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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12周祖云涉黑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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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12周祖云涉黑案件辩护词 周祖云指控多项罪名的辩护词2011-5-12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邮政编码:100080 W & H Law Firm 电话:(86-10)62684688/62682995 传真:62684288 周祖云被控黑社会多项罪名的辩护词 1周祖云被控多项罪名的辩护词 3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3起诉书的指控...

110512周祖云涉黑案件辩护词
周祖云指控多项罪名的辩护词2011-5-12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邮政编码:100080 W & H Law Firm 电话:(86-10)62684688/62682995 传真:62684288 周祖云被控黑社会多项罪名的辩护词 1周祖云被控多项罪名的辩护词 3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3起诉书的指控内容 3依据法律理论对指控进行分析 4第一条标准:黑社会的组织特征标准 7第二条标准 黑社会的经济特征的标准 10第三条标准 黑社会的暴力性标准 12第四条标准 黑社会的结果特征 14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进行辩护 16对起诉书所用语言和理念的辩护 17合法成立的公司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待 18对起诉书具体的黑社会综合指控内容的辩护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19二、指控的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 24关于公诉人在当庭说周祖云发枪情节的辩护。 26该指控当中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27三、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犯罪的辩护 27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铜元局市场 28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上新街市场 29先看“场厂挂钩”的内容。证据显示: 31二十元的“猪头费”、“浮动摊位费”的强行收取 3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弹子石蓝波楼市场 3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鱼洞市场 36起诉书指控的第五项:正阳市场 38关于这项指控的综合意见 40四、指控寻衅滋事罪的辩护 43五、指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 45六、指控聚众斗殴犯罪的辩护 45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 47四根钢管并非是为了打架准备的 49到底是谁在忠县当地欺行霸市? 51关于忠县公安局拔山派出所的一些问题: 53关于带保安和警棍的意义 54该案件的口供的真伪分析 55周祖云兄弟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56本案的起诉带来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 57七、指控非法经营犯罪的辩护 58第一项指控的辩护 59第二项指控的辩护 59法规规定的屠宰资质是给定点屠宰企业的 61华牧富邦在2008年以后拿到了资质 63华牧富邦始终依法运营 64主管行政机关认可华牧富邦的屠宰资格 66公安机关在本案当中越权执法 67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原理: 67八、指控抽逃出资犯罪的辩护 67九、指控高利转贷犯罪的辩护 67十、指控行贿犯罪的辩护 70十一、其他违法事实 70(一)对2002年张建波被打案件的意见 70(二)对卢斗海被威胁赔偿土地事件的意见 72对“另查明”的意见 72(一)抢劫赵开平的犯罪事实 72(二)对指控周祖斌非法拘禁的意见 73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的程序违法之处 73本案的立案存在重大问题 77公安机关的越权执法大量出现 77会见始终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是违法的 78我最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祖云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他提供辩护服务。现在我将按照指控的顺序提出我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起诉书的指控内容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了以下内容: 周祖云、周祖斌于1998年以后相继成立了富邦食品公司(主要经营猪肥膘肉和猪肉皮的收购业务)、承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大正屠场、又成立了邦美实业公司、华牧富邦公司、重庆市南岸区邦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自2000年以来,采用经济利益笼络等手段,纠集家族成员、屠宰场业主、社会闲散人员等,在重庆市南岸区、巴南区等地多个农贸市场以暴力为后盾,有组织地长期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 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周祖云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宜强、周治建、卢四华、张晓波、吴先明、周祖彬、苏忠贵与陶虎平(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周建山、管蜀金、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王志伟与王刚领、赵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指控的是:“自2000年以来……。”这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的确定的时间是2000年,至今已经有10年的时间。 依据法律理论对指控进行分析 要判断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要判断是否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其次再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一定要慎重,要从严掌握。因此,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一定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当中确立的新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四个法定标准来认定,并且这四个法定标准“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够被认定。 