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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74(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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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74(1905)洛克纳诉纽约州 (Lochner v New York) [案件背景] 在十九世纪的最后三十年里,合同自由原则在州法院中发展起来了。这种观念是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所保证的自由的一部分,任何一个州都无权干预订立合法合同的权利。它主要被应用于雇佣关系。最高法院在1897年的一个非劳动关系(non-labor)案件中首先承认了此项原则(Allgeyer v Lousiana)。第二年,在一个7票对2票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忽略了这个案件并且支持犹它州关于作为一种适当保护健康的手段而限定矿工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的法律(H...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74(1905)
洛克纳诉纽约州 (Lochner v New York) [案件背景] 在十九世纪的最后三十年里,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自由原则在州法院中发展起来了。这种观念是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所保证的自由的一部分,任何一个州都无权干预订立合法合同的权利。它主要被应用于雇佣关系。最高法院在1897年的一个非劳动关系(non-labor)案件中首先承认了此项原则(Allgeyer v Lousiana)。第二年,在一个7票对2票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忽略了这个案件并且支持犹它州关于作为一种适当保护健康的手段而限定矿工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的法律(Holden v Hardly)。但是在七年后,法院在洛克纳案件中推翻了自己的观点,该矿工案例的事实和结果被证明为是一个特例。该州已经通过了一项关于限定面包师的最长工作时间为每天十小时或每周六十小时的法律,理由即在于过长的劳动时间危害工人的身体健康。法院对于这项法律4票赞成5票反对。霍姆斯严责多数意见的经济偏好而强烈地反对这项司法判决,而哈兰则代表其他的异议者勇敢地以现实生活的论据向多数人提出异议。 [判决书节选] 大法官佩克汉姆(Peckham)宣布法院判决如下: 这个法律必然干涉了雇主和雇员之间订立合同的权利,这项权利涉及到了雇员在雇主的面包店里的工作时间。对于自己的事务签订合同的普遍权利是由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权的一部分。(Allgeyer v Louisiana, 165, US, 578)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任何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都无权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购买或出卖劳动力的权利是该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除非存在排除该项权利的情形。然而,在联邦各州的主权之中存在着某些也许可以模糊地称之为治安权(police powers)的权力,法院尚未试图对这些权力予以确切的描述和限定。这些权力,(尽管)被泛泛地谈及并且目前没有任何企图对其予以更具体的限定,但这些权力涉及公众的安全、健康、道德和普遍福利。上述财产权和自由权的行使就基于这些合理条件的限制,而这些条件是州在行使管理权时可以强加的限制,并且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也不是用来干预这些限制条件的。 因此,州有权阻止个人签订某类合同,并且联邦宪法并未对签订这类合同提供任何保护。如果对于一项合同,州有权通过治安权的合法行使而予以禁止,那么第十四条修正案并不阻止对其予以禁止。合同违反联邦或州的制定法,或者一项合同是出租其财产以实现不道德的目的,或者为任何其他违法行为,则该项合同就无法归入个人自由或合同自由而获得联邦宪法的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州如果在运用其治安权的过程中,以立法的方式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严格限制劳动的权利或者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关于他们谋生方式合同的权利,在这个时候,决定哪项权利优先就变得极为重要——是个人自己选择劳动时间的劳动权利,还是州限制个人劳动或限制个人签订超过州定劳动时间的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模板免费下载企业劳动合同范本下载劳动合同 doc 下载劳动合同法下载劳动合同模板可下载 的权利。 