现了董仲舒《春秋决狱》的思维方法,并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决狱的 全程。其价值和内涵将在下文中渐次展开。 二、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引入使司法摆脱困境 西汉社会发展到武帝时期,经济趋于强盛,政治上从无为转入有为。社会关系的复杂 化在客观上要求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设计应具有更强的适应力。而从当时实际情况看,立法已明显 滞后于现实生活的发展态势。从数量上看,固然是条文繁多。据《汉书·刑法志》记载, 当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 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但是,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法制未备,而在于立 法技术的粗陋。律条虽多,却不足以不变应万变———这就致使某些案件成为疑难案件。 以董仲舒亲断的六则案例来看,案例一因主体的特殊性而异于一般情状,结合当时儒家思 想定为一尊的政治环境,是为疑狱。案件二、三、四均存在事实与法律规制的行为模式貌 合神离的困惑。案件五六亦存在简单的罪名和法条所无法涵盖的情状。 然而,法律本身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成文法尤其如此。这就决定了再完善的立法也 不可能预见到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特殊情况。一旦出现法无明文规定或言之不详的情况, 要保证个案得到及时合理的处理,司法官本人的法律思维、法律观念便成为决定性的因素。 当 时文吏们通过“客观归罪”适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在案例三、四的“或曰”部分得到了 凸显。因为这两则案例中的殴父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条文指涉的通常事态,本不能直接适 Administrator 高亮  1 8 18 用法条。故而,似这样机械地套用法律折射出的问题,既有立法的粗陋,更有司法的弊病。 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引入,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打破了以前的僵局。从此司法 官员可以相对从容不迫地应对疑难案件了。至少在形式上,问题得到了解决。从这里我们 看到的不仅是以儒家思想统领司法的政治、文化导向,也是对法律问题的一种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 出笼。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二者融为一体;但对于我们今人分析研究而言,二者却不可有 所偏废。 在下文中,我们将进一步看到,这种用以强化法律调整功能的方法既在相当程度上合 乎理性,又不乏深厚的传统根基。 三、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是继承和发扬古老法律传统 原心定罪,即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为定罪科刑的主要尺度。作为一种法律观念,原 心定罪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古代原始社会部落联盟时期,这种思想就已萌芽。《尚 书·舜典》中有“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的记载。据孔颖达疏,眚灾指因过失误致危害; 肆赦,即缓刑赦免。怙终,指故意坚持犯罪;贼刑,轻者判刑,重者处死。可见,刑罚的 轻重与主观心理状态呈现出明确的对应关系。 西周时期,实行“三宥之法”,三种情况的犯罪予以宽宥、原谅:“一曰过失,二曰弗 知,三曰遗忘”。这种制度说明当时对犯罪主观恶性的差别已有比较清醒的把握。《尚书·康 诰》中周公教导康叔:“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 非终,乃惟眚灾……时乃不可杀。”贯穿其中的刑法思想,与《舜典》中可谓一脉相承。 秦朝建立以后,形成了一个极其严密的法网,对人们的一举一动加以控制,试图以此 实现固若金汤的统治秩序。然而,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关注仍然是秦律的一大重要特征。表 现在:1,注意区别有无犯罪意识。秦简《法律答问》有好几处相关的规定,例如:“甲盗 不赢一钱,行乙室,乙弗觉。问乙论克(何)也?勿论。”又:“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 受,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2,注意区别故意与过失。如:“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 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何论?