下面我们按照该标准逐一分析,看到底是否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一条标准:黑社会的组织特征标准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因此,要判断是否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要拿该标准来进行衡量。 “黑社会性质组织”去掉“黑社会性质”就剩下了“组织”,让我们看看它是什么样的组织? 组织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模性。所谓规模性,是指该组织人数较多。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法院的办案实践总结来看,一般应在十人以上 。 本案指控了18个被告人:周祖云、张宜强、周治建、卢四华、张晓波、吴先明、周祖彬、苏忠贵、周建山、管蜀金、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王志伟、成志华、黄金贵、张昌富。 本案指控的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计18人,单纯从人数来看,具有了“规模性”。 指控了9人为骨干成员:周祖云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宜强、周治建、卢四华、张晓波、吴先明、周祖彬、苏忠贵与陶虎平(另案处理)。 另外9人为参加者:周建山、管蜀金、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王志伟与王刚领、赵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让我们分析这些人在组织当中的停留时间: 周治建、卢四华参与海德杀人案后于2005年7月潜逃,以后再也没有出现过。 程信用、余龙、成志华、黄金贵、张昌富这五个人周祖云根本就和他们彼此不认识。直到被指控才知道自己是属于这个组织的成员; 管蜀金是张益强聘用的自己经营的市场管理人员,和周祖云是彼此听说过,从来没有共过事,完全不熟悉; 韩乐意:2007年8月到华牧富邦公司上班,2个月后离开; 王志伟:2008年6月到2009年5月,曾经的重庆散打队员,在周祖云拥有股份的华牧富邦公司工作了11个月。 我们可以看到,从2005年7月这个时间段起,组织的人数就已经不满十人;剩下的人基本上是公司的员工和业务的伙伴,都是靠自己的工作赚钱的经济人和管理人。 我们再看剩下的几个人当中: 剩下的骨干成员当中:张晓波、周祖彬、苏忠贵 、陶虎平四个人,或者是周祖云公司团队当中的股东,或者是管理人员,或是亲兄弟,或是司机;张宜强是租赁周祖云铜元局农贸市场的人;吴先明是和周祖云共同租赁大正公司生产线的各占50%股份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合作伙伴;也就是说这六个人当中,四个人是周祖云拥有的公司工作的同事,两个人是经济合作伙伴和合同对方。他们因为工作缘故必然是熟悉的。 剩下的参加者成员当中:周建山曾是解放碑回归迪吧的客户经理,跟周祖云认识,张淋、王刚领(另案处理) 是周祖云华牧富邦公司的保安,赵伟(另案处理) 曾经是周祖云的司机。其中三人都曾是周祖云公司的员工;周建山和周祖云认识,但没有干过什么违法的事情。 指控的这些黑社会成员当中,有这样四个人都是仅仅因为一件事情就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要受到较重的处罚。 吴先明:因为醉酒以后和他人发生冲突,就找人去报复,结果闹出人命,但这显然不是他的愿望。就是认定他因这件事情有罪,也不能够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扯到一起。 苏忠贵:仅仅是因为在09年3月在上新街市场受公司的要求和经营户之间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去收取了浮动摊位费; 管蜀金:因为被自己雇佣的老板叫去向一个诈骗老板的人去讨债这一件事情。 赵伟:仅仅因为是周祖云的司机,在因周祖云处理上新街个别经营户组织罢市事件的时候他到场了就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 再加上前述的仅仅为了谋生而在公司工作了一两个月、半年、一年的四个人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八个人都是这样极其轻微的情节。 法律怎么能够这样地轻易就把一个人因为一些看起来不算什么严重问题,有的甚至仅仅是受领导安排在领导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场所的管理行为时到场了,就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犯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了呢?他们的犯罪故意在哪里?普通的犯罪和黑社会案件到底有多大的区别?是如何在司法实践当中掌握的?这些问题公诉人无法回答。这样对待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上述18个指控黑社会的人当中除去离开的9人,剩下的9人当中较长时间在周祖云的公司工作的有6人,另外的3个人(张益强、吴先明,周建山)是贸易合作伙伴,都是公司经理级的人物。从人数上看已经不具有规模性。 这种对成员的指控都是指控的他的公司员工和贸易伙伴,起诉书有一句话,“该组织以公司和农贸市场为依托,在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组织架构清晰、层次分明、组织关系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看不出有什么特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组织结构的内容。而且这样做的同时又带来了不可解释的矛盾:如果说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为什么不是所有的公司员工都被指控为黑社会成员?为什么有的员工是黑社会成员,有的员工却不是黑社会成员?为什么公司里的其他股东也都没有被指控是黑社会的主要成员?这些同一公司的股东连一般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都没有算进去。所有这里的矛盾如何解释和回答?这些人的区别是什么?为什么出现了选择执法的现象? (2)稳定性。所谓稳定性,是指该组织的人员在较长的时期里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骨干成员应基本固定。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大都是一个公司的人,除了公司以外的人都应当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是正常的经济工作的稳定,不是犯罪的稳定。并没有发现经常进行一系列的犯罪活动这样的法律事实。个别偶发的犯罪行为,是周祖云不认识的,或者不是单位员工的人的犯罪行为,与周祖云并无关系,他甚至可能都不知道。 姑且不论这些指控是否属实,定性是否准确,也不论这些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单纯从指控的这些行为来看,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该组织的人员在较长的时期里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而且,“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也是不存在的。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看不出谁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起诉书也没有指出认定“骨干成员”的标准。 