在诸多完全可以看作是对上述两种权利进行选择的案件中,本院已经承认了州拥有治安权并支持其运作。这样的案件原告基于这些制定法侵犯了联邦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的理由,主张它们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在决定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已经受到性质上属于自由主义的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rules of a very liberal nature)的引导,在许多情形下,适用这些规则导致了支持被攻击的州立制定法的有效性。在本院支持州立法的诸多案例中,最近的一个就是Holden v. Hardy(1898)案。在该案中,法院对于尤他州立法通过的一个法案的规定就作了这种考虑,该法案限定所有地下煤矿或者地下作业中的雇用工人每天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生命和财产处于即刻危险的紧急状态除外。”该法案被认定是州政府有效地行使其治安权。这样的法案坚持采矿、熔炼以及类似性质的劳动雇用使得州政府可以合理地和适当地对其进行干预以防止雇员完全被雇主所定的有关劳动的规则所约束。随后引用的是尤他州最高法院法官写的判决意见:“本案中所讨论的法律局限于保护这一阶层的人民:他们从事地下采矿、冶炼和其他筛选和打磨矿石的工作。该法仅仅适用于这些阶层:由于雇用而屈从于伴随地下采矿、冶炼和筛选和打磨矿石的产生的特殊条件和影响。因此,完全没有必要讨论和决定立法机关是否能够确定其他雇用劳动中的劳动时间。”因此,Holden v. Hardy案中不适用于我们目前所要讨论的案件。 当然,必须承认的是:对州治安权的有效行使应当有所限制。否则,第十四条修正案就是没有效果,而且州立法机关也就具有了不受约束的权力,任何州立法都足以说是为了保证人民的道德、健康和安全。治安权的主张就会成为纯粹的借口。因此,每一个提交到本院的涉及运用治安权的立法并且寻求联邦宪法保护的案例中,必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这是州政府合理地、适当地行使其治安权,还是不合理地、不必要地和恣意地干涉个体对其人身自由的权利,或者干涉个体签订对供养他自己和家人所适当而必要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当然,劳动合同的自由权包括了双方,一方有权购买劳动,另一方有权出售劳动。 这并不是一个以法院的判断来取代立法机关的判断的问题。如果一项法律属于州的权力范围,它就是有效的,尽管法院的判断可能与该项立法完全相反。但是问题仍然存在:这项法律是否在该州的治安权之内?而这个问题必须由法院予以回答。 这项法律作为劳动法是不是有效的问题,简单而明了,也许三言两语就可以把它打发了。在面包师这一职业中,并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理由通过确定工作时间的方式来干涉个人自由权或合同自由的权利。我们都不主张:面包师作为一个阶层在智力和能力上逊色于从事其他行业或体力劳动的人,或者如果没有州的保护,他们就没有能力主张他们的权利和照顾他们自己,尽管州的保护干涉了他们做出判断和行动的独立性。他们决不是州的被监护人。单纯从劳动法上看,不考虑健康问题,我们认为像眼前的这个法律既不涉及安全问题和道德问题,也不涉及公共福利问题,而且公共利益并不会因此受到一定点影响。如果这样的法律应被遵守,那么我们也把该法律看作是从事面包师职业的个人健康的法律,它仅仅影响到从事这个职业的个人,而与不涉及其他任何公共部分。干净而卫生的面包并不基于面包师每天仅仅工作十小时或每周工作六十小时。基于这个理由,对劳动时间的限制并不在治安权的权限之内。 问题在于这两种权力或权利何者优先——州制定该项法律的权力还是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契约自由的权利。仅仅主张所讨论的问题(只不过在很小的程度上)涉及到了公众健康并不必然导致该法律的有效性。一个法律干涉了一个人的控制自己人身自由和签订劳动合同自由这些一般权利,如果这个法律还希望有效,那么具有更为直接的关系,也就是作为手段对于目的的关系,而且这个目的本身必须是适当的和合法的。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治安权的行使已经超出其权限。根据我们的判断,并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让我们认为这个健康法对于保护公众健康或从事面包师行业的个人健康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如果这项制定法是有效的,如果基于此作出了一个判决,拒绝给予在联邦宪法条款的保护下雇主和雇员就后者的劳动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权利,那么这种性质的立法似乎变得为所欲为。 