端(故意)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 然而,在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矛盾。通常认为,秦代是有客观归罪传统的。“汉承秦制”, 从而沿袭了客观归罪的路数。而董仲舒春秋决狱、原心定罪旨在矫正汉初以来司法领域中 的“客观归罪”倾向。可是,我们从《法律答问》中不是看到了相反的情形,即对犯罪主 观意识状态的重视么?笔者认为,《法律答问》作为一种有权解释,与秦时的司法实践有出 入是可以理解的。首先,秦代厉行中央集权,也即君主集权。《管子》有云:“有生法,有 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此番表述可谓精确揭示了 君主集权制下法律关系的实质。正因为官吏仅为“守法”主体,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了绝对 性限制,为避免动辄得咎,便可能倾向于机械和刻板地适用法律。其次,法家学说在思维 方式上存在着滑向客观归罪的危险。众所周知,法家极其强调法的客观性。如“尺寸也, 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角量也,谓之法”。法家在强调法的客观性时,往往将法 置于公私对立的格局下,即“度量所以立公审也,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舍公法而行 私惠,则是利奸邪而长暴乱也”,反对徇私枉法,主张法不容情本属难能可贵。问题在于, 法家不仅反“私”,且反“智”,将法的公信力与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对立起来,提出“故 明主之道,一法而不求智”的主张.法家的“反智”在司法领域中的必然结果就是杜绝司 法官吏一切能动性的思维活动。法家关于法的客观性的论述体现出明显的轻视法律推理过 程的倾向。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难以被容许的。正是基于这两方面原因,注定了秦律 Administrator 高亮  1 9 19 的灵活适用必然是关卡重重、严格受限的。司法官吏们并不被期许从法律条文中受到启发。 他们的职责仅为按照法律的字面意思去调整法律所指向的特定事项。因此,尽管我们从《法 律答问》中发掘出了包括“注重考察犯罪主观意识形态”在内的不少宝贵的法理念,但在 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可以说它们远远没有成为司法中被普遍和自觉遵循的思维方法。更何 况在立法上,它们零散地寄身于一些特定的、具体的案例中,未被立法者有意识地从一般 性加以提炼,归纳和阐明。在司法上,由于官吏被禁止“触类旁通”、“举一反三”,更使这 些法理念无法切实充分地渗透到实际生活层面。所以,如果考察犯罪动机,则《春秋决狱》 所涉之“殴父”行为自不当以“殴父罪”定性。但是,由于司法官吏丝毫未被赋予如此推 理的自由,而在立法上又没有关于特殊情境下殴父行为的明文解释,遂使本案中“殴父罪” 的认定几成必然!因此,应该说,秦律中的《法律答问》在具体案例处理上融入了原心定 罪的思想养分,体现了立法者的某种自觉意识,但却并不能因此全面杜绝当时司法领域中 的客观归罪弊病。 相对于秦朝司法中客观归罪的弊端,西汉董仲舒所倡导的原心定罪从两个方面对此前 古老的法律传统作出总结和发挥。首先,董仲舒将传统的法律思想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 认识到“过失、弗知、遗忘、惟终、非终、端、不端”这一系列要素认定之实质在于“原 心”、“原其志”。其次,以儒家经典作为“原心”、“原其志”,应当作为遵守的最高原则来 源或载体。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形式上,《春秋决狱》借鉴了秦律中《法律答问》一问一 答的方式。 四、“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三种偏见之辩 由于“原心定罪”是《春秋决狱》下的原心定罪,不可避免地抹上了一层经学色彩, 从而使现代法律史学者们在肯定西周“三宥之法”的同时,对董仲舒首创的《春秋决狱》 却往往多有指责。 偏见一:《春秋决狱》以经坏法 有人认为,“《春秋决狱》在实质上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破坏。以经义作为处理重罪或 疑难案件的比附依据,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上的某些不足,但也为随心所欲地修正乃至抛弃 现行法提供了方便。”该观点直指这样一个问题:原心定罪的规范依据是什么?是法律条文 还是经典表述?笔者认为,该观点意在从一般性上揭示春秋决狱在司法中的负面效应。但 由此出发,很可能遮蔽了董仲舒春秋决狱的特殊性和严谨性。 从六则案例可见,董仲舒《春秋决狱》在适用对象上无不是疑狱。主要表现为:现有 的条文规定对比较特殊的案件事实缺乏针对性,难以直接适用法条。其实,这种情况在古 今中外的司法活动中均客观存在。司法官受不能拒绝审判这一前提的制约,通常会通过法 律解释突破困境。“春秋决狱”即可视为当时特殊形势下的一种法律解释模式。在抽象的层 面,这种解释是以《春秋》中阐发的儒家伦理思想为指导方针的;具体表现则不是限制解 释就是扩张解释。如:案例一中对甲排除首匿罪的适用,便是出于维护亲情的需要而对首 匿罪主体的限制解释。甲乙本无亲子血缘关系,但仍因收养关系的存在而被董仲舒认定为 “父子”,从而为援引“父为子隐”扫除身份障碍———这又属于扩张解释。案例二中则以 “甲能生乙,不能长育”排除殴父罪的适用,在“父”的概念认定上表现为限制解释。