起诉书对黑社会成员的认定上存在几个明显的错误: 一、证据显示程信用参加了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程信用曾因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当时判决确定程信用是赵修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的参加者 ,而起诉书现在又指控程信用是周祖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参加者,这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本案起诉书指控程信用参加周祖云涉黑案件的时间是始于2005年至今。当年判决书指出程信用参加赵修华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是在2007年被判刑之前,二者在时间上也存在交叉。程信用绝无可能在一个时间段内隶属于两个涉黑组织,如果程信用确实参加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排他性,他必然不可能再成为其他类似组织的成员,也绝对不会被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信任。又根据具有既判力效力的生效判决目前并没有被提起再审撤销的情况下,那么程信用就只有可能是隶属于赵修华的组织,跟周祖云的没有关系。 二、程信用已经因被指控的行为受到过处罚 本指控当中涉黑被告人程信用已经因张宜强所谓抢劫案件,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根据“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这里不应当再行起诉程信用,程信用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但又因同一事实以更重的罪名再次被提起公诉是违背法律原则的。指控他同时、尤其是在羁押期间还在周祖云的黑社会组织当中担任成员更是不可能的。法律不可以对同一行为一再、加重罪名审判一个人。人有犯错误的权利,也要给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 三、指控的周治建参加的强迫交易犯罪活动完全错误 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第二项大类:“2005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祖云与被告人吴先明以“厂场挂钩”为名,租赁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猪肉经销摊位,2007年周祖云取得了该市场整体经营权。……,周祖云还相继指使被告人张宜强、周治建、张晓波、周建山、韩乐意、张淋、程信用、余龙等人……”。我们看到,本案第一项指控周治建参与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枪罪,案发时间是2005年7月6日。自该时间点以后周治建就已经逃跑,再也没有在社会上出现过。怎么可能在2005年8月以后,周祖云一再地指使他参与各种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呢。他当时连人都找不到了。 四、韩乐意和周祖云认识的时间是在2007年8月以后,仅仅工作了两个月的时间,11月初被辞退了。起诉书指控他和周治建都受周祖云的指挥去强迫交易显然不能够成立。 (3)结构性。所谓结构性,是指在该组织中,既有组织者、领导者,又有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之间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分界线。组织人员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定的结构。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完全没有指控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结构性”的指控语言。起诉书没有指控这个黑社会的组织形态如何?其形体依托怎么体现?组织制度是什么?组织内部如何分工?如何管理?等等。 第二条标准 黑社会的经济特征的标准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财产的所得,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的,而某个人(包括黑老大)或单位所得的经济利益不能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上。 从起诉书来看,本案的财产特征有三个层面上的内容: 一、违法犯罪的收入。本案当中指控的违法收入是“敲诈勒索、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 但我们看到起诉书当中仅有一项指控,就是2007年9月,周祖云在经营管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和承租户发生矛盾,为了阻止市场经营户罢市,而对蔬菜经营户肖廷祥进行殴打,“后又以肖廷祥、余明、刘国勇、吴科荣、胡方会、赵佐荣、兰顺友等七人带头罢市为由,要求上述七人每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400元,否则将被逐出该农贸市场,……共计人民币9800元。”这一罚款事出有因,源自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与合同,以及他“绑架”所有经营户的罢市。如果发生打人现象也与收入是否合法无必然联系。这一收益成为单位的“营业外收益”,也属于公司财产。该事件的当时罚款的会议肖廷祥亲自到场参加,该最终的处理结果曾经数次向公安机关报告,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 高利转贷是指的邦美小额贷款公司,该公司的贷款利息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收入属于非法收入。但在案发之前,该公司仅仅成立了半年,其收益刚刚体现,并属于公司所有。 非法经营是指的华牧富邦食品公司的屠宰经营,指控该企业的非法经营,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将会在后面详细提出辩护意见。 二、合法的公司收入。辩护人认为周祖云的所有收益绝大部分来自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均是公司和企业合法经营(仅仅是邦美小贷公司的收益涉嫌犯罪,但仅仅经营了半年时间就已经案发)的纳税后形成的财产,这些财产不仅是个人和股东的财富,也是全社会的财富,不属于犯罪的收入。 三、周祖云的个人的收入目前没有受到指控,由于没有指控,这里不讨论。周祖云确实有过行贿,但款项来源的合法性没有被指控。 实际上,指控的违法收入,基本上都是周祖云及其合伙人或其亲属通过合法成立的公司,或者与国营企业合资成立的公司然后合法经营获得的财产,这些财产与黑社会违法收入完全没有关系。合法的公司资产、合法收入、纳税以后形成的资产不能够被认定是黑社会的财产,民事法律理论和行政法规对公司的合法经营的财产应该如何定性是非常明确、毫无异议的。本案当中除了前面提到的敲诈勒索的9800元的指控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非法敛财的事实被指控。 (2)财产的所有,必须是归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同样,归某个人或单位所有的财产不能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上。 起诉书当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综合财产并没有描述。没有指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到底是什么形态,也就不能够确认哪些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的财产、一共有多少财产。