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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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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论课程名称: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 课程性质:指定选修 课时: 36学时 教材: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 参考教材: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继承法论》 (德)施瓦布著《德国家庭法》 教学目标:理解亲属法、继承法知识体系,掌握与运 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法律、法规。 注意问题:以社会理性理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安排。 第1章 亲属法概述 第一节 亲属法的含义、性质与特点 一、亲属法的含义 实质意义:调整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基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

亲属法论
课程名称: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 课程性质:指定选修 课时: 36学时 教材: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 参考教材: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继承法论》 (德)施瓦布著《德国家庭法》 教学目标:理解亲属法、继承法知识体系,掌握与运 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法律、法规。 注意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以社会理性理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安排。 第1章 亲属法概述 第一节 亲属法的含义、性质与特点 一、亲属法的含义 实质意义:调整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基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属法又称家庭法,家庭法调整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含义因时代变迁而有变化。从我国当今亲属非居于一家来看,宜称亲属法。 亲属关系分亲属关系中身份关系者与财产关系,前者又称为纯亲属法。仅语义使用不同而已。 形式意义:民法典中亲属编。我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立法便宜,有不属亲属法内容而定入亲属编者,如监护等。 二、亲属法的性质 亲属法为私法,为普通私法,为民法中之身份法(亲属间的本质的结合,非经济目的的结合),但其中包含非私法的、非身份法的内容如监护等。 三、亲属法的特点 1、 伦理性:亲属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应满足家庭功能实现的需要,家庭功能的实现非在于经济的交换而为血缘延续,为自然的伦理。法律上表现出亲属事项非如财产事项关乎公序良俗、涉及社会公益,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国家依职权主动干预。 2、 强行性:身份法上权利义务属强行规定,当事 人不得自由约定。 3、 团体性:家庭关系为持续的结构性关系,为发 挥家庭功能,各家庭成员服从其角色分派。亲属团体干预个人生活,惟现代社会亲属离散,团体主义渐为个人主义取代。 4、 习俗性:家庭生活关系历史地形成,亲属法固 化此一伦理秩序。惟民族传统习惯因时代而变迁,各民族共同创造与相互吸取人类文明,亲属法得为继受,而非固步于固有法。 第二节 亲属法渊源、立法体例 1、 亲属法渊源 1、 成文法 2、 习惯法:须有法之信赖之习惯。 法院判例为法律解释渊源,非法律渊源。 我国理论界认为,民法渊源有: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民族)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 2、 大陆法亲属法立法体例 法、比等国采法学阶梯体例,将亲属身份关系规 定在第一编人事法中,亲属财产关系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方法中。 德、日等国采学说汇纂体例,民法典设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五编,亲属关系集中设在亲属编,将夫妻财产制财产法内容置于身份法。依德国民法理论,债法与物权依效果类似原则设置,亲属与继承依生活关系类似原则设置。 瑞、意设亲属编,将其紧置于人格法之后而居于财产法之前,以突出对人之重视。(瑞士民法人格法非同于德国民法之总则,其中无法律行为等内容的规定)。 不同立法编制体例为我国民法典编纂提供参考,惟我国民法理论上深受德国及台湾理论影响,为更好继受其法律及理论,当采德国立法体例。 三、我国亲属法立法情况 19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改) 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改) 此外,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法规,最高法院发布婚姻法适用意见。 第三节 亲属法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意义 基本原则无须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以法律条文表现亦非规范条文,仅用以指导法官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规定具体明确时,无须考虑原则。 二、我国婚姻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为贯彻上述原则,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无实际意义的规定) 王泽鉴著《民法概要》表述: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公权力介入。 为社会公益国家积极介入人民身份生活事项,履行保护人民职责,实值重视。公权利介入为亲属法鲜明特点,但于指导明确家庭成员权利义务无实际意义。 第四节 身份法律行为 一、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系一定之地位,或曰依一定因素使某一人得享一定权利及负一定义务。身份有依公法所生公法身份,也有依私法所生私法身份,如社员身份。狭义身份指私法上亲属身份。 