案 例三、四强调行为的主观要件,属于限制解释。案例五比较特别,董仲舒一方面否定大夫 未及时进谏之举(“不义”),另一方面又肯定其“中感母恩”的“仁”心,对“废君命”行 为作了独具儒家中庸之道特色的界定。案例六中对作为特定盗窃物的武库兵器做了扩张解  2 0 20 释。由于儒家思想与汉初立法在维护忠孝伦理方面不无共识,因此,用儒家思想阐释律意 不能说违背了立法本意。当然,对儒家理念的阐发是通过引经据典来实现的,而以《春秋》 为代表的儒家经典文字过于简省,表意过于含蓄乃至晦涩。这就不能不使人对董仲舒的“引 经”行为产生警觉。不过,六则案例留给我们这样一种印象:董仲舒本人严谨的治学精神 为其《春秋决狱》构筑了一道坚固的堤坝。作为《春秋》公羊学派的一位大家,董仲舒当 然具有《公羊春秋》好权变的思想特征。然而,“权者,道之变也”。儒家接受“权变”,但 毕竟不主张离经叛道。董仲舒认为:“夫权虽反经,也必在可以然之域。”即变通是可以的, 但不能违背基本原则。从本文所引案例看,董仲舒是贯彻了这一主张的。他从《春秋》中 析取出的用以对个案进行定性的“大义”合乎儒家倡导的基本信条,而无牵强乖僻之嫌。 援引的《春秋》故事(如许止进药)也同案件事实能够较好地契合而无“削足适履”之嫌。 后世“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死则傅死比”的做法,自然不应由董仲舒负 责。 偏见二:“原心定罪”就是实行主观归罪 应当看到,较之以往学界对“原心定罪”几乎异口同声的批判,今天的大多数学者已 能认识到“原心定罪”的可取之处,认识到董仲舒把应当考虑行为的动机这一点引入当时 的司法活动中所产生的积极意义。而与此同时,“矫枉过正”又成为批评的新焦点。比如有 学者断言:“原心定罪就是片面夸大主观善恶在犯罪中的作用,也就是实行客观归罪”;“原 心定罪无视犯罪行为已遂与未遂的区别,一律科以刑罚,开意识犯罪之先河。” 在以“主观归罪”、“诛心”、“意识犯罪”4 等概念认定“原心定罪”性质的时候,《盐 铁论》中有一句话是向来引以为据的。即:“故《春秋》之听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 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董仲舒本人的总结则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 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在这里,至少从字面意蕴看,贤良文 学们的结论和董仲舒的表述具有明显的区别。“志善而违于法者诛”的提法将主观动机与定 罪量刑直接挂钩,且不考虑量刑方面“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的具体划分,走向了极 端化———不免即诛。相比之下,董仲舒的表达则显周密。“志邪者不待成”是指有犯罪动 机者不必等到犯罪既遂才处罚。这就包含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等即使在今天的刑法理论 中也被认为要予以追究的情形。至于量刑幅度上是科以与既遂犯同等的刑罚还是加以区别, 在此并未涉及。那么,惩罚“意识犯”的苗头,逻辑上似乎不能必然排除。然而,从史料 来看,“意识犯”的实例基本上仅限于涉及侵犯君主尊严、威胁君主权威的政治性犯罪。也 就是《春秋》经义中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早在秦代就有“以古非今罪”、“偶语诗书 罪”、“非所宜言罪”,可谓开创了严惩政治犯,将政治犯罪扼杀于萌芽状态的先河。所以这 笔帐并不能算在《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身上。至于“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是主张主观善恶的差异应当表现于量刑的轻重上。这里只涉及对犯罪主观恶性的考察,未 提及犯罪客观方面,但毕竟不等于否认其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事实上,这句话的结构值得 关注:“本其事而原其志”是前提,是主干,是基本方针;后三种情形是分枝,是对主题的 细化。因此,理解“本其事而原其志”是破译原心定罪真义的枢纽。笔者认为,“而”在此 处暗示了一种承接关系,可以理解为“从事实出发推究其心理”。案例三中有“挟杖而救之, 非所以欲殴父也”的文字,清楚显现了这样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的推理路径。正如前面交待 春秋决狱与原心定罪关系时指出的,董仲舒能够综合考量事件的多个方面(如在案例二中 看到具体事件背后“甲能生乙,不能长育”的事实,在案例四中考虑到“尊者所嫁”的因 素)。这就一方面使“原心”具备比较扎实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避免了仅仅依据行为人心 Administrator 高亮  2 1 21 理而定罪即“主观归罪”。“原心定罪”后来产生流弊,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也正在于 司法官对当事人的心理“妄加推测”,不是全无事实根据,便是“攻其一点,不及其余”。 偏见三:“原心定罪”是以道德评价取代犯罪主观方面考察 在某些倾向于全面否定春秋决狱、原心定罪的学者那里,原心定罪的出现,俨然是历 史的倒退。