而且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指控这个存在10年之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它的财产。但我们知道,作为一个组织,干任何事情,没有资金是不可以想象的。如果根本就没有这种财产的存在,可以反推黑社会性质的这个组织是不存在的。 我们不能够将合法成立的公司,依法经营纳税,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管,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公司,那就要闹出法律上的笑话: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和设立并且长期监管了这个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和成长。而且从法律上讲,一旦一个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的规模,他的财产就已经不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全社会的财富。这些财富受到《公司法》明确的法律条文的保护。这些合法成立的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给国家带来了巨额的税收,同时吸纳了大批人员就业,它已经成为祖国经济机体的一个强有力的发展细胞,是全社会的财富。决不能因为其中的股东涉黑(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就直接将企业和黑社会划等号。 实际上,企业的巨额资产不是个人或者股东的直接个人资产,股东个人是不可能随便将这些财产纳入自己的腰包,或者说自己可以随意支配这些财产的。会计法和审计部门、税务部门都会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和监控这些资产的运作。依照法律,可以肯定地说,只要这个公司是合法成立、照章纳税,接受工商、审计部门的监管,这个公司的财产就不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可能有这样的性质。 同时可以提出的问题就是,公司是所有股东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的公司,仅仅将周祖云定为黑社会成员,其他股东却不定为黑社会成员,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受到追究,在执法上的这种选择依据是什么?是否是一种法学界始终批判的“选择性执法”?在判决书当中也要给出明确的解释,否则难以让公众信服。 (3)财产的所用,必须是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不能是用于某个个人或单位。 起诉书指控:“自2000年以来,周祖云采用经济利益笼络等手段,纠集家族成员、屠宰场业主、社会闲散人员等,……,称霸一方,……,同时,周祖云还通过贿赂手段,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及组织寻求帮助,逐步形成了……黑社会组织”。 根据以上的组织人员的分析我们知道,大部分人都是周祖云先后投资或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员工,怎么能够不给他们发工资呢?这怎么能是“采用经济利益笼络”呢? 如果指控说这些员工的黑社会成员从周祖云曾经拥有股份的公司拿到了工资是黑社会的“经济利益笼络”的话,就是绝对错误的指控!企业给自己的员工发工资,是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这些员工获得公司收入是他们为社会、为企业作出了贡献,辛勤劳动的结果,是天经地义的权利。如果企业不给员工发工资,行政监管机构也不会允许。所以不能够说是周祖云个人的经济利益的笼络手段,因为这是员工的劳动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否则就既不能指控周祖云拿钱笼络他们,也不能够指控员工的工资收入是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收入。依据劳动获得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绝对不能够被指控,这与黑社会性质成员参与黑社会活动而获得活动经费有天壤之别。 同时我要说的是,起诉书当中没有指控这些所谓的黑社会成员除了拿到了自己的劳动报酬和合法的经营收入以外,还获得了哪些额外的犯罪收入。除了指控的资助周治建和卢四华逃避追捕这一事实可以和有少量资金流向犯罪嫌犯以外,庭审当中也没有审出其他这方面的情节内容,事实上也没有具体的指控。 该项指控的另一问题是,同样的公司的其他众多员工也同样获得了劳动报酬为什么不同样对待,也指控他们从黑社会的经济利益笼络里面领取了起诉书指控的“开工资”? 还可以更大范围来论证,是否所有的公司给员工发工资都可以说是“经济利益笼络”?显然不能! 合法经营的公司给公司员工开工资的行为永远都不能够被指控,而且应当给予完全正面的肯定。周祖云给他的员工发高额的工资以及各种福利都是合法的,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经济基础。否则我们的社会主义理念就要出问题。 第三条标准 黑社会的暴力性标准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这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行为为基础的。可以说,没有暴力,就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要形成一种反社会秩序。而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维持的。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对暴力进行了垄断。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形成反社会秩序,必定要通过自己的非法暴力在原有的正常社会秩序内形成一种反社会秩序。虽然不一定每次行为都使用暴力,但是必定是以暴力为基础的。 在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具有“暴力性”,因而也就并不“黑”。 仅从指控来看,指控发生暴力的行为的有六个,其中和组织行为有关,并且和周祖云有关的实际只有两个。上新街肖廷祥、正扬市场夏传清这两件事情和周祖云有关。其他的内容与周祖云无关,还有一个情节要注意的是周祖彬被打得很惨。 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暴力被指控的有1起故意杀人罪,这是一个偶发的,与黑社会目的无关的案件。然后就是6起强迫交易罪,但这六起所谓的“强迫交易”是为了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推行国家的新的政策出现的,与强迫交易并无关系。其中的一起寻衅滋事是因为合同纠纷而对物品的损坏和发泄,十年当中就这一起,不能作为黑社会的暴力对待。对这些指控具体的分析我将放在后面的个罪分析当中去研究。 不谈这些指控能否被认定,仅仅是从起诉书上整体来看,该所谓的暴力事件,第一次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04年,基本上都是偶发的,和事出有因的。不具有目的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的“暴力性”特征,很多都不是为了组织的目的,有的是个人的经济纠纷引发,大多都是企业现场管理方面的内容,维护的是企业的内部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规定。那么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靠什么权威建立的反社会的秩序?