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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深圳中院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指导意见(2013)(四)货运合同案件存在的问题 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在考量此类保价条款的效力时,往往会着重审查如下几个问题:首先,承运人有无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托运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保价条款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在使用保价条款过程中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二是说明义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2006年11月8日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深圳中院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指导意见(2013)(四)货运合同案件存在的问题 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在考量此类保价条款的效力时,往往会着重审查如下几个问题:首先,承运人有无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托运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保价条款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在使用保价条款过程中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二是说明义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2006年11月8日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意见所指货物运输合同不包括由《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 (一) 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1、 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是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 2、 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所有人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3、 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运输合同的收益人,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及时提货、支付运费、负检验义务等。 (二) 合同形式的特殊性 运输合同通常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合同,基本形式有托运单或者货物运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 合同变更、解除条件的特殊性 托运人享有法定的单方的合同变更、解除权,但对变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四) 运输合同的不得拒绝性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指具有独占地位以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五) 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运输行业的特殊风险,法律对承运人的某些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故除合同法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责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的,应当遵循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承运人、托运人均可成为适格原、被告; (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况下,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适格被告仍应为托运人而非受让人; (四)收货人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列为案件第三人。 三、关于实体审理的若干问题 (一)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 归责原则: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举证责任:托运人对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 赔偿额的确定: (1)约定标准。即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或计算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2)法律规定的补充标准: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二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三是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确定标准。由于当事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上存在差异,故法律、行政法规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针对具体运输方式的赔偿限额和计算方法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但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 (4)承运人制订的有关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托运人的违约责任 1、 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有关文件的,应依《合同法》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违反运输危险品的规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 3、 未妥善包装货物致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收货人责任 1、 未付清应由其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运输、保管费用的,应支付该费用并缴纳滞纳金; 2、 逾期提取货物的,应支付保管费; 3、 受领货物的过程中导致运输工具、设备或者第三人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承运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 未保价运输货物之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高 晶 发布时间:2008-02-15 15:16:39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相关案例的介绍   案例一:2003年6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为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签署了由B公司出具的快运公司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C公司,发货单位A公司,货物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托运单的下部载有以下条款: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托运单签署后,A公司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交付给B公司。次日,B公司为A公司出具证明:B公司从A公司处提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丢失。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按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诉讼中B公司以双方在托运单中未约定保价,且在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丢失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即使笔记本电脑丢失,亦应依约赔偿,作为抗辩理由。[①]   案例二:2005年2月22日,A公司在某邮政局所属B速递公司邮寄手机22部至外地C公司处,B公司依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在快件上印有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的条款。C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邮件,某邮政局也确认该邮件已丢失,但一直没有赔偿A公司。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邮政局赔偿手机的实际损失31 910元。诉讼中被告以邮政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限额赔偿的规定和印在快件上的限额赔偿条款为抗辩理由,只认可按照邮费的2倍进行赔偿。[②]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在运输方式上不尽相同,但均触碰了同一法律问题,即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负责运输的企业如何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按被告所说的双方限额赔偿的约定数额赔偿,还是按照原告主张的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在假定货物的毁损、灭失非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③],又假定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义务[④]的情况下,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这类案例,笔者认为,两者都存在合理因素。   二、原告请求之合理因素   1、应把此类印在托运单上或快件上的限额赔偿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的规定,此类限额赔偿条款符合该规定。同时,它具备格式条款的一些特征:如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承诺的无奈性、不平衡性;事前确定性和不变性;缔约的高效性、低成本性等等。   