如有学者认为,“这种只凭主观动机,不看客观效果的论心定罪原则,虽然秦代 即已有之,但当时的所谓原心定罪,主要是看主观动机有无犯罪意识,而汉代《春秋决狱》 的论心定罪,则是看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经义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更有学者认为:“原心定罪本有极 久远的历史渊源.《舜典》中讲的宥过无大,刑故无小,都强调主观罪过,但那主要是区分 故意和过失,而不是论人心之善恶。董仲舒根据儒家经义,用道德标准来判断行为的是非…, 实际上就是西周的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翻版.” 不难看出,上述观点的实质是:试图在道德评价与法律上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考察之 间划清界限。然而,如果说这种区分在纯粹法理学的研究上或许不无价值,则就中国古代 法制史而言却未必具有针对性。在这里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完全脱 离于道德评价之外的犯罪人主观意识考察?以现代刑法理论的眼光来看,《舜典》中“宥过 无大,刑故无小”的表述固然体现了“区分故意和过失”的观念,但与“论人心之善恶” 是否毫无瓜葛呢?此处看得不甚明了。但在《尚书·康诰》中,一切都看得极分明。 一方面,“西周时期,在观念上和制度上已经开始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 进行明确的区分,给予截然不同的处罚”———王曰:“呜呼!封,敬明乃罚。人有小罪, 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 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另一方面,在定罪量刑上道德评价举足轻重———王曰:“封,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 友。子弗祗服厥父事,大伤厥考心;于父不能字厥子,乃疾厥子。于弟弗念天显,乃弗克 恭厥兄;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于弟。惟吊兹,不于我政人得罪,天惟与我民彝大泯乱, 曰: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 可见,西周并不存在“区分故意和过失”与“论人心之善恶”截然分离的情况。那么 秦代呢?在《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中,“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赃不 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何论也?毋论。” 在这里,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乙应否受法律制裁,端赖其是否知晓犯罪。如果说这样的规 定体现了立法者对“贪念”的制裁,则道德评价的成分是不言而喻的。至于说到秦代一如 既往地严惩“不孝”罪,区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则伦理道德对立法、司法的影响 就更明显了。 其实,纵观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期、发展期、发达期,其贯穿始终的一条线索便是法 律与道德浑然一体。道德评价已然渗透和落实于立法、司法上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之中; 而区分故意与过失(以及偶犯、惯犯等)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评价的需要。以董仲舒《春 秋决狱》的实例来看,案例三中,只有排除甲殴父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非所以欲殴父 也”),对其做出道德上的正面评价才显得顺理成章;案例四中,董仲舒认为甲“无淫衍之 心”。这是直接的道德判断。但这一评价与乙缺乏犯罪意识的认定是相吻合的。案例二尤其 耐人寻味。可以设想,如果乙有心要仗责生父,则虽然无改于甲对乙“于义已绝”的事实, 但恐怕很难让董仲舒判定“不当坐”。因为乙的主观善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在仗甲之时是 否知道对方是自己的“生父”。换言之,在这个案例中,表面看来似乎只有对受害人的道义 分析,其实仍以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考察为前提。  2 2 22 因此,就积极意义而言,我们其实在这里发现了一种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双赢” 局面。这一局面的出现,从宏观抽象层面而言,乃是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所致;从具体 直观层面考察,则是司法活动对道德评价的反作用力所致。