因为企业的内部管理发生的纪律性强制与反社会的暴力行动有哪些关系?企业内部是否能够不要管理秩序?不要纪律显然是不行的,但是否因管理引发的强制行为就是黑社会行为?所有的合法企业都会有内部的管理秩序,都带有强制推行的管理手段,是否都可以被指为黑社会的暴力呢?答案应当是非常确定的,不能够!涉及到管理制度的“强行性”并非是黑社会的暴力。即使做得有些过分也不能说是黑社会的暴力。 我们将在后面的针对具体指控的辩护当中提出,这些指控存在很大的问题,几乎都不能够称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多样性。这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同时,违法行为可以有多种,犯罪行为也可以有多种。 从指控可以看出,这一点不符合。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指控的涉嫌的公然暴力犯罪的行为只有1起,可能涉嫌暴力违法行为也只有8起。事实上任何一个正常的企业,尤其是大卖场这样小摊位的出租,面对全社会的顾客这样的卖场企业的卖场管理行为在这样长的时间里面,都不可能仅仅发生8起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纠纷。所以说基本上见不到什么“多样性”的暴力。 (3)组织性。指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是有组织进行的,或者是为了组织的利益。 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罪的六起行为当中,都具有组织性,但基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推行国家新政策,以及出租和租赁之间的合同纠纷引发,与黑社会的组织性暴力无关系。 关于所谓的故意杀人案件,恰恰显示了是完全没有组织性的一个案例。黑社会组织的纪律绝对不会允许自己的部下在社会上胡来而影响自己的组织目的。身为黑社会老大的周祖云怎么能够允许下面的人因为个人的面子去干这种荒唐事从而影响组织的形象和大目标呢。手下的人如果真的能够这样胡闹,恐怕早就要执行家法了。 (4)经常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经常的,不是偶发的。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它要维持一种反社会秩序,就必定要经常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一种非法的压力,否则,它的反社会秩序的目的就不会维持下去。 本案当中被作为最重要的指控是强迫交易罪名的指控,但这六项行为均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企业秩序引发的管理行为,这种行为绝对不能够说成是黑社会性质的反社会的秩序,他追求的是合法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这一点的认识是一个大的原则。否则我们法律运行的结果就会与法律所追求的秩序的目的背道而驰,社会就会变成无政府主义。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一个所谓的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指控的犯罪暴力行为只有五起,其中一个是偶发的,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另一个还是自己的人被打伤,对方被判刑,其他的也就是打了两耳光这样的程度,何谈“经常性”? 第四条标准 黑社会的结果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果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目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全方位的,其本质绝不是仅仅单纯地攫取经济利益,而是要树立自己的反面权威,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对抗或者分享甚至取代包括政府权力在内的社会公权力。具体而言,结果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称霸一方的手段。①通过违法犯罪活动 ②利用保护伞 本案当中并没有出现什么保护伞之类的指控,违法犯罪活动基本上没有发现什么严重的活动。所有的事情几乎都发生在经营场所,而经营场所都是通过合同的或者交易的方法合法获得。根本就没有可能达到称霸一方。 (2)称霸一方的范围。①一定的区域,②一定的行业。 起诉书并未指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什么区域或者什么行业内称霸一方的,所有被指控的事情基本上都发生在经营场所,这些场所在所在区域是百分之一的规模,因此,这个条件是完全达不到,也根本就没有指控。说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也就不可能有什么称霸范围。 (3)称霸一方的结果: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谋取超额利益。 对整个的起诉书,进行“称霸”、“一方”、“行业”、“领域”的检索,除了找到一次“称霸一方”的泛泛的说法以外,均没有再找到这些词。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企图垄断主城区的猪肉销售市场,这是没有依据的凭空指控。我这里有一个资料,重庆市巴南区就有将近60个菜市场,周祖云仅有一个鱼洞市场在该区,是租赁经营的。我不知道这样的比例从哪个角度来讲是达到了垄断地位,或者哪个行为可以说是企图垄断! 同时,周祖云经营的是这样的几个方面的公司:1、屠宰业,这是政府给予的垄断权力,是一个特许行业的经营;2、农贸市场的猪肉产品的销售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这种领域的市场在重庆岂止有250家以上,周祖云才拥有了上新街、铜元局、弹子石蓝波楼、巴南区鱼洞、正扬农贸这样五家市场的经营权,其中仅有上新街市场是他自己购买了的,其余的几家都是他依合同租赁的市场经营权。3、他办了一个邦美小额贷款公司,这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这个领域里面,更不可能达到什么垄断的地位。 他的经营结果可以举一例:他被指控的巴南区鱼洞市场和南岸区的上新街市场,是他拥有管理权的最大的两个市场,刚刚4月份被重庆市政府评为标准化市场,两个市场被补偿各30万元,作为对整个农贸市场的改造工程的国家补助的费用。同时发了奖状和证书。从这一点来看,它是形成了非常正面的重大影响,并且得到市政府的肯定。 以上周祖云插手的行业都与称霸一方无关,所以起诉书根本就没有指控这方面存在问题,事实上重庆市也根本就不存在周祖云在哪个领域里面有着独一无二的地位这种现象。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周祖云使用暴力、没有企图、没有事实上形成或达到或者称霸地位的现象和事实,进而也不可能有什么重大的影响。而没有在某一个领域里的重大影响,那么这个黑社会组织的成立目的和追求的结果是什么?黑社会的成立已经没有了必要性!这就是全案的事实。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的黑社会对某一行业的垄断、称霸的地位根本就不存在。所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存在。 综合看一下起诉书的行为指控:“自2000年以来,采用经济利益笼络等手段,纠集家族成员、屠宰场业主、社会闲散人员等,在重庆市南岸区、巴南区等地多个农贸市场以暴力为后盾,有组织地长期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我们可以看到, 1、纠集家庭成员也就是一个人,他的弟弟周祖彬,这也是他的公司股东;屠宰场业主指控的就是吴先明、苏忠贵,其中吴先明是他的合同贸易伙伴,苏忠贵还是他的企业员工,市场管理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有两个,周治建、卢四华。