2、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作了相应的规制:除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否则该条款无效。案例中,无论是 “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的条款,还是“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的条款,均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合理、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数额的依据。   3、法律冲突选择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限额赔偿也不应被适用。   虽然邮政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未保价邮件适用限额赔偿原则[⑤],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又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按实际损失补偿,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150%[⑥],但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邮政部颁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限额赔偿原则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前者属于下位法而不应被适用,故应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托运人进行合理赔偿。   4、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在认定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后,应按合同法第312条,即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因此,案例一中承运人B公司应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A公司;案例二中被告某邮政局应赔偿原告手机损失31 910元。   据笔者所知,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都基于上述认识,作出了如上的判决结果。   三、被告抗辩之合理因素   1、应遵从运输双方的意思自治。   既然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中的基本,重点中的重点予以保护。那么,在处理未保价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时,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只要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印在上面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明知的,且在托运单或相应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就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有限额赔偿的约定,认定该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判令承运人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况且,法律和实践中都未禁止托运人认为限额赔偿条款有失公平时,有向承运人提出修改或者不选择此种运输方式的权利,那么未行使这种权利,是否意味着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是已经从主观上接受了限额赔偿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认定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将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2、认定条款无效,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除航空运输以外,现阶段运输行业收取的运费,可以称得上是较低廉的。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企业收取的保价费同样也是低廉的。法律将保价的选择权赋予给托运人,事实上即便是如此低廉的价格,不办理保价运输的托运人仍大有人在。而如果在未办理保价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显然会造成付了保价费的和未付保价费的托运人获得了相同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也无异于改变了双务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无异于将托运人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嫁给了承运人。况且,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前提的,强调对未保价货物无从知晓其价值的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货损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而进行赔偿,的确有失公平。再者,笔者留意了一下目前使用的公路运输运单、邮政部门的邮件单和快运公司的快递单等,几乎都印有“未保价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X倍或最高赔偿XX元”的字样。也就是说,托运人如果不明就里,按文意直接理解为货损只能按约定条款赔偿运费的几倍,而对于另一些懂得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约束的托运人,按实际损失主张的,就有可能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显然又造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公平。   3、不利于运输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阻碍商品流通。   认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无效,收取低廉运费的承运人就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风险和后果,运输企业往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样一来,不利于运输企业的发展壮大。同时,承运人出于对高赔偿额的畏惧,还有可能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就依一定的优势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这样势必不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社会的商品流通。   4、不利于敦促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积极地选择保价。   现阶段,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是托运人的权利,包装货物是托运人的义务,而告知承运人包装里的货物具体是什么、价值怎样却不是他的义务。若托运人不选择保价,承运人是无从获知货物的价值的。因此,不能过于强求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注意义务。如果认定事先签订的限额赔偿条款有效,事后进行的也是限额赔偿,就可以督促托运人在以后的托运业务中优先考虑选择办理保价,尤其是在运输价值较高的物品时,通过其向承运人多付一定的保价费,来实现风险和损失的分担和转嫁,也更有利于承运人对价值较高的物品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反之,如果认定事先签订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事后保价的和不保价的,托运人均获得一样的全额赔偿,在以后的托运业务中,托运人还会选择保价吗?   笔者查阅了一些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以及我国现行铁路、公路、水路、海上、邮政、快递等多种货物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相同问题的规定,通过比较发现,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都普遍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设立了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而纵观我国,不同层次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存,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只有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邮政运输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限额赔偿责任,其他几种运输方式都没有类似制度,尤其是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的严格赔偿责任[⑦]和合理赔偿原则[⑧]以后,即使行业内部规范作出有关限额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也会因法律位阶的问题而不能被适用。笔者注意到,这样的规定所带来的各种弊端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所显现:一是造成司法不统一,法院之间因认识不统一,而造成同案不同判;二是法官难以平衡运输双方的利益,无论怎样判决,都必有一方怨声载道,难以化解纠纷;三是承运人考虑到事后赔偿问题往往依所占优势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等等。如何摆脱困境,笔者谈一点粗浅认识。   四、使之趋于合理的几种构想模式   (一)立法上,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较合理的最高赔偿限额,肯定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制度。   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制,就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和灭失,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最早且最重要的有关责任限制的法律可以追溯到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条例》。