我们认为:毫无疑问,面包师这一行业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是对健康具有很大危害的行业,以至于要授权立法机关干涉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的个人劳动权利和合同自由权利。通过对所有行业和职业的统计数据的考察,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面包师这一行业并不象一些行业那样有益健康,但它仍然比另一些行业要更有益健康。在通常的观念里,我们并不认为面包师是一个有害健康的行业。一些职业比其他职业更有益健康。但是如果仅仅基于某一职业并不绝对地和完全地有益健康这一事实而授予立法机关进行立法,那么我们认为没有职业可以不受立法权的监督或控制。我们也许可以这样稳妥地断言:几乎所有的职业都或多或少地影响健康。不幸的是,劳动,哪怕是任何部门中的劳动,都带着有害健康的种子。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由此要受到立法者多数(legislative majorities)的控制?没有任何行业、任何职业、任何的谋生手段能够逃脱这种无所不在的权力,立法机关限制所有这些雇用行业的劳动时间的法律都将会有效,尽管这些限制可能严重地削弱了劳动者养活自己和家人的能力。在我们大城市,许多建筑物中每天的光照时间很少,这些建筑物被从事银行、证券、律师、地产和许多其他行业的人们所占据,也许可能说,在人工光源下工作超过一定的时间是有害健康的,因此,他们在这种地方办公就有害于健康。具有慈父般智慧的立法机构就一定有权对这些事项进行立法以限制这些劳动的时间,如果立法机构行使这种权力的有效性受到质疑的话,它就足够的理由说这种立法意在保护公众健康,说这是健康法,因此不能受到法院的质疑。 遵循同样的辩论逻辑,人们还可以主张说,州政府治理下的人口应当强壮雄健强健是州的利益所在,因此,按照州的治安权而制定的让人民健康的任何立法,作为健康法一定是有效的。如果这种主张是有效的,而且这种立法由此是正当的,那么就可以说联邦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和契约自由免受不当干涉是虚幻的,无论在哪些领域,这种干涉的法律都会寻求在治安权的有效行使中获得正当性。……不仅雇员的工作时间应当受到规制,就是雇主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受到规制。而且医生、律师、科学家,所有的职业人士和运动员和艺术家,都应当禁止延长操练时间而耗神费力,以免州的战斗力受到损害。 我们之所以提到这些极端的例子,就是因为这种主张是极端的。我们不相信坚持这种法律的看法是健全的。相反,我们认为,这种法律尽管假定以治安权的行使而通过的,尽管与公众健康或者所提到的雇员的健康有关,但却不属于治安权的范围,是无效的。这种法律不属于健康法这个概念的正当含义,而是对个人(包括雇主和雇员)缔结他们认为最好的劳动合同的权利的非法干预。我们这里审查的这类性质的制定法限定了有理解力且成熟的人运用自己的劳动以维持生活的工作时间,对这种制定法性质的审查表明:它们对个人权利的干预纯属于多管闲事,即使声称这项法规的通过基于治安权的行使和保护权利被干预者的身体健康,它们也无法免于责难,除非就这些立法本身存在一些公平且合理的理由以说明如果不缩减工作时间,就会对公众或雇员的健康造成实质性的危险(material danger)。 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很明显对于那些权利受到立法干预的个人而言,他们的合同自由如同个人自由权一样受到联邦宪法的保护,并且州的立法机关无权限制在联邦宪法中提及的他们的权利。所有州政府能够正确地去做的就在于针对制作面包的行为,这些在该法律的其他条款中已经规定了,这些内容涉及到了对制作面包的房屋的监督,比如要求装备合适的盥洗室和厕所并与面包烘烤房分开,提供合适的排水装置,房屋应当由排气管道并进行粉刷,以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要求。该法律的这些条款都是明智而有效的规定,它无疑在最大程度上使面包的制作干净而健康。 在辩论过程中,有人进一步主张面包师案中对工作时间的限制是有效的,其原因在于这趋于使工人保持清洁,因为一个人在不超时工作的情况下更易于保持清洁,并且如果工人是清洁的,则其“产品”也更可能是卫生的。我们不承认这种推理足以证明这种干涉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州假定处于监督者的位置上,或者家庭中的父亲的位置上,对个人的每一个行为都进行监督按我们的判断,事实上发现面包师在面包店中的工作时间与由其生产的面包之卫生质量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的。即使存在这样的关系,它也是如此的模糊和微弱以致于无法成为立法机关干预的理由。如果一个人工作十个小时是可行的,但是如果工作十个半或十一个小时,他的健康就会有危险,他的面包就会不卫生,并且因此而禁止他这样做。