身份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狭义)。广义上的身份法律行为还包括身份财产行为(夫妻财产契约) 身份法律行为的分类 身份契约与单独行为 形成行为、附随行为、支配行为 形成行为:直接以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 附随行为: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于这种行为而进行的行为。 支配行为: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的支配行为。 身份行为与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的关系: 身份行为得否适用总则规定,依立法者意思而定。 因有些国家(日本)立法针对身份行为规定不完整,理论上形成以下观点: 亲属法上的规定有其特殊性,如总则中规定与亲属法中不同,按亲属法规定为准。 亲属法中的行为不应适用总则规定,亲属法中无明文规定时则类推适用亲属法中的相近规定。 亲属法中的行为也属于总则中的行为,总则中的规定也可以适用,除非是依其性质不应适用的。(史尚宽) 我国收养法(25条)明确规定,收养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恰当与否尚值讨论)。 二、亲属法上的行为能力 形成身份行为的行为能力:若有正常的认识能力,能对其行为的效果有明确的判断,则认为有此种能力。 附随行为能力:原则上有形成身份行为能力的就有附随行为能力,但涉及到财产问题的,则需要有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 支配身份行为能力:行为人不仅应当有识别能力,也需要有合理的行动能力,所以应具有财产法中的行为能力。 三、身份行为的不成立、无效与撤销 1、 不成立,行为欠缺成立的要件。 2、 无效,行为欠缺有效要件,但可以因有效条件 的补足而转为有效。德、瑞为稳定身份生活考虑,无效行为经法院宣告后行为效力向将来终止,日、台认行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现德国法已将撤销与无效合并为终止) 3、 撤销,因欠缺有效条件,法律规定为可撤销时, 撤销权人得撤销该行为。撤销通常涉及到私益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应依诉的方式行使。 3、 代理 附条件,附期限 1、 代理: 身份行为原则上不许代理。高度身份行为(如结婚)不得代理,然撤销婚姻、离婚、收养等行为于当事人无能力不得代理难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亦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身上事项照顾人,个别事项得委托他人照管,但不委托他人为身上事项代理。夫妻财产契约为财产事项得为意定代理。 2、 附条件、附期限: 基于身份事项的伦理性,身份行为不许附条件、附期限。 第五节 身份权 一、含义、种类、特征 1、含义:亲属身份与亲属间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 2、种类: 身份形成权:使亲属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身份支配权:身份支配权和财产支配权。 身份请求权:请求向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特征 身份权不得与人身相分离,事关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原则上不得放弃。 二、行使能力、要求与方法 行使能力:依身份权的性质而定。 要求:不得滥用权利。 方式:(1)诉讼方式 比如离婚;(2)非诉方式 比如对子女的监护;(3)一般权利行使方式。 4、 身份权的消灭与时效制度 1、身份权因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2、时效 诉讼时效:亲属法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取得时效:我国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但是1994年2月1日前承认事实婚姻。 五、身份权对外之保护 身份权为对世性权利,受侵害时得请求原状回复与损害赔偿。 第六节 人事诉讼的特点 1、 国家干预 国家主动介入处理某些案件,比如有些国家设立诉前调解。 2、 诉讼不得继承 人事诉讼当事人死亡,终结诉讼。亦有由检察 官继续诉讼。亦得为其他诉讼之先决问题判决。 3、 实行职权主义 法院得依职权收集证据,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 事实。 4、 诉讼上权利抛弃之禁止 被告对原告请求不得为有效认诺,自认与不争 事实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定,实体请求权利不得抛弃。 5、 禁止和解 6、 诉讼能力的扩张 在人事诉讼中不要求当事人有财产诉讼的诉讼能力。 7、 关于诉讼的追加、合并以及反诉的提起条件 放宽同时禁止别诉的提起。 8、 判决的对世效力 第九节 身份关系之登记 一、意义 为保护社会公益,达到一定身份关系公开的目的,国家设置身份登记簿,登记出生、死亡、婚姻等事项。人民负有申请登记义务。户籍登记不同于身份登记,为公法意义上文件,可作为判当事人住所的依据。 二、效力 仅具宣示效力,无创设效力。登记簿为公文书,具公信力,得为反证推翻。登记错误应为更正。 第2章 亲属关系 第一节 亲属关系 一、亲属的含义、范围与分类 1、亲属的含义 亲属指因婚姻与血缘而联系相互间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人。亲属不同于家属,亲属法上亲属不同于日常用语之亲属。我国法律文件中用“近亲属”一词,同于亲属法之亲属。 亲属与家庭成员含义尚又差别。 2、亲属的范围 各国关于亲属范围广狭不一,惟因现代社会交通发达、工商发达,亲属范围有缩小趋势。 我国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近亲属) 3、亲属的分类 依亲属发生原因分类: (1)、配偶:有谓配偶为亲属关系发生基础而非亲属。我理论界认其为亲属。 (2)、血亲:相互间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自然血亲:父系、母系皆同源;非全血缘自然血亲:父系或母系非同源。拟制血亲:无某一血亲关系的血缘,而法律视之为某一血亲关系,主要为收养。 (3)、姻亲:通过婚姻建立的亲属关系。包括配偶之血亲、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罗马法、我国古代法律基于身份、宗法观念有不同的分类。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以一定方式联系起来的亲属系统。 (1)、直系亲与旁系亲 直系亲:a、直系血亲: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b、直系姻亲:自己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且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之亲属。 