该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必要性,法律理应对承运人做出一定的倾斜,立法理应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尽快以法律形式对公路、水路以及快递方式等运输形式中因托运人的原因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仅有限额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各种运输方式可以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对运输双方都相对公平的限额。既可以与国际接轨,又可以保证司法的统一,减少承运人拒绝运送贵重物品等流弊。   (二)制度上,在行业内部以行政手段要求运输企业参加保险或是向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价和填写运单时声明货物价格三者中任选其一,方能托运,并将这一要求印制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运单上;或者在运费中计提一定比例的数额,存作赔偿基金。   现阶段,办理货物保价或保险都不是强制性而是自愿的,选择权在于托运人。这一制度恐怕是造成未保价货物难于理赔、承托运双方争议很大的根源所在。让承运人即运输企业参加保险或是向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有保险或保证金为赔偿提供保障,无疑会使承运人在事后赔偿起来爽快得多。   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价和填写运单时声明货物价格三者中任选其一,方能托运,并将这一要求印制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运单上,无疑也都是分散运输企业的赔偿压力、更好地帮助承运人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的有效手段。这一点在托运高档、高价值货物时显得更加必要。尤其是当托运人既不选择保险,又不选择保价时,将声明货物价格作为托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要求其在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总价值(不必列出清单)。建立起此制度,一旦发生货损,对于托运人办理保险的,可以采取保险理赔与承运人赔偿相结合的赔偿方式(具体可以参照铁路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⑨])。对于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赔偿原则按现行规定不变,即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对于托运人既办理保险又办理保价的,不属于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保价规定由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对于托运人既不保险又不保价,但却在运单上声明价格的,笔者认为,应由承运人以低于声明价格合理限度的数额进行赔偿,若货物的实际损失本身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低于实际损失合理限度的数额进行赔偿。   此外,在运费中计提一定比例的数额,存作赔偿基金。如有未保价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可以按实际损失数额从赔偿基金中支付,也不啻为解决难于赔偿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   (三)司法上,对于法律有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认定双方高于限额约定的有效性;对于法律没有限额规定的,也不能简单地判定双方约定的限额格式条款无效,而是应尽量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判令由承运人进行合理赔偿。   法律规定了承运人赔偿限额的,对于运输双方在合同中所做的赔偿限额的约定,司法实践中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做法,认定高于法定限额的约定有效。如承、托运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一个高于法定的限额,在托运人未办理保价运输、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法院就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运输企业应按较高的限额进行赔偿。反之,则应认为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按照法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对于法律没有限额规定的,法院也不能简单地判定约定的限额格式条款无效,而由承运人赔偿托运人全部的实际损失,因为这里毕竟掺杂了限额来自于意思自治、超出了承运人可预见的范畴,以及托运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过失和公平与否等等一系列问题。所以,法官还是应尽量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判令承运人按实际损失的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进行赔偿。也不失为在缺乏统一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环境下司法弥补的一种过渡方式。 注释: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处理》,载北京法院网内网。 [②]金琴、武超平、侍刚编写:《丢失邮件 邮政企业应合理赔偿》,载2006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 [③]通常情况下,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火灾、偷盗、装卸毁损、行车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但如果托运人能够证明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国际惯例、国外立法和我国法律(如《铁路法》第17条第(二)项、《海商法》第20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等)均普遍认可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或运输双方事先约定了承运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也无权适用,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因为对于此种原因造成的货损,此种处理原则不涉及也不破坏双方利益的平衡问题,故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内。本文讨论和研究的未保价货物的损害赔偿问题,除特别指明包括此种情况的以外,均不包括此类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 [④]因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未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法定的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在托运人不明知或不完全明知的情况下,对于事后发生的货损,要求承运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文除特别指出的以外,都是指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已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的义务。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⑥]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项。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⑨]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保险货物和保险保价货物损失赔偿的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佳吉快运公司与富豪铜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析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适用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法院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5946 【提要】 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一种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民航行李运输、快递服务)经常可以遇见。这类条款虽为许多法律所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却不乏争议。本案例分析了一起商法人之间因所运货物丢失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对于保价条款的适用、法院如何判决进行了思考。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2004年2月25日,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铜业”)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佳吉”)将铜管2.95吨运至富豪铜业的厦门客户,货物到达后该客户因某种原因拒收,为此富豪铜业要求太仓佳吉将该批货物运回。2004年7月6日,富豪铜业与太仓佳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富豪铜业于2004年2月25日委托太仓佳吉承运的货号为0225-1339-3-6685-143的货物由太仓佳吉返运回太仓,返运途中如货物出现损坏由富豪铜业负责,运费为人民币1,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安排运输时,富豪铜业与太仓佳吉签订的货物运单上特别约定:“托运货物时,应保价声明货物价格,未保价声明货物价格的,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二至五倍确定货物价格”。该特别约定载于货物运单正面,以黑体字专门标明,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此后,太仓佳吉于2004年8月3日仅将铜管2.5吨运回太仓,缺少了铜管0.45吨。 太仓佳吉系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吉”)的分支机构。富豪铜业以货损为由要求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按市场价格赔偿0.45吨钢管的损失12285元。而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主张应按照双方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来计算赔偿额,最多赔偿原告损失125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属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故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现太仓佳吉无法说明货物灭失原因,存在重大过失,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太仓佳吉应按市价赔偿损失。