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是毫无理由和完全武断的。当我们这里提到的这种主张有必要(如果有可能)为该法律是一部“健康法”的观点提供可信的基础时,那么我们至少可以怀疑,这种立法是基于其他动机,而不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福利这个目的。 在好几个州中,这种通过立法对普通行业和职业的干预似乎正在增长。我们不可能对这样的事实视而不见:许多这种性质的法律在通过的时候声称是行使旨在保护公众健康或福利的治安权,而实际上是出于其他的动机。我们之所以能够这么说,就是从这种法律的特征和立法所要规定的对象看,这种法律与公众健康或福利的关系显然相去甚远。这些法律的目的一定是根据它所使用的语言的自然效果和法律效果所确定的,它是否符合美国宪法取决于着法律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自然效果,而不是它们所宣称的目的。(Minnesota v. Barber; Brimmer v. Rebman)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决不能仅仅关注这些法律所使用的文字。 制定法中这一款所规定的对劳动时间的限制使得这项指控得以成立并使原告错误地认定指控是正确的,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对劳动时间的限制与雇员的健康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于雇员的健康也没有实质性的效果,以至于无法让我们把这些条款看作是真正的健康法。在我们看来,这一条款的真正的目标和目的仅在于规制雇主和雇员(他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劳动时间,而这种劳动属于私人事务,对道德没有任何危险,对雇员的健康也没有任何真正的和实质性的危险。在这种情形下,雇主和雇员之间签订雇佣合同的自由,以及界定该合同内容的自由,在不违反联邦宪法的情况下,不能被禁止或干涉。 哈兰大法官异议,怀特大法官和戴伊大法官附议。 尽管本院一直不曾试图界定所谓的州治安权的精确边界,但是治安权的存在得到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一致认可。所有这些案件一致表明:治安权至少包括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免遭任何其他公民有害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Patterson v. Kentucky一案中,本院认为:“本院明确地一致认识有必要支持州制定这样的治安规章:这些条例是基于良好信念制定的,并且与保护每个州应当对其公民担负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具有直接的联系,这种支持的必要性来自市民社会的基本条件。”在Barbier v. Connolly中,本院宣布:“无论第十四修正案还使其他的修正案,起制定绝不是为了干涉州政府制定旨在促进人民的健康、平安、道德、教育和良好秩序的规章,有时这种权力被称之为治安权。” 一般说来,州在行使这项权力时,不能不对公民要享用个人固有权利就签订那些必须且实质性的契约的权利加以适当限制,这种权利就是“自由地享用自己的所有才能,以合法的方式自由地运用这些才能,按照自己的愿望生活和工作,从事任何合法的行业来谋生,追求任何生计手段或职业。”这就是本院在Allgeyer v. Louisiana案中所宣布的。但就是在本案中,本院承认关于人身和财产的契约权利,或者做生意的权利,在这些契约或生意与州在其指定法中所包含的政策相冲突的时候,州“可以对其进行规制,尤其是可以加以禁止”。 在Holden v. Hardy中,本院也这么主张:“尽管如此,这种契约权利本身必须受到州在行使其治安权的时候所合法强加的某些限制。这种权力是所有的政府所固有的,在上个世纪,这种权力在行使中无疑被大大地扩展的,这是由于那些对雇员的健康具有危险的和害处的职业大量增长,由此要求对特殊的预防以保护雇员的福利或者相邻财产的安全。”尤其在Davidson v. New Orleans中,本院已经主张不能把治安权作为借口来制定压迫性的和不公正的法律,治安权可以用来合法地诉诸保护公众的健康、安全或道德,或者消除公害;而且有必要赋予立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什么是公众利益所要求的,而且决定对于保护这些利益什么措施是必要的。” 类似的权威主张太多了,以至于没有必要在此一一引证。 由此我坚决主张:所谓的契约自由在某些限度内必须接受旨在筹划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促进一般福利、保卫公众健康、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的规制。本院最近指出,“合众国宪法所保护的每个人的自由权在其行使领域中决不意味着这是每个人在任何时候在任何环境中都具有得不受约束的绝对权利。有许多约束,每个人为了共同福利(common good)必须加以服从。”(Jacobson v. Massachusetts) 让我们把这些原则运用到本案中。