旁系亲:a、旁系血亲:出于同一血缘的祖先而相互间无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 b、旁系姻亲:配偶之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之配偶、配偶之旁系血亲之配偶。 姻亲以配偶或以配偶的血亲为中心而定其旁直。 直系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重于旁系亲属。 (2)、父系亲与母系亲 父系亲:以父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 母系亲:以母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 于亲系继承制下有其意义。 2、行辈 各国有尊亲属与卑亲属之区分。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一词。与自己同一世代者,为同辈。自己同辈而上则为长辈,而下则晚辈。长辈同于外国法之尊亲属,晚辈同于卑亲属。 3、 亲等 亲等指为别系统上下亲属相互间亲疏远近之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单位。现代社会采用世次亲等制计算法,阶级亲等制已被抛弃。 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从己身向上或向下数至对方,一世为一亲等,世次数目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 旁系血亲:分别从己身及对方向上数至同源祖先,将双方世次数目相加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 姻亲亲等数目依血亲亲等数目而定。 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不因男女有别,清晰反映亲属间血缘关系远近,为多数国家所采。 近代中国关于亲等计算方法多有改变,中华民国民法改采罗马法方法。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区分亲属,与寺院法相近。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消灭、重复与效力 1、亲属关系的发生(法律事实) (1)事件:出生。 (2)状态:时间经过。身份取得时效。 (3)法律行为:婚姻、认领、收养、遗嘱。 2、亲属关系的消灭 (1)事件:死亡(无所谓宣告死亡,死亡宣告不生实体法上效力)。现代法律不认逐出义绝制度。 (2)法律行为:终止婚姻、撤销婚姻、再婚、终止收养。 3、亲属关系的重复 指两人间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两亲属关系各别保有其固有效力,一亲属关系消灭,对他亲属关系不生影响,然并存之一亲属关系所生之效力得停止他一亲属关系所生效力。 4、亲属关系在法律上之效力 亲属关系为重要社会关系,各部门法多有调整,表现为各部门法上之效力。 第三章 婚姻 第一节 婚姻的含义、性质与目的 一、婚姻的含义 婚姻指一男一女以形成婚姻生活为内容之契约行为。 婚姻系身份契约、要式契约。 婚姻即指结婚行为(身份法律行为),离婚行为称为离婚。 婚姻有时被用于指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关系(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无效指结婚行为无效,非指婚姻关系(法律效果)无效。事实婚姻指婚姻关系(取得时效所生法律关系),称违法事实婚姻,殊非妥当。 同性人间得否为有效婚姻或取得部分婚姻身份,各国立法政策各有不同。德基于基本法制订《登记生活伴侣法》。 二、婚姻的性质 1、法律行为: a、契约说:形成婚姻生活之契约,与财产法契约有别,内容为法律所强制。 b、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说 :非为对待给付关系,乃共同生活的追求。 2、非法律行为:行为与社会制度的附合,当事人精神与心灵的结合,法律不干预高度的私人生活。婚姻应符合传统生活秩序。 三、婚姻的目的 婚姻目的在于形成婚姻共同生活,目的外之结婚动机之欠缺不影响婚姻行为的成立。欠缺目的意思者,非谓婚姻意思表示,非谓婚姻。夫妻财产制非婚姻目的,即非婚姻意思之一部,非婚姻生活之内容。婚姻目的之不能达成为离婚之理由,即婚姻终止权惟一发生要件。 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成立 1、婚约的含义 婚约指男女双方以将来互相结婚为目的所订立的契约。婚约为广义的婚姻。现代法制婚姻成立,不以婚约为必要。 婚约有谓契约,又分亲属法上契约与债法上契约,有谓事实,非契约。 2、婚约的成立 婚约因双方当事人互相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实质要件:(1)、男女双方自行订立;(2)、男女双方应该达到订婚年龄;(3)、男女双方须有意思能力,未成年者须法定代理人同意;(4)、标的必须合法。 形式要件:无需特定,不以要式为必要。 婚约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二、婚约的无效与撤销 1、婚约无效:婚约因欠缺有效要件而不生效力。婚约无效,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 2、婚约撤销:婚约得因受欺诈、胁迫、错误而撤销。婚约被撤销,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 三、婚约的效力(外国法) 外国法上婚约效力主要有: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或订婚(阻止效力),保持贞洁,依婚约与他方结婚等(尚有其他法上的效力)。此外 一方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或因过错导致对方解除婚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赔偿他方、他方父母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包括基于对婚姻的预期而支出的费用及采取的抛弃工作或出售财产的措施而受的损害,但应限制在正常限度内。可与侵权赔偿义务竞合)。一方不履行婚约,他方得诉请履行,但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约定违约金的无效。此外,尚发生诉讼法等效力。 四、婚约的消灭 婚约得因结婚、合意终止、解除条件成就、嗣后不能履行或一方基于或非基于重大事由而终止而消灭。 婚约消灭,当事人不受婚约拘束(身份效力消灭)。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仅限于消极利益不及于履行利益)。以婚姻履行为目的之赠与,应予返还。(日、台通说以婚姻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且依不当得利返还) 五、我国立法对婚约的态度 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为身份行为。得否承认为债 法上契约,或迳依侵权解决有关问题。