因太仓佳吉系上海佳吉的分支机构,故上海佳吉应对太仓佳吉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上海佳吉不服,上诉称货物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系有效条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的运输合同纠纷。对于货物的灭失、货物的市场价格基本没有什么争议,关键在于本案中是否能够适用保价条款的约定。 一、货物运单上的保价条款性质的认定 订立保价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较为常见的作法,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在我国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一般都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订有保价条款。本案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法官首先要加以判断的内容。 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非表示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以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吸取以往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商品交换,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因此法律必须加以规制。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主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我国对于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效力,也发展出较为成熟的原则和方法。本案中,判断保价条款这一格式条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缔约双方的地位。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人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本案中,富豪铜业作为商法人,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太仓佳吉作为普通的快运公司,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富豪铜业对承运人、运输方式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关系。 2、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作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比如我国已经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我国国内法规定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12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对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限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3、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合理的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的习惯等各种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双方的保价条款采用了黑体字、大号字,印在货物运单的正面比较醒目的位置,太仓佳吉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可认定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对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约定,该条款并非本身无效。 二、本案货物灭失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能适用保价条款 1、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 鉴于本案一审以重大过失为由认定本案保价条款无效,二审法院对货物运输中灭失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了解。上海佳吉经向太仓佳吉调查,回复称本案货物灭失至今已经较长时间,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经离开公司,具体丢失过程现在无法完全调查清楚。庭审中上海佳吉承认:1、现在上海佳吉已全部采用封闭货车运输,但本案货物灭失当时还没有采用封闭货车运输。2、现在上海佳吉运输一般是自己企业所有的车辆,管理较好,而当时还存在签订协议委托他人车辆运输的情况。至于本案货物是委托他人车辆运输还是企业自己车辆运输,无法查清。3、在运输过程中,除了司机之外,并无跟车人员。 根据这些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太仓佳吉作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对于货物灭失,太仓佳吉作为承运人,因其负责安排运输、管理货物,有条件知晓货物运输的全过程,对货物灭失的原因具有举证的义务。这种举证义务在其他相关的运输法律亦有所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4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仓佳吉作为承运人却无法搞清楚货物灭失的具体原因,有失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再作进一步分析,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出本案货物灭失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况,在太仓佳吉无法搞清具体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推测认为货物灭失的最具有可能性的原因是偷窃或者颠簸丢失。如果是前一种原因,不管是被外人偷窃或者是被承运人员工偷窃,承运人应及时报案以便查明情况、追究责任、挽回损失,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有过报案记录。而且,承运人至今也无档案记录表明灭失货物的运输车辆具体为何车辆,运输人员为何人,这些均说明承运人在当时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对此存在企业的管理不善。如果是后一种原因,则是因为承运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运输。本案所涉铜管为贵重货物,承运人既未对货物采用封闭方式运输,亦无人跟车看守,这种轻率不作为导致货物灭失,表明了承运人对货物的管理不善。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都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产生的,故可以认定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 2、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 在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一般说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基本能得出一致的结论。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则可能会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于这一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还有商榷余地。 从广义解释,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含有免责条件,但格式条款不等于免责条款,即便是免责条款,也不等于无效条款。这一点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3条。第39条规定与第40条规定的两个法条间似乎形成了逻辑上的矛盾。按第39条第1款和第53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的条款,前提是该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按照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约定任何免除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不论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也不论该免责条款是否属于第53条规定的两类免责条款,只要是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这三个条款并不矛盾,正确理解这三个条款的关系,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第39条提到了“公平原则”,但更侧重于从程序上(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而第40条侧重于从实体上细化了法官应考虑的“公平原则”。第53条则不论是否格式合同条款,强调的是不得预先免除特定情况下(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否则就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来否认本案保价条款的效力。正如前文所述,运输行业中的保价条款具有减少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特殊价值和意义,并为法律、国际惯例、行业实践所确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如果法官只看到赔偿限额和实际货物价值之间的不对等而认为有违公平,则是“一叶障目”。 3、本案中不宜适用《合同法》第53条直接认定保价条款为无效条款 禁止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通例,其立法基础在于故意者和重大过失者应受制裁,以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古老理念。