这怎么能够说成为了一个紧密的组织呢? 2、市场均为合法取得,没有暴力因素存在,也没有这方面的指控; 3、被指控的行为当中:强迫交易一共指控了9起,第一次发生在2005年;我将辩护这些指控不能成立。寻衅滋事仅有一起,发生在2004年;聚众斗殴仅发生了一起,在2008年,还是自己的弟弟被暴力打断了四肢住院长期治疗,凶手被依法判刑;敲诈勒索一起,发生在2007年,基于被害人企图违法罢市,依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并且已经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过;高利转贷属于违规,但案发时甚至连监管部门都没有处罚;非法经营辩护人认为依法不能够成立,我将在后面进行具体论述。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肆聚敛钱财”也都是没有事实的空指控,不能成立。 这里还有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2000年开始的(指控的公司是自1998年开始陆续成立的)但这个时候的涉黑的标志是什么,没有给出说明。我们发现,第一项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犯罪尚需法庭判定)是在2004年4月7日的周祖云租赁经营的五小区农贸市场摊位因合同被提前终止,纠纷引发的打坏几个灯泡的事件。该事件当时派出所定性的是经营纠纷。这一事情在这样的情况下和黑社会无涉,那么黑社会行为应该发生在更加往后,那到底是什么时间开始可以定性为黑社会了?起诉书定性的黑社会是依据什么标准、以什么事件开始就足以确定它成立了?如果不说明这些重大定性依据和原则问题,岂不是说任何人或者单位是黑社会都可以成功了吗!那将会对社会非常危险! 依据法律标准考查的结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必须同时具备的四条当中没有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而是不存在的。周祖云也就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进行辩护 从犯罪构成来讲,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而且这种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在主观上,起诉书并没有指控被告人周祖云究竟有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上,1、要查清是在什么地域、行业,怎样来控制的。2、要查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具体表现。3、要有持续的暴力行为和形成反社会的垄断秩序。但也没有能够成立的指控行为。4、必须要有组织的基本形态。 如果我们把前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面的内容去掉,最终剩下的是“组织”,它必须有组织的基本的行为和特征。起诉书没有指出被告人周祖云如何实施了组织形式的行为?有什么领导行为?召开过几次工作会议?都谁参加了会议?(招集保安维持秩序是为了合法的企业秩序的需要,是合法的企业行为)。会议的议程是什么?制定了哪些帮规?确立了那些称霸的目标?有过哪些会议记录?拥有了哪些组织的财产?有没有财产管理人,也就是正常组织应当有的财务管理人员?有没有纪律和处罚规则?事实上,起诉书完全没有指控任何的一个组织都应该有的这些最基本的形态和必要行为是否存在。本案当中根本就没有! 针对于众多的黑社会成员来讲,他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同样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两方面的行为需要证明。 一个人是否知道这样的组织的存在?是如何知道这样的一个组织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公开挂牌的。事实上,长期以来,连公安局都不知道有这样的组织存在和对该组织进行打击,那么,这些被指控的成员是如何知道这样的组织存在而主动想去加入的?他们是找谁联系加入的?因为什么目的想加入到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的?履行了什么加入的手续?加入这个组织后他们有哪些好处?获得了什么超额的利益? 一个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地要加入一个黑社会犯罪集团,就是小偷参加一次盗窃行为都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参与什么具体的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长期从事为非作歹行为的暴力组织,其成员更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干什么,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共同参与什么样的犯罪!所以,一般的犯罪团伙成员都肯定知道自己是在共同犯罪,黑社会组织成员更不可能是不知道而误加入了这样的犯罪组织。要知道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不可能是过失犯罪,是必须要有明确的主观故意的犯罪。但拿什么来证明这种主观故意的存在? 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9个主要成员当中,也就是说这9个人当中,5个人是一个公司工作的同事,两个人是经济合同合作关系,两个人是朋友。其中公司的员工获得的是工作报酬,合同关系的对方获得的是合同利益,没有稳定地获得什么非法的利益更不要说是黑社会的利益。没有发现有什么黑社会的利益在其中足以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的理由。这也就产生了一个很大的问题:这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无论是骨干还是一般成员,都是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自愿地、无偿地为黑社会提供服务,去承担一个严重的罪行吗?犯罪分子全都是为了哥们义气?或者其他什么原因? 被指控的和公司有关系的人,都是为了生存,为了养家糊口而成为公司的员工,提供的均是正常的劳动,和在其他单位任职所付出的劳动没有区别。他们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如果当初告诉他们,公司是黑社会,他们恐怕没有一个人有胆量去加入。他们获得报酬是因为他们为公司付出了劳动,而不是因为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而所有以上的这些主、客观事实,是需要控方提供翔实的无其他解释的证据加以证实的。但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还没有看到控方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因此,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周祖云及其成员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和动机,这个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它确实的存在。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还可以算一个账,18个成员,人均月工资2000元(实际上如果真的有人加入黑社会,一定要谋取更高的的利益才会加入,我们暂且仅拿2000元作为计算依据),成立了10年,一共要支出432万元的总工资。如果人均4000元,那么就要拿出864万元的工资费用才能够维持这个组织的一般存在。但周祖云如果真的是花这个价钱来维持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那简直是天下最傻的傻瓜:他到底为了什么目的要这样入不敷出地维持这个组织?