我们要讨论的这个制定法规定:“从事饼干、面包、蛋糕的面包制造或者糖果生产,不得要求或者允许雇员每周工作超过60个小时,或者说,任何一天不得超过10小时,除非是为了在周末缩短工作时间。” 显然,该制定法是为了保护在面包店和糖果店中工作的工人的身体健康。也许该制定法的起因(origin)部分是在于相信这些店中的雇主和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地位,并且后者由于生活急需(necessities)往往迫使他们屈从于对他们体力不正当的榨取。如果这一点成立,那么该项制定法必须被视为表达了纽约州人民这样的信念:作为一般规则,就普通人而言,在这些店中工作的工人如果一周的劳动超过六十个小时就有害他们的身体健康。 至于这是否是一项明智的立法,它不属于本院的查究的范围。在我们的政府体制之下,法院并不关心立法的明智性或政策导向。因此,在判断干预合同自由权力的问题的时候,法院可以查明州所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手段是否切合于这种能被合法地实现的目的,即对于每天在面包店或糖果店中工作的工人而言(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这种限制时间的保护手段是否与保护身体健康存在着真正的或实质性的联系。但是,当我们开始探究这个问题的时候,我发现,基于普通的经验,决不能说州政府在才采用的手段与其立法所要追求的目标之间没有真正的或实质性的联系。(Mugler v. Kansas)我也不能说该制定法与每个州对其公民负有的保护健康责任之间没有适当的或直接的联系(Patterson v. Kentucky),不能说该制定法对于本案雇员的健康没有提高( Holden v. Hardy; Lawton v. Steele),不能说纽约州颁布的法规纯粹是不合理的和夸大其词的,或完全是随心所欲的(Gundling v. Chicago)。我依然不能说该制定法毫无疑问就是对基本法所保护的权利构成了明显可见的侵犯。因此,我认为如果本院撤销纽约州的该项制定法,本院将会超越其职权。我们必须牢记该制定法并不适用于所有行业。它仅适用于面包店和糖果店中的工作,我们都知道,在这样的场所中,工人所呼吸到的空气不如在其他场所或在户外的空气那样纯净和有益健康。 海特教授在他关于《工人的疾病》的论文中写道: “面包师的工作是一项能想象到的最为艰苦和劳累的工作,因为他们必须在对其身体健康有害的条件下进行劳动。它之所以艰苦,极其艰苦,不仅是因为它要求面包师在过热的作坊中进行过长时间的体力劳动,更是因为公众反复无常的需求量,迫使面包师多数在晚上进行工作,由此剥夺了他享受必需的休息和睡眠的机会,而也正是这一点对他的健康极其有害。” 另一位作家写道: “不断地吸入粉尘引起了肺炎及支气管炎。眼睛同样遭受这种粉尘的侵害,这也正是有许多面包师眼睛化脓的原因。长时间的辛劳使得面包师们患上风湿、痉挛以及双腿浮肿……” 纽约州劳动统计局第十八次年度报告表明:在工作条件会影响营养状况的职业中,包括了面包师这一职业。统计显示,不同国家的工人每天的平均劳动时间为:澳大利亚8小时;英国9小时;美国9小时45分钟;丹麦9小时45分钟;挪威10小时;瑞典、法国和瑞士10小时30分钟;德国10小时30分钟;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11小时;俄国12小时。 从司法的角度看,我们知道工人应当持续工作多长时间的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是文明的民族所严肃考虑的问题,现在依然如此,而且这些问题由那些具有关于健康法的特殊知识的人们来考虑。假该法规禁止面包店和糖果店的工人每天工作超过18个小时。我相信,没有人对纽约州通过这样的法律而引发争议。但是,我们正在审查的成文法并不是针对这种极端的或例外的情形。可以说,它在保护劳动时间上采取相对中间的立场。在通过立法合法地保护公众健康与保护契约自由之间,州政府找出平衡的真正理由是什么,这绝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无论谁都无法找到一个绝对确定的理由。在政治经济学中,只有很少问题(如果有的话)可以预测其完全确定的答案。正如一位作家在州对于劳动问题上所说的:“州以什么方式、在什么场合和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干涉其公民从事工业的自由是社会科学中最有争议和最困难的问题。” 从司法的角度看,我们还知道在涉及工人体力和安全的特殊职业中,究竟工作多少小时构成一个工作日,是国会立法和差不多所有州立法的内容。许多立法(如果不是所有的立法)都规定8小时是一个工作日的适当基础。我并不会就此考虑关于这个经济问题的哪个观点代在理论上更为健全。精确事实究竟是什么也很难说。但这足以对本案做出判决,本院也已经充分意识到这个问题有争辩的空间,而且观点之间真正存在着分歧。有许多具有实质意义、且基于人类经验的重要理由,来支持这样的观点:综合各项情势而言,在面包店或糕饼店中周复一周地每天进行10小时以上的固定工作,将会危害工人的健康并缩短他们的寿命,由此也减弱了他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能力去服务于州,去抚养依靠他们才能生活的人们。 如果上述理由成立,那么本案就可以结案了,因为州的制定法不受司法审查,除非该立法显而易见地、明白无误地、毫无疑问地违反合众国宪法。