但这种条款的本意是禁止事先约定免除,这一点可以从各国类似立法中看出: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瑞士《债务关系法》第100条第1款:“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预为免除之合意者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 1229条:“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的故意责任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或者他的辅助人违反公共秩序准则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2条亦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责。” 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第53条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免责是“预先”的免责,实践中有时会产生混淆,比如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仍然适用某种免责条款,而合同履行中出现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法官则据此宣布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先前合同条款的效力由事后出现的特殊情况(故意和重大过失)来决定,而这种特殊情况有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完全取决于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条款效力存在偶然性,导致了当事人缺乏明确的预期和合同效力稳定性的降低,不利于促进交易。因此,笔者认为,第53条要求法官否认的是那种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也免责的条款,而不是一般情况下的保价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的保价条款直接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按保价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则此时法官就可以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如果保价条款只是泛泛约定了限额赔偿,则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但法官可以决定,在特定情况(故意和重大过失)出现时,不能适用这种条款。 另外,不宜直接宣布无效还有观念上的原因。在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通常观念中,条款的无效似乎表明了条款本身的无效,而不仅仅是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认定条款无效。因此,如果直接在个案中宣布某格式条款无效,给外界的印象是该条款以后便永久失效,许多潜在的当事人可能以条款无效为由要求同等对待。另外,保价条款在许多行业如快递、货运、航空等许多部门出现,已经成为行业习惯,并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因此,直接宣布条款的无效,有可能行政主管部门不愿意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排除在这种情况下保价条款的适用,而不是直接宣布其无效。条款的“无效”和条款“在特定情况下不得适用”可能在本案中法律后果是一致的,但笔者个人认为在立法技术、用语所表达的含义上两者还是有差别的。从运输行业的立法来看,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是规定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的责任。在海运、空运方面,立法已经非常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相对而言,道路交通运输方面还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则未提及这种情形,导致了本案法律适用的难题。 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本案中合议庭借助了类推适用的方法。《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完全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即在本案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太仓佳吉和上海佳吉不能援引该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应如实赔偿富豪铜业的损失。 【附录】 作者:符望,法学硕士,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第二中法院(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汤征宇(审判长,承办法官) 朱志红 符望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上海百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树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施朗* 时间:2011-6-5 12:10:14 窗体顶端 【案例要旨】 保价条款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货损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只要该条款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予以充分尊重。如果货损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保价条款的约定作为确认承运人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托运人选择了保价运输方式并已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按托运人声明的价值赔偿;托运人不选择保价运输方式的,以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作为决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树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上海百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运一批价值28万元的货物,双方在承运合同中没有明确保费的费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元的保费。被告之后将货物转包给了第三人恒丰物流,在恒丰物流承运的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因原告的客户急需该批货物故又重新生产同样价值28万元的货物仍交由被告承运,并支付了1280元的保费。原告诉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货物交由其承运并支付了“保价保险费”,被告未在收取“保价保险费”后为原告购买保险,也未经原告同意将货物擅自交给恒丰物流承运造成货物的灭失,被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的“保价保险费”就是保价费,不存在购买保险的问题。另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要支付千分之三的保费,但是原告在第一次托运中并没有交足,第二次托运所交的保费亦可说明其没有交足保费,故被告只承担相应比例的部分赔偿责任。此外,恒丰物流本可获得日本保险公司的赔偿,但由于原被告之间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迟迟不愿向被告交付索赔文件,导致目前无法向日本保险公司索赔。 【审判主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让被告将五台水冷机组运送到广东占理欣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打印好的《货物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让原告填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好了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约定,在本公司办理的托运业务一律执行保价保险运输(按实际价值投保),未经保价保险的物品在运输中造成丢失、损坏或受潮,按本次(趟)运输运费的1-2倍赔偿;运输协议还约定,本次运费为1,260元、保价费为40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8月12日车辆在行驶途中车厢发生火灾,造成全车货物全部燃烧,原告委托运输的五件货物被烧毁。原告得知后又组织生产,于2008年9月1日再次让被告将五台水冷机组运输至广东占理欣得食品有限公司,该次运输的运费仍为1,260元、保价费为855元(原告按货物价值285,000元的千分之三比例缴纳)。2008年8月11日以后,原告按运输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此前,原告未实际按运输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在本公司办理的托运业务执行保价保险运输(按实际价值投保)”。因此,原、被告对该次货物运输选择了保价运输的投保方式,该条款属于承运人限责条款。然而,该条款中仅明确按货物实际价值投保,未明确保价费的缴纳比例。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2008年8月11日原告按其申报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了保价费,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8年8月11日前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也未实际按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保价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实际损失。因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相同,第二次运输的保价费855元是原告按货物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8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5,000元。 【评 析】 作为一起事实清楚的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对于货物的灭失、货物的市场价格没有任何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保价条款的适用。 一、本案所涉的是保险还是保价 本案的运输协议中有保价费一栏,但在运输协定第二条中却有这样的内容:“在本公司办理的托运业务执行保价保险运输(按实际价值投保);未经保价保险的物品在运输中造成丢失、损坏、受潮,按本次运输运费的1-2倍赔偿”,从此条款的“保价保险”字样中,的确会让人产生是保险还是保价的歧义。根据《合同法》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最常见的是在运单或快递详情单中确立保价条款,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若不选择该条款,当发生货损时,托运人则只能就运费的若干倍获得赔偿。