这是不可想象的。这种资金连来源都没有。 很多的案件均与周祖云和他的公司无关,也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目的无关的事情,也被加到这个案件当中来审理。这无非是为了使这个案件的起诉有更多的人和更多事实被指控,使看热闹的外行看起来更像黑社会罢了。 纵观整个证据结构,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存在的,而是通过众多的零散的案件和企业管理当中的问题“强行组织”起来的黑社会。但组织不起来,既没有动机也没有行为。 对起诉书所用语言和理念的辩护 关于黑社会的起诉书指控的语言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将对其中几个比较典型的说法分析如下: “2004年以来,该组织通过暴力手段,相继非法垄断了本市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铜元局农贸市场、蓝波楼农贸市场、正扬农贸市场的猪肉供应和销售,从2006年至2009年,非法收取“猪头抽头费”合计人民币350万余元。”——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所有的拥有管理权的公司都是合法获得的管理权。“非法收取‘猪头抽头费’”现象不存在,都是公开依照规章制度进行收取的,行政部门是完全进行公开监管的,政府部门对此也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与饭店收取酒业经销商、消费者的“开瓶费”有什么区别吗?这种行为连市场垄断行为都算不上,如何与“黑”挂钩?更与黑社会的保护费无关。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被告人周祖云、周祖彬成立了富邦食品公司,之后周祖云承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大正屠场,又相继成立了邦美实业公司、华牧富邦公司、邦美小贷公司,等公司。”——这种指控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国家鼓励投资,所有的这些公司都是合法成立、合法经营的,这些公司的成立均是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后批准成立的,这些公司也都是合法经营的,在经营过程当中完全没有受到任何行政查处,这种投资成立公司的行为与黑社会无关。 “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宜强、周建山、陶虎平、卢四华、周治健、张晓波、张淋、韩乐意”——这是毫无道理的强词夺理。因为一旦这些人被雇佣,就不是闲散人员而是产业工人,不能够对公民使用侮辱性的称呼。雇佣他们也是为了增加就业,是符合经济发展需求的,国家也鼓励投资人雇佣公民参加就业,以减轻国家的负担和促进和谐社会。事实上他也不可能雇佣到非闲散人员,比如雇国家公务员来参加他的企业当员工是不可能的。这一行为不能够作为违法和犯罪进行指责。 以上几种说法当中都是使用的贬义用语来谈论合理合法的事情,长篇的论述指控合法的公司管理经营行为。这种做法出现在司法起诉书当中既不必要又让人感到遗憾! 合法成立的公司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待 起诉的理念和手法当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把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和企业职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同,等同的手法就是通过“依托”这个词建立,但依托的法律概念如何,如何描述它的内涵和外延?辩护人不明白。侦查过程当中已经全部将这些合法的企业资产和收益扣押。并且把公司的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为黑社会行为依据,把内部管理行为作为黑社会行为打击,这是完全错误的。公开的公司或市场管理制度不是见不得阳光的黑社会行为,合法注册经营的企业和公司绝对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和社团组织都要有以下的一些特征:合法入资、依法验资、核发批准注册名称,工商审查批准设立,其组织的领导成员,董事会、股东大会的领导方式,决策方式、经营管理方式均是法定的方式,其收入要依法纳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要有法定的分配比例和法定的决策程序确定,公司必须接受各种政府机构和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这包括:工商、卫生、税务、环境、会计、审计等等部门;其成立和解散均需要有法定的程序来决定;公司和企业可以依法重组,可以依法对外投资和吸纳新的投资。对公司和企业的管理有一整套的规范的部门和程序来进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绝对不可能有以上的这些法定的经济或者社团组织的行为。不可能有依法成立、根据审批的经营范围经营、照章纳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吧。 这里提出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们将一个企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依据是什么?尤其是这个企业在多年的经营过程当中并没有被任何行政和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下,为什么要突然被认定它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何认定它的多年经营均属非法?它的资金是否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过?难道能够因为一个人受到涉黑指控,整个企业的多年的历史就彻底转变了吗?全世界都不能够因为一个组织的成员出现了问题就否定整个组织的性质,甚至这个经济组织的某个成员被司法认定是黑社会分子,企业都不能够被认定涉黑,也不能够被摧毁,他的股份被国家没收也只能够没收出售股权的所得,而不能够摧毁该经济组织。举例说难道能够因为党内有贪官,就否定党的功绩和整个组织的性质吗,绝对不行!至少因为它的备案的章程当中没有任何的反社会的内容,它的组织行为当中也没有任何反社会的内容。企业的章程当中也没有违法的、反社会的内容。 在本起诉书当中,把合法的企业行为作为黑社组织进行打击是违法和错误的,尽管没有起诉这些企业,但也已经开始进行了司法管理下的经营。如果摧毁这样的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将会给社会制造失业人员,将会减少国家的税收,将会打击合法的经济活动,将会给社会带来损失。这里有一条重要的经济原则:企业的巨额财富是社会的财产,而不是个人的财产,即使这些资产被个人管理和支配 。这种摧毁公司的行为也与现行的公司法和物权法严重背道而驰!严格来讲是一种犯罪行为! 对起诉书具体的黑社会综合指控内容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自1998年以来,被告人周祖云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继成立了富邦食品公司、邦美实业公司、邦美小贷公司。2004年,周祖云与吴先明合伙承包了位于本市大渡口区的大正屠场。2005年,周祖云与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牧富邦公司,周祖云为该公司大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周祖云还通过承包、租赁、购买产权等方式获得了本市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蓝波楼农贸市场、上新街农贸市场、正扬农贸市场以及巴南区鱼洞农贸市场的经营权或产权。” 