基于婚约所为 财产给与是否返还,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况:(解释二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于后两种情况应以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 结婚 一、结婚的含义 结婚(婚姻行为)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所生之效力称为婚姻关系。 婚姻系存在于男女之间。婚姻制度受宪法保障,而由民法形成之。同性不得结婚,而发生婚姻关系,但此并不排除承认个人得形成其私人生活的“非婚姻共同生活体”,而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王泽鉴) 婚姻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其订立一定期间为婚姻期间者,身份官拒绝协助登记。 结婚系一种契约,因具身份行为的性质,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其法律效果是否为当事人所意欲,在所不问。 同居契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抑或承认其仅为债法上契约而为有效因时代而有变迁。 同居为生活事实状态,应否以之为法律事实赋予其法律效力乃立法政策问题。 同居而为生活费用负担,基于道义义务排除不当得利返还。德同居者间尚受反家庭暴力法保护。 二、婚姻的成立 1、成立实质要件: (1)当事人:一男一女。性别决定得否为人格权内容有待认识。 (2)结婚合意:建立婚姻生活的合意。(法5条) 2、成立形式要件: 婚姻成立形式要件为欲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同时、当场、亲自在身份官面前互为结婚意思表示。非指结婚登记。 婚姻行为系要式行为,结婚必须践行一定的方式, 为达到一定法律政策上保护之目的,对于对当事人法律意义重大的行为,有公开其法律关系之必要,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谓婚姻不存在。不存在无效的判断与补正的可能。 婚姻登记并非为结婚之形式要件 :形式乃意思表示作成方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系公法上之行为,系行政处分行为。公法上行为不应成为私法行为的构成部分,登记行为非为结婚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乃为结婚行为成立外生效要件。 婚姻行为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无登记制,无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之分。 三、婚姻的有效(结婚实质要件) 1、婚姻当事人具备结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婚姻权为人格权当然内容,现代各国均承认人民婚姻权。特殊人员(僧侣、军人、公务员、学生)婚姻权也不应限制。 我国法律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结婚、某些人不得与外国人结婚有过分限制人民权利能力之嫌。 (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禁止结婚(法7条),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 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严重的精神疾病的人不得结婚。这些限制不能达逞立法者目的,也与婚姻目的不符。)(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的人以及现役军人、公安人员、外交人员及机要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 当事人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婚姻行为能力为身份事项的判断能力,非如财产事项,无须为经济上合理与否的判断,故其判断能力低于财产上判断能力,故无财产上行为能力不妨有身份上行为能力。 法定婚龄系针对结婚能力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我国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与法律行为理论不合,且有违男女平等。 轻度的精神病人或精神病人于清醒状态下具有结婚能力。 结婚年龄应规定为男女成年,另国家应对需辅助的人如刚逾结婚年龄者、轻度精神病人、弱智人等给予辅导。 2、婚姻行为意思表示健全 婚姻意思表示不健全,内心保留、虚假表示,有国家认其为无效婚姻或婚姻无合意(婚姻不存在),有国家认婚姻无儿戏一切皆真实,婚姻有效,德认虚假婚姻且未同居得为终止原因。因错误或受欺诈、胁迫而为婚姻,各国多规定婚姻有效但得撤销,也有不以之为撤销原因者。我国仅以受胁迫为撤销原因。 3、婚姻行为标的合法 (1) 婚姻不得违反禁婚亲的规定。 违反禁婚亲规定而为婚姻,系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也是法律强行规定)(非在于生育,生育也非婚姻目的)。各国皆规定直系血亲不得结婚,旁系禁婚范围各不相同,此外禁止直系姻亲间也不得结婚。我国法律规定,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法7条)。此处血亲是否包括拟制血亲须解释。一定姻亲得否结婚也值检讨。 (2)婚姻不得违反禁止重婚的规定。 重婚,指前一婚姻(有效婚姻行为与事实婚姻关系)未消灭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要式行为)(同时为数婚姻者皆为重婚)。重婚指行为非行为之效果——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指身份关系非婚姻行为,故无事实上重婚的存在(因其无重婚要式行为)。重婚无效指重婚法律行为无效,非指重婚法律关系无效(不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无效)。重婚行为虽无效但有补正可能。 亲属法上重婚无效仅指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亲属法上之效果,与刑法之重婚罪无关。刑法之重婚罪,意在当事人之身体行动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社会生活秩序,发生社会危害性,给予刑罚。亲属法上重婚于当事人间的行为无效,刑法之重婚罪得于一方构成犯罪,一方不构成犯罪。亲属法上的重婚可能不构成重婚犯罪,无亲属法上的重婚不排除构成重婚犯罪。 重婚有国家认其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任何人得为诉讼内、外为主张。有国家认其行为经法院宣告后向将来无效(失去效力),仅有终止该重婚效力形成权者得为诉讼。 重婚亦得为确定有效婚姻,如前婚姻未消灭,如法院为当事人死亡宣告判决但当事人未死亡者或离婚行为无效,善意当事人信赖判决或离婚登记而为结婚,法律保护后一婚姻,使之确定有效,而使前一婚姻消灭。 (3)婚姻不得违反法律其他规定 外国法有规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禁止相奸者结婚、禁止女子于待婚期结婚等,皆为可撤销婚姻。我国无这些规定。 (4)具备结婚有效其他要件 完成结婚登记。我国以之为婚姻行为生效的要件。外国立法有要求登记或注册,但不一定为生效要件。结婚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无登记制。 冒名登记不影响婚姻行为成立,也不必导致登记行为撤销或无效。登记错误(于不撤销时)应更正登记。 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 a、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例2条) b、管辖: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例4条) c、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发证。结婚证的意义:公证书(证据法上推定其制作真实、内容真实)。 d、当事人应提交文件:(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e、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一4、5条)。 f、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系指男女双方有形成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及共同生活的事实的持续并且不违反禁止结婚的规定,但又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法律赋予该生活事实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婚姻关系。我国司法解释称事实婚姻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身份取得时效。 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政策: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外国立法有承认事实婚姻,有不承认的,有由承认转向不承认,我国立法由承认事实婚姻后转为不再承认。 为保持身份关系的公开和安定,不应承认事实婚,当事人将自己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者,法律无保护之必要!且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并非对同居者人格权,财产权不予保护,不存在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周情形。 三、婚姻无效 1、婚姻不成立 婚姻因欠缺成立(形式)条件不成立,自然不存在任何效力,也不存在婚姻治愈的可能。任何人得以为诉讼上与诉讼外自由主张。法院关于婚姻不成立的判决系确认判决,非形成判决。 通常包括:(1)、同性婚及为获得国籍而为婚姻;(2)、没有结婚的合意;(3)、欠缺形式要件。 2、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系指婚姻行为欠缺有效要件。 (1)原因:外国法规定不一(欠缺公益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原因(法10条):重婚、未达法定婚龄、违反禁亲婚的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等四种原因。 (2)后果:有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须经法院宣告后向将来无效,(主要对无过失配偶的扶养)准用离婚的规定,宣告前婚姻行为仍属有效。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使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法12条) 外国法律多规定因婚姻无效致使他方受有损害的,过错方向他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我国法律无此规定。 (3)我国婚姻无效宣告程序上的规定: 最高法院解释是否符合立法资料解释方法,值得检讨。依最高法院解释: 婚姻无效宣告申请人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不得撤诉。 当事人起诉离婚,婚姻无效的,法院须判决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与离婚得合并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判决不得上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仍得为婚姻无效宣告诉讼。 宣告后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无效可以通过补足所欠缺的有效要件而转为有效。(释一7、8、9条)(释二2、3、5、6、7条 ) 依最高法院解释,无效婚姻未经宣告仍为有效(同于德、瑞),宣告后自始无效(同于日、台)。其实于两种立法体例目的皆背离。 四、婚姻的撤销 婚姻撤销系指婚姻行为欠缺有关要件经撤销权人撤销后婚姻行为效力向将来消灭,撤销前的婚姻行为仍属有效。 1、原因:外国法规定撤销原因众多: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错误、内心保留、虚假表示、受欺诈、受胁迫、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违反待婚期规定、相奸者结婚等。 理论上认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对象错误及当事人资格错误(动机错误,仅限于身体、道德及精神方面);受欺诈应为故意、欺诈事项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品质、健康等及外部的身份、职业地位、经济状况及近亲属情况等且主客观为重大,与结婚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欺诈须相对人明知;胁迫应为客观上重大、故意及不法、与结婚存在因果关系。胁迫不限于对方当事人,亦得为第三人。(史著亲属法论) 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原因:受胁迫(法11条)。 外国法上的撤销原因,有些已因时代进步而取消,有些在我国不存在。对于错误、受欺诈得否为撤销原因,我国立法未规定,难谓疏漏,应否作为撤销原因,应从撤销婚姻与离婚效果的不同做探讨。 2、后果:外国法规定准用离婚的规定(无过错方得 请求赔偿及离婚后扶养及净益请求),我国法律规定 同于婚姻无效的后果(法12条)。 3、 我国婚姻撤销程序规定: 撤销权人:受胁迫人(释一10条)。(当事人无能力时应得为代理。) 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内。 撤销权行使方式:依诉之方式(法11条、条例9条)。 