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条,货物保价运输时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损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在我国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一般都订有保价条款,并且往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可见,从条款内容上看,属于典型的保价条款。 二、双方保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 在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运输协议第二条系免除了被告责任并加重了原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诚然,由于保价条款的存在,如若发生货损,承运人仅须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格并根据货损的情况进行赔偿,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一、在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承运人的损失无法获得完全赔偿;二、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如若承运人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托运人在运输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则双方签订的保价条款将该等损失之赔偿额度限定在了声明价值范围之内,显然也使承运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足额的赔偿。 《合同法》第四十条亦规定,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打印好的运输协议让原告填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好了运输协议;在此前双方的交易往来以及之后的运输过程中,被告亦提供了相同内同、相同格式的运输协议,因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份运输协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 那么,该格式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就取决于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通过分析格式条款之产生、发展及其价值,并在充分平衡格式条款订立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此案中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保价条款之有效性加以充分的论证。 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以使合同的订立吸取以往较为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了商品交换,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有利于发挥商品交易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正如学者所说“对于个人来说,……在居住、公共福利、保险或信贷等方面也不能够以自己的意愿加以选择。样式固定、以小字号铅字印刷的契约书排除了这样的选择,确定了此项服务的内容。……我们又被置入强求一致的身份制度之中。”[1]因此,格式条款必须加以法律的规制。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的:“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藉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2]纵观各国立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务,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主要考虑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判断保价条款是否有效应主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1、缔约双方的地位。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目的在于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的情况加以规制。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本案中,原、被告既非有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也无一方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属于平等的地位关系。 2、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比如我国已经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我国法律也不例外,《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对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限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3、格式条款之订立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首先,本案运输协议第二条未有通过欺诈、胁迫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故而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次,该条款并未规定若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可以免责,故而其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再次,运输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价关系,即托运人给付保价费用并声明货物价值,如在运输过程中产生货损的情况,承运人按照声明价格进行赔偿。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承运人承担少于托运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赔偿金额,然其一方面并未完全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承运人仍需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另一方面,该条款也免除了托运人对于货物价值的证明责任:如若发生货损,托运人能迅速按照声明价格计算损失并要求承运人赔偿,故对双方而言,该格式条款系双赢之规定。 4、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判断合理方式,可以综合考虑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序、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注意的程度这五个因素[3]。“合理方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将格式条款印在运单正面醒目的位置,在条款下方设有签字栏,原告完全可以在填写运单的过程中注意到该条款,并且在审理中也了解到,被告向原告讲解了报价条款的内容,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本案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三、选择保价条款所支付的对价应否合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保价的形式进行了约定,但在条款中并没有就费率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也就是对保价约定了应支付一定对价,但即是否选择了保价条款并支付了保费就一定能够就声明的货物价值获得全额赔偿。若保费并未按照合理的费率计算,与保价的货物价值并不相当,托运人是否能得到全额赔偿,这就是选择保价后支付的对价应否合理的问题。 运输协议第二条约定,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说明了选择保价就应当按照货物价值支付对价,而这个对价是根据货物价值与货物所对应的费率计算得出,可以说在正常情况下,在此标准计算出的对价是合理的。[4]但是本案中,货物价值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此也都十分清楚,但运输协议却没有明确该种货物所对应的费率,而原告所交的保费远远低于正常标准。故被告称,原告作为理性人应该了解保费与货物价值以及赔偿范围成正比,在被告曾经口头告知千分之三费率的情况下,为28万元的货物交40元的保费是明显不能获得全额赔偿的。原告则辩称被告并未向其口头告知费率标准,在运单的报价条款中也没有注明具体费率,只有“与价值相应的费率”字样,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交纳的40元就是对28万元货物进行保价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交付40元的保费是认可的,合同中并没有写明何种货物、何种价值的货物应对应何种费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口头告知原告千分之三的保价费率,且在原被告之前的承运合同中原告都仅交付几十元的保费,可见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费率的相关事项,而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交1280元保费的抗辩仅能说明承运人在第二次承运过程中向原告说明了费率的相关事项,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前了解有关费率的事项。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明知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允许原告缴纳不合理的保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运输合同的合意。故被告应就其过失向原告赔偿28万元。 裁判文书案号:(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 【注释】: * 作者:施朗,松江法院民二庭书记员。 [1] [美]埃及曼,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3月版,第152页。 [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7页。 [3] 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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