起诉书指控:“周祖云对上述公司、市场进行全面管理,同时,指派其弟周祖彬为富邦食品公司、华牧富邦公司、邦美实业公司的股东;指派吴先明为大正屠场的经营管理者;指派张宜强管理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张宜强又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管蜀金、程信用、余龙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指派苏忠贵管理南岸区上新街农贸市场猪肉经营户;招聘前重庆散打冠军张晓波为华牧富邦公司保安队队长,负责管理华牧富邦公司保安队成员张淋、王刚领等人;陆续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等人为其保镖兼驾驶员,并为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配发了仿制式手枪、子弹等。20O5年,周祖云为了训练其组织成员熟悉枪支,带领张宜强、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吴先明、周建山等人到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的某学院打靶。2005年,周祖云为笼络组织成员,在南岸区政府附近租赁房屋,开设名为“建华”的茶楼,交由周治建、卢四华经营,并在茶楼内藏匿其组织的多把砍刀等管制刀具。” 这里的指控有几个部分,我分别说明:第一,分配和任命管理人员是任何企业,任何经济组织和行政组织都应该有的管理行为,这种行为没有错误,符合正规的管理教科书当中的做法。指控这样的行为没有意义;第二,招聘,或者重金招聘也都是很正常的企业行为,我还没有在证据当中看到本案当中哪个人是被重金招聘的,都是工薪阶层。法律也没有限制这样的招聘行为。这种行为也不能够被指控;第三,招聘社会“闲散人员”,前面已经论述过这种行为不能够被指控;第四,“为其做为保镖和驾驶员”这也不能够被指控,这是因为保镖仅仅是说法,并无正式的证据支持,法律也不禁止个人雇请有能力的人当保镖,甚至现在有专门培养保镖的学校就已经说明这一行业是合法存在的;带保镖出来并非是为了给他人威胁,现在哪一个大领导出来不是警车开道,武警保卫呢,难道说他们是为了威胁老百姓吗,肯定不是,是为了领导的安全保卫。第五,“周祖云为了训练其组织成员熟悉枪支,带领张宜强等人到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的某学院打靶”这也是不能够指控的。也没有证据支持这一指控。国家已经于1958年以前就开放了公民的射击训练,设立了营业性射击场 。况且,射击已经是一个奥运会正规比赛项目,去进行射击训练实际上和打一场球没有区别。否则是否可以指控:他们为了犯罪而锻炼身体呢。第六,“开设建华茶楼给周治建和卢四华经营”周祖云法庭上辩解道:装修费不是周祖云出的,周祖云支付了租金,因为他要是用这个地方作办公室,并且免费招待客户和朋友。这一行为也没有错误。给他们提供合法谋生的手段是防止他们没有生活来源而去犯罪的应当得到鼓励的行为,也不能够因为他们犯了罪,就否定这样的行为。我们国家当年支援越南打仗,难道就因为他们后来打我们就是错误的吗?没有这样的逻辑关系。第七,“并为周治建、陶虎平、卢四华配发了仿制式手枪、子弹等”“在茶楼内藏匿其组织的多把砍刀等管制刀具”这是可以指控的,而且是有效的指控。 不能大量地指控合法的行为!也不能够使用似是而非、非常笼统的指控认定黑社会。 二、指控的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周祖云、吴先明、卢四华与陶虎平等人在本市南岸区海德夜总会玩耍时,因给在场表演的女演员敬酒、发小费一事,吴先明与邻桌的客人程久安(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本案重伤者)产生矛盾,吴先明认为自己被对方伤了面子,遂指使卢四华找人教训程久安。卢四华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治建,周祖云等人在夜总会被人伤了面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成志华邀约人到建华茶楼拿砍刀教训对方。成志华随即邀约袁春(已判刑)、张钦敬(另案处理),并通过赵启彬(已判刑)邀约罗天明、莫建均(以上2人均已判刑),赶到建华茶楼拿取刀具。 ……。 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周建山获知此事后,仍开车将周治建送往沙坪坝区藏匿。后周祖云也获悉此事,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时,周祖云隐瞒了吴先明、卢四华、周治建等人参与此笔犯罪的事实。此后,周治建、卢四华分别潜逃至四川省成都市、宜宾市、缅甸等地藏匿,期间,周祖云陆续提供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卢四华,提供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给周治建,帮助二人逃避打击。” 这项对周祖云的故意杀人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名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对本项指控的辩护意见是: 1、 周祖云是以过生日为借口 正式出钱宴请重要的商务伙伴,并且请他们一同到海德看演出; 2、 案件引发是由于吴先明在看演出的时候和他人发生磨擦导致,与周祖云无关; 3、 该引发的摩擦比较微小,一般人不会想到会导致严重后果; 4、 本案周祖云是事后才知晓发生了凶案,他与凶案完全无关; 5、 由于受害人并非发生摩擦的对方,指控故意杀人没有依据; 6、 本案指控周祖云非法持有枪支无证据支持。周祖云既无行为也无主观故意; 7、 本案周祖云事后出于担心自己的投资合作伙伴吴先明受到指控,而出钱帮助了凶手逃匿,这一行为构成了包庇罪。 8、 从吴先明能够指挥他人来看,这些行凶的人并非是周祖云的“部下”; 9、 指控本案周祖云故意杀人完全不能成立,吴先明引发了纠纷,并且安排人报复,但周祖云根本就没有和受害人有任何过节,也就不可能指挥他去杀害这个人。杀这个人实属张治建的行为超限。 10、 故意杀人的指控值得商榷。就是认定吴先明他们指挥了这次打斗,也不会是为了故意杀死保安,所以该案导致保安的人员死亡实属意外。是执行人的行为超限。 证据内容是这样的: 起诉书的指控“不经意地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周祖云和吴先明共同租赁了国营企业的重庆大正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正公司)拥有的机械化的屠宰车间,各占50%的股份。案发当天是周祖云出钱宴请大正公司的总经理雷光碧和副总经理吴章明,同桌吃饭的有总经理雷光碧和副总经理吴章明以及大正公司的司机谭韵明,周祖云和吴先明以及周祖云的司机陶虎平(卢四华并不在其中)。这一商务宴请的事实起诉书完全没有提及。但这一事实非常重要:说明了周祖云到海德夜总会并非是刻意要去打架或者招惹是非的,他花很多钱是去请商业伙伴看节目的,他不会希望出现意外影响他的招待活动,况且这一是非的产生也与他无关,仅仅和吴先明有关。 宴请以后周祖云又请大正公司的老总一同到海德夜总会去看表演。在这样的正式宴请活动当中,周祖云根本就没有任何想出现不愉快的念头。并非是起诉书说的:“200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周祖云、吴先明、卢四华与陶虎平等人在本市南岸区海德夜总会玩耍时,……”周祖云到那里去是为了工作,宴请和招待重要的两个商务伙伴,根本就不是为了玩耍,是两方的主要领导人在场的招待演出会。卢四华没有任何人请他到场,他是如何去的法庭没有查清楚。 观看节目期间周祖云始终和雷总坐在一起看节目,没有离开过座位。在海德夜总会听歌看表演期间有吴先明上台给演员献花发小费的情节,在发小费的过程当中,吴先明和邻桌的一个人共同上台发小费,发生矛盾,这一现象起诉书指控的是正确的。根据证据显示的也是这样,可能会是因为唱歌小姐先接受谁的献花问题上其中一个人感到被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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