婚姻登记机关仅得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无权撤销当事人民事行为。惟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应保护人民信赖利益不得任意撤销其行为。 德国民法不复区分婚姻撤销与无效,统代之以婚姻终止。就终止身份关系言之,近与离婚,只是原因与离婚扶养及赔偿存在差异。德国法符合稳定身份生活关系目的,实值赞同。德国民法终止原因:未达法定婚龄、无行为能力、重婚、兄弟姐妹结婚以及结婚一方在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暂时的精神错乱、一方不知道其行为是结婚行为、采取对情况进欺诈的做法诱使另一方缔结婚姻,而另一方在知悉事实情况并在正确评价婚姻的性质时将拒绝缔结婚姻的,欺诈涉及财产关系或由第三人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实行的不适用、采取胁迫手段指使一方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在结婚时都不想负担婚姻义务的。终止权排除:未达法定婚龄,家事法院承认或该方成年后表示继续婚姻的、一方无能力在无能力情形消除后表示继续婚姻的、无意识或精神错乱情形消除后表示继续婚姻的、无负担婚姻义务意思但婚后共同婚姻生活的。无能力人认许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无理由拒绝同意,法院应无能力人申请以判决代替同意。效果:一方明知婚姻可以终止的,他方得请求扶养但不得影响该一方重婚时其配偶的扶养,排除他方得继承权。 第四节 婚姻的普通效力 一、含义 婚姻当事人因婚姻而形成婚姻生活,这种生活是当事人间肉体的、精神的、经济的生活的全面的结合,但不是当事人生活的全部的结合,于婚姻生活外仍存在自己的独立生活。 婚姻于当事人间及其亲属发生身份关系,这些身份关系于多个法律部门发生效力。亲属法上的婚姻效力狭义上指婚姻当事人间所生亲属法的身份效力,称婚姻的普通效力。 婚姻目的为形成及维持婚姻生活,为达此一目的,发生财产上的结合关系,如夫妻间的财产用益权、夫妻处分财产为婚姻生活目的而受限制、夫妻共同生活保持义务等,此等权利义务为婚姻普通效力。但夫妻财产制非婚姻目的,与婚姻生活无必然联系,非婚姻效力。但理论上认夫妻财产制称为婚姻效力。 夫妻身份权利义务经历了一体主义到别体主义的演变。 二、内容 婚姻普通效力因立法技术差异而有繁简,因时代变迁内容而有变化。从立法及理论观察,各国立法大体言之: 1、冠姓义务 2、同居义务 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不得事先约定免除,同居义务的停止,基于正当事由,得暂时停止,原因消灭,义务恢复,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得诉请法院判决义务方履行,但此判决不得强制执行,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同居义务不履行时,他方单方婚姻终止权成立。 3、住所决定权 现代法制由传统的丈夫决定住所转为夫妻协商决定住所,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决定。 4、 忠实义务(贞操保持义务)及扶助义务 忠实义务及扶助义务系指夫妻在性关系方面保 持纯洁,不得从事危害他方的行为,对他方生活与事业给予帮助支持。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他方的单方婚姻终止权成立。 对干扰他人婚姻生活者,受害人得请求停止侵害,对故意加害他人者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5、日常家事代理权 婚姻生活(共同生活事物)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管理,一方生活自己决定,受一方授权或基于夫妻协助关系他方也可管理。 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得互相代理对方,是一种法定代理权,仅仅限于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代理权可以加以限制,但此限制不可对抗第三人,若代理超越了日常家事的范围,则适用表见代理,未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无代理权而为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婚姻生活结束消灭导致此权利消灭。 6、生活保障义务(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共同生活保持义务) 夫妻双方均负有以自己的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此义务系财产上义务,但发生根据系来自于夫妻身份关系。 此义务要求将生活费用平均地用于同居夫妻及与父母同居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在夫妻分居与离婚时,此义务消灭转而发生夫妻间扶养义务。 为维持婚姻生活,夫妻财产处分权利受到限制,于他方配偶财产发生用益权。 夫妻间相互负财产报告义务。 我国法律中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法4 、14、15、16、20、24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义务;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相互有扶养义务;夫妻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国内理论界争议,配偶权应否承认,配偶权为一种基本身份,对内表现为夫妻间权利义务,对外表现为婚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权利,无须争议。 国内理论界争议生育权是否为配偶权内容,生育权应为人格权内容,不宜以权利称之。 婚姻普通效力非仅限于法律条文所表达者,法官亦得将未表达出的意思解释出来,婚姻法第4、13条为法官提供了依据。 第五节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 1、财产 财产指财产权或曰财产权之集合。财产权得为金钱上计算,非专属于一身者得为让与及继承。期待性财产权利亦为财产。 财产有时被指为财产地位,系指人格。 人之身体、能力、信用、影响、思想等为人格权支配对象,皆不为财产。 (一部)财产于法律上居于特别地位者,如管理上、所有权关系上及责任上别于一般财产者,为特别财产。 2、责任 责任指义务不履行所生不利之后果。一指有原给付义务转为次给付义务;一指一定财产为义务不履行提供担保,即义务不履行时,担保财产得强制执行的对象以填补权利人因义务不履行所生损害。现代法制,人身不为责任对象,仅在个别地方留有残余。 全部财产担保义务履行为无限责任,特定(部分)财产担保义务履行为有限责任,分为量的有限责任与物的有限责任。 3、夫妻财产制的发生目的及性质 夫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夫妻财产制终了时的财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系夫妻间财产的结合关系,其非婚姻之目的,非婚姻之内容。