尽管说到《春秋决狱》、原心定 罪,人们总是习惯于从道德对司法的渗透来解读;然而,以下事实也是不可否认的:《春秋 决狱》对道德准则的推原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以(直接或间接)探究立法本意为导向, 以法定的行为模式(“殴父”、“私为人妻”、“废君命”等)为分析的基本对象;以考察犯罪 人的主观恶性(涵盖了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等必须考虑的要素)为核心;以定罪量刑为落 脚点。 当然,笔者无意“护短”。由于道德与法律自非一事,《春秋》大义曲折隐晦,这就难 免使《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遭受理论和实践上的苛责。这方面,前人之述备矣,笔者不 再赘述。不过,笔者仍试图补充辩解如下。 首先,对于司法官附会经义、主观擅断,高下其手、出入人罪的问题,人们通常只从 法律道德化的维度进行批判。然而,这一思维定势很可能遮蔽了这样一个事实:在《春秋 决狱》之原心定罪的恶性利用下,受到歪曲和伤害的不只是法律规范也包括道德规范;要 使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纳入理性的轨道,划清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可能并非切中肯綮的建议。 因为,一方面,法律规范形式上的明确性、严谨性并不能绝对排除法律适用中的模糊性和 无所适从的尴尬;另一方面,所谓道德评价,基于先贤的理论表达和民众在长期生活中形 成的心理共识,也并非全无确定性可言。其实,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道德评判都必须慎重 解决这样的问题:如何既保证做出者发挥能动性又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春秋决狱、 原心定罪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是有漏洞的;但客观归罪、曲解法律、以例破律又何尝不是 对法律权威和正义的一种消解! 其次,春秋决狱作为中国古代“引礼入法”的开端,本身即具有过渡性。随着儒家伦 理观念的影响从司法领域迅速扩展到立法领域,依法司法的观念不断强化,春秋决狱、原 心定罪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正当依据。如西晋刘颂即认为,“看人设教,制法之谓也”;“法轨 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群吏岂得在成制之内,复称随时之宜,傍 行‘看人设教’,以乱政典哉?”唐《贞观政要》中,针对“取舍在于爱憎,轻重由乎喜怒” 的弊病,魏征提出,“凡理狱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为主,不严讯,不旁求,不贵多端,以 见聪明……”到清代,倘系死罪案件,即使关涉情理,也不准地方司法官员径行从轻量刑, 而只能“随案声请”。最终可否原情从轻发落,端赖皇帝独立做出判断。即使原情轻判,也 可能特别声明“此系法外施仁,嗣后不得援以为例。”尽管如此设计对情理的照顾可能显得 不周,但无疑从制度上强有力地遏制了司法中的主观随意性。这是我们通盘审视春秋决狱、 原心定罪历史功过时必须看到的一种背景存在。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董仲舒《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我们应该给予更多积极和 肯定的评价。从主观上看,不能无视这位汉代的孔子凭此途径以儒家经义改造法律的良苦 用心。而从当时的法制现状出发,又要看到它的出场其实强化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 具体到《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内涵,则应当注意到它与古老法律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 《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实际上是对萌芽于部落联盟时期、发展于西周时期、并为秦代法 律部分吸纳的,重视对行为人犯罪意识和主观恶性考察这一法律理念的理论化和精致化的 产物。以《春秋》经义统领原心定罪的展开,使这一法律推理过程蒙上了浓厚的经学色彩。  2 3 23 然而,由于董仲舒本人的深厚学养以及严谨、理性、秉公而断的司法素质,仍然做到 了经义与法意、主观与客观、道德评价与法律分析的统一、融洽。 参考文献: 1.引用《管子》、《慎子》、《韩非子》. 2.引用《尚书》、《晋书·刑法志》、《贞观政要》、《盐铁论·刑德》、《春秋繁露·精华》. 3.睡虎地秦墓竹简[C].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4.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 5.张建国.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6.徐世虹.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8.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10.高绍先.也谈中国封建法律的儒家化[J].法史探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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