我们不能预先假定纽约州带有恶意地进行了立法。我们也不能假定该立法缺乏深思熟虑,或假定它没有基于可得到的最充分的信息以及为了公共福利去解决问题。我们既不能说州的该立法缺乏理性,同样,我们也不能坚持该立法仅仅是伪装欺骗。在我看来,我们的责任是支持和联邦宪法并不冲突的这部制定法,理由即在于——这是一项充分的理由——它并不显而易见且明白无误地有悖宪法。让各州独自处理纯属于其本州的事务吧,只要这样做并不毫无疑问地表明会违反联邦宪法。这样的观念必然来源于这样一项原则:各州公民的健康及安全应主要由各州去保卫和保护。 我冒昧地说一句:如果我们不将宪法修正案的范围扩大到远远超越其本意的程度,如果我们不将一些事项划入本院的监督范围——对于这些事项,当各州通过它们认为是最明智的规定而运用其被让渡的权力来保护该州公民的健康和安全的时候,我们认为这些事项是专属于该州的立法机关的,那么纽约州的制定法,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不能被认定为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有冲突。马歇尔大法官指出,这里所描述的健康法属于一大堆立法的内容,这些立法“包括一个州领土内每一件没有委托给联邦政府的事情,各州有优势就所有这些问题进行立法。”(Gibbons v. Ogden)我认为,根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而宣告纽约州的该制定法无效的决定,必然导致无法控制的并且后患无穷的结果,因为这样的决定将会严重侵害各州保护其公民生命、健康和幸福的固有权力。这些都属于能够由各州很好加以控制的事务。就像联邦政府保有自己的权力一样,保留这些正当的权力对于各州来说也是至关重要。 霍姆斯大法官发表异议: 我不能同意对本案的判决,对此我真的感到很遗憾。我认为表达我的不同意见是我的职责。 本案的判决基于一个大部分人尚未接受的经济学理论。如果这仅仅是我是否同意这一理论的问题,我愿意在作出决定之前,对其进行深入和长时间的研究。但我并不认为这是我的职责,因为我坚信,我同意与否和人民的大多数在法律中体现其意见的权利无关。本院的许多判决已经确立了这样的主张:州宪法和州法律可能用许多方法来规制其生活,如果我们作为立法者的话,那么可能认为这些规制方法是不明智的,或者如果你想像专制者那样,那么可以认为这样的规制方法干涉了契约自由。规定星期日的法律(Sunday laws)和限制高利贷法(usury laws)都是古代的例子。而一个更为现代的例子就是禁止彩票。公民有权做他喜欢的事情,只要他的行为没有干涉到其他人行使同样的自由权,对于许多著名的作家,这一直是他们的口头禅。但这种自由权受到学校法的干预,受到邮局的干预,受到每个州或市的这样一种机构的干预,该机构把公民们的钱拿走服务于自己的认为更值得的目的,而不管公民们是否喜欢这样的目的。宪法第14修正案并没有把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理论颁布为法律。那一天我们还支持了马萨诸塞州的牛痘法(Jacobson v. Massachusetts)。合众国的和州的法律和决定取消契约自由权的例子对于本院来说再熟悉不过了(Northern Securities Co. v. United States)。两年前,我们支持加利福尼亚宪法中禁止抛售上涨的股票(Otis v. Parker)判决支持矿工8小时工时还是最近的例子(Holden v. Hardy)。在这些法律中,有些法律体现了法官们所分享的信念或偏见。有些法律则并不是如此。但是,一部宪法并不意图体现某个特定的经济学理论,无论该项理论是主张父权主义的经济学理论,它认为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有机的联系,还是主张放任主义的经济学理论。宪法是为具有根本不同观点的人们所制定的,因此即使我们发现某些意见是符合规律的,也为我们所熟知,或者它们是新颖的,甚至是令人震惊的,这样偶然的发现也并不能作为我们应当决定体现这些观点的制定法是否与合众国宪法相冲突问题的依据。 一般性命题不能决定具体案件。判决将依赖比任何清晰的大前提更为微妙的判断或直觉。但是我认为刚刚提出的命题,如果它被接受,它将带着我们向目的前进。每一种意见都想成为一部法律。在我看来,当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自由权”一词被用于阻止立法时多数人的意见形成法律的时候,对“自由权”的理解是不正常的,除非我们可以说一个理性且公正的人(a rational and fair man)也必然承认纽约州制定的该法律违反了已经为我们的民族传统和法律传统所理解的基本原则。没有必要去作任何调查以显示在对眼前制定法如此广泛的指责是能站得住脚的。一个理性人(a reasonable man)将会认为该法律是一项保护身体健康的正当措施的尺度。那些我肯定不能断言他们不讲道理的人们坚持认为,该法律是规制工作时间的第一步。至于它在规制工作时间方面是否被指责为不公平,我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讨论。 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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