夫妻财产制之发生实系从属于婚姻契约之夫妻财产契约,为身份法上之财产法。夫妻财产制与共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 (夫妻共同)财产制发生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实现夫妻间债权及第三人的债权而在夫妻间反复发生的财产清算或曰生活方便。而非在于分享对方的财产,婚姻不是获取财产的手段。 古代社会,基于夫妻一体主义,不承认妻子人格,难谓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 4、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 (1)夫妻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 夫妻不因结婚而失去独立人格、失去独立财产地位,也不因结婚失去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夫妻间得为交易行为。 (2)保护婚姻当事人财产权利 当事人不因结婚获得财产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分享婚后所得财产或请求净益系因这些财产的取得有赖双方的协力。这正是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表现。 (3)保护债权人权利 债权人不因债务人结婚而改善或恶化其权利。非常财产制就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 有称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为:夫妻平等、维护交易安全、贯彻婚姻生活本质目的。 三、夫妻财产制的结构 普通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 : 当然的分别财产制 裁判的分别财产制 1、普通夫妻财产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指夫妻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是法学专家本于本民族的历史传统、社会政治、经济现实,斟酌当事人意思,保护当事人权利并避免当事人对法律误解而提出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被认为最符合当事人意思、利益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2)约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以契约约定财产关系的制度,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 Ⅰ、夫妻订约的自由及限制 有些国家允许订约,有些国家允许婚前订,但婚后不可变更,有些国家允许约定,但约定必须就法律规定的财产制种类进行选择,还有国家对约定不作特别限制。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不得变更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不采类型强制与固定难以稳定社会关系. Ⅱ、夫妻财产契约性质 从属于婚姻身份契约,是从契约,婚姻无效时,这一契约也不发生效力,离婚,婚姻被撤销,契约效力消灭;是财产法上的契约,由婚姻当事人订立,若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亦得由意定代理人代理. Ⅲ、缔约能力 夫妻财产契约系财产法上的契约,缔约人须有财产法上的行为能力,否则财产契约效力待定。 Ⅳ、效力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的效力,无须再为物权的转移行为。 财产契约对外效力:夫妻财产契约有对世效力,对任何人均有约束力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应以夫妻财产契约经过登记或第三人知晓为前提。夫妻财产契约未登记且第三人不知晓以法定财产制或不存在财产制对第三人负责.夫妻财产契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时,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夫妻财产契约经变更者,对变更前的债权人仍以原夫妻财产制负责。 (3)夫妻财产制类型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间财产的全面结合,并对外发生效力,涉及复杂的财产关系,为保护社会,夫妻财产制采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即当事人仅得就法律所列举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选择,不得约定法律不承认的类型,不得就类型内容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内容,当事人无约定时,拟制当事人约定为法定财产制类型。 各国法律上存在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Ⅰ、吸收财产制 妻子结婚前后取得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 Ⅱ、统一财产制 妻子全部财产归丈夫所有,但在婚姻终止时,丈夫向妻子或其继承人返还其财产或相当价值。 上述夫妻财产制不承认妻子独立人格难谓夫妻财产制。 Ⅲ、共同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形成公同共有关系。 a、一般共同制 :夫妻的除特有产外全部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b、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夫或妻除去婚前的不动产外,其他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c、所得共同制 :夫或妻婚后所得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d、劳动所得共同制 :仅以夫或妻的劳力所得的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的财产制。 公同共有的内容:共有人于共同财产没有应有份,共有人于共同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对共有物分割,除有约定外对共有物管理处分须全体共有人一致管理处分。 共同财产对双方个人及共同债务负责。 德国法存在一方死亡时,他方配偶与其有亲权未成年子女延续共同财产关系的制度。 共同财产意义在于该财产(一项财产)的管理处分须依共有物的规定一致决定,而非在于等额分享共同财产价值。 Ⅳ、联合财产制 该财产制本质上属于分别财产制,妻子除特有财产以外,其它全部财产由丈夫管理、处分、收益,妻子保留所有权。妻子财产对丈夫债务负责,对自己特有产债务不负责。丈夫管理有过失时,对妻子损害负赔偿责任。丈夫负担生活费用,妻子负补充责任。 Ⅴ、分别财产制 夫妻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各自使用、收益&处分。双方分担生活费用。排除净益结算债权。 Ⅵ、延期共同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享有的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在婚姻解消时,双方的财产形成公同共有关系加以清算。 Ⅶ、净益共同制 婚姻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及处分。仅就财产制终止时计算双方的净益。净益少的一方对他方比自己所多的净益有一半的请求权(债权非所有权的分割)。 一方净益==终了时财产--财产制发生时财产(为负数时计为零)(于财产制发生时编制财产目录,否则推定开始财产为零) 一方净益结算债权==1/2*(他方净益—另一方净益) 共同财产制避免了因清偿债务而发生反复的财产清算,但财产管理及处分的复杂。 分别财产制财产关系简单明了,但对在从事家务劳动的家庭妇女保护不够。 净益共同制保持了分别财产制的优点,各自管理、处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简化了对外财产关系,同时保护了夫妻当事人的利益,肯定了家庭妇女家事劳动的价值。为优秀的财产制。 4、 夫妻财产制终了后的清算 夫妻财产制于终了后发生清算。夫妻财产制终了的原因包括:分居、离婚、当事人死亡及变更夫妻财产契约。 (1)、分别财产制:不发生清算问题。 (2)、联合财产制 :妻子取得自己的原有财产,如发生短缺,丈夫承担赔偿责任。 (3)、共同财产制 : 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各自取回共同财产制形成时所移入财产的相当价值。共同财产若有盈余,双方等分。若有亏损,依形成共同财产制时双方所移入财产的比例分担。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 (4)、净利益财产制:双方发生净益结算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得让与他人。 2、非常财产制 (1)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无论原实行何种财产制自破产宣告时起改为分别财产制。 (2)裁判的非常财产制 : 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事由申请(形成权非诉的方式行使)法院将夫妻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 外国法上的某些事由通常有: Ⅰ、应负担生活费用而不负担的或双方分居。 Ⅱ、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或双方财产不足清偿夫妻的总债务。 Ⅲ、一方处分财产,需经过另一方同意,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 Ⅳ、债权人对夫妻一方的财产已被扣押而未清偿债务的。 非常财产制发生后,原财产制消灭并发生清算。 我国无此制度(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三、我国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1、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17条)。 司法解释二(11、22条):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破产安置费。 司法解释三(第5、7、10、12、13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某一财产主张为一方所有的,不能证明时,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归属应依发生原因、夫妻财产制及财产权性质而定。不动产依登记推定,动产及无记名有价证券依占有在夫妻间推定归属。推定为共同财产,为公同所有抑或为分别共有应视法定财产制而定。德国进一步为债权人利益,推定为归属于债务人。) 夫妻对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法17条、解释一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法18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为个人财产。(释二13、14条) 2、约定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财产所涉为何不明)。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要式行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法19条)。(对第三人效力旨在物权变动对第三人是否生效,此时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而于债权而言,债权人仅得对债务人为请求,共同财及各人财产对各人债务及共同债务负责,执行债权人于执行前应指封债务人财产)。 3、夫妻财产制的清算 (1)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基于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原则,当事人财产不因婚姻而受影响)。(依德国法,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各自取回共同财产制形成时所移入财产的相当价值。共同财产若有盈余,双方等分。若有亏损,依形成共同财产制时双方所移入财产的比例分担。共有物的分配,不考虑其来源,依双方之需要将多项财产做整体考虑进行实物分配及价格分配。)(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依内部关系应有一人承担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计算一方应分数额。)(共同财产分割无诉讼时效之适用)。(解释二第8、9条)。 (2)债务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法39、41条)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出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当的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财产分割意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释二第23—26条)。 (究为一方或双方债务,依债务发生原因及财产制而定。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负责债务不同)。(共同财